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刑警隊長“穩控”上訪人員4小時被控非法拘禁罪

法律 法制 社會 呼倫貝爾市信訪局 2017-04-15

本案中的被告人閆某的確處於一種尷尬的處境,一方面公安局出具情況說明,證實閆某是配合合鄉黨委、政府的工作,履行職務行為,沒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另一方面,閆某的穩控手段不當,導致所有村民到派出所“討說法”,不得已而案發。雖然閆某沒有遭受刑事處罰,但是卻背上了犯罪的標籤,無論誰是案中的閆某,都會認為自己是個“冤大頭”。但是,回過頭來看,閆某的行為確實不符合“刑警隊長”的標準。

附【文書正文】

案號: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 一審 (2015)朔刑初字第257號

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閆某,中共黨員,山陰縣公安局刑警隊隊長(原馬營派出所所長)。因涉嫌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拘禁,經朔州市人民檢察院決定,於2015年8月20日被山陰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11月23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其居住地候審。

被告人樑某,中專,中共黨員,原山陰縣公安局礦山聯防隊隊員,因涉嫌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拘禁,經朔州市人民檢察院決定,於2015年8月20日被山陰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11月23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其居住地候審。

被告人劉某,高中,原山陰縣公安局礦山聯防隊隊員,因涉嫌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拘禁,經朔州市人民檢察院決定,於2015年8月20日被山陰縣公安局取保侯審。2015年11月23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其居住地候審。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晚上10時左右,山陰縣馬營鄉南河村村民王某甲等6人租乘馬營村村民夏某的麵包車從南河村出發準備去上訪,走到南改礦交叉路口時,被事先接到截訪通知的馬營鄉鄉長程某和被告人閆某乘坐的越野車攔住,閆下車後,要求夏某出示駕駛證和行車本,夏某要求閆先出示工作證,二人因為出示證件的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人閆某將夏某強行拉下車,和接到閆電話趕來的華夏煤業有限公司的保安豐某等人,將夏某進行控制。之後,閆某讓接到閆出警電話趕來的被告人樑某、劉某將夏帶回馬營派出所辦案區控制起來,大約晚上10點30分,被告人樑某、劉某在沒有任何合法手續的情況下,將夏某鎖在訊問室的鐵椅子上後,返回到攔截村民上訪的現場。被告人閆某在現場繼續處置時,與村民發生衝突並被追打,跑回到馬營鄉政府將發生的情況報告了山陰縣公安局領導,6月13日凌晨1點多,山陰縣公安局副局長郝某、巡警隊長高某一行人得悉情況趕到馬營派出所後,才將夏某釋放出來,並送往山陰縣中醫院治療,經山陰縣中醫院診斷:夏某頭部軟組織損傷,胸部軟組織損傷,腰部軟組織損傷。案發後,被害人夏某得到了相關部門的民事賠償。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書證。1.山陰縣公安局出具證明證實:閆某,男,中共黨員,本科學歷,1971年9月出生,1994年8月至今一直在山陰縣公安局工作,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6月13日在馬營派出所主持工作。2.山陰縣公安局出具的關於山陰縣礦山治安聯防隊的情況說明、山陰縣民政局文件證實山陰縣礦山治安聯防隊的成立、註銷情況。3.照片資料證實夏某被控制在馬營派出所訊問室裡的情況。4.山陰縣中醫院病歷證實夏某的受傷情況。5.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閆某、樑某、劉某的基本信息。

二、證人證言。(略)

三、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夏某的陳述證實: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十點多,我開車拉著七個南河村村民來馬營,兩男五女。我們走到南改礦交叉路口時,被一輛越野車攔住,車上下來三四個人,其中之一讓我出示駕駛證,我問他要工作證,他先給我晃了一下,我又讓他出示,他才給我出示,我拿過來看上面顯示是馬營派出所閆某,我看完後放心了,就回車上取駕駛證,在這個過程中,閆某拉開車門,將我拉出車外開始打我,另外幾個人也一哄而上用棍棒打我,打了十多分鐘後,閆某他們將我押上了一輛黑色的桑塔納車,車上有三四個人我都不認識,將我帶回馬營派出所詢問室,坐在老虎凳上,一直待了四個小時,也沒有對我進行詢問,期間只有一個民警看著我。當時閆某打完我,杜某也被打了,激怒了南河村村民,好多村民都去了馬營派出所,他們給我拍的照片。我在醫院住了四十天,出院後華夏煤業公司的任礦長來我家給了我148000元,並且讓我在一張紙上簽字,紙上面內容就是在截訪過程中,發生衝突,接受補償款後再不追究對方的責任。

四、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閆某、樑某、劉某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亦有供述,與當庭供述一致。

五、視聽資料。光盤16張證實對被告人閆某、樑某、劉某訊問時的同步錄音錄像情況。

以上證據,經當庭宣讀、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閆某當庭提供書證:1.山陰縣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馬營派出所閆某、樑某、劉某當時是在配合鄉黨委、政府對南河村民集體上訪進行穩控,後來馬營鄉政府給予夏某一定的經濟補償,對此事作了妥善處理。鑑於當時山陰的信訪現狀和維穩形勢,懇請市檢察院對閆某、樑某、劉某三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2.照片29張證明上訪村民將派出所辦案區門禁系統和二樓的門損壞、將閆某乘坐的車砸壞及閆某的受傷情況。3.引用《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場所設置規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國家信訪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規證明:其是依法執行上級的命令,屬正常履行職務,不存在非法拘禁的主觀故意,鑑於當時是突發情況,採取的是合適措施和手段。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閆某、樑某、劉某身為馬營派出所工作人員,在協助鄉政府處理維穩事件中,處置不當,在沒有任何合法手續的情況下,將被害人留置在派出所,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且為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鑑於被告人閆某、樑某、劉某的主觀惡性小、拘禁時間短,且民事部分也妥善處理,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閆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樑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劉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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