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嘴決定你的生死,令人匪夷所思的法律論證,兼談花朵幼兒園案

你的嘴決定你的生死,令人匪夷所思的法律論證,兼談花朵幼兒園案

司法實踐中,表面看起來好象沒有太多疑難複雜案件,再難的案件,只要採取各種手段讓嫌疑人說出:自已的主觀意圖,問題就迎刃而解了。便可以順著嫌疑人的主觀內容展開證據收集、過程論證等工作。換言之,這樣的思維方式,只要嫌疑人說出了自已的主觀意圖,就很容易找到被侵犯的刑法保護的社會主義社會關係,既然行為侵害了社會關係,該行為是壞的,肯定沒有問題,一個犯罪的前提就產生了。然後再查一下嫌疑人年齡、刑事責任能力,再看看現場情況,因為開始就讓嫌疑人說出了自已想幹什麼,看不看現場基本沒有太多意義,即使現場有一把一米長沾著血跡的大刀,被害人脖子上被砍了深深的一刀,血正在流,也很好認定為一個故意傷害的現場,因為嫌疑人早就說了,我想要傷害他,如果感覺現場過於殘烈,認定為故意傷害有點過意不去,回過頭來再"核實"一下嫌疑人的想法,直到說到你想要的說法“我就要殺人”。總之四個要件完全具備,一件認定犯罪的工作就完成了。

這種粗獷式的認定犯罪,很難說我國採重刑主義還是輕刑主義,因此離罪刑相適應還有不小距離。如,針對共同犯罪案件,在定性上不區分實行犯、幫助犯及教唆犯,只按照量刑規則認為主犯、從犯很難說明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要容易違反"責任主義"原則,估堆評價的方式不但不會節省司法資料,還有害於刑事理論的深入發展。以下以一例案件分析,談筆者的個人觀點。

【案件】劉某為"花朵"幼兒園負責人,孫某為該園老師。離該園不遠新辦一家"未來"幼兒園,由於"未來"幼兒園設施完美,師資陣容強大,生源越來越多,直接影響了"花朵"幼兒園的生源。一天,劉某找到孫某說:"你把瀉節約人力物力兌入飲料中,放在"未來"幼兒園的路上,撿拾到的孩子喝了後產生中毒症狀,他們的生源就會減少。"孫某回家在一瓶"娃哈哈"飲料中用針管打入了少量的毒鼠強,放在一隻塑料袋中,再放入幾個小玩具,放到了孩子們去"未來"幼兒園必經的路上。結伴而行的兩個孩子撿到後,你一口我一口的喝了該飲料,到幼兒園後不久產生中毒症狀,後經搶救無效死亡。

本案定性上存在兩種意見:一是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二是構成故意殺人罪。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劉某和孫某屬於共同犯罪。孫某為實行犯,系主犯,孫某明知毒鼠強毒性極大,有致他人死亡的危險仍實施投放的行為,具有故意殺人的故意,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劉某由於為負責人,其決定讓孫老師實施犯罪行為,應為主犯,根據劉某教唆的內容,只是教唆孫某實施故意傷害的行為,因此,對劉某應以故意傷害罪論處。由於兩人構成共同犯罪,對兩孩子的死亡均應承擔責任。因此,綜合全案,劉某承擔故意傷害致他人死亡的刑事責任,孫某構成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

本案不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本罪侵犯的法益為公共安全,具體為不特定的或多數人生命、健康及公眾社會生活安寧權。

公共安全中的"公共"的理解,首先公共一定與多數人相關聯。其次,"不特定"是指行為樣式可能侵犯的對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事先無法確定,行為人對此既無具體的預料與難以控制,該結果可能隨時擴大和增加。如果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構成交通肇事罪的情況下,雖然只造成一人死亡,沒有"多數人"的情況出現,但這種行為有可能致死亡人數隨時增加,因此,即使行為僅造成一個或幾個人死亡,但該行為不可能致死亡結果隨時擴大或增加,就難以認定具有公共安全的屬性。

"多數人"的理解,按照張明楷教授的觀點,所謂"多數人"難以用具體的數字表述,行為使較多人(即使是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受到威脅時,應認為危害了公共安全。按照這種觀點,行為人在三口之家的飲用大桶水中注入毒鼠強致三人死亡構成故意殺人罪,不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而行為人在村中飲水井中投放相當的毒鼠強時致三人死亡時,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

因此,投放危險物質罪侵犯的法益中,不特定或多數人是並列關係,行為具備其一既構成該罪,區別於傳統概念"不特定的多數人"。

回到本案,根據化驗分析,孫某注放飲料中的毒鼠強劑量並不大,雖然致兩個孩子死亡,但不會導致和死亡結果繼續擴大和增加。從當時情況來看,"娃哈哈"飲料來本量就很小,兩個孩子再分享給其他孩子飲用的可能性極小。因此,結合全案,孫某不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

可見,認定犯罪的過程就是事實論證的過程,法律人的基本功就在於對案件事實能做出合理論證,能說服當事人,作為律師更重要的就是能說服法官。因此,無論是出罪還是入罪,都要做到精細化論證,粗獷式估堆認定犯罪難以準確認定犯罪,難以讓公民敬畏法律、尊重法律。

以上為筆者個人觀點,水平有限,難免偏頗,墾請大家批評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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