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勒索:受賄還是敲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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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勒索:受賄還是敲詐?

案例】金某,男,36歲,大學文化,曾任某區文化局副局長兼文化館館長。2005年,該區文化館進行辦公樓及附屬設施的建設。在選擇施工單位時,金某找到在當地開建築公司的王某,對王某說:“我最近手頭不大寬裕,你給我點錢用用,這個樓就由你們公司承包建設,肯定對你們有好處。”王某希望接下工程,於是答應儘快準備錢。一個月後,金某以為王某不準備送錢了,於是又找到王某,對王某說:“你給我二十萬塊錢,工程交給你。你要是不給我錢,我找人砸了你的公司,以後你也別想在××市幹了!”王某聞言,趕緊準備了一張面值二十萬元的銀行存單交給金某。後在金某的操作下,王某公司順利承接下文化館建設工程。

爭議】對本案中金某行為的定性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金某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理由是:①從主體上,金某雖然系國家工作人員,但本案中,金某非法佔有王某二十萬元的過程中並未利用其國家工作人員身份,而是純粹利用脅迫、威脅的方法。至於得錢後將文化館建設工程交給王某公司,屬於敲詐勒索罪既遂後的事後行為,不能一起評價;②從侵犯的客體上,金某的行為侵犯的是王某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並非其職務行為的廉潔性;③在客觀上,金某並非用其擔任文化局副局長兼文化館館長的職務便利換取財物,而是用脅迫、威脅手段得到財物。可以想象,如果金某不是國家工作人員,而對王某作出上述恐嚇的話,也同樣可以達到敲詐勒索目的。④《刑法》規定受賄罪是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或“收受”賄賂,並未規定“敲詐勒索”這一犯罪方法,按照罪刑法定原則,金某的行為不應構成受賄罪,而應構成敲詐勒索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金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理由是:金某雖然表面上採用了威脅、恐嚇的方式以達到使王某恐懼,繼而非法佔有財物的目的,但究其本質,金某是利用了王某有求於其職務行為這一條件。王某作為建築公司老闆,必然希望承攬文化館建設工程,金某正是利用這一點勒索賄賂。從客觀上說,王某確實希望承接下文化館建設工程,而金某收受王某交給的財物後,也確實利用職務之便幫助王某承接下了工程,使王某獲得了利益。受賄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金某雖然採取勒索這一手段索取財物,但該財物的取得與其職務密不可分,其獲得的是利用職務之便才能得到的利益,符合受賄罪的本質要件。

本文意見】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意見。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本法條中確實沒有明確規定利用職務便利“勒索”他人財物是否構成受賄罪。因此有學者及實務界人士認為,受賄罪中的“索取”不包括“勒索”。但現實中,索取他人財物的形式多種多樣,索取與勒索的界限又很不明確,如果把勒索賄賂排除在受賄罪範圍之外,將導致很多本質上的受賄案件無法定性,或被錯定為敲詐勒索罪。筆者認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勒索他人財物的,應按照受賄罪定罪處罰。理由有以下三點:

1、從立法原意的角度。一方面,《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了兩種受賄罪的成罪方式,即索取和收受。其中,索取他人財物構成受賄罪,是不要求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要件的。也就是說,刑法對索取他人財物構成受賄罪設置了更低的門檻,說明索取賄賂是比收受賄賂更具當罰性的行為。既然索取他人財物是構成受賄罪的,且比收受賄賂更加嚴苛,那麼反而卻將比索取更加惡劣的勒索行為排除在受賄罪之外,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的話,顯然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另一方面,受賄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利用職務之便勒索他人財物,從本質上並不是對他人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侵害,而是對職務行為廉潔性的侵害,是行為人利用職權換取利益的行為,只不過換取的過程傾向於威脅的索取。這與敲詐勒索罪規定的純暴力威脅的索取具有根本上的區別。

2、從文理解釋的角度。敲詐勒索罪規定的勒索行為是單純的以暴力或威脅手段使對方產生恐懼心理,進而取得財物。而受賄罪除規定了取得財物外,還要求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這恰恰是最為本質的區別要件。行為人如果利用了職務便利,且利用了他人對這一職務行為的需要,從而勒索財物,是明顯構成受賄罪的。從受賄罪受害人的角度來看,往往即使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脅迫其交付賄賂,其內心也並不是如遭遇敲詐勒索那樣產生恐懼,因為其交付賄賂的行為可以取得對價,那就是獲得行為人職務便利所帶來的好處或方便。另外,根據通說解釋,勒索是指對他人進行威脅,索取財物。可見,勒索從本質上來看也是一種索取,只不過索取的過程中夾雜了威脅的成分。張明楷教授在其《刑法學》一書中就曾指出:“要求、索要與勒索,都是國家國家工作人員在他人有求於自己的職務行為時提出的非法要求,它們之間只有程度區別,沒有本質差異,事實上也難以區分要求、索要與勒索。”

3、從刑罰合理性上看。根據刑法第274條的規定:犯敲詐勒索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刑法第386條和383條的規定,犯受賄罪的:(一)個人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二)個人受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三)個人受賄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受賄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後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四)個人受賄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受賄數額處罰。

上述案例中,金某得款二十萬元,如果按照敲詐勒索罪,最高可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而如果按照受賄罪,則最高可以判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可見,從量刑上來看,受賄罪的量刑是重於敲詐勒索罪的。如果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索取他人財物要按照受賄罪定罪處罰,而利用職務便利勒索他人財物則按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勒索賄賂這一帶有威脅色彩的行為反而較索賄行為的處罰為輕,這顯然是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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