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律談法——公司股東會無權對股東處以罰款,但章程有約定除外

法律 投資 股票 法制 優律網 2017-06-08

有限公司的股東會無權對股東處以罰款,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約定;公司章程如賦予股東會罰款職權,應明確罰款的標準和幅度

在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審理的南京安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訴祝鴉股東會決議罰款糾紛案中,該案被最高人民法院收錄為公報《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2年第10期(總第192期)。鼓樓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

―、有限公司的股東會無權對股東處以罰款,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約定。

〈公司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照本法行使職權。第三十八條規定,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二)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由上可見,有限公司的股東會作為權力機構,其依法對公司事項所作出決議或決定是代表公司的行為,對公司具有法律約束力。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後,其與公司之間是平等的民事主體,相互之間具有獨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公司的股東會原則上無權對股東施以任何處罰。這從《公司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十)項所規定的股東會職權中並不包含對股東處以罰款的內容中亦能得到體現。因此,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約定的情況下,有限公司的股東會並無對股東處以罰款的法定職權,如股東會據此對股東作出處以罰款的決議,則屬超越法定職權,決議無效。

此外,該判決書中還認為: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載體,既賦予股東權利,亦使股東承擔義務,是股東在公司的行為準則,股東必須遵守公司章程的規定。本案中,原告安盛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條雖主要是關於取消股東身份的規定,但該條第二款明確記載有"股東會決議罰款”,根據章程本身所使用的文義進行解釋,能夠得出在出現該條第一款所列八種情形下,安盛公司的股東會可以對當事股東進行罰款。鑑於上述約定是安盛公司的全體股東所預設的對違反公司章程股東的一種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體利益,體現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徵,不違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被告祝鵑亦在章程上簽字予以認可,故包括祝鵑在內的所有股東都應當遵守。據此,安盛公司的股東會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條第(十 一)項之規定,享有對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處以罰款的職權。

該判決書認為: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在賦予股東會對股東處以罰款職權的同時,應明確規定罰款的標準和幅度,股東會在沒有明確標準和幅度的情況下處罰股東,屬法定依據不足,相應決議無效。

綜合以上,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認為:公司章程關於股東會對股東處以罰款的規定,系公司全體股東所預設的對違反公司章程股東的一種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體利益,體現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徵,不違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應合法有效。但公司章程在賦予股東會對股東處以罰款職權時,應明確規定罰款的標準、幅度,股東會在沒有明確標準、幅度的情況下處罰股東,屬法定依據不足,相應決議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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