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清泉律師為委託人打贏官司併為委託人拿回錢財'

法律 李清泉 江西 上海 民法 吉安市 李清泉律師 2019-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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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贛0803民初657號

原告:唐某,男。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清泉,江西文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

委託訴訟代理人:包荷英,女。

原告唐某與被告王某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本院於2019年5月7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某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清泉,被告王某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包荷英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保證金50000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唐某原系江西雨中林食品有限公司股東。2017年12月28日,原告唐某與被告王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唐某將所持江西雨中林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折價697000元轉給被告王某,品除客戶徐文欠款46500元后,被告王某在原告唐某協助辦理股份轉讓工商登記時付款600500元,餘款50000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該保證金被告王某在原告唐某離任一年內全額退回。原告依據協議約定履行了協助被告辦理股權轉讓登記義務且協議簽訂至今已有一年有餘,多次向被告索回50000元保證金無果,故訴至法院。

被告王某辯稱,江西雨中林食品有限公司出現產品質量問題,在運營中涉及法律責任,原告主張支付履約保證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1、公司規矩是上一年度所發貨物有質量問題可在下一年度退回,而從提交的銷貨清單可以看出公司2017年所發的貨物出現了質量問題,並在2018年大量退貨。2、上海小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向江西雨中林食品有限公司明確提出了產品質量問題,由此給公司造成了損失。上述損失原告應按股份比例承擔責任。

原告唐某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交了:證據1、原告唐某身份證一份,證明原告主體資格。被告王某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2、股權轉讓協議一份,證明雙方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唐某將股份轉讓給王某並協助辦理工商登記時付款600500元,餘款50000元作為保證金。被告王某對該證據三性無異議,但認為根據協議第四、第五條的約定,經營中造成損失原告應按股份承擔責任,2017年的發貨在2018年退回,約12萬左右,原告按股份比例應負擔36000元,故被告最多退回14000元。本院認為,股權轉讓協議可以證明雙方當事人對股權轉讓及款項支付約定情況,被告對該證據本身也無異議,故予以確認。證據3、工商登記信息兩份,證明原告已經按股權轉讓協議配合被告辦理工商登記。被告王某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王某為支持其辯解向本院提交了:證據1、2018年退貨明細及單據,證明2018年退貨金額119380.1元。原告唐某對該證據三性有異議,認為該證據系被告單方製作,沒有提供原件核對,無法核實真偽,且被告提出的證據與返還履約保證金不是同一個法律關係。本院認為,被告王某沒有提供證據原件,相關證據真實性無法確認,且經法庭詢問,被告確認就退貨金額等未與原告進行對賬核算,故本案對該證據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唐某原系江西雨中林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東。2017年12月28日,原告唐某與被告王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原告唐某將所持江西雨中林食品有限公司全部股份折價697000元轉給被告王某,品除客戶徐文欠款46500元后,被告王某在原告唐某協助辦理股份轉讓工商登記時付款600500元,餘款50000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原告唐某及其團隊成員在簽署本協議一年內不得生產、銷售江西雨中林食品有限公司現有相同的產品,不得與公司現有客戶發生任何業務關係。原告唐某及其團隊成員須將工作進程、成果資料等移交給被告王某指派的人員,涉及原工作賬務、賬款需全部整理清算完畢方可離任。該協議第4條約定:唐某暫押伍萬元人民幣作為履約保證金。在離任後保證一週時間設備正常運轉。一年時間屆滿後,如唐某均遵守本協議的,王某或雨中林公司應將保證金五萬元全額退還給唐某(不計息)。如唐某違約的,王某或雨中林公司有權沒收保證金,如尚有其他損失的,有權另行要求唐某進行賠償。協議第5條還約定:在此協議生效日以前,雨中林公司在運營當中所涉及的法律責任、財務(應付款除外)、稅務等問題,原持股人蔘與或實際享受利益的,原持股人均應承擔其法律責任。協議簽訂後,原告依約履行了協助被告辦理股權轉讓工商登記等義務,被告王某在履約保證一年期限屆滿後,未將暫押的50000元保證金退還給原告,故原告唐某訴至本院解決。

本院認為,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原告唐某按約定將所持江西雨中林食品有限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給了被告王某並協助辦理了工商登記手續。現暫扣保證金一年期限屆滿,被告王某在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未遵守協議約定或存在沒收保證金約定情形下,未按約定退還保證金已經構成違約。故原告唐某要求被告王某返還保證金50000元,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於被告王某主張品除退貨款項問題,本院認為,被告王某既未與原告唐某結算退貨金額,庭審之中也未提交相關證據原件核對,且未提出反訴,故本案對該款不做評判,當事人可另行解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唐某保證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計525元,由被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肖 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XX生

附:本判決生效後,權利人可以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

後續:

法院判決後,經李清泉律師與被告催促和索回保證金。最終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五萬元的保證金。此案雖然金額不大,但也為當事人爭取了應得的利益

以下是李清泉律師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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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贛0803民初657號

原告:唐某,男。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清泉,江西文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

委託訴訟代理人:包荷英,女。

原告唐某與被告王某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本院於2019年5月7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某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清泉,被告王某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包荷英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保證金50000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唐某原系江西雨中林食品有限公司股東。2017年12月28日,原告唐某與被告王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唐某將所持江西雨中林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折價697000元轉給被告王某,品除客戶徐文欠款46500元后,被告王某在原告唐某協助辦理股份轉讓工商登記時付款600500元,餘款50000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該保證金被告王某在原告唐某離任一年內全額退回。原告依據協議約定履行了協助被告辦理股權轉讓登記義務且協議簽訂至今已有一年有餘,多次向被告索回50000元保證金無果,故訴至法院。

被告王某辯稱,江西雨中林食品有限公司出現產品質量問題,在運營中涉及法律責任,原告主張支付履約保證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1、公司規矩是上一年度所發貨物有質量問題可在下一年度退回,而從提交的銷貨清單可以看出公司2017年所發的貨物出現了質量問題,並在2018年大量退貨。2、上海小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向江西雨中林食品有限公司明確提出了產品質量問題,由此給公司造成了損失。上述損失原告應按股份比例承擔責任。

原告唐某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交了:證據1、原告唐某身份證一份,證明原告主體資格。被告王某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2、股權轉讓協議一份,證明雙方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唐某將股份轉讓給王某並協助辦理工商登記時付款600500元,餘款50000元作為保證金。被告王某對該證據三性無異議,但認為根據協議第四、第五條的約定,經營中造成損失原告應按股份承擔責任,2017年的發貨在2018年退回,約12萬左右,原告按股份比例應負擔36000元,故被告最多退回14000元。本院認為,股權轉讓協議可以證明雙方當事人對股權轉讓及款項支付約定情況,被告對該證據本身也無異議,故予以確認。證據3、工商登記信息兩份,證明原告已經按股權轉讓協議配合被告辦理工商登記。被告王某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王某為支持其辯解向本院提交了:證據1、2018年退貨明細及單據,證明2018年退貨金額119380.1元。原告唐某對該證據三性有異議,認為該證據系被告單方製作,沒有提供原件核對,無法核實真偽,且被告提出的證據與返還履約保證金不是同一個法律關係。本院認為,被告王某沒有提供證據原件,相關證據真實性無法確認,且經法庭詢問,被告確認就退貨金額等未與原告進行對賬核算,故本案對該證據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唐某原系江西雨中林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東。2017年12月28日,原告唐某與被告王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原告唐某將所持江西雨中林食品有限公司全部股份折價697000元轉給被告王某,品除客戶徐文欠款46500元后,被告王某在原告唐某協助辦理股份轉讓工商登記時付款600500元,餘款50000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原告唐某及其團隊成員在簽署本協議一年內不得生產、銷售江西雨中林食品有限公司現有相同的產品,不得與公司現有客戶發生任何業務關係。原告唐某及其團隊成員須將工作進程、成果資料等移交給被告王某指派的人員,涉及原工作賬務、賬款需全部整理清算完畢方可離任。該協議第4條約定:唐某暫押伍萬元人民幣作為履約保證金。在離任後保證一週時間設備正常運轉。一年時間屆滿後,如唐某均遵守本協議的,王某或雨中林公司應將保證金五萬元全額退還給唐某(不計息)。如唐某違約的,王某或雨中林公司有權沒收保證金,如尚有其他損失的,有權另行要求唐某進行賠償。協議第5條還約定:在此協議生效日以前,雨中林公司在運營當中所涉及的法律責任、財務(應付款除外)、稅務等問題,原持股人蔘與或實際享受利益的,原持股人均應承擔其法律責任。協議簽訂後,原告依約履行了協助被告辦理股權轉讓工商登記等義務,被告王某在履約保證一年期限屆滿後,未將暫押的50000元保證金退還給原告,故原告唐某訴至本院解決。

本院認為,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原告唐某按約定將所持江西雨中林食品有限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給了被告王某並協助辦理了工商登記手續。現暫扣保證金一年期限屆滿,被告王某在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未遵守協議約定或存在沒收保證金約定情形下,未按約定退還保證金已經構成違約。故原告唐某要求被告王某返還保證金50000元,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於被告王某主張品除退貨款項問題,本院認為,被告王某既未與原告唐某結算退貨金額,庭審之中也未提交相關證據原件核對,且未提出反訴,故本案對該款不做評判,當事人可另行解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唐某保證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計525元,由被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肖 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XX生

附:本判決生效後,權利人可以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

後續:

法院判決後,經李清泉律師與被告催促和索回保證金。最終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五萬元的保證金。此案雖然金額不大,但也為當事人爭取了應得的利益

以下是李清泉律師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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