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女律師林小青涉黑惡案撤訴 兩輪辯護意見全文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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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真辯網發佈內容,剛剛得到重磅消息:2019年8月2日,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檢察院申請對林小青案撤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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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真辯網發佈內容,剛剛得到重磅消息:2019年8月2日,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檢察院申請對林小青案撤訴。

大成女律師林小青涉黑惡案撤訴 兩輪辯護意見全文公佈

此前,北京大成(西寧)律師事務所女律師被指控參與一起涉“套路貸”惡勢力犯罪案件,引起了法律人的高度關注。

據媒體報道,4月9日至10日,由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以魏某偉、宋某舟為首的17名被告人惡勢力犯罪集團涉“套路貸”犯罪一案,在城中區法院公開開庭審理。

涉惡團伙成員包括被檢方指控的36歲北京大成(西寧)律師事務所女律師林小青,林被控兩項罪名:詐騙罪和敲詐勒索罪。

根據西寧市城中區檢察院在庭上發表公訴意見及指控的起訴書、律師的辯護意見,認定林小青構成犯罪的事實有:與涉案公司簽訂《常年法律顧問合同》,因公司員工意圖開走一個債務人抵押的車輛和債務人發生爭執而報警,林小青曾到派出所參與調解;參與被害人羅某起訴涉案公司,林小青作為律師進行應訴,後該案調解結案;律師名牌被擺放在公司,強化了該犯罪集團成員內心的犯罪意志,林小青法律顧問的身份為犯罪分子提供了心理支持,即是幫助該犯罪集團的共犯。

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當企業涉嫌犯罪時,律師也是共犯?

現全文轉發徐平律師的辯護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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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北京大成(西寧)律師事務所女律師被指控參與一起涉“套路貸”惡勢力犯罪案件,引起了法律人的高度關注。

據媒體報道,4月9日至10日,由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以魏某偉、宋某舟為首的17名被告人惡勢力犯罪集團涉“套路貸”犯罪一案,在城中區法院公開開庭審理。

涉惡團伙成員包括被檢方指控的36歲北京大成(西寧)律師事務所女律師林小青,林被控兩項罪名:詐騙罪和敲詐勒索罪。

根據西寧市城中區檢察院在庭上發表公訴意見及指控的起訴書、律師的辯護意見,認定林小青構成犯罪的事實有:與涉案公司簽訂《常年法律顧問合同》,因公司員工意圖開走一個債務人抵押的車輛和債務人發生爭執而報警,林小青曾到派出所參與調解;參與被害人羅某起訴涉案公司,林小青作為律師進行應訴,後該案調解結案;律師名牌被擺放在公司,強化了該犯罪集團成員內心的犯罪意志,林小青法律顧問的身份為犯罪分子提供了心理支持,即是幫助該犯罪集團的共犯。

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當企業涉嫌犯罪時,律師也是共犯?

現全文轉發徐平律師的辯護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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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真辯網發佈內容,剛剛得到重磅消息:2019年8月2日,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檢察院申請對林小青案撤訴。

大成女律師林小青涉黑惡案撤訴 兩輪辯護意見全文公佈

此前,北京大成(西寧)律師事務所女律師被指控參與一起涉“套路貸”惡勢力犯罪案件,引起了法律人的高度關注。

據媒體報道,4月9日至10日,由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以魏某偉、宋某舟為首的17名被告人惡勢力犯罪集團涉“套路貸”犯罪一案,在城中區法院公開開庭審理。

涉惡團伙成員包括被檢方指控的36歲北京大成(西寧)律師事務所女律師林小青,林被控兩項罪名:詐騙罪和敲詐勒索罪。

根據西寧市城中區檢察院在庭上發表公訴意見及指控的起訴書、律師的辯護意見,認定林小青構成犯罪的事實有:與涉案公司簽訂《常年法律顧問合同》,因公司員工意圖開走一個債務人抵押的車輛和債務人發生爭執而報警,林小青曾到派出所參與調解;參與被害人羅某起訴涉案公司,林小青作為律師進行應訴,後該案調解結案;律師名牌被擺放在公司,強化了該犯罪集團成員內心的犯罪意志,林小青法律顧問的身份為犯罪分子提供了心理支持,即是幫助該犯罪集團的共犯。

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當企業涉嫌犯罪時,律師也是共犯?

現全文轉發徐平律師的辯護詞。

大成女律師林小青涉黑惡案撤訴 兩輪辯護意見全文公佈
大成女律師林小青涉黑惡案撤訴 兩輪辯護意見全文公佈

小青被控詐騙、敲詐勒索案辯護意見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徐平律師、北京大成(西寧)律師事務所邢志律師接受被控詐騙、敲詐勒索案被告人林小青的委託,擔任其一審訴訟的辯護人。我們發表辯護意見如下。

一、法律對律師執業權利有保障性規定,律師執業活動和律師犯罪之間根本的界限在於律師證執業活動本身的合法性。

我們注意到,本案被告人林小青的特殊之處在於,她是以執業律師的身份作為“惡勢力犯罪集團重要成員”、“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而成為兩項指控的被告人。因此,本案要處理的問題乃是:如果要認定律師和其服務的當事人(個人或單位)構成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共犯,應該具備什麼條件?

《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一般而言,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正在進行犯罪,但客觀上為他人的犯罪行為提供幫助,則該行為人成為他人犯罪的起輔助作用的共犯。

兩高兩部《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5條規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以實施違法犯罪為基本活動內容的組織,仍加入並接受其領導和管理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沒有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意願,受僱到黑社會性質組織開辦的公司、企業、社團工作,未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違法犯罪活動的,不應認定為“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這表明,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時,同樣是要從行為人的主觀認知和客觀行為兩方面構成要件來分析。對於本案中的“惡勢力犯罪集團”,自然也應採取相同的標準。

就律師和其當事人之間的關係,為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及保障律師正當的執業權利,《律師法》為律師的執業行為設定了特殊的權利保障和義務規範。

《律師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託人和其他人不願洩露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是,委託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這一條法律規定表明,對於委託人涉及的並非“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其他犯罪行為,律師即便知悉,也應該為當事人保守祕密,而不應該披露。因此,不能以律師明知其當事人的犯罪行為,作為論證其與當事人成立共犯的理由。

《律師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託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律師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律師法》第三條規定:“律師執業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律師執業應當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律師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的,應當按照約定為委託人就有關法律問題提供意見,草擬、審查法律文書,代理參加訴訟、調解或者仲裁活動,辦理委託的其他法律事務,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包括但不限於上述《律師法》的規定表明,對當事人這一端而言,任何人都有委託律師提供法律服務的權利,即便對於可能犯罪的人、涉嫌犯罪的人、已經被司法機關認定犯罪的人,也有權利通過委託律師來維護其自己認為的合法權益;對於受託方律師這一端而言,無論其當事人是否犯罪,無論律師是否已經明知其當事人正在犯罪,只要其所提供的法律服務本身符合法律規定,律師的行為就是合法的,這一點,在刑事辯護中表現的特別明顯。公訴人認為林小青在簽訂《常年法律顧問合同》之前,就認識到青海合創公司在借款中預先扣除利息不合法,就不應該和青海合創公司簽訂法律服務協議,沒有法律依據。

因此,結合刑事法律規定和《律師法》的規定,如果要認定律師和其服務的當事人構成共同犯罪,應該具備的條件是:1、在主觀方面,律師明知其服務的當事人正在進行犯罪;更重要的是2、在客觀方面,分兩種情形,(1)律師幫助當事人的行為超出了律師業務範疇(如指揮組織、出謀劃策、參與暴力行動等等),則以普通共犯的要求對待;(2)律師幫助當事人的行為在律師業務範疇以內,但其業務活動本身具備違法性(如虛假訴訟)。如果不具備這些主客觀條件,即便律師的執業活動客觀上幫助到了犯罪人員,依法也不能將律師的執業活動認定為犯罪。

二、林小青和青海合創公司之間沒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為,不是“惡勢力犯罪集團重要成員”。

1、林小青主觀上沒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本案指控的是共同犯罪,因此,在共同犯罪中,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犯罪,即要求(1)各個行為人主觀上均具備犯罪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2)各個行為人之間存在意思聯絡。

本案指控“惡勢力犯罪集團”的主要犯罪事實是在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間,青海合創匯中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簡稱“青海合創公司”)違法發放貸款,並採取欺騙、恐嚇、威脅、滋擾糾纏、惡意訴訟等手段,實施詐騙、敲詐勒索、尋釁滋事、強迫交易等違法犯罪活動,騙取被害人財產。如果這一指控被證實,則青海合創公司這一“惡勢力集團”真正的“重要成員”,其主觀上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放任這樣的結果發生。

但就林小青而言,其是在2017年9月1日通過簽署《常年法律顧問合同》而成為青海合創公司的常年法律顧問,為該公司提供法律服務。和成為任何其他公司常年法律顧問一樣,林小青主觀上都是為委託人提供法律諮詢,或者訴訟代理服務。在林小青成為青海合創公司常年法律顧問之前,該公司的放貸、催收的業務模式和制式合同文本都已經制作完成,並處於實際運營中。案卷證據表明,青海合創公司沒有任何人和林小青交流過放款、催收業務模式的運作,也沒有給林小青看過業務流程文件。因此,林小青無從產生和“惡勢力集團”真正“重要成員”那樣“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放任這樣的結果發生”的主觀故意。

2、林小青主觀上不存在明知他人犯罪的認識因素。

即便是對一個法律專業人員,要求其認識到他人是否犯罪,也是要以當時展現在其面前的證據來判斷的。在案證據表明,林小青和青海合創公司宋望舟、遊祥等人工作接觸,討論的都是特定債務人的債務追償問題。討論這些個別問題,任何人,包括法律專業人士都無從認識到青海合創公司正在從事的放貸業務是犯罪活動。

公訴方認為林小青作為法律顧問,應該認識到青海合創公司超範圍經營放貸、利息在本金中扣除、高額索要利息等等是違法行為,並且《常年法律顧問合同》中約定一年三次去派出所參與調解,這表明林小青明知公司在催收中會有打架鬥毆的違法行為,並參與調解。檢察機關這一認識的錯誤在於三個方面:

(1)行為人應該認識到他人違法,和認識到(明知)他人犯罪,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

成立輔助(幫助)作用中共犯的要求,是行為人必須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而“違法行為”,是外延寬廣的大概念,包括民事違法,行政違法和刑事違法。因此,行為人認識到他人違法,和明知他人犯罪,是完全兩個不同的概念。不能以行為人應該認識到他人行為違法,就推論其應該認識到他人正在犯罪。

(2)林小青作為法律顧問,在當時的情景下,並不必然能夠認識到當事人經營放貸行為違法,甚至是犯罪。

法律顧問,是基於其專業知識為當事人提供諮詢意見。但每個法律專業人員可能對同一問題有不同的認識,因此,身為法律顧問,並不表明其提供的法律諮詢意見一定是正確,更不表明其必然有能力判斷出其當事人正在從事違法行為,甚至是犯罪。

林小青知道青海合創公司沒有金融許可資質,也知道其正在向不特定客戶發放借款。但青海合創公司發放借款是否非法,甚至是犯罪,只能以當時的法律法規來判斷。當時有效、至今依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第一條就規定:“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因此,以當時的眼光看,沒有金融資質的企業向自然人發放貸款,是民法所規範的民間借貸,並不是違法行為。

另外,該司法解釋在二十六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強制保護不超過24%的約定年利率,不保護超過36%的約定年利率,第二十七條規定了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這些規定表明,超高利率以及本金中預先扣除利率(俗稱“砍頭息”),都是可以在民法規範範疇之內得到解決的。

該司法解釋第十三條還規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並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依據該規定,可以看出,即便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構成犯罪,也不必然導致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因此,以林小青介入本案的時間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間而言,其根據公開的法律規定,無從認識青海合創公司發放貸款業務是違法行為,更認識不到那是犯罪行為。

本案中羅樂的欠款經過訴訟後調解結案,青海合創公司沒有金融資質、高額利息、利息預先在成本中扣除等等,是完全展現在城東區 法官面前的,但城東區法官依然是把這起案件作為民間借貸進行審理,並沒有認為這是違法行為,更沒有認為青海合創公司放貸行為是犯罪。這也印證了林小青的觀點是法律專業人員的共同觀點。

兩高兩部《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18〕1號)第2條將“非法高利放貸、暴力討債”確定為一項“掃黑除惡”的專項工作,從這一規定也能看出來,“非法高利放貸”只有和“暴力討債”相結合 ,才能被認定為是犯罪。全案證據表明,雖然林小青看到了青海合創公司高利放貸這一事實,但她完全不瞭解——也沒有任何人告知她——青海合創公司暴力討債的事實。

因此,無論從哪個角度分析,林小青在當時時點上,根據當時的法律規定,基於展現在其眼前的證據,她無從得出青海合創公司高利放貸的行為是違法的,更不能得出高利放貸是犯罪的結論。

(3)從《常年法律顧問合同》中“一年三次去派出所參與調解”的約定也不能推論出林小青明知青海合創公司正在犯罪。

當事人因為各種糾紛而去派出所調解,這是日常生活中常會發生的事情,大部分是民事侵權糾紛,小部分是行政違法,反而不可能是刑事犯罪。因為,刑事犯罪就不是去派出所調解的問題,而是直接處警抓人的問題。去派出所調解,在各種與終端客戶接觸的零售行業、服務行業更是屢見不鮮,而且,究竟哪一方是報警人,也是不確定的。但既然去派出所調解,這就是表明當事人相信法律,相信在出現爭端的情況下,可以信賴在派出所民警的調解之下,能妥善解決爭端,並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律師代理當事人蔘與調解,為當事人主張權利,這本身也是《律師法》規定的一項律師正常的執業活動。

因此,《常年法律顧問合同》中這種對法律信賴、對執法機構信賴的條款,無論如何不能推導出應該知道自己所服務的公司正在進行犯罪。

3、從客觀行為上看,林小青為青海合創公司提供法律服務的業務活動本身是規範的,她沒有參與到該公司被控的組織化犯罪行為中。

如前所述,林小青是在2017年9月1日和青海合創公司簽訂《常年法律顧問合同》,該合同約定了林小青為委託方提供法律服務的範圍,主要是為委託方提供法律諮詢意見,以及參與爭議的調解,這些服務範圍均是合法的。該合同還約定了法律顧問費是三萬元/年,這一收費是公允的,符合青海省西寧市正常的律師收費標準。

本案證據表明,在簽訂合同之後,林小青參與到青海合創公司的事務只有這幾項:(1)因公司員工意圖開走一個債務人抵押的車輛和債務人發生爭執而報警,應公司要求,到派出所參與調解;(2)為公司代書過一個起訴債務人薛世勇的民事訴狀(未發出);(3)草擬過致債務人王若翔的催款律師函(未發出);(4)參與羅樂起訴公司的應訴,以及代理公司對羅樂的起訴。

毫無疑問,林小青的上述行為,是一個律師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行為,是中國(乃至世界各國)任何一個企業法律顧問都會從事的行為。在第一起行為中,居中調解的派出所尚且不認為爭議事項涉及到刑事犯罪,則不能認為林小青參與調解是刑事違法行為;第二和第三起行為,是代書和代為請求的典型律師業務,且這一業務尚處於律師和當事人內部協商階段,還未向相對方發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特別的,就代理羅樂案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我們後面單獨分析。

就本案而言,公訴機關指控的是青海合創公司自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間組織化、系統化的對795名被害人的詐騙以及為完成詐騙所實施的其他犯罪行為。這些被控犯罪行為包括:犯罪方案的設計、犯罪對象的選擇、針對被害人具體實施犯罪、對犯罪成員的培訓和激勵、提供犯罪工具、分配犯罪收益等等。對於這些公訴機關指控的重要犯罪行為,青海合創公司管理層,均沒有與林小青有過任何交流,林小青完全沒有參與這些組織化、系統化的犯罪行為中。

4、公訴方認為林小青擔任青海合創公司法律顧問起到了對“惡勢力犯罪集團”幫助的作用;但這一現象即便存在,也不是讓林小青承擔刑事法律責任的原因。

公訴人認為,青海合創公司遊祥等人將林小青作為法律顧問的名牌擺放在青海合創公司催收部,客觀上起到了告訴內部員工公司經營行為合法的心理暗示作用和對外部客戶的心理強制作用,這就是對青海合創公司這一“惡勢力犯罪集團”起到了幫助的作用。

姑且不說青海合創公司製作並擺放林小青的名牌並沒有徵得林小青的同意,也沒有證據表明去青海合創公司次數有限的林小青是否知道催收部放有自己的名牌,只要考慮一點,林小青確實是青海合創公司的法律顧問,該公司將這一事實公示出來,並不具備違法性。至於青海合創公司利用這一合法事實,對他人實施心理作用,這是其犯罪方法問題,和名牌被擺放的人無關。

在現實中,經常出現的案例是:許多最終被認定犯罪的單位或個人,經常將領導視察、和領導握手的照片擺放在最顯眼的位置上,許多領導在面對閃光燈的閃爍時,自然也知道對方會將自己的照片張貼出來。這些領導人的照片事實上也確實對社會公眾強化了這些犯罪企業或犯罪個人的偽裝。但我們絕對不能因此指責這些領導人為犯罪提供幫助,並控訴其成為共同犯罪成員。理由簡單到領導不能為他人的行為負責。

綜上,依據本案證據,我們可以判斷,林小青主觀上沒有加入“惡勢力犯罪集團”的意願,也不可能明知青海合創公司是“惡勢力犯罪集團”,客觀上也沒有接受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領導、管理,也沒有具體的行為參與到犯罪活動中,其所從事的行為是正常的、規範的律師執業行為,因此,依據《刑法》、《律師法》以及打擊黑惡勢力犯罪的法規政策,林小青不能被認定為“惡勢力犯罪集團的重要成員”。

三、林小青客觀上沒有實施任何隱瞞真相的行為,主觀上也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起訴書》指控的詐騙行為是青海合創公司進行“套路貸”,而指控林小青犯詐騙罪的邏輯是因為林小青是“惡勢力犯罪集團重要成員”,所以要為犯罪集團的所有詐騙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因此,在前述已經否定林小青是“惡勢力犯罪集團重要成員”之後,本案針對林小青的詐騙罪指控自然不能成立。

但這裡不妨進一步基於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來具體分析林小青不構成詐騙罪的理由。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詐騙罪,在客觀構成要件上表現為:行為人有欺詐行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相對方基於欺詐行為陷入認識錯誤——相對方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相對方因處分財產而遭受財產損失;其主觀構成要件上表現為:行為人的故意,並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為目的。

《起訴書》關於林小青詐騙罪的表述也是從主客觀方面進行表述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隱瞞真相,多次騙取他人財物且數額特別巨大”。

對於林小青是否參與到其他被告人的涉嫌詐騙行為中這個問題,需要從全案詐騙犯罪事實結合林小青個人行為來判斷。起訴書認定的詐騙罪的表述是:以“利息低、無抵押、放款快”為由招攬到客戶後,在與被害人簽訂空白格式合同前,只告知需收取利息、GPS等少部分費用,而向被害人隱瞞還需收取平臺服務費、貸後管理費、業務辦理費,放貸手續費等各種名義的費用的情形,在貸款人不知情的情況下,以收取上述各種費用的名義扣減貸款,使被害人實際收到的貸款本金遠低於合同約定的貸款數額。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公司共涉及向463名貸款人發放貸款,貸款本金3800餘萬元,實際轉出貸款本金3200餘萬元,收到2300餘萬元,剔除本金外非法獲利1802961元。向332名貸款人發放貸款後,因案發,魏世偉等人未實際獲利,涉案4611192元,系犯罪未遂。”

從《起訴書》這段表述可以看出,涉嫌虛構事實的情節在於:以“利息低、無抵押、放款快”為由招攬到客戶;涉嫌隱瞞真相的情節在於:在與被害人簽訂空白格式合同前,只告知需收取利息、GPS等少部分費用,而向被害人隱瞞還需收取平臺服務費、貸後管理費、業務辦理費,放貸手續費、多收逾期違約金等各種名義的費用的情形,在貸款人不知情的情況下,以收取上述各種費用的名義扣減貸款。

由此可見,《起訴書》指控的“套路貸”詐騙行為,是青海合創公司全面設計後的組織化、系統化的虛增債權行為(兩高、高部於昨天剛剛發佈的《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條也將“道路貸”第一表徵界定為“虛假債權債務”)。但是,無論在這一虛增債權詐騙方式的設計階段,還是在具體組織實施階段(比如讓客戶填寫各種空白資料、和客戶溝通收息、收費情況、隱瞞收取平臺服務費、貸後管理費、多算預期違約金、虛增債權、催收款項等等),青海合創公司的任何人員都沒有與林小青有過任何溝通,或者徵詢過林小青的意見。如果青海合創公司對債務人實施了虛增債權的詐騙行為,這些詐騙行為也完全沒有林小青行為的介入。

相反的是,當羅樂等個別糾紛出現、公司委託林小青參與處理的時候,林小青告知過公司強行拖車不合法,超出法律規定的利息和拖車費不受法律保護。因此,林小青的行為在客觀方面不是對詐騙犯罪的參與,而是對其所認為的當事人的民事非法行為和民事非法主張的勸阻,盡到了一個執業律師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責任。

再說主觀方面。如前所述,沒有人向她諮詢過青海合創公司和795名借款人(《起訴書》提及463起既遂和322起未遂)之間的借款事項,林小青主觀上也沒有關注過這795個借款事項。林小青雖然是法律專業人員,但她並不知道這個系統化的、組織化的虛增債權的業務流程和業務文件,因此,她無從認識到青海合創公司對795名借款人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主觀故意,也就無從附和這一主觀故意。因此,在詐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上,林小青同樣不具備。

綜上,對林小青的詐騙罪指控不能成立。

四、林小青正常代理青海合創公司與羅樂的訴訟業務,該代理業務不違反法律規定,不構成對羅樂的敲詐勒索。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敲詐勒索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恐嚇、威脅或要挾的方法,非法佔有被害人財物的行為。本案《起訴書》指控林小青的敲詐勒索行為是:“作為青海合創公司法律顧問,通過向法院提起訴訟方式對羅樂實施敲詐勒索”。

判斷這起指控是否成立,要考慮的問題其實很多,比如:(1)在青海合創公司和羅樂之間是否存在一個債權債務關係,如果存在,則是這個債權債務關係在多大程度上得到法院支持的問題,而不涉及行為人主觀上“有非法佔有對方財產的故意”;(2)在客觀行為上,敲詐勒索所採取的方式一般都帶有非法性,告知對方本方將採取訴訟的方式解決爭議,是一種主張訴權的合法表達,不具備非法性;而且,民事訴訟作為一種解決公民間糾紛的最合法的方式,在一個法治社會,除了捏造事實的虛假訴訟外,不是一種能夠對被害人產生心理強制的、和“恐嚇、威脅或要挾”在非法性上相等同的方式。

我們這裡只從林小青的地位和作用,來看其是否敲詐勒索的共犯。林小青進行此項訴訟代理業務是否合法合規,是要基於林小青當時從委託人青海合創公司交給其的案件材料來判斷。在案證據表明,就羅樂這個案件,青海合創公司移交給林小青的材料只是:《車輛抵押借款合同》、《具結書》、《借條》這三份文件。這三份文件完全構成了一個債權債務關係,林小青基於這個債權債務關係代為進行訴訟,是正常的律師訴訟代理業務。

即便青海合創公司其他人有對羅樂的敲詐勒索的故意和行為,但法律並不剝奪一個非法之人通過律師主張其權益的權利。因此,在青海合創公司和羅樂之間的這場訴訟中,青海合創公司如果不委託林小青的話,也會委託其他律師代理訴訟。是否青海合創公司委託的任何一個律師,都和青海合創公司其他人員一道,成為敲詐勒索罪的共犯?

公訴人認為林小青敲詐勒索羅樂的事實依據是:幫助青海合創公司填寫了《車輛抵押借款合同》中空白的部分;指導青海合創公司的人將拖車費從10000元減少到300元,將停車費從100元/天減少到10元/天;還有就是羅樂陳述,林小青在法庭門口對他說,這個案子他(羅樂)打不贏。公訴人推測在羅樂沒有合同,沒有辦法取證的情況下,面臨敗訴的風險,所以被脅迫。

首先,林小青在空白合同上填寫的內容,包括甲方名稱、地址、電話等,並非自行杜撰,是依據青海合創公司提供的資料如實填寫,其他如用於抵押的車輛信息、每月應付利息等等,是青海合創公司和羅樂在借款時約定的內容。林小青填寫合同空白處青海合創公司的信息,未超出青海合創公司和羅樂的約定,並不增加羅樂任何負擔,在這個案件的開庭審理過程中,羅樂看過這些填寫後的合同,也並沒有對這部分填寫內容提出過任何異議。因此,這不成其為對羅樂敲詐勒索的行為方式。

其次,林小青指導青海合創公司把訴訟請求中的拖車費從10000元改到300元,把停車費從100元/天改到10元/天,這是一個說服當事人放棄不當主張的行為,恰恰體現了一個律師良好的職業道德,體現了律師減少社會矛盾、節約司法資源、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價值所在。這樣的行為減少對方的負擔,根本不可能是對對方當事人敲詐勒索的非法行為。

偵查機關及公訴人認為,如果把這些超高的費用直接作為訴訟請求提出,法院將不會立案受理這個案件,這就使得青海合創公司和林小青敲詐勒索羅樂的圖謀不能實現。因此,將數額改小,是林小青掩飾其通過訴訟敲詐勒索的手段。但是,這一說法前提是不存在的。民事訴訟立案階段,並不要求原告的所有訴訟請求必須合理,如果這樣,中國民事訴訟中,所有原告就100%勝訴,被告100%敗訴了。只要原告起訴,即便其訴訟請求不合理,法院都必須立案受理,法院可以在審理案件後裁定不支持原告的不合理訴訟請求。因此,無論青海合創公司是否改動拖車費和停車費數額,都不影響法院立案。因而,本案也不存在通過改小拖車費從而獲得立案,以實現對羅樂敲詐勒索的必要。

換一個角度,如果青海合創公司委託的另一個律師在訴訟中堅持索要10000元的高額拖車費,堅持要求100元/天的高額停車費,豈不是更接近於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捏造事實,通過訴訟對羅樂進行敲詐勒索呢?這樣就使得任何一個青海合創公司委託的律師處在兩難中:如果按青海合創公司期待的高額費用去主張,是利用訴訟敲詐勒索犯罪;如果將高額的費用改到合理程度,則成為掩蓋敲詐勒索,依然是敲詐勒索犯罪。換言之,青海合創委託的任何一個律師,無論其怎麼做,只要其代理了對羅樂的訴訟,都是對羅樂敲詐勒索。這顯然違背了《律師法》對律師執業權利的保障。

第三,林小青對羅樂所謂“你打不贏這個案子”的說法是對羅樂的威脅或要挾嗎?當然不是。理由在於:青海合創公司和羅樂公司的訴訟是由羅樂首先發動的,其本人就委託了青海徐曉同律師事務所的李惠律師。其對委託律師代理訴訟解決爭議是有心理準備,因而也不會對對方律師產生畏懼感;另外,在訴訟當中,原被告之間的訴爭爭鋒相對,訴訟代理律師往往會表現出強烈的自信,告訴對手自己會贏,既是給自己鼓勁,也是讓對方知難而退,這是訴訟對手之間正常的交流方式。難道一個代理律師會告訴對手自己沒有把握嗎?

因此,林小青所謂“你打不贏這個案子”,是訴訟參與方之間的正常對話,對於首先委託律師發動訴訟而言的羅樂,不足以形成心理強制,更不是一項敲詐勒索的非法恐嚇。

第四,公訴人以羅樂沒有合同、擔心敗訴為由,認為其受到了脅迫。但是客觀地講,不管利息約定是否合理,違約金等等其他費用的約定是否合理,羅樂是否有一個基本的還款義務?基於這個還款義務,青海合創公司是否有權利向他索要?林小青代理清海合創公司起訴他,是否有違反執業規範的原則性錯誤?這個案件的最終解決,是青海合創公司和羅樂在法院主持之下調解結案,只確認了本金34716元和利息5284元,這個訴訟結果根本就沒有對羅樂造成不利的經濟影響,也就不存在羅樂被敲詐勒索的問題。

總之,訴訟本身,是法治社會正常的解決民事糾紛的合法方式,律師可以代理任何人(即便是犯罪分子)使用民事訴的方式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只要律師在代理訴訟中的行為合法,這個代理訴訟的行為就不可能是敲詐勒索的犯罪行為。

公訴人發表公訴意見時,談到了案件的警示意義。我們也不得不考慮這個案件的警示意義。本案的指控引發了一個思考:換成其他律師為青海合創公司提供法律服務,其怎樣做,才能免於被刑事控訴?是否可以說,無論這個律師怎麼做,只要他為青海合創公司提供法律服務,就是對該公司犯罪行為的幫助,就是同案犯?如果這樣,律師的職業安全將取決於其當事人是否犯罪。這種觀念將使得中國所有的律師處於恐慌中,律師制度的崩潰指日可待!

公訴機關對林小青的指控,不僅關涉林小青個人的命運,這一指控的標杆性意義在於,一旦指控成功,它摧毀的不是律師執業權益,而是律師制度本身。

《律師法》要求律師應該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並不要求律師在提供法律服務之前審查當事人的行為是否犯罪。任何人,甚至是犯罪分子或潛在的犯罪分子,都有委託律師提供法律服務的權利。可以設想,如果所有的所謂黑社會性質組織、惡勢力犯罪集團、以及其他可能犯罪的人員,都通過律師的法律服務去解決爭端,難道不是社會文明的進步?

律師可以為任何人服務,這個服務的邊界就在於律師的執業活動,如諮詢或訴訟代理,是合法規範的,是基於案件事實的。在此情況下,即便當事人的行為犯罪,律師的執業活動也是無罪的。本案中,林小青的行為不能謂超出了這個邊界,公訴機關對林小青“惡勢力犯罪集團重要成員”、以及詐騙罪和敲詐勒索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以上辯護意見,期待法庭採納。

辯護人:(徐平、邢志)

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

北京大成(西寧)律師事務所

2019年4月10日

林小青案對公訴人第二輪辯論意見的反駁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就案涉林小青這一部分,公訴人第二輪辯論觀點是:

1、林小青是青海合創公司常年法律顧問,應該對該公司業務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應該發現該公司犯罪事實。

2、關於律師執業豁免,《律師法》只規定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託人不願洩露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這裡只涉及委託人“不願意洩露的情況和信息”,不是指委託人的違法犯罪事實。對於委託人的犯罪行為,並不存在這樣的執業豁免。

3、林小青的法律顧問的名牌擺放在青海合創公司,強化了該犯罪集團成員內心的犯罪意志,林小青法律顧問的身份為犯罪分子提供了心理支持,即是幫助該犯罪集團的共犯。

不僅作為本案辯護人,更是作為執業律師,作為法律專業人員,我們震驚於公訴人上述言論的錯誤是如此荒謬:

1、常年法律顧問是按合同約定提供法律服務的人員,只能是就委託人提出的諮詢事項,根據委託人提供的材料和國家法律法規,提出法律專業意見;法律顧問不是行政執法機關,在任何時候,沒有任何權力對自己的委託人的業務進行合法性審查;

2、公訴人對律師執業豁免的理解完全是斷章取義,《律師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全文是:“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託人和其他人不願洩露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是,委託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委託人不願意洩露的事情和信息”當然包括其可能的犯罪事實,所以法律規定只有在委託人的犯罪事實涉及到“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時,律師才從保密義務中豁免,對於委託人的其他犯罪行為,除非委託人自首,律師必須為委託人保守祕密。

這是全世界律師的執業權利和義務。對當事人事項的保密義務,是律師制度的基石。如果沒有這一項保密義務,當事人和律師之間的信任關係就不可能存在,律師就成了當事人最大的敵人,律師制度瞬間崩潰。

3、將青海合創公司公開擺放林小青常年法律顧問的名牌,說成是林小青法律顧問的身份即是為犯罪集團提供心理支持,林小青即是共犯。這一說法的錯誤在於公訴人不是以行為人自負其責的行為認定犯罪,而是以行為人的身份認定犯罪。這是對罪刑法定原則的徹底背叛!

我們的震驚還在於,從公訴人的意見可以清晰地看到,本案對執業律師林小青提起犯罪公訴,不是基於林小青存在什麼犯罪事實,而是基於對法律保護的律師執業制度的無知。

在兩天的證據交換和兩天的庭審中,本案中其他當事人的辯護人,無論是委託律師,還是指派律師,無論是作無罪辯護,還是罪輕辯護,都不約而同在不同程度上為林小青辯護。這表明,這一個基於無知而提起的訴訟,激起了本案全體辯護人的公憤。

不僅如此,這一基於無知而提起的訴訟,也威脅到了全中國40萬執業律師的安全,走到了全中國律師的對立面。

不僅如此,這一基於對律師制度的無知而提起的訴訟,其破壞的將不是律師執業權益,而是律師制度本身。

這個因無知而產生的錯誤,只能到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檢察院為止!

辯護人:(徐平、邢志)

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

北京大成(西寧)律師事務所

2019年4月10日

(來源:新浪微博@李仲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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