樓房外電瓶車起火致二人死亡,車主被判賠償96萬

消防 法律 民法 淮安 黑龍江晨報 2019-05-19
樓房外電瓶車起火致二人死亡,車主被判賠償96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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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年初一凌晨,停放在出租樓下的電動車突然起火引發火災,造成2人死亡的嚴重後果,2名遇難者的家屬將電動車所有者上法庭。近日,淮安區人民法院林集法庭對這兩起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作出一審判決,判決電瓶車所有者承擔全責,分別賠償兩名死者家屬96萬餘元。

案件緣起

2018年2月16日凌晨時,淮安市淮安區某鎮發生火災,燒燬了電瓶車、雜物、樓房等,該事故造成居住在該樓房的住戶邵某及外孫女範某死亡。該案件由消防部門認定,起火原因為二輪電瓶車電線故障引燃可燃物著火所致。醫院診斷證明書確認:二遇難者為呼吸道燒傷、重度燒傷,經搶救無效死亡。而該電瓶車的所有人為劉某、陶某夫婦。

爭議焦點

在該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對案件事實均無異議,爭議的主要焦點為過錯責任在本案中應當如何分擔。被告劉某、陶某認為,導致火災事故發生的本質原因是電動車質量問題,並非本案兩被告的過錯責任問題。根據《侵權責任法》規定,必須查明本案兩被告有過錯,才能判決其承擔賠償責任,但根據消防部門的事故認定書已經確認是電動車故障引燃周邊可燃物導致的火災,本案兩被告無過錯。

法院綜合判斷

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結合公安消防部門的事故認定事實,依法要求兩被告提供對電動車的使用及管理無過錯的證據。但二被告則抗辯稱,本案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兩被告正常使用、擺放電動車的行為能夠證明兩被告在使用、管理電動車的過程中無過錯,但兩被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使用、管理電動車無過錯。

物的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及時、主動地關注自身所有或管理之物的變化狀況及其對他人權利的影響,並對因違反管理和注意義務致人損害的後果承擔民事責任,除非其能夠證明自己對損害的發生沒有過錯。根據公安消防部門的事故認定,本案事故系兩輪電瓶車故障引燃周邊可燃物所致,故火災事故發生的原因在於兩輪電瓶車的故障未能及時合理排除。兩被告系兩輪電瓶車車主,其未能及時主動關注自有電瓶車的變化狀況以及該變化狀況對他人權利的影響,違反管理和注意義務。兩被告未能提供對兩輪電瓶車使用和管理無過錯的證據。另經本院查核,二位受害人對自己的死亡無任何過錯。綜上,兩被告應當對損害後果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判決結果

最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劉某、陶某賠償受害人邵某、範某近親屬各項損失共計96萬餘元。在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向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近日中院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1、因電瓶車失火侵害他人財產應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劉某、陶某在該案件中無法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則推定其存在過錯行為,應當對受害人的損失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2.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應承擔不利後果

法院受理該案後,被告劉某、陶某申請追加電動車的生產商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其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其購買的電動車在出廠時即存在質量問題,亦無法證明該案火災系因電動車出廠時所產生質量問題引發的。故劉某、陶某主張應由電動車生產商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採納。

3.在日常生活中,一定要對可能存在危險的各種物品進行定期的檢查和更換,確保其始終在一個較為安全的情況下運行,這既是對自己的財產和安全考慮,同樣也是對他人的安全和財產負責。

來源: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微信公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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