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威發佈‖依法平等保護民營企業家人身財產安全十大典型案例之一、二、三

法律 鞍山 刑法 經濟 國家公債 文化 遼寧 民法 最高法司法案例研究院 2019-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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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張文中詐騙、單位行賄、挪用公款再審改判無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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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現場

案情簡介

原審被告人張文中,男,漢族,1962年7月1日出生,博士研究生文化,原系物美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2009年3月30日,原審被告人張文中因犯詐騙罪、單位行賄罪、挪用資金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2016年10月,張文中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最高人民法院於2017年12月27日作出再審決定。2018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提審本案後,以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張文中無罪,原判已執行的罰金及追繳的財產依法予以返還。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物美集團在申報國債技改貼息項目時,國債技改貼息政策已有所調整,民營企業具有申報資格,且物美集團所申報的物流項目和信息化項目均屬於國債技改貼息重點支持對象,符合國家當時的經濟發展形勢和產業政策。原審被告人張文中、張偉春在物美集團申報項目過程中,雖然存在違規行為,但未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以騙取國債技改貼息資金的詐騙行為,並無非法佔有3190萬元國債技改貼息資金的主觀故意,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故原判認定張文中、張偉春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屬於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予以糾正。原審被告單位物美集團在收購國旅總社所持泰康公司股份後,給予趙某30萬元好處費的行為,並非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亦不屬於情節嚴重,不符合單位行賄罪的構成要件;物美集團在收購粵財公司所持泰康公司股份後,向李某3公司支付500萬元系被索要,且不具有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的主觀故意,亦不符合單位行賄罪的構成要件,故物美集團的行為不構成單位行賄罪,張文中作為物美集團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對其亦不應以單位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原判認定物美集團及張文中的行為構成單位行賄罪,屬於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予以糾正。原判認定張文中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為個人謀利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故原判認定張文中的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屬於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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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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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文中再審案件是在全面依法治國、加強產權和企業家權益保護大背景下最高法院依法糾正涉產權和企業家冤錯案件第一案,為糾正涉產權和涉民營企業冤錯案件、落實產權司法保護樹立了典範和標杆。保護民營企業合法利益是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核心內容。張文中案被依法改判,貫徹落實了黨中央依法平等保護各類所有制經濟產權、保護民營企業產權的政策,體現了人民法院糾正冤錯案件的決心和堅持,體現了罪刑法定等法治原則,體現了人民法院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擔當精神,對於穩定民營企業家預期,保障民營企業家安心幹事創業,具有重大示範意義。

十大典型案例之二

趙明利詐騙再審改判無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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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1994年8月時為遼寧省鞍山市立山區春光鉚焊加工廠廠長的趙明利,因涉嫌詐騙被鞍山市公安局收容審查,後執行逮捕。 1998年9月14日鞍山市千山區人民檢察院向鞍山市千山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趙明利犯詐騙罪。1998年12月24日千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判決,趙明利犯詐騙罪證據不足,宣告無罪。 宣判後,鞍山市千山區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1999年6月3日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作出終審判決,認定被告人趙明利利用東北風冷軋板公司管理不善之機,採取提貨不付款的手段,撤銷一審判決,認定趙明利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原審被告人趙明利提出申訴,並分別被鞍山市中院、遼寧省高院予以駁回。2015年7月21日趙明利因病死亡。趙明利妻子馬英傑以趙明利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為由,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訴。2018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審決定,提審本案,並依法組成合議庭。鑑於趙明利已經死亡,根據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依照第二審程序對本案進行了書面審理。認定如下事實:原審被告人趙明利在擔任廠長並承包經營的集體所有制企業鞍山市立山區春光鉚焊加工廠期間,雖有4次提貨未結算,但趙明利在提貨前均向東北風冷軋板公司財會部預交了支票,履行了正常的提貨手續。有證據表明,其在被指控的4次提貨行為發生期間及發生後,仍持續進行轉賬支付貨款,具有積極履行支付貨款義務的意思表示,且趙明利從未否認提貨事實的發生,亦未實施逃匿行為,故不能認定為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據此,趙明利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亦未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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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趙明利案再審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敲響的東北地區保護企業家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第一槌。該案中趙明利被改判無罪的關鍵點在於,釐清了經濟糾紛和刑事犯罪的界限。本案中,趙明利未及時支付貨款的行為,既未實質上違反雙方長期認可的合同履行方式,也未給合同相對方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尚未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糾紛的範疇。嚴格區分經濟糾紛與刑事詐騙犯罪,不得動用刑事強制手段介入正常的民事活動,侵害平等、自願、公平、自治的市場交易秩序,用法治手段保護健康的營商環境。

十大典型案例之三

顧雛軍虛報註冊資本、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資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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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05年7月,柯林格爾系創始人顧雛軍因涉嫌虛假出資、虛假財務報表、挪用資產和職務侵佔等罪名被警方拘捕。2008年1月30日,廣東佛山市中院對格林柯爾系掌門人顧雛軍案作出一審判決,顧雛軍因虛報註冊資本罪、違規披露和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資金罪,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處罰金人民幣680萬元。宣判後,顧雛軍提出上訴。2009年3月25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顧雛軍刑滿釋放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2017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佈人民法院依法再審三起重大涉產權案件,顧雛軍案將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提審。2018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公開開庭審理原審被告人顧雛軍等虛報註冊資本,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資金再審一案。2019年4月10日,最高法終審判決:撤銷顧雛軍原判部分量刑,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最高人民法院經再審認為,原審認定顧雛軍、劉義忠、姜寶軍、張細漢在申請順德格林柯爾變更登記過程中,使用虛假證明文件以6.6億元不實貨幣置換無形資產出資的事實存在,但該行為系當地政府支持順德格林柯爾違規設立登記事項的延續,未造成嚴重後果,且相關法律在原審時已進行修改,使本案以不實貨幣置換的超出法定上限的無形資產所佔比例由原來的55%降低至5%,故顧雛軍等人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原審認定科龍電器在2002年至2004年間將虛增利潤編入財會報告予以披露的事實存在,對其違法行為可依法予以行政處罰,但由於在案證據不足以證實科龍電器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的行為已造成刑法規定的“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後果,不應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原審認定顧雛軍、姜寶軍挪用揚州亞星客車6300萬元給揚州格林柯爾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適用法律錯誤,不應按犯罪處理,但原審認定顧雛軍、張宏挪用科龍電器2.5億元和江西科龍4000萬元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顧雛軍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科龍集團欠格林柯爾系公司鉅額資金的意見,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顧雛軍、張宏的行為均已構成挪用資金罪,且挪用數額巨大。鑑於挪用資金時間較短,且未給單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依法可對顧雛軍、張宏從寬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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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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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雛軍案再審改判,向全社會釋放了產權司法保護的積極信號,把黨中央關於加強產權司法保護的精神落到了實處,對於激發企業家創業創新動力,營造良好營商環境,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本案中三個罪名的認定都體現了程序法治和證據裁判的基本要求,就是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認定事實的證據必須是合法收集的,必須是客觀真實的。該案的再審促使社會各界更加關注產權的保護制度,關注良好的營商環境,關注企業的合法合規制度。同時為司法機關辦理類似案件要堅持謙抑原則,要慎重啟動程序,慎重採取強制措施在罪與非罪的把握邊界上要更加嚴格,嚴格貫徹罪刑法定、疑罪從無、非法證據排除這些基本的原則,樹立了典範。

編輯:王 蕾

排版:孫 麗

審核:殷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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