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疑最高院:代表人名章未經授權被他人加蓋個人擔保合同竟有效?

法律 劉磊律師 2019-04-06

作者:初明峰 劉磊

質疑最高院:代表人名章未經授權被他人加蓋個人擔保合同竟有效?


筆者按:

首先表明筆者對本文援引的判決的持批判態度。筆者認為關於人名章的效力問題,


裁判概述:

個人在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將其個人印章在公安機關備案,在其離職後並未將個人印章收回而是一直存放在該公司,後即使被他人私自使用該印章加蓋在保證合同上的,視為該個人對自己權利的放任,也應當依法承擔保證責任。


案情摘要:

1、許愛平曾擔任豪琳公司法定代表人,並且在任期間其個人印章已在公安機關進行備案。

2、後許愛平從豪琳公司離職,但並未將其印章從公司收回而是一直存放在公司。

3、銀行依據以有許愛平印章的保證合同訴至法院要求許愛平承擔保證責任。

4、許愛平辯稱保證合同上的簽字系他人偽造,合同上印章也並非本人所加蓋。


爭議焦點:

許愛平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認為:

案涉協議成立後,不必簽字、蓋章兼具,即可生效。經審查,涉案保證合同上加蓋的帶有編碼的許愛平印章已在公安機關備案,該印章是許愛平擔任豪琳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由其公司工作人員持豪琳公司委託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複印件等相關證明申請辦理刻制,該印章並非偽造。許愛平作為豪琳公司法定代表人,應知名章具有概括授權的法律效果,但其在離任後仍將個人名章存放於公司,不及時收回並妥為保管,先後在時隔二個月期間內反覆使用於由其與配偶共同簽署的四份保證合同書中。原審判決認定加蓋許愛平名章的案涉保證合同真實有效,不缺乏證據證明。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2581號


相關法條:

《合同法》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實務分析:

人名章的法律效力,在實務中並無爭議,一般情況下,經過有關機關備案的私人印章同個人簽字捺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實務中單獨對人名章進行的備案情形很少。人名章雖沒有備案,但簽章人認可其簽章或同一印章在其他場合使用被認可的,足以證實蓋印章真實性的,也應足以認定效力。

在工商局備案的法定代表人的個人私章是和其他情形下的人名私章,其法律效果是否完全相同?最高院的本判例認為:只要該人名章記載的當事人無證據證明該私章的使用是他人違反其意思或者是偽造的私章,且相對方知道或明知;合同上或在其他法律文書上使用的該工商機關備案個人私章,就推定該法定代表人對該合同或其他法律文書予以認可。筆者覺得非常荒誕,且超出一般人的認識!

筆者認為,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和法人公章作為一個整體在工商局進行備案登記,正常情況下應當理解為該人名章是當事人為了履行法定代表人職責的便利而刻制,除非有證據證明改名章載明的當事人在其他場合使用過該人名章,而不能推定該人名章的效力範圍無限大。特別是對於該印章不在法定代表人本人控制使用的情形下,如此推定更有失公平。本文援引的最高院案例中,法院在人名章所加蓋的保證合同中籤字、手印都不是當事人本人的情況下仍推定保證合同是人名章翟明當事人意思表示更是不能為大眾所接受。

相關推薦

推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