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微課堂丨自己被自己開的車碰傷,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是否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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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微課堂丨自己被自己開的車碰傷,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是否賠償?

自己被自己開的車碰傷?

這似乎是一件不可想象的事情

但是在實務中還真存在這樣的案件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

就審理了這樣一起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典型案例

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中,投保人允許的駕駛人原則上不能納入第三者的範圍——邵×訴賈×、楊×、北京娜多姿服裝服飾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營銷服務部、北京駿馬客運有限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參閱要點

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中,投保人允許的駕駛人,其法律地位相當於被保險人,原則上不能納入第三者的範圍。如駕駛人因本人過錯發生交通事故被撞擊,致其脫離本車又與本車接觸受到二次傷害的,該駕駛人請求承保本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

原告:邵×。

被告:賈×。

被告:楊×。

被告:北京娜多姿服裝服飾有限公司。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九五五一八營銷服務部。

被告:北京駿馬客運有限公司。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基本案情

邵×系北京駿馬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馬公司)的司機,2013年1月14日9時許,在北京市順義區白馬路與李魏路交叉路口,邵×駕駛所有人為駿馬公司的大型普通客車A由北向南行駛時,適有賈×駕駛所有人為楊×的中型普通客車B由西向東行駛,A車前部與B車左側相撞,撞擊後邵×從自己駕駛的車輛中被甩出,之後又與自己駕駛的車輛發生二次接觸,導致其嚴重受傷。交通管理部門經調查後認定邵×負此事故主要責任,賈×負此事故次要責任。

經查,賈×駕駛的B車登記在楊×名下。該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九五五一八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人保營銷服務部)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其中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為10萬元(含不計免賠)。邵×所駕駛的A車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太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以及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其中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為50萬元(含不計免賠)。

庭審中,賈×陳述其系北京娜多姿服裝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娜多姿公司)職員,事故發生時其正在履行職務,對此娜多姿公司予以否認。

原告邵×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鄭××訴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興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2008年第7期),其在第一次撞擊之後被甩出本車並與本車發生二次接觸,相對本車來說應當是第三人,故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作為本車的保險人應當在所承保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範圍內按照法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辯稱:邵×作為本車駕駛人,不屬於法定和約定的交強險、商業三者險的賠償對象,故不同意對邵×承擔賠償責任。

審理結果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於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順民初字第4536號民事判決:一、被告人保營銷服務部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邵×共計十二萬零七百三十一元;二、被告人保營銷服務部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範圍內賠償原告邵×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三角一分;三、被告賈×賠償原告邵×鑑定費一千二百元;四、駁回原告邵×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原、被告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09)第六十五條第四款“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的規定,在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是責任主體,第三者是權利主體,二者相互對立,同一主體在同一責任保險中不能既是被保險人又是第三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2012)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失,對被保險人依法應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於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給予賠償。”依據上述規定,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無論是否應對第三者負賠償責任,其致害方的角色不變,都應與被保險人一併處於第三者的對立面。本案中,結合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邵×系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其地位相當於被保險人,原則上不是第三者。

二、邵×作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駕駛人,不能既是侵權人又是受害人,不得主張“自己賠償自己”。根據侵權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險作業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構成此類侵權案件的受害人。駕駛人作為車輛的操作者,因過錯發生交通事故產生損害,其危險駕駛行為本身是損害產生的直接原因,這種因果關係不因駕駛人物理位置的變化而變化,即不論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時處在車上還是車下,都無法改變其自身的危險駕駛行為是事故發生原因的事實。如果機動車駕駛人因本人的過錯行為造成自身損害,他不能成為自身過錯行為的受害者並以此要求賠償。

本案中,邵×作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駕駛人,對自身及其他事故當事方損害結果的發生負有重大過錯。駿馬公司基於用人單位責任對其他事故當事方承擔的賠償責任屬於替代性賠償責任,其責任基礎仍為邵×的過錯行為,邵×不能以其不承擔賠償責任為由否定自身的過錯行為,也不能成為自身過錯行為的受害人。

三、邵×所引公報案例的事實與本案存在重大差異,該公報案例中關於車上人員、第三者的認定方法有特定的事實前提,即原告鄭××為致害車輛的乘客,不是保險合同關係中的投保人、被保險人,也非保險人,因此在特定情況下可以轉化為第三者。而本案中的原告邵×是致害車輛的駕駛人,如前所述,其地位相當於被保險人,不是第三者。乘客和被保險人(本案中的駕駛人)是兩個不同的法律主體,所產生的法律關係和應適用的法律規定亦不相同,故公報案例的裁判方法和裁判結論無法適用於本案。綜上,雖然邵×於事故發生過程中被甩出車外又與本車發生二次事故,但由於邵×系駿馬公司的司機,是大型普通貨車的駕駛人,負事故主要責任,故本院認為不應將邵×視為本車的第三者,太保北京分公司不應對邵×承擔賠償責任。

解說

如何認定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中“第三者”的範圍一直是審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的難點。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駕駛人因本人過錯發生交通事故被撞擊致其脫離本車又與本車接觸受到二次傷害的,駕駛人是否可以向承保本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主張賠償?法院裁判最終認定邵×不屬於本車所投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第三者”範圍,故承保本車的保險公司無需予以賠償。具體理由如下:

一、根據相關保險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允許的駕駛人是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不能轉化為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中國保險行業制定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規定:“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失,對被保險人依法應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於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給予賠償。”

按照上述規定和合同條款,責任保險合同中,一般認為保險人是第一者,被保險人是第二者,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外的人是責任保險合同的第三者。其中被保險人是責任主體,第三者是權利主體,保險公司是基於保險合同約定替代被保險人向第三者履行賠償義務的主體,與被保險人同屬責任主體。在同一法律關係中,責任主體與權利主體相互對立,同一主體在同一責任保險中不能既是被保險人又是第三者。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作為被保險人,無論是否直接對第三者負賠償責任(如涉及用人單位責任,肇事司機本人對第三者並不直接承擔賠償責任),其責任主體的法律地位不變,始終處於第三者的對立面。

二、根據侵權法基本原理,同一法律主體不能既是侵權人又是受害人,駕駛人不得基於自身侵權行為造成自身利益損害而要求自己的保險賠償

侵權法調整的是侵權人與受害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一般情況下,如果侵權人與受害人同屬一人,即“自己對自己侵權”,根據侵權法基本原理,不論行為人對自身之損害故意為之或放任發生,其損害結果均應由行為人自負。在行為人從事危險作業的情況下,學理認為“任何危險作業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構成此類侵權案件的受害人,當他們因此而受到損害時,應基於其他理由(如勞動安全)請求賠償。”(摘自《侵權責任法原理》,張新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上述理論,駕駛人作為車輛的操作者,因過錯發生交通事故產生損害,其危險駕駛行為本身即是損害產生的直接原因,這種因果關係不因駕駛人物理位置的變化而變化,即不論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時是在車上還是車下,都無法改變其自身的危險駕駛行為是事故發生原因的事實。如果機動車駕駛人因本人的過錯行為造成自身損害,他不能成為自身過錯行為的受害者並以此要求賠償。

法律依據

1.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五條 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於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2.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

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3.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2012第二次修訂)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來源:山東高法微信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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