奔馳4S店員工試車撞人 交通事故中車主不是實際駕駛人是否需要擔責?

來源: 大律師網

導讀:2018年11月,車主林某將他的奔馳車送到廣州市龍星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星行奔馳4S店”)維修。沒想到,負責該車維修的4S店員工廖某在測試車時,在店門口對出路段與一名騎著電動車的中年婦女陳某發生車禍。事故造成陳某骨折,需要全休四個月。那麼,交通事故中車主不是實際駕駛人是否需要擔責?

2018年11月,車主林某將他的奔馳車送到廣州市龍星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星行奔馳4S店”)維修。沒想到,負責該車維修的4S店員工廖某在測試車時,在店門口對出路段與一名騎著電動車的中年婦女陳某發生車禍。事故造成陳某骨折,需要全休四個月。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事後,陳某欲索賠近30萬元。在時隔四個月之後,林某才得知該事。其稱,4S店上門與其商討協助4S店保險理賠。“出那麼多事情,不告知我。”林某感到不滿,“出保險為何要我出?”對此,龍星行4S店告訴記者,員工廖某無力承擔賠償,才與車主協商保險理賠。4S店稱,林某打算將其車轉賣給他們,“由買主再出保險,目前轉賣價格尚未談妥”。

4S店員工測試車輛致人L1椎體壓縮性骨折

4月19日下午,記者來到位於海珠區新滘東路的龍星行奔馳4S店。記者看到事發地點門口對出路段不時有人駕駛電動車經過。去年11月,由於車輪存在異響,車主林某將自己的車送到該店進行維修。該店機電維修師傅廖某接手了該車,在測試車輛時發生了車禍。

2018年11月11日,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海珠大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書顯示,當事人廖某駕駛甲車(林先生的奔馳車)由北往西行駛。當事人陳某駕駛乙車(電動車)由東往西行駛,因當事人廖某實施轉彎的機動車未讓直行的車輛、行人先行的違法行為,造成甲車車頭左部部位與乙車車身右側前部部位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當事人陳某受傷,受傷當事人傷勢輕微。認定書顯示,廖某負全部責任,陳某無責任。

一份由廣州市正骨醫院出具的疾病診斷證明書顯示,陳某因車禍傷致腰背部疼痛3天。診斷為“L1椎體壓縮性骨折、脂肪肝、左腎結石、高脂血症”。經手術治療,於2018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16天。醫院的處理建議中顯示“全休四個月,帶腰圍三個月,不要彎腰,臥床休息,定期複查”等。

 車主表示事發後幾個月不知情,4S店望其協助保險理賠

不是車主撞的人,卻要車主出保險,這讓林某很不解。“今年3月19日,4S店公司領導才找我,坦言去年維修時撞上50多歲阿姨。”林某告訴記者,“4S店需要賠償26萬,需要我協助保險理賠。”林某表示,他不想出保險。

對此,傷人者、4S店員工廖某告訴記者,當初給阿姨治病的醫藥費都是借來,如今賠償負擔不起。4S店客戶關係經理林女士承認,車禍事件沒有及時告知車主,後來確實曾前往客戶處,希望其協助保險理賠。“飛來橫禍,但事情已經發生了。”她稱,“我也能理解客戶,如果出保險的話,明年的保費會上漲,以後賣車也可能賣不出好價錢。”

記者嘗試聯繫受傷阿姨家人,對方表示不願意接受採訪。龍星行客戶關係經理林女士告訴記者,現在車主打算把車賣掉,“我們行也打算把它買下來,就看到時候哪位買主出保險了。現在賣車價格未談妥。至少這樣先解決了客戶的問題。”4S店表示,接下來就交由保險公司和受傷阿姨雙方,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問題。

專注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江蘇金朝陽律師事務所律師孫晉國告訴南都記者,根據法律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應當由僱主承擔賠償責任。所以本案中應當由奔馳4S店來承擔賠償責任。他表示,如果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為在本案中,該員工被公安交警部門依法認定為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故通常情況下,可以認定其為具有“重大過失”,所以,本案應當由奔馳4S店與廖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他解釋,由於該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依法首先應當由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賠償限額以外的部分才由奔馳4S店和廖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中車主不是實際駕駛人是否需要擔責?

奔馳4S店員工試車撞人 交通事故中車主不是實際駕駛人是否需要擔責?

 (一)車主與駕駛員為僱傭關係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 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二)駕駛員為職務行為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三)車主出租、分包車輛

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發包、出租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選擇承包人、租賃人或者發包人、出租人為被告,選擇後二者為被告的,對發包人、出租人請求以其與承包人、租賃人之間的合同關係確定承包人、租賃人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賠償權利人既起訴發包人、出租人,又起訴承包人、租賃人的,判決發包人、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對 發包人、出租人請求根據合同關係判由承包人、租賃人承擔責任的,告知另案處理。

(四)機動車掛靠登記車主

掛靠車輛因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應由掛靠人承擔賠償責任,對於掛靠人不能支付的部分,由被掛靠人予以墊付;被掛靠人承擔墊付後,可以另案向掛靠人追償;掛靠人與被掛靠人請求區分內部責任的,可告知當事人另案處理。如賠償權利人主張掛靠人與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車主出借機動車

道路交通事故是因機動車運行所致,故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的歸屬是確定責任主體的一般標準。車輛管理人(包括所有人)與借用人均是車輛運行的支配者。借用人是直接的支配者,車輛管理人是間接的支配者。借用人直接從車輛運行中受益,車輛管理人通過出借車輛獲得經濟上或者其他如人情利益,故二者均對車輛運行所產生的風險負有防範義務,均應對車輛運行所帶來的現實損害承接賠償責任。首先應由借用人承擔賠償責任,車輛管理人對借用人賠償不足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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