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約定不可任性:2年合同約6個月試用期,單位被判賠7萬多'

法律 人生第一份工作 法眼追蹤 2019-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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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點:試用期系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期限內約定的特別期間,在此期間內,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是否合格進行考核,勞動者亦對用人單位是否符合自己要求進行考核,其特別性不僅僅體現在工資待遇及工作崗位上,因此試用期前後工資待遇及工作崗位相同並不能等同於沒有約定試用期。

【案情簡要】

1、2017年9月25日,張麟入職北京麥恩緹斯國際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恩緹斯公司),擔任渠道市場總監職務。雙方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試用期為6個月。

2、2018年3月1日,麥恩緹斯公司向張麟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公司戰略調整,撤銷崗位的原因,與張麟解除勞動合同,張麟正常提供勞動至2018年3月12日。

3、張麟向麥恩緹斯公司主張,要求其支付違法約定試用期期限的賠償金。

4、麥恩緹斯公司稱,公司與張麟雖約定了6個月的試用期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但實際上該6個月的工資標準與轉正後的工資標準一致,故張麟不存在工資收入的損失,且實際雙方並未實際履行試用期的約定。

【案涉爭議】

麥恩緹斯公司與張麟約定的試用期期限是否合法?是否應向張麟支付違法約定試用期期限的賠償金?

【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首先,試用期系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期限內約定的特別期間,在此期間內,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是否合格進行考核,勞動者亦對用人單位是否符合自己要求進行考核,其特別性不僅僅體現在工資待遇及工作崗位上,因此試用期前後工資待遇及工作崗位相同並不能等同於沒有約定試用期,麥恩緹斯公司關於其實際未與張麟約定試用期的說法不能成立。麥恩緹斯公司與張麟簽訂了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卻約定了6個月的試用期,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屬於違法約定試用期。

其次,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麥恩緹斯公司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理應支付張麟賠償金。

綜上,麥恩緹斯公司應當向張麟支付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間違法約定試用期賠償金。

【裁判結果】

麥恩緹斯公司向張麟支付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間違法約定試用期賠償金71034.48元。

【案例索引】

案號:(2019)京01民終1013號,裁判日期:2019年2月20日

【評析】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對試用期的最長期限、次數以及其他規範作出了明確規定:

1、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試用期不得超過法定最長期限。即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超過最長法定期限約定試用期的,屬於違法約定試用期。

2、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如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在同一段連續的勞動關係中約定兩次及以上試用期的,且用人單位無論是基於崗位調整還是其他理由,均為違法約定試用期。

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否則屬於違法約定試用期。

4、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另,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不得約定試用期。如果非全日制用工約定了試用期,也屬於違法約定試用期。

違法約定試用期的法律後果,《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即用人單位違法約定試用期,且已經實際履行,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未履行或者實際履行未超過法定期間的,用人單位無需支付賠償金。

本案中,勞動合同期限為2年,按照法律規定,試用期最長為2個月。張麟2017年9月25日入職,2018年3月12日離職。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期間為2個月的合法約定試用期,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間為違法約定試用期,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本文提示】

用人單位應嚴格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不可認為試用期勞動者的工資標準、崗位等與轉正後的一致,就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與法律規定不一致的試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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