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訴訟中以保函形式提供擔保所交納的保險費屬於合理支出'

""案例 | 訴訟中以保函形式提供擔保所交納的保險費屬於合理支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民申322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中國房地產開發集團哈爾濱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前進路**號。

法定代表人:王宏宇,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施楠,黑龍江嶸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江蘇省蘇中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海安縣海安鎮中壩南路**號。

法定代表人:笪鴻鵠,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肖興誠,黑龍江朗信銀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中國房地產開發集團哈爾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房集團)因與被申請人江蘇省蘇中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中集團)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17)最高法民終4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中房集團不服原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和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原一、二審判決,對本案進行再審。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法院以未經雙方當事人決算的《工程結算書》為依據作出判決,缺乏事實依據。1.案涉《工程結算書》是蘇中集團單方出具的,未與中房集團進行決算,不能作為判決依據。2.案涉《協議書》是在當時眾多回遷戶集體上訪,政府給中房集團施加壓力,中房集團為配合政府工作維護社會穩定才與蘇中集團簽訂了案涉《協議書》。3.一審時中房集團提交的證據證明,中房集團未能最終決算的主要原因是蘇中集團故意拖延時間不與中房集團進行決算所造成。二審庭審時,中房集團就此提交了新證據,但二審法院以新證據為庭審後提交,未組織雙方進行質證,違反法律程序,導致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4.蘇中集團在原審中自認《工程結算書》未扣除未完工工程造價1076858.05元,亦可說明案涉《工程結算書》中的工程價款不真實、不準確。5.案涉工程造價款應以雙方當事人最終簽字蓋章的結算書為準,雙方簽訂《協議書》中約定的保證在90日內完成工程結算審核工作,如逾期,蘇中集團以中房集團遞交的《工程結算書》造價157054360.23元為準,作為雙方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條款無效。6.案涉工程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工程款存在諸多計入了中房集團支付材料款以及重複計算、多計算工程價款的問題和未完成工程量等問題,應依法對工程造價、工程質量進行鑑定。

二、中房集團不應支付工程預付款利息。中房集團並不存在開工前支付工程總價款25%預付款的義務,不存在違約行為。另外,根據判決書主文,已經認定蘇中集團請求自2012年7月19日起支付預付款利息的時間起算點有錯誤,卻又在判決項中要求中房集團自該日期起支付,自相矛盾。

三、對《協議書》約定的按照12%年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標準過高,應當予以調減。四、中房集團無需支付賠償經濟損失的利息。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實際損失和違約責任,蘇中集團只能選擇其一,而不能重複進行裁判,違反了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五、蘇中集團財產保全申請提供擔保是其法定義務,無論採用何種方式為訴訟保全申請提供擔保都是為了蘇中集團自身合同權益所為,由此而產生的費用依法依理應由蘇中集團自行承擔。蘇中集團作為一家大企業,完全有能力自行提供擔保財產,不需要濫用保險公司的訴訟財產責任保險而損害中房集團的合法權益,訴訟保全擔保保險費不應由中房集團承擔。

蘇中集團提交書面意見稱,《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原判決依據雙方約定和相關法律規定,以蘇中集團提交的《工程結算書》作為雙方結算依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中房集團濫用訴權,惡意拖延履行債務,其再審申請應予駁回。

本院經審查認為

一、關於案涉協議效力及《工程結算書》能否作為結算依據的問題。

蘇中集團與中房集團於2013年11月1日簽訂的兩份《施工合同》,是經招投標程序而訂立的中標合同並已備案,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蘇中集團與中房集團於2013年11月26日簽訂的《施工協議》,沒有經過備案,且關於竣工時間、結算方式等實質性內容與備案的兩份《施工合同》不一致,該協議因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而無效。中房集團與蘇中集團於2015年12月25日簽訂的《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於有效合同。中房集團主張該協議是受脅迫簽訂的,但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且該事由並非認定合同無效的理由,原判決認定《協議書》有效,並無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後,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覆,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就案涉三標段、四標段工程結算方式,雙方當事人在《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甲方(中房集團)已於2015年12月8日收到乙方(蘇中集團)遞交的‘中房金藍灣一期工程項目’第三標段和第四標段《工程結算書》和完整的工程結算資料,並保證在90日內完成工程結算審核工作,乙方保證配合。如逾期,則甲方認可以收到的乙方遞交的《工程結算書》造價157054360.23元為準,作為雙方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原判決依據司法解釋的規定,認定《工程決算書》為雙方當事人的結算依據,並不缺乏證據證明,也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

1.關於中房集團提交的新證據是否足以推翻原判決。《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記載中房集團已於2015年12月8日收到蘇中集團提交的完整的工程結算資料,中房集團據此可以自行審核作出審核意見並答覆蘇中集團,中房集團上訴時亦主張於2016年2月23日對工程量進行了最終結算,證明在蘇中集團未予配合的情況下,中房集團可以提出具體審核意見,故蘇中集團是否存有故意躲避、拖延決算的行為不是中房集團未及時履行審核義務的抗辯理由,蘇中集團是否故意躲避、拖延決算不是本案的基本事實,證明該事實的相關證據也非本案的主要證據,中房集團關於原判對其二審時提交的新證據未組織雙方進行質證,違反法定程序,導致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明的再審理由不成立。

2.關於《工程結算書》中是否重複計算、多計算工程款。中房集團二審時提交的證據雖能證明其向案外人支付了案涉工程的部分材料款,但蘇中集團提交的《工程結算書》中未直接反映中房集團供材款的內容,中房集團二審時也未能指明《工程結算書》中的哪部分款項計入了中房集團供材款以及具體數額,中房集團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工程結算書》存在重複計算、多計算工程款的事實。對未完工的工程量及造價,原審時雙方當事人均未申請司法鑑定,原判決在中房集團不能舉證證明未完工程的具體範圍及價款的情況下,結合案涉工程已於2015年11月30日竣工驗收合格並於2015年12月26日交付給中房集團,認定未完工程造價為蘇中集團自認的1076858.05元,亦不缺乏證據證明。

3.關於工程質量問題,中房集團一審時未提出反訴,不屬於本案再審審查範圍,中房集團可另行主張。

二、關於中房集團應否支付工程預付款利息的問題。

原判決認定雙方當事人於2013年11月26日簽訂的《施工協議》屬於與備案合同實質性內容矛盾的黑合同,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合同無效後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中房集團關於雙方當事人已實際履行《施工協議》,《施工協議》中並未約定預付工程款,其不應支付工程預付款利息的主張不成立。雙方當事人在2013年11月1日簽訂的三標段《施工合同》中約定,中房集團在開工前按照約定的工程總造價148874850元的25%向蘇中集團支付預付款,同時約定中房集團未支付預付款應承擔給付蘇中集團利息的責任。原判決根據三標段《施工合同》中的約定,認定中房集團應支付工程款預付款利息,並不缺乏證據證明。另,關於工程預付款利息的起算時間問題。一審判決認定工程預付款利息應當自2012年7月23日起計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共計8205227.16元。判決主文第四項表述為工程預付款利息自2012年7月19日起計算,數額為8205227.16元。判決主文對工程預付款的利息起算時間雖然表述有誤,但關於工程預付款利息數額的判決結果並無錯誤。

三、關於工程款利息標準是否過高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雙方當事人在《協議書》中約定,按照12%年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案涉當事人關於工程款利息的約定並未超過民間借貸法定保護利率,故原判決對工程款利息未予調整並無不當。

四、關於中房集團應否支付賠償經濟損失利息的問題。

雙方當事人在《協議書》中確認中房集團拖欠蘇中集團的工程進度款及損失賠償款77953700元,中房集團同意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暫根據上述未還款金額,按12%年利率,向蘇中集團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時止。《協議書》中確認中房集團有違約行為,對經濟損失的數額和經濟損失的利息計算方式也有明確約定。故原判決基於雙方約定,判令中房集團支付賠償經濟損失的利息,並不存在適用法律有誤的情形。

五、關於中房集團應否承擔訴訟保全擔保保險費的問題。

蘇中集團向保險公司交納的訴訟保全擔保保險費系蘇中集團支出的合理費用,屬蘇中集團的損失部分,原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二款關於“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關於“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以獨立保函形式為財產保全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准許”的規定,判令敗訴方中房集團承擔訴訟保全擔保保險費也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

綜上,中房集團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和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中國房地產開發集團哈爾濱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何 波

審判員 孫祥壯

審判員 張能寶

二○一八年八月二十四

書記員 趙鹿航

來源:海商法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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