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債權人過錯導致債務人物保未設立,保證人相應免責!

法律 北大荒 水稻 中國建設銀行 民法 劉磊律師 2019-04-05

作者:初明峰 劉磊

最高院:債權人過錯導致債務人物保未設立,保證人相應免責!


裁判概述:

若令保證人在債務人提供的擔保物權未設立時繼續承擔保證責任,則惡意違約的債務人與怠於行使權利的債權人利益不受損,保證人的信賴利益卻遭受侵害,這無疑違反民法的公平原則和減實信用原則。保證人合理的順位信賴利益遭受債權人和債務人的侵害,保證人應當在質押物的價值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案情摘要:

1、 三江緣公司向農墾建行貸款1000萬元,北大荒擔保公司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債務人三江緣公司以機器設備抵押和4560噸水稻質押為北大荒擔保公司提供反擔保,三江緣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士玲及其夫徐延軍以房產抵押和股權質押方式提供反擔保,七星公司、宏達公司、華龍公司、稻福公司以連帶責任保證形式提供反擔保。上述反擔保中物保與人保的受償順序未明確約定。

2、 北大荒擔保公司與債務人三江緣公司簽訂的水稻質押合同雖依法成立生效,但因三江緣公司未交付質物並將出質的水稻出賣給案外人,質押反擔保質權未設立。

3、 北大荒擔保公司在代為清償三江緣公司的借款債務後,基於法定追償權訴請債務人三江緣公司償還代償款,基於反擔保合同關係訴請反擔保人承擔反擔保責任。


爭議焦點:

債務人提供的質押未設立,保證人應否在質押物優先受償的範圍內免除連帶保證責任?


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保證人合理的順位信賴利益遭受債權人和債務人的侵害,保證人應當在質押物4560噸水稻的價值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其一,北大荒擔保公司與三江緣公司未能誠實守信積極履行生效的質押合同義務,雙方對質權未設立均存在過錯,致使本應有效設立的質權未能發揮物的擔保效用,過錯當事人應承擔不利後果。案涉質押合同簽訂後,三江緣公司未向北大荒擔保公司交付出質的4560噸水稻,而是將質物存放於自己的倉庫中,其後私自將質物出賣給案外人,且未將出售所得款項清償債務,主觀上具有逃避債務、將還款責任轉嫁給其他擔保人的惡意,該公司對質權未設立存在過錯。反擔保債權人北大荒擔保公司作為一家職業擔保公司,對出質人不交付質物的商業風險、法律後果以及該行為對同一債權上保證人利益的影響理應知曉,且質物水稻系糧食作物,難以久存,存在被債務人處分的可能,該公司理應盡到謹慎注意義務。因此,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共同過錯造成本應依法設立的質權未能發揮物的擔保效用,而保證人對此並無過錯,北大荒擔保公司應對其怠於保障債權利益的消極行為承擔不利後果。

其二,保證合同中雖未明確約定債務人提供水稻質押是保證人提供保證的條件,但物權法對債務人提供的物保與第三人提供的人保並存時的債權實現順序有明確規定,保證人對先以債務人的質物清償債務存在合理信賴利益,北大荒擔保公司怠於行使質物交付請求權損害了保證人的順位信賴利益,保證人應在質物優先受償價值範圍內免責。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925號


相關法條及解讀:

《物權法》

第二百一十二條 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

解讀:出質人為將質押物交於質押權人的,質權不能有效設立。若質押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依法認定為有效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條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解讀:當事人沒有約定債權實現順序,若債務人提供的擔保物權正常設立,保證人只會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對先以債務人的質物清償債務存在合理信賴利益,故該信賴利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實務分析:

關於混合擔保的求償順序,物權法出臺後已經非常明晰:有約定從約定,且該約定不用區分物保類型;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下,若債務人自己提供擔保物的,則該物保先於人保清償,若是第三人提供擔保,該擔保與人保的清償順序由債權人選擇。所以在同時存在多種擔保方式時,建議債權人在擔保合同中明確表明"各種擔保方式無先後順序,債權人可任意選擇求償",並以加粗字體的方式提醒各擔保人。

即便做了上述約定:從債權人角度,在物保合同生效後,應積極要求合同的相對方辦理抵押登記或交付質押物,不能夠因為債權上存在多個擔保就躺在權利上睡大覺,債權人怠於行為,極有可能被法院認為:具有放棄物保加重其他保證人的惡意,擔保人在物保價值範圍內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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