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後在取保期間潛逃又主動投案的成立自首嗎?'

法律 刑法 追捕 經濟 辦案大全 2019-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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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後在取保期間潛逃又主動投案的成立自首嗎?

刑法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後自動投案的,成立自首,自首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那麼對於自首後在取保候審期間又逃跑又回來的成立自首嗎?律師365小編整理了一則案例,希望在案例中能夠找到你想要的東西。

案例一:案情簡介

被告人張某因出於哥們義氣為詹某解氣而夥同黃某、邵某共同故意打傷唐家父子二人,並最終導致了唐父輕傷、唐子重傷的嚴重後果。案發後張某投案自首,並如實供述了其與詹某、黃某和邵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事實。隨後張某被取保候審,在取保候審期間張某外逃,在檢察院變更強制措施決定對張某實施逮捕後,張某再次到公安局投案,同日張某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張某自首後在取保候審期間外逃又主動投案,是否成立自首?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張某作案後雖然曾主動投案自首,且也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在取保候審期間外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一條之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被告人張某尚在取保候審期間,雖然其後被批准逮捕,但尚未執行,至歸案時取保候審強制措施並未被撤銷,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張某系懼於法律的威懾被動歸案的,並且其歸案也不是在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而是在被採取強制措施之後,因此,被告人張某的行為不符合《解釋》第一條“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雖被發覺,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規定,不具備自首成立要件,不能認定為自首。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張某自首後,在取保候審期間外逃,後又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根據《解釋》第一條之規定:“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因此應認定被告人張某自首成立, 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張某自首仍應成立。理由如下:

(一)從現有的法律規定看,被告人張某的行為成立自首。

一方面,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另一方面,根據《解釋》第一條之規定:“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因此,被告人張某在潛逃過程中,雖然公安機關曾組織力量實施抓捕,但張某能再次主動投案,屬於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其如實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實,符合自首的法律規定,依法應認定為自首。《解釋》第一條規定的“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顯然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逃跑,後又自動投案的情形,否則便和該《解釋》第一條“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規定前後矛盾;而且,“犯罪後逃跑”,當然應當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外逃之情形,而之後對被告人變更強制措施而批准逮捕,在公安機關未抓獲被告人張某之前,而是因為被告人張某主動願意將自己交付給國家追訴,當然應該認定為系在被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應當認定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二)從法理的角度看,重點應考慮我國刑法設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

首先,我國刑法之所以規定自首制度,其目的在於鼓勵犯罪人自動投案,悔過自新,不再繼續作案;同時也有利於案件的及時偵破與審判,減少國家對刑事偵查、審判等的人力、物力的投入,符合刑罰經濟原則。

其次,自首的本質是犯罪人出於本人意願而將自己交付國家追訴,它與違背犯罪人意志的被動歸案,或者在被動歸案後的坦白行為的本質區別在於:自首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減小。不難看出,被告人張某系出於自身真心悔過而將自己主動交付給國家追訴,否則其不可能在未被公安機關抓獲時主動歸案,故張某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其能如實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實,應該成立自首。因此,第一種意見稱張某系“懼於法律的威懾被動歸案”而不認為其成立自首,是不成立的。

再者,《解釋》中對“自動投案”的解釋實際上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一般意義上法律對“自動投案”的理解,即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另一種為特殊情形下“視為自動投案”的若干情形,其中就包括了“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這裡對“犯罪後”的理解,根據法律解釋學原理,應從一般、通常的文義解釋看,它理應包涵了被採取強制措施之後逃跑的行為。既然如此,雖然本案被告人張某是在被採取強制措施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張某後來又能主動投案,自然應認定為自動投案,只不過這時的被告人張某屬於法律上“視為自動投案”的特殊情形。我們不能認為,只要“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跑的,就不能認定為自首”,否則就有機械適用法律之嫌。“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跑”,依據法律設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前述“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規定,被告人張某在自動投案後又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又能主動投案並不再逃跑的,仍應視為自動投案,依法應成立自首。當法律出現衝突或者面臨兩可解釋時,我們更應該結合法律原理和立法目的來理解和選擇更為合理的解釋,以應對現實中的各種法律難題,畢竟法律永遠都是落後於時代的,它具有滯後性,但法律追求公平與正義的精神永遠不會改變。

(三)從常理角度看,應考慮犯罪人逃跑後再次投案而對其從輕處罰的合理性

一方面,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減小,犯罪人之所以外逃後又再次主動歸案,不管其出於何種動機,只要其自動投案,並將自己交付給國家追訴,就足以說明其主觀上系真心悔過,人身危險性大大減小,故法律考慮對其從輕處罰從常理上是說得通的。

另一方面,如果因為犯罪人外逃而不認可其先行自首行為的成立,結果必然會使犯罪後逃跑且原本有再次投案動機的犯罪人,不會再次主動歸案,這無疑和刑罰經濟原則背道而馳,也不利於公安機關迅速破案。試想,如果被告人張某知道自己再次主動歸案,而法院認為其先行成立的自首不再成立,繼而不對其所犯罪行從輕處罰的話,那被告人張某還會再次投案嗎?顯然不會。何況,正是因為被告人張某選擇再次主動投案,從而避免了司法資源的進一步浪費,相對於張某被動歸案,無疑是節省了司法成本的。

(四)從社會影響看,更有利於犯罪人改過自新

從我國長期堅持的“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看,被告人張某自首後,在取保候審期間外逃,之後被批准逮捕,而就在被追捕過程中,被告人張某能再次主動投案,根據“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自然應該對其從寬處罰,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以鼓勵犯罪人真心悔過自新,認真接受教育改造。

案例二:投案自首後,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又投案的能否認定自首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蔣少波 湖南省懷化洪江市人民法院

【案情】:

被告人郭某某與鮑某甲於2013年5月20日結婚,二人系二婚,婚後無子女,並於2016年1月22日離婚。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因家庭糾紛,在家中遭到鮑某甲兒子鮑某乙的毆打後,為發洩情緒,報復鮑某乙及其家人,於當晚21時許,在家中將鮑某甲母親蔣某某(80歲)拉下床沿並用腳踩踏蔣某某左小腿,致使蔣某某頭部、胸口與左小腿受傷。經鑑定,被害人蔣某某左小腿損傷構成輕傷二級、肋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後,郭某某對自己故意傷害蔣某某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並賠償了被害人蔣某某部分醫藥費。

本案起訴後,人民法院於2016年4月27日給被告人郭某某送達了起訴書,2016年5月4日決定對被告人郭某某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在審理期間被告人郭某某脫逃,人民法院於2016年6月15日決定對被告人郭某某依法逮捕,並交予公安機關執行。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動向人民法院投案,當日由公安機關執行逮捕。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人周某某自首後在取保候審期間脫逃又主動投案是否成立自首。

第一種意見認為,不構成自首。理由是被告人周某某作案後雖曾主動投案自首,也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取保候審期間脫逃,其本是已經歸案的被告人,後續的投案自首的行為是對取保候審措施的彌補,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一條“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之規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成立。

第二種意見認為,構成自首。理由是被告人周某某自首後,在取保候審期間脫逃,後又能主動投案,根據《解釋》第一條“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之規定,應認定被告人周某某自首成立,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評析】: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

根據《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在作案後雖曾主動投案自首,也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取保候審期間脫逃,根據《解釋》第一條“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之規定,其行為此時已不能認定為自首。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根據該條規定,取保候審顯然是刑事強制措施的一種,所以,被告人周某某在取保候審期間脫逃又投案不符合《解釋》第一條“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規定的時間條件,亦不能再適用該條“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之規定,故被告人周某某投案自首後,在取保候審期間脫逃又投案的行為不成立自首。

同時,其行為也不構成特殊自首。根據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及《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其特別之處在於兩個方面:一是必須是依法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即主體的特殊性;二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並且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即供述罪行的特殊性。如果其供述的罪行於已經被掌握的罪行屬同種的,雖然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但不屬於自首。故被告人周某某在取保候審期間脫逃又投案雖然已被採取強制措施,但其供述的是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罪行,故其行為也不構成特殊自首。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投案自首後在取保候審期間脫逃又主動投案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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