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法證明勞動者離職原因 用人單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法律 經濟 法制 社會 陽山發佈 2017-06-07

雙方存在勞動合同關係,但均無法證明勞動者離職原因,視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且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陽山縣人民法院依法對此案作出判決,判決陽山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16083.09元給蔡某。

蔡某於2007年進入陽山某公司(私企)工作,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5年初,該公司在外市設立新廠,並將部分機器設備搬遷到新廠區。2015年1月至6月,蔡某仍在公司正常上班。但7月至10月沒有上班。11月蔡某收到公司通知後回公司上班5天。12月之後,蔡某沒有再回公司上班。在2015年11月,蔡某發現公司從2015年9月起已停止為她繳納社會保險費。於是蔡某向陽山縣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因蔡某未能按仲裁委通知要求提供相關證據材料,仲裁委決定不予受理。蔡某遂向陽山法院提出起訴,要求公司支付因解約的經濟補償金18000元。

陽山某公司答辯認為,該公司在外市設立新廠,但沒有註銷陽山的公司。蔡某屬於公司老員工,公司曾安排她到外市新廠上班,但蔡某拒絕。由於陽山公司仍有生產加工工作,後廠方通知並安排蔡某留在陽山公司上班,但蔡某回來上班數天後無故不上班,也沒履行請假手續。根據廠內規章制度,蔡某屬於自動離職,公司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陽山法院審理認為,蔡某在2007年進入陽山某公司工作,由於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應當視為該公司與蔡某已訂立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方存在勞動合同關係。

公司從2015年9月起停止為蔡某辦理社會保險費的繳交手續,而蔡某也從2015年12月起沒有再回公司上班,雙方在事實上已解除了勞動合同關係。雖然該公司提供了《考勤卡》和《社會保險費綜合繳費申報表》作為證據證明蔡某自動離職,但是,由於《考勤卡》只能證明蔡某的出勤情況,《社會保險費綜合繳費申報表》只能證明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費繳費情況,並不能證明蔡某屬於自動離職。因此,對該公司提出蔡某是自動離職的觀點不予採信。另外,雖然該公司於2015年9月起停止為蔡某繳納社會保險費,但蔡某在11月份仍按公司通知回單位上班5天,而蔡某也沒有以公司停止為其辦理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因此,該公司停止為蔡某繳納社會保險費亦不是雙方解除勞動合同的真正原因,不能認定該公司單方解除與蔡某的勞動合同。

由於雙方提供的現有證據均無法證明蔡某的離職原因,從2015年12月起可視為陽山某公司提出且經與蔡某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該公司應向蔡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由於雙方均沒有提供蔡某在解除勞動合同關係前12個月的工資收入情況,所以,本案應按該公司提供蔡某在2015年1月至6月的工資收入為依據計算確定其月平均工資為1787.01元。該公司提供的《進廠申請表》只寫明進廠時間為“2007年”,沒有具體的月分,因此,蔡某的工作年限應從2007年1月起計算至2015年11月止。遂作出了上述判決。

清遠日報訊 記者盧志滿 通訊員朱婉清 蔣春香

相關推薦

推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