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提交辭職申請書時將辭職原因填寫為辭退,仍被視為主動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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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點: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交《辭職申請書》、辦理移交離職手續等行為都體現出其辭職的自願性、主動性;勞動者系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且對辭職與辭退認識清楚,雖然《辭職申請書》中辭職原因欄注有“辭退”字樣,勞動者也一再強調系被迫或被逼辭職,但勞動者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被迫辭職或被逼辭職,亦未有證據證明存在重大誤解、威脅、欺詐、強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實情形,且《辭職申請書》中明確約定“雙方此後互不追究本勞動關係產生和引發的經濟法律責任”,勞動者亦在《辭職申請書》上簽字確認。因此,應視為勞動者主動辭職,即勞動者自行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

【案情簡要】

1、2016年5月3日,劉洞庭入職湖南吉星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南吉星公司)。同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

2、2016年6月22日,雙方因工作之事發生爭議。劉洞庭填寫《辭職申請書》,其中辭職原因填寫為“辭退,拿工資走人。要求賠償”,湖南吉星公司按照員工辭職的程序為其辦理了相關手續。

3、2016年6月24日,湖南吉星公司將工資轉賬至劉洞庭賬戶。

4、劉洞庭要求湖南吉星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未果,提起勞動仲裁。勞動仲裁委裁決湖南吉星公司向劉洞庭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2500元。湖南吉星公司不服,起訴至法院。

【案涉爭議】

劉洞庭在《辭職申請書》的辭職原因欄填寫為“辭退,拿工資走人。要求賠償”,到底屬於主動辭職還是被單位辭退?

【一審裁判要旨】

湖南省新田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本案中,劉洞庭系完全民事權利能力人,從事此行業類型工作多年,應當知曉其填寫《辭職申請書》所具有的含義和可能帶來的後果;劉洞庭在辭職原因處寫有“辭退”的字語,並強調系被迫或被逼辭職,其理應承擔舉證義務,但劉洞庭在訴訟中未提供證實填寫《辭職申請書》時存在強迫、威脅等情形致意思表示不真實的證據;湖南吉星公司根據劉洞庭所提申請,按照辭職的程序辦理移交、審批等相關手續,並由劉洞庭在離職處簽字認可。

綜上所述,劉洞庭填寫《辭職申請書》、辦理移交離職手續、領取勞動工資等系列行為,理應知曉其行為的性質和後果,應當視為劉洞庭主動辭職,即勞動者自行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由此可知,本案中,用人單位不存在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法定情形,故,湖南吉星公司請求法院判決湖南吉星公司無須支付劉洞庭經濟補償金人民幣2500元,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

【一審判決結果】

湖南吉星家居有限公司無須支付劉洞庭經濟補償。

劉洞庭不服一審判決,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劉洞庭上訴稱:劉洞庭上班50天未領到工資,在向湖南吉星公司討要未果的情況下,無奈要求被辭退,但湖南吉星公司稱只有辭職申請表,劉洞庭不得已才填寫,仍在辭職原因處寫有“辭退,拿工資走人。要求賠償”的字語,以示不自願。

【二審裁判要旨】

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中,劉洞庭向湖南吉星公司提交《辭職申請書》、辦理移交離職手續等行為都體現出其辭職的自願性、主動性;劉洞庭系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且對辭職與辭退認識清楚,雖然《辭職申請書》中辭職原因欄注有“辭退”字樣,劉洞庭也一再強調系被迫或被逼辭職,但劉洞庭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被迫辭職或被逼辭職,亦未有證據證明存在重大誤解、威脅、欺詐、強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實情形,且《辭職申請書》中明確約定“雙方此後互不追究本勞動關係產生和引發的經濟法律責任”,劉洞庭亦在《辭職申請書》上簽字確認。故劉洞庭提出“劉洞庭系湖南吉星公司辭退,湖南吉星公司應支付賠償金”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採納。

綜上所述,劉洞庭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二審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索引】

一審案號:(2016)湘1128民初976號

二審案號:(2017)湘11民終413號

【評析】

本案中,劉洞庭雖在《辭職申請書》載明“辭退”字樣,以表示是由用人單位辭退,但劉洞庭未提供證據證明系單位辭退。

法院將勞動者定性為主動辭職,理由綜合如下:

1、劉洞庭向單位提交《辭職申請書》、辦理移交離職手續等行為都體現出其辭職的自願性、主動性。

2、劉洞庭系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且對辭職與辭退認識清楚,應當知曉其填寫《辭職申請書》所具有的含義和可能帶來的後果。

3、劉洞庭未有證據證明其在提交《辭職申請書》時存在重大誤解、威脅、欺詐、強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實情形。

4、《辭職申請書》中明確約定“雙方此後互不追究本勞動關係產生和引發的經濟法律責任”,劉洞庭亦在《辭職申請書》上簽字確認。

《勞動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交《辭職申請書》,用人單位按照員工辭職的程序為其辦理了相關離職手續,視為勞動合同當事人已經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已經解除。並且《辭職申請書》系勞動者主動提交,根據法院綜合判定,屬於勞動者主動辭職。

【本文提示】

若如本案勞動者所言,單位未按時發放工資,勞動者完全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以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採取通知的方式,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必須注意的是,勞動者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採取單方通知的方式,而不是採取《辭職申請書》的申請方式。

單方通知的方式屬於單方法律行為,具有形成權的法律效力,通知一經到達用人單位,勞動合同即解除,無需用人單位同意。若採取《辭職申請書》的方式,則屬於協商方式,勞動合同是否解除,需經用人單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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