律師說法:繼子女有權繼承繼父母的遺產嗎?

法律 不完美媽媽 揚遠律師 2019-04-25


律師說法:繼子女有權繼承繼父母的遺產嗎?

現實生活中,夫妻一方離異或喪偶後,經常會選擇再婚。再婚家庭中,往往需要面臨的是繼子女和繼父母的關係。如果繼父或繼母去世後,繼子女是否一定有權繼承其遺產?法律對此有哪些規定?司法實踐中,法院主要審查哪些條件?

今天,揚遠律師結合一則繼承糾紛案例為您分析其中的法律問題。

案例簡介:

趙某和沈某於2000年1月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當時,趙某和前妻育有一子趙先生,沈某和前夫育有一子李女士,兩人均系未成年人。再婚後,趙先生隨趙某和沈某居住在本市浦東新區趙某婚前個人購買的一套產權房,李女士則隨生父共同生活。2000年2月,因就近讀書,李女士的戶籍遷入趙某和沈某居住的房屋處。

2000年11月,趙某和沈某因爭吵不斷登記離婚,離婚協議記載:雙方因感情不和自願離婚,未生育子女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2001年1月,李女士的戶籍遷出趙某名下的商品房。此後,雙方再無任何往來。2010年,趙某因病住院並長期臥床不起,趙先生一直贍養照顧。2015年1月,趙某因病去世,未留任何遺囑。趙某的父母均於2010年之前去世。

2017年初,李女士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依法繼承被繼承人趙某名下位於本市浦東新區的產權房,其主要理由是母親沈某和被繼承人趙某再婚時,自己系未成年人,屬於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權繼承趙某的遺產。

法院裁判:

法院認為,合法的繼承權受法律保護。遺產繼承第一順序為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本案中,被繼承人趙某於2015年1月去世,其父母均早於其去世,被告趙先生系趙某的婚生子,原告李女士系趙某的繼子女。因此,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原告李女士與被繼承人趙某之間是否形成扶養關係,是否有權繼承趙某的遺產。

經審理查明,李女士系被繼承人趙某的前妻沈某和案外人的婚生女,趙某和沈某再婚時,雖然李女士系未成年人,但李女士並未隨趙某共同生活,且趙某和沈某再婚後僅十個月左右便登記離婚,趙某並未對其履行法律上的撫養義務。趙某和沈某登記離婚後,李女士和趙某沒有任何往來,且從2010年趙某生病住院到2015年去世,李女士更從未盡過贍養義務。李女士主張其戶籍曾遷入趙某名下的房屋是基於就學的幫助性質,不能反映雙方形成扶養關係。基於上述內容,法院認為李女士並未和趙某形成法律上的扶養關係,最終認定李女士無權繼承趙某的遺產,判決訴爭產權房由趙先生一人繼承。

律師評析:

我國《繼承法》第十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

依據上述規定,我國《繼承法》將有繼承權的子女限定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也就是說並非所有的繼子女都享有繼承繼父母遺產的權利,只有形成了扶養關係的繼子女才享有繼承繼父母遺產的資格。進一步分析,何為“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呢?司法實踐中,法院是如何認定的呢?

揚遠律師認為,上述規定的本質在於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只有形成扶養關係,才產生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實踐中,判斷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是否形成扶養關係,應當從當事人是否具有扶養意思,是否已經形成了穩定了生活照料和教育扶養關係,以及是否存在贍養行為等多方面分析。具體來說,常見的幾個因素包括雙方再婚時繼子女是否成年,繼子女是否和繼父母長期共同居住生活,繼父母是否長期對繼子女履行照顧、教育、保護等撫養義務,繼子女是否對繼父母盡到了法定的贍養義務等。

總而言之,在繼承糾紛中,難點即在於繼父母和繼子女是否形成扶養關係,並非單靠某一方面的證據即能確定。正如本案中,李女士僅以當時自己未成年為由主張形成扶養關係,明顯缺乏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因此法院最終判決其敗訴。因此,如果您面臨上述問題或遇到糾紛,請務必諮詢專業人士或委託專業律師處理,以維護您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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