範某某,男性,1961年1月1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賽罕區,住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賽罕區黃合少鎮某村,於2017年2月2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賽罕區分局刑事拘留,現羈押於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犯罪嫌疑人範某某2012年因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2017年2月1日中午犯罪嫌疑人範某某在其親戚家飲酒,喝了三兩牛欄山二鍋頭。14時許,範某某仗著自己還清醒,駕駛電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在轉彎處,範某某的電動車前輪與馬路牙子發生刮蹭摔倒,與行人張某某發生碰撞,致張某某頭部著地摔倒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後死亡。經檢測,犯罪嫌疑人範某某當時血液酒精含量為95.63mg/100ml,構成醉酒駕駛,後經賽罕交管支隊認定犯罪嫌疑人範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近年來,電動車所引發的交通事故呈明顯上升趨勢,很多人存在思想上的誤區,以為只有駕駛汽車、摩托車等機動車肇事才構成交通肇事罪,其實這是錯誤的觀點。根據我國《刑法》第133條規定,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需要有以下幾個必要條件:在交通運輸活動中有違反道路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有致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後果;嚴重後果必須有違章行為引起,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必須發生正在進行的交通運輸活動中。由此可以看出,區分交通肇事罪與非罪的前提並不是行為人使用了何種交通工具,電動車甚至是自行車,在公共交通領域內違章,造成嚴重的危害結果時,要構成交通肇事罪。本罪的行為主體,也不限於駕駛交通工具的人,行人不遵守交通規則,造成重大事故的也要構成交通肇事罪。
目前,此案正在進一步偵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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