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一審未在開庭前提出主管異議可以視為當放棄仲裁管轄約定

法律 天津 共鳴律師 2019-06-24
最高院:一審未在開庭前提出主管異議可以視為當放棄仲裁管轄約定

最高院:在一審開庭審理期間而未在開庭前提出主管異議的可以視為當事人放棄了仲裁管轄的約定

裁判要旨

在一審開庭前,上訴人沒有以任何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抵押合同約定了仲裁條款,其雖在一審開庭審理期間提出主管異議,但沒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可以視為放棄了仲裁管轄的約定,接受人民法院管轄本案。

案例索引

《宜昌三峽全通塗鍍板有限公司與興業金融租賃有限責任公司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案》【(2013)民一終字第188號】

爭議焦點

在一審開庭審理期間而未在開庭前提出主管異議的可否視為當事人放棄了仲裁管轄的約定?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本案中的《抵押合同》約定,因《抵押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應向天津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因此,被上訴人依據《抵押合同》主張實現抵押權的訴訟請求,本應當由當事人按照約定申請仲裁委員會仲裁。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後,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本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進一步明確把仲裁法規定的“首次開庭”限定為“答辯期滿後人民法院組織的第一次開庭審理,不包括審前程序中的各項活動。”

根據《仲裁法》規定,“視為放棄仲裁協議”應當符合兩個條件,一是雖有仲裁協議或者仲裁條款,但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沒有作出聲明,二是另一方當事人沒有在人民法院首次開庭前提出異議。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審查受理當事人的起訴只是進行程序性審查,被上訴人興業公司起訴時雖然將包含有仲裁條款的抵押合同作為證據材料的一部分提交給了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但不能視為向受理法院作出了聲明。人民法院受理起訴後,法律賦予了另一方當事人在開庭前提出異議的權利,並通過人民法院對另一方當事人的異議進行審查來決定是否應由人民法院受理。可見,並非所有約定了仲裁管轄的爭議,一律無條件地排除法院管轄,還要看是否存在“放棄仲裁協議”的情形。《仲裁法》及司法解釋關於首次開庭前提出異議的規定,給了另一方當事人充分的時間提出異議,如果當事人不提出異議,或者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就相當於承認了爭議由人民法院管轄。就本案而言,被上訴人興業公司起訴時並未聲明雙方當事人有仲裁管轄的約定,原審法院受理案件後,上訴人在一審開庭前,沒有以任何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抵押合同約定了仲裁條款,本案應通過仲裁解決,上訴人雖然在一審開庭審理期間提出主管異議,但沒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可以視為雙方當事人放棄了仲裁管轄的約定,接受人民法院管轄本案,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因此,上訴人有關本案實現抵押權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不應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要求駁回被上訴人實現抵押權的起訴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由於上訴人在一審開庭審理期間只是主張原審法院受理本案中涉及抵押合同的訴訟請求不屬於人民法院主管,始終未對本案的管轄權提出異議,因此,本案不屬於管轄權異議案件。但是,原審法院在上訴人已經明確表示其提出的是主管異議而非管轄權異議的情況下,裁定駁回上訴人的管轄權異議,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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