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級建造師工程法規高頻考點彙總

法律 三農 農村 盤點 工程考試通 工程考試通 2017-09-07

1Z301040建設工程物權制度

1Z301041物權的法律特徵和主要種類

考點:物權的種類

(1)所有權:包括佔有權、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是所有人的最基本的權利,是所有權內容的核心);

(2)用益物權: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地役權;

(3)擔保物權:包括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


土地所有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地役權

  建設工程與土地關係密切。建造師有必要對與土地有關的物權作些瞭解。

  一、土地所有權

  土地所有權是國家或農民集體依法對歸其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具有支配性和絕對性的 權利。我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 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耕地承包經營期 限為30年。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經營土地 的農民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 法律保護。在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 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 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國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分 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 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城市市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 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一)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概念

  建設用地使用權是因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而使用國家所有的土地的權利。建設用地使用權只能存在於國家所有的土地上,不包括集體所有的農村土地。

  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後,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佔有、使用和 收益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設立

  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新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 權,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採取出讓或者劃撥等方式。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採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國家嚴格限制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採取劃撥方式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土地用途的規定。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建設用地使用權 自登記時設立。登記機構應當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放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建設用地使 用權人應當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經有關行 政主管部門批准。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續期和消滅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權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應當符合以下規定:(1)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相應的合同。使用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剩餘期限。 (2)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3)附著於該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一併處分。

  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後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的,出讓人應當及時辦理註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三、地役權

  (一)地役權的概念

  地役權,是指為使用自己不動產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不動產的權利。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從性質上說,地役權是按照當事人的約定設立的用益物權。

  (二)地役權的設立

  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地役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1)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2)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3)利用目的和方法;(4)利用期限;(5)費用及其支付方式;(6)解決爭議的方法。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土地上已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權利的,未經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

  (三)地役權的變動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


  1.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消滅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

  2.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動產物權以佔有和交付為公示手段。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物權的保護

  物權的保護,是指通過法律規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物權人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對其財產行使佔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利的制度。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一、債的概念

  《民法通則》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按照法律規定工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

  債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債權人只能向特定的人主張自己的權利,債務人也只需向享有該項權利的特定人履行義務,即債的相對性。

  二、債的內容

  債的內容,是指債的主體雙方間的權利與義務,即饋權人享有的權利和債務人負擔的義務,即債權與債務。債權為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

  債權物權不同,物權是絕對權,而債權是相對權。債權相對性理論的內涵,可以歸納為以下三個方面:(1)債權主體的相對性;(2)債權內容的相對性;(3)債權責任的相對性。債務是根據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債務人所負擔的應為特定行為的義務。


  建設工程債的產生,是指特定當事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的產生。引起債產生的一定的法律事實,就是債產生的根據。建設工程債產生的根據有合同、侵權、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

  一、合同

  在當事人之間困產生了合同法律關係,也就是產生了權利義務關係,便設立了債的關係。任何合同關係的設立,都會在當事人之間發生債權債務的關係。合同引起債的關係,是債發生的最主要、最普遍的依據。合同產生的債被稱為合同之債。

  建設工程債的產生,最主要的也是合同。施工合同的訂立,會在施下單位與建設單位之間產生債;材料設各買賣合同的訂立,會在施工單位與材料設備供應商之間產生債的關係。

  二、侵權

  侵權,是指公民政法人沒有法律依據而侵害他人的財產權利或人身權利的行為。侵權行為一經發生,即在侵權行為人和被侵權人之間形成債的關係。侵權行為產生的債被稱為侵權之債。在建設工程活動中,也常會產生侵權之債。如施工現場的施工噪聲,有可能產生侵權之債。

  《侵權責任法》規定,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白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蓮帶責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因其他責任人的原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其他責任人承擔侵權責任。

  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三、無因管理

  無因管理,是指管理人員和服務人員沒有法律上的特定義務,也沒有受到他人委託,自覺為他人管理事務或提供服務。無困管理在管理人員或服務人員與受益人之間形成了債的關係。無因管理產生的債被稱為無因管理之債。

  四、不當得利

  不肖得利,是指沒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依據,有損於他人利益而自身取得利益的行為。由於不當得利造成他人利益的損害,因此在得利者與受害者之間形成債的關係。得利者應當將所得的不當利益返還給受損失的人。不當得利產生的債被稱為不當得利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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