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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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吳明 北京市中倫(上海)律師事務所

來源 / 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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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吳明 北京市中倫(上海)律師事務所

來源 / 智合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2018年9月4日深夜,國際興奮劑檢測與管理公司(下稱IDTM)受國際泳聯(下稱FINA)委託,指派一名檢查官(Doping Control Officer, DCO),攜一名採血助理(Blood Collection Assistant, BCA)和一名陪護員(Chaperone; IDTM將其稱為Doping Control Assistant, DCA)對孫楊(下稱運動員)進行反興奮劑賽外藥檢。

在配合採血完畢後,運動員質疑陪護員未獲得IDTM的適當授權,因而拒絕由該陪護員協助採集尿樣,隨後運動員醫生到場,進一步質疑採血助理僅有護士資格證未有護士執業證,因此認為其所採集血樣無效,不應被帶走,並尋來保安用錘子砸碎一個血樣保險箱[1]。

2018年10月5日,FINA向運動員發出一份信件,正式宣稱運動員已觸犯《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FINA Doping Control Rules,以下簡稱DC規則)第2.3條和第2.5條,構成“拒絕藥檢”。

隨後,FINA將此事提交國際泳聯興奮劑法庭(FINA Doping Panel,簡稱DP)審理。

2018年11月19日,DP在瑞士洛桑開庭審理此案,2019年1月3日,DP作出一份裁定,FINA授權IDTM在2018年9月4日針對運動員所作的樣品採集工作無效,因此,運動員的行為不違反DC規則,不構成拒絕藥檢

隨後,世界反興奮劑機構(World Anti-Doping Agency, WADA)根據DC規則,向國際體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CAS)提起上訴,CAS接受管轄,並預計於2019年9月擇日審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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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2018年9月4日深夜,國際興奮劑檢測與管理公司(下稱IDTM)受國際泳聯(下稱FINA)委託,指派一名檢查官(Doping Control Officer, DCO),攜一名採血助理(Blood Collection Assistant, BCA)和一名陪護員(Chaperone; IDTM將其稱為Doping Control Assistant, DCA)對孫楊(下稱運動員)進行反興奮劑賽外藥檢。

在配合採血完畢後,運動員質疑陪護員未獲得IDTM的適當授權,因而拒絕由該陪護員協助採集尿樣,隨後運動員醫生到場,進一步質疑採血助理僅有護士資格證未有護士執業證,因此認為其所採集血樣無效,不應被帶走,並尋來保安用錘子砸碎一個血樣保險箱[1]。

2018年10月5日,FINA向運動員發出一份信件,正式宣稱運動員已觸犯《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FINA Doping Control Rules,以下簡稱DC規則)第2.3條和第2.5條,構成“拒絕藥檢”。

隨後,FINA將此事提交國際泳聯興奮劑法庭(FINA Doping Panel,簡稱DP)審理。

2018年11月19日,DP在瑞士洛桑開庭審理此案,2019年1月3日,DP作出一份裁定,FINA授權IDTM在2018年9月4日針對運動員所作的樣品採集工作無效,因此,運動員的行為不違反DC規則,不構成拒絕藥檢

隨後,世界反興奮劑機構(World Anti-Doping Agency, WADA)根據DC規則,向國際體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CAS)提起上訴,CAS接受管轄,並預計於2019年9月擇日審理此案。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根據《FINA章程》(FINA Constitution),FINA在其內部構建了三大法庭用於處理相對應的爭議事項,分別為

  • 興奮劑法庭(Doping Panel, DP)
  • 紀律法庭(Disciplinary Panel)
  • 道德法庭(Ethics Panel)

《國際泳聯章程》規定,興奮劑法庭由六人組成,每人任期四年,任何兩人不得同屬一個國別。此六人由FINA成員國向FINA執行董事[2]提名,被提名人應熟悉FINA法規,公正,具有體育尤其是游泳運動經驗,同時受過法律訓練,具備興奮劑事務的經驗與知識,並會說英語或法語。

章程第C22.8條規定,興奮劑法庭負責根據《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聽審並施予處罰。C22.9條規定,有需要時,興奮劑法庭主席應當指定一名或三名成員審理訴諸於法庭的任何事務。

《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DC第8.1條規定,當FINA向運動員正式發出通知宣稱其存在反興奮劑違規行為後,在運動員不放棄聽證權利的情況下,FINA應將案件提交給FINA興奮劑法庭聽證和審理。

在興奮劑法庭審理過程中,世界反興奮劑機構(下稱WADA)和運動員所在國泳協可以作為觀察員參加聽證會。興奮劑法庭在審理結束後,應當作出一份及時的書面的具明理由的裁定。興奮劑法庭應該將其書面裁定提供給運動員以及其他所有有權針對該裁定提起上訴的各方。

FINA興奮劑法庭對於游泳運動中的興奮劑事件的管轄權即來自於前述章程和DC規則。

興奮劑法庭雖然設立於FINA內部,但其在權限上完全獨立於FINA的任何其他機構[3]包括立法機構和執行機構等,針對特定案件的法庭組成後,法庭將完全獨立地根據《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審理案件並完全獨立地作出裁定。

根據DC第13.2條,一項認定存在反興奮劑規則違規行為的裁定,或者一項認定不存在反興奮劑規則違規行為的裁定(本案即屬於此情況),都可以被提起上訴。DC第13.2.1條規定,當案件涉及國際級別運動員時,各方可以排他性地向國際體育仲裁院(CAS)提起上訴,CAS的裁定則是終局的且具有約束力

根據DC第13.2.3條,無論是否是裁定書的直接當事人,有權對興奮劑法庭的裁定提起上訴的各方包括:(1)運動員,(2)FINA,(3)運動員所在國泳協,(4)國際奧委會或殘奧會(在裁定對奧運會有影響的情況下),以及(5)WADA。

本案中,FINA於2018年10月5日正式向運動員發出一份通知,宣稱其拒絕藥檢。隨後,FINA立即將此案提交興奮劑法庭處理。

興奮劑法庭於2018年11月19日開庭審理此案,並於2019年1月3日作出裁定,認定運動員不存在違反《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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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2018年9月4日深夜,國際興奮劑檢測與管理公司(下稱IDTM)受國際泳聯(下稱FINA)委託,指派一名檢查官(Doping Control Officer, DCO),攜一名採血助理(Blood Collection Assistant, BCA)和一名陪護員(Chaperone; IDTM將其稱為Doping Control Assistant, DCA)對孫楊(下稱運動員)進行反興奮劑賽外藥檢。

在配合採血完畢後,運動員質疑陪護員未獲得IDTM的適當授權,因而拒絕由該陪護員協助採集尿樣,隨後運動員醫生到場,進一步質疑採血助理僅有護士資格證未有護士執業證,因此認為其所採集血樣無效,不應被帶走,並尋來保安用錘子砸碎一個血樣保險箱[1]。

2018年10月5日,FINA向運動員發出一份信件,正式宣稱運動員已觸犯《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FINA Doping Control Rules,以下簡稱DC規則)第2.3條和第2.5條,構成“拒絕藥檢”。

隨後,FINA將此事提交國際泳聯興奮劑法庭(FINA Doping Panel,簡稱DP)審理。

2018年11月19日,DP在瑞士洛桑開庭審理此案,2019年1月3日,DP作出一份裁定,FINA授權IDTM在2018年9月4日針對運動員所作的樣品採集工作無效,因此,運動員的行為不違反DC規則,不構成拒絕藥檢

隨後,世界反興奮劑機構(World Anti-Doping Agency, WADA)根據DC規則,向國際體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CAS)提起上訴,CAS接受管轄,並預計於2019年9月擇日審理此案。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根據《FINA章程》(FINA Constitution),FINA在其內部構建了三大法庭用於處理相對應的爭議事項,分別為

  • 興奮劑法庭(Doping Panel, DP)
  • 紀律法庭(Disciplinary Panel)
  • 道德法庭(Ethics Panel)

《國際泳聯章程》規定,興奮劑法庭由六人組成,每人任期四年,任何兩人不得同屬一個國別。此六人由FINA成員國向FINA執行董事[2]提名,被提名人應熟悉FINA法規,公正,具有體育尤其是游泳運動經驗,同時受過法律訓練,具備興奮劑事務的經驗與知識,並會說英語或法語。

章程第C22.8條規定,興奮劑法庭負責根據《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聽審並施予處罰。C22.9條規定,有需要時,興奮劑法庭主席應當指定一名或三名成員審理訴諸於法庭的任何事務。

《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DC第8.1條規定,當FINA向運動員正式發出通知宣稱其存在反興奮劑違規行為後,在運動員不放棄聽證權利的情況下,FINA應將案件提交給FINA興奮劑法庭聽證和審理。

在興奮劑法庭審理過程中,世界反興奮劑機構(下稱WADA)和運動員所在國泳協可以作為觀察員參加聽證會。興奮劑法庭在審理結束後,應當作出一份及時的書面的具明理由的裁定。興奮劑法庭應該將其書面裁定提供給運動員以及其他所有有權針對該裁定提起上訴的各方。

FINA興奮劑法庭對於游泳運動中的興奮劑事件的管轄權即來自於前述章程和DC規則。

興奮劑法庭雖然設立於FINA內部,但其在權限上完全獨立於FINA的任何其他機構[3]包括立法機構和執行機構等,針對特定案件的法庭組成後,法庭將完全獨立地根據《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審理案件並完全獨立地作出裁定。

根據DC第13.2條,一項認定存在反興奮劑規則違規行為的裁定,或者一項認定不存在反興奮劑規則違規行為的裁定(本案即屬於此情況),都可以被提起上訴。DC第13.2.1條規定,當案件涉及國際級別運動員時,各方可以排他性地向國際體育仲裁院(CAS)提起上訴,CAS的裁定則是終局的且具有約束力

根據DC第13.2.3條,無論是否是裁定書的直接當事人,有權對興奮劑法庭的裁定提起上訴的各方包括:(1)運動員,(2)FINA,(3)運動員所在國泳協,(4)國際奧委會或殘奧會(在裁定對奧運會有影響的情況下),以及(5)WADA。

本案中,FINA於2018年10月5日正式向運動員發出一份通知,宣稱其拒絕藥檢。隨後,FINA立即將此案提交興奮劑法庭處理。

興奮劑法庭於2018年11月19日開庭審理此案,並於2019年1月3日作出裁定,認定運動員不存在違反《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的行為。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國際泳聯興奮劑法庭於2019年1月3日作出裁定後,該案的當事人FINA和運動員均未提出上訴,反而是WADA將此案上訴至CAS

如前所述,在興奮劑法庭審理案件過程中,WADA有權以觀察員身份參加聽證會,並且在裁定作出後,WADA雖然不是案件當事人,但根據DC第13.2.3條,WADA對興奮劑法庭的裁定享有向CAS提起上訴的權利。

WADA由國際奧委會於1999年11月10日提議並創設於加拿大蒙特利爾,其宗旨是為了推廣、協助和監督在體育行業抗爭反興奮劑,其主要活動包括科研、教育、發展反興奮劑能力並監督《世界反興奮劑條例》(World Anti-Doping Code)的施行。現任主席是英國人克雷格·裡迪(Craig Reedie)。

WADA的重要貢獻之一在於,根據《世界反興奮劑條例》,針對反興奮劑工作制定全球統一的標準和流程,其中包括《WADA檢測和調查國際標準》(International Standard for Testing and Investigations,下稱ISTA),供體育行業指導和規範興奮劑的檢測和調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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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2018年9月4日深夜,國際興奮劑檢測與管理公司(下稱IDTM)受國際泳聯(下稱FINA)委託,指派一名檢查官(Doping Control Officer, DCO),攜一名採血助理(Blood Collection Assistant, BCA)和一名陪護員(Chaperone; IDTM將其稱為Doping Control Assistant, DCA)對孫楊(下稱運動員)進行反興奮劑賽外藥檢。

在配合採血完畢後,運動員質疑陪護員未獲得IDTM的適當授權,因而拒絕由該陪護員協助採集尿樣,隨後運動員醫生到場,進一步質疑採血助理僅有護士資格證未有護士執業證,因此認為其所採集血樣無效,不應被帶走,並尋來保安用錘子砸碎一個血樣保險箱[1]。

2018年10月5日,FINA向運動員發出一份信件,正式宣稱運動員已觸犯《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FINA Doping Control Rules,以下簡稱DC規則)第2.3條和第2.5條,構成“拒絕藥檢”。

隨後,FINA將此事提交國際泳聯興奮劑法庭(FINA Doping Panel,簡稱DP)審理。

2018年11月19日,DP在瑞士洛桑開庭審理此案,2019年1月3日,DP作出一份裁定,FINA授權IDTM在2018年9月4日針對運動員所作的樣品採集工作無效,因此,運動員的行為不違反DC規則,不構成拒絕藥檢

隨後,世界反興奮劑機構(World Anti-Doping Agency, WADA)根據DC規則,向國際體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CAS)提起上訴,CAS接受管轄,並預計於2019年9月擇日審理此案。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根據《FINA章程》(FINA Constitution),FINA在其內部構建了三大法庭用於處理相對應的爭議事項,分別為

  • 興奮劑法庭(Doping Panel, DP)
  • 紀律法庭(Disciplinary Panel)
  • 道德法庭(Ethics Panel)

《國際泳聯章程》規定,興奮劑法庭由六人組成,每人任期四年,任何兩人不得同屬一個國別。此六人由FINA成員國向FINA執行董事[2]提名,被提名人應熟悉FINA法規,公正,具有體育尤其是游泳運動經驗,同時受過法律訓練,具備興奮劑事務的經驗與知識,並會說英語或法語。

章程第C22.8條規定,興奮劑法庭負責根據《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聽審並施予處罰。C22.9條規定,有需要時,興奮劑法庭主席應當指定一名或三名成員審理訴諸於法庭的任何事務。

《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DC第8.1條規定,當FINA向運動員正式發出通知宣稱其存在反興奮劑違規行為後,在運動員不放棄聽證權利的情況下,FINA應將案件提交給FINA興奮劑法庭聽證和審理。

在興奮劑法庭審理過程中,世界反興奮劑機構(下稱WADA)和運動員所在國泳協可以作為觀察員參加聽證會。興奮劑法庭在審理結束後,應當作出一份及時的書面的具明理由的裁定。興奮劑法庭應該將其書面裁定提供給運動員以及其他所有有權針對該裁定提起上訴的各方。

FINA興奮劑法庭對於游泳運動中的興奮劑事件的管轄權即來自於前述章程和DC規則。

興奮劑法庭雖然設立於FINA內部,但其在權限上完全獨立於FINA的任何其他機構[3]包括立法機構和執行機構等,針對特定案件的法庭組成後,法庭將完全獨立地根據《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審理案件並完全獨立地作出裁定。

根據DC第13.2條,一項認定存在反興奮劑規則違規行為的裁定,或者一項認定不存在反興奮劑規則違規行為的裁定(本案即屬於此情況),都可以被提起上訴。DC第13.2.1條規定,當案件涉及國際級別運動員時,各方可以排他性地向國際體育仲裁院(CAS)提起上訴,CAS的裁定則是終局的且具有約束力

根據DC第13.2.3條,無論是否是裁定書的直接當事人,有權對興奮劑法庭的裁定提起上訴的各方包括:(1)運動員,(2)FINA,(3)運動員所在國泳協,(4)國際奧委會或殘奧會(在裁定對奧運會有影響的情況下),以及(5)WADA。

本案中,FINA於2018年10月5日正式向運動員發出一份通知,宣稱其拒絕藥檢。隨後,FINA立即將此案提交興奮劑法庭處理。

興奮劑法庭於2018年11月19日開庭審理此案,並於2019年1月3日作出裁定,認定運動員不存在違反《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的行為。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國際泳聯興奮劑法庭於2019年1月3日作出裁定後,該案的當事人FINA和運動員均未提出上訴,反而是WADA將此案上訴至CAS

如前所述,在興奮劑法庭審理案件過程中,WADA有權以觀察員身份參加聽證會,並且在裁定作出後,WADA雖然不是案件當事人,但根據DC第13.2.3條,WADA對興奮劑法庭的裁定享有向CAS提起上訴的權利。

WADA由國際奧委會於1999年11月10日提議並創設於加拿大蒙特利爾,其宗旨是為了推廣、協助和監督在體育行業抗爭反興奮劑,其主要活動包括科研、教育、發展反興奮劑能力並監督《世界反興奮劑條例》(World Anti-Doping Code)的施行。現任主席是英國人克雷格·裡迪(Craig Reedie)。

WADA的重要貢獻之一在於,根據《世界反興奮劑條例》,針對反興奮劑工作制定全球統一的標準和流程,其中包括《WADA檢測和調查國際標準》(International Standard for Testing and Investigations,下稱ISTA),供體育行業指導和規範興奮劑的檢測和調查工作。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根據DC規則第13.7.1條,上訴人應在收到興奮劑法庭的裁定後21天內向CAS提起上訴;

但對於不是案件當事人而又擁有上訴權的人來說,可以在收到裁定後15天內先向興奮劑法庭要求複印一套完整的案件卷宗材料,然後,再在收到全套材料後的21天內向CAS提起上訴,換言之,上訴期實際上可達36天;

而對於WADA來說,時間更長,其可以選擇在收到全套材料後21天內上訴,或者在其他各方上訴期滿後的21天內再向CAS提起上訴,換言之,上訴期最長可達42天。DC第13.2.1條規定,CAS的裁定則是終局的且具有約束力。

國際體育仲裁院(CAS)最早由國際奧委會提議設立於1984年,後於1994年進行改革,在組織上與財政上獨立於國際奧委會,是國際上專門解決體育糾紛的獨立性國際性仲裁機構,總部位於瑞士洛桑。CAS處理了大量與興奮劑違規和球員轉會相關的糾紛。

CAS由普通仲裁部和上訴仲裁部兩部分構成。

普通仲裁部主要是依據各方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處理第一審級的仲裁[4],而上訴仲裁部則主要是根據各體育聯盟、協會或其他體育相關實體的法規規定,受理針對各體育聯盟、協會或或其他體育相關實體所作出的裁定而提起的上訴仲裁案。

例如本案中,DC第13.2條規定,對於一項認定不存在反興奮劑規則違規行為的裁定,當案件涉及國際級別運動員時,各方可以排他性地向CAS提起上訴,DC第13.7條則規定了向CAS提起上訴的期限。

在CAS上訴審中,根據《CAS程序規則》第R50條,除非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由獨任仲裁員審則,否則上訴庭應由三名仲裁員組成。根據第R57條,CAS仲裁庭有完全的權利來複審案件的全部事實與法律。第R58條規定,CAS仲裁庭審理案件將依據全部可適用的法規,並且作為補充,在各方當事人未選定法律規範的情況下,依據作出原裁定的體育聯盟或實體所在地國的法律(本案中為瑞士法),或者其他仲裁庭認為合適的法律。

CAS的快速仲裁規則見於第R52條最後一段,規定,當仲裁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的情況下,仲裁庭,或者在仲裁庭尚未組成的情況下,上訴部門主席,可以加速的方式推進仲裁程序,並且為此等快速程序發佈合適的程序指令。

在本案中,唯有當WADA、FINA和運動員一致同意使用快速方式仲裁時,CAS才能啟動快速仲裁程序。

根據媒體報道,CAS祕書長馬修(Matthieu Reeb)確認,由於三方並未一致同意使用快速仲裁程序,因此CAS必須確保各方關於程序的請求得到滿足[5],本案最終沒有能夠在2019年7月12日至28日在韓國光州舉辦的第18屆世界游泳錦標賽前作出終局裁定。

根據規則,CAS對國際泳聯興奮劑法庭的原裁定所涉事實與法律全部重新審理,從頭來過。

DC第13.1.1條規定,上訴所複審的範圍包括跟事件有關的所有問題,並且明確不僅限於原裁定作出者所審查的問題或範圍;第13.1.2條規定,在作出裁定時,CAS無須順從於興奮劑法庭所作的自由裁量。(第13.1.2條釋義明確:CAS的審理程序是從頭來過。之前的審理程序對舉證構不成限制,也不會影響CAS的聽證)。

由於上訴審將對所涉案件事實重新進行調查與質證,對所適用的法律重新進行闡述,從而必然導致上訴審的結果極有較大不穩定性,對於涉案的運動員風險也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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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4日深夜,國際興奮劑檢測與管理公司(下稱IDTM)受國際泳聯(下稱FINA)委託,指派一名檢查官(Doping Control Officer, DCO),攜一名採血助理(Blood Collection Assistant, BCA)和一名陪護員(Chaperone; IDTM將其稱為Doping Control Assistant, DCA)對孫楊(下稱運動員)進行反興奮劑賽外藥檢。

在配合採血完畢後,運動員質疑陪護員未獲得IDTM的適當授權,因而拒絕由該陪護員協助採集尿樣,隨後運動員醫生到場,進一步質疑採血助理僅有護士資格證未有護士執業證,因此認為其所採集血樣無效,不應被帶走,並尋來保安用錘子砸碎一個血樣保險箱[1]。

2018年10月5日,FINA向運動員發出一份信件,正式宣稱運動員已觸犯《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FINA Doping Control Rules,以下簡稱DC規則)第2.3條和第2.5條,構成“拒絕藥檢”。

隨後,FINA將此事提交國際泳聯興奮劑法庭(FINA Doping Panel,簡稱DP)審理。

2018年11月19日,DP在瑞士洛桑開庭審理此案,2019年1月3日,DP作出一份裁定,FINA授權IDTM在2018年9月4日針對運動員所作的樣品採集工作無效,因此,運動員的行為不違反DC規則,不構成拒絕藥檢

隨後,世界反興奮劑機構(World Anti-Doping Agency, WADA)根據DC規則,向國際體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CAS)提起上訴,CAS接受管轄,並預計於2019年9月擇日審理此案。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根據《FINA章程》(FINA Constitution),FINA在其內部構建了三大法庭用於處理相對應的爭議事項,分別為

  • 興奮劑法庭(Doping Panel, DP)
  • 紀律法庭(Disciplinary Panel)
  • 道德法庭(Ethics Panel)

《國際泳聯章程》規定,興奮劑法庭由六人組成,每人任期四年,任何兩人不得同屬一個國別。此六人由FINA成員國向FINA執行董事[2]提名,被提名人應熟悉FINA法規,公正,具有體育尤其是游泳運動經驗,同時受過法律訓練,具備興奮劑事務的經驗與知識,並會說英語或法語。

章程第C22.8條規定,興奮劑法庭負責根據《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聽審並施予處罰。C22.9條規定,有需要時,興奮劑法庭主席應當指定一名或三名成員審理訴諸於法庭的任何事務。

《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DC第8.1條規定,當FINA向運動員正式發出通知宣稱其存在反興奮劑違規行為後,在運動員不放棄聽證權利的情況下,FINA應將案件提交給FINA興奮劑法庭聽證和審理。

在興奮劑法庭審理過程中,世界反興奮劑機構(下稱WADA)和運動員所在國泳協可以作為觀察員參加聽證會。興奮劑法庭在審理結束後,應當作出一份及時的書面的具明理由的裁定。興奮劑法庭應該將其書面裁定提供給運動員以及其他所有有權針對該裁定提起上訴的各方。

FINA興奮劑法庭對於游泳運動中的興奮劑事件的管轄權即來自於前述章程和DC規則。

興奮劑法庭雖然設立於FINA內部,但其在權限上完全獨立於FINA的任何其他機構[3]包括立法機構和執行機構等,針對特定案件的法庭組成後,法庭將完全獨立地根據《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審理案件並完全獨立地作出裁定。

根據DC第13.2條,一項認定存在反興奮劑規則違規行為的裁定,或者一項認定不存在反興奮劑規則違規行為的裁定(本案即屬於此情況),都可以被提起上訴。DC第13.2.1條規定,當案件涉及國際級別運動員時,各方可以排他性地向國際體育仲裁院(CAS)提起上訴,CAS的裁定則是終局的且具有約束力

根據DC第13.2.3條,無論是否是裁定書的直接當事人,有權對興奮劑法庭的裁定提起上訴的各方包括:(1)運動員,(2)FINA,(3)運動員所在國泳協,(4)國際奧委會或殘奧會(在裁定對奧運會有影響的情況下),以及(5)WADA。

本案中,FINA於2018年10月5日正式向運動員發出一份通知,宣稱其拒絕藥檢。隨後,FINA立即將此案提交興奮劑法庭處理。

興奮劑法庭於2018年11月19日開庭審理此案,並於2019年1月3日作出裁定,認定運動員不存在違反《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的行為。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國際泳聯興奮劑法庭於2019年1月3日作出裁定後,該案的當事人FINA和運動員均未提出上訴,反而是WADA將此案上訴至CAS

如前所述,在興奮劑法庭審理案件過程中,WADA有權以觀察員身份參加聽證會,並且在裁定作出後,WADA雖然不是案件當事人,但根據DC第13.2.3條,WADA對興奮劑法庭的裁定享有向CAS提起上訴的權利。

WADA由國際奧委會於1999年11月10日提議並創設於加拿大蒙特利爾,其宗旨是為了推廣、協助和監督在體育行業抗爭反興奮劑,其主要活動包括科研、教育、發展反興奮劑能力並監督《世界反興奮劑條例》(World Anti-Doping Code)的施行。現任主席是英國人克雷格·裡迪(Craig Reedie)。

WADA的重要貢獻之一在於,根據《世界反興奮劑條例》,針對反興奮劑工作制定全球統一的標準和流程,其中包括《WADA檢測和調查國際標準》(International Standard for Testing and Investigations,下稱ISTA),供體育行業指導和規範興奮劑的檢測和調查工作。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根據DC規則第13.7.1條,上訴人應在收到興奮劑法庭的裁定後21天內向CAS提起上訴;

但對於不是案件當事人而又擁有上訴權的人來說,可以在收到裁定後15天內先向興奮劑法庭要求複印一套完整的案件卷宗材料,然後,再在收到全套材料後的21天內向CAS提起上訴,換言之,上訴期實際上可達36天;

而對於WADA來說,時間更長,其可以選擇在收到全套材料後21天內上訴,或者在其他各方上訴期滿後的21天內再向CAS提起上訴,換言之,上訴期最長可達42天。DC第13.2.1條規定,CAS的裁定則是終局的且具有約束力。

國際體育仲裁院(CAS)最早由國際奧委會提議設立於1984年,後於1994年進行改革,在組織上與財政上獨立於國際奧委會,是國際上專門解決體育糾紛的獨立性國際性仲裁機構,總部位於瑞士洛桑。CAS處理了大量與興奮劑違規和球員轉會相關的糾紛。

CAS由普通仲裁部和上訴仲裁部兩部分構成。

普通仲裁部主要是依據各方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處理第一審級的仲裁[4],而上訴仲裁部則主要是根據各體育聯盟、協會或其他體育相關實體的法規規定,受理針對各體育聯盟、協會或或其他體育相關實體所作出的裁定而提起的上訴仲裁案。

例如本案中,DC第13.2條規定,對於一項認定不存在反興奮劑規則違規行為的裁定,當案件涉及國際級別運動員時,各方可以排他性地向CAS提起上訴,DC第13.7條則規定了向CAS提起上訴的期限。

在CAS上訴審中,根據《CAS程序規則》第R50條,除非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由獨任仲裁員審則,否則上訴庭應由三名仲裁員組成。根據第R57條,CAS仲裁庭有完全的權利來複審案件的全部事實與法律。第R58條規定,CAS仲裁庭審理案件將依據全部可適用的法規,並且作為補充,在各方當事人未選定法律規範的情況下,依據作出原裁定的體育聯盟或實體所在地國的法律(本案中為瑞士法),或者其他仲裁庭認為合適的法律。

CAS的快速仲裁規則見於第R52條最後一段,規定,當仲裁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的情況下,仲裁庭,或者在仲裁庭尚未組成的情況下,上訴部門主席,可以加速的方式推進仲裁程序,並且為此等快速程序發佈合適的程序指令。

在本案中,唯有當WADA、FINA和運動員一致同意使用快速方式仲裁時,CAS才能啟動快速仲裁程序。

根據媒體報道,CAS祕書長馬修(Matthieu Reeb)確認,由於三方並未一致同意使用快速仲裁程序,因此CAS必須確保各方關於程序的請求得到滿足[5],本案最終沒有能夠在2019年7月12日至28日在韓國光州舉辦的第18屆世界游泳錦標賽前作出終局裁定。

根據規則,CAS對國際泳聯興奮劑法庭的原裁定所涉事實與法律全部重新審理,從頭來過。

DC第13.1.1條規定,上訴所複審的範圍包括跟事件有關的所有問題,並且明確不僅限於原裁定作出者所審查的問題或範圍;第13.1.2條規定,在作出裁定時,CAS無須順從於興奮劑法庭所作的自由裁量。(第13.1.2條釋義明確:CAS的審理程序是從頭來過。之前的審理程序對舉證構不成限制,也不會影響CAS的聽證)。

由於上訴審將對所涉案件事實重新進行調查與質證,對所適用的法律重新進行闡述,從而必然導致上訴審的結果極有較大不穩定性,對於涉案的運動員風險也較大。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FINA於2018年10月起訴運動員時,認為運動的行為觸犯《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第2.3條(拒絕採集樣品)及第2.5條(干擾或試圖干擾藥檢),構成“拒絕藥檢”。

DC規則規定,“拒絕藥檢(Failure to Comply)”是指第2.3條和第2.5條所述的反興奮劑規則違則行為。第2.3條規定:“逃避、拒絕或未能參加樣品採集。在收到根據可用的反興奮劑規則所授權之通知後,逃避樣品採集,或者未有令人信服的正當理由(compelling justification)拒絕或未能參加樣品採集。”第2.5條規定:“干擾或者試圖干擾興奮劑控制流程的任何部分。攪亂興奮劑控制流程的行為,但不包含在禁止方式的定義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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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吳明 北京市中倫(上海)律師事務所

來源 / 智合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2018年9月4日深夜,國際興奮劑檢測與管理公司(下稱IDTM)受國際泳聯(下稱FINA)委託,指派一名檢查官(Doping Control Officer, DCO),攜一名採血助理(Blood Collection Assistant, BCA)和一名陪護員(Chaperone; IDTM將其稱為Doping Control Assistant, DCA)對孫楊(下稱運動員)進行反興奮劑賽外藥檢。

在配合採血完畢後,運動員質疑陪護員未獲得IDTM的適當授權,因而拒絕由該陪護員協助採集尿樣,隨後運動員醫生到場,進一步質疑採血助理僅有護士資格證未有護士執業證,因此認為其所採集血樣無效,不應被帶走,並尋來保安用錘子砸碎一個血樣保險箱[1]。

2018年10月5日,FINA向運動員發出一份信件,正式宣稱運動員已觸犯《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FINA Doping Control Rules,以下簡稱DC規則)第2.3條和第2.5條,構成“拒絕藥檢”。

隨後,FINA將此事提交國際泳聯興奮劑法庭(FINA Doping Panel,簡稱DP)審理。

2018年11月19日,DP在瑞士洛桑開庭審理此案,2019年1月3日,DP作出一份裁定,FINA授權IDTM在2018年9月4日針對運動員所作的樣品採集工作無效,因此,運動員的行為不違反DC規則,不構成拒絕藥檢

隨後,世界反興奮劑機構(World Anti-Doping Agency, WADA)根據DC規則,向國際體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CAS)提起上訴,CAS接受管轄,並預計於2019年9月擇日審理此案。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根據《FINA章程》(FINA Constitution),FINA在其內部構建了三大法庭用於處理相對應的爭議事項,分別為

  • 興奮劑法庭(Doping Panel, DP)
  • 紀律法庭(Disciplinary Panel)
  • 道德法庭(Ethics Panel)

《國際泳聯章程》規定,興奮劑法庭由六人組成,每人任期四年,任何兩人不得同屬一個國別。此六人由FINA成員國向FINA執行董事[2]提名,被提名人應熟悉FINA法規,公正,具有體育尤其是游泳運動經驗,同時受過法律訓練,具備興奮劑事務的經驗與知識,並會說英語或法語。

章程第C22.8條規定,興奮劑法庭負責根據《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聽審並施予處罰。C22.9條規定,有需要時,興奮劑法庭主席應當指定一名或三名成員審理訴諸於法庭的任何事務。

《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DC第8.1條規定,當FINA向運動員正式發出通知宣稱其存在反興奮劑違規行為後,在運動員不放棄聽證權利的情況下,FINA應將案件提交給FINA興奮劑法庭聽證和審理。

在興奮劑法庭審理過程中,世界反興奮劑機構(下稱WADA)和運動員所在國泳協可以作為觀察員參加聽證會。興奮劑法庭在審理結束後,應當作出一份及時的書面的具明理由的裁定。興奮劑法庭應該將其書面裁定提供給運動員以及其他所有有權針對該裁定提起上訴的各方。

FINA興奮劑法庭對於游泳運動中的興奮劑事件的管轄權即來自於前述章程和DC規則。

興奮劑法庭雖然設立於FINA內部,但其在權限上完全獨立於FINA的任何其他機構[3]包括立法機構和執行機構等,針對特定案件的法庭組成後,法庭將完全獨立地根據《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審理案件並完全獨立地作出裁定。

根據DC第13.2條,一項認定存在反興奮劑規則違規行為的裁定,或者一項認定不存在反興奮劑規則違規行為的裁定(本案即屬於此情況),都可以被提起上訴。DC第13.2.1條規定,當案件涉及國際級別運動員時,各方可以排他性地向國際體育仲裁院(CAS)提起上訴,CAS的裁定則是終局的且具有約束力

根據DC第13.2.3條,無論是否是裁定書的直接當事人,有權對興奮劑法庭的裁定提起上訴的各方包括:(1)運動員,(2)FINA,(3)運動員所在國泳協,(4)國際奧委會或殘奧會(在裁定對奧運會有影響的情況下),以及(5)WADA。

本案中,FINA於2018年10月5日正式向運動員發出一份通知,宣稱其拒絕藥檢。隨後,FINA立即將此案提交興奮劑法庭處理。

興奮劑法庭於2018年11月19日開庭審理此案,並於2019年1月3日作出裁定,認定運動員不存在違反《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的行為。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國際泳聯興奮劑法庭於2019年1月3日作出裁定後,該案的當事人FINA和運動員均未提出上訴,反而是WADA將此案上訴至CAS

如前所述,在興奮劑法庭審理案件過程中,WADA有權以觀察員身份參加聽證會,並且在裁定作出後,WADA雖然不是案件當事人,但根據DC第13.2.3條,WADA對興奮劑法庭的裁定享有向CAS提起上訴的權利。

WADA由國際奧委會於1999年11月10日提議並創設於加拿大蒙特利爾,其宗旨是為了推廣、協助和監督在體育行業抗爭反興奮劑,其主要活動包括科研、教育、發展反興奮劑能力並監督《世界反興奮劑條例》(World Anti-Doping Code)的施行。現任主席是英國人克雷格·裡迪(Craig Reedie)。

WADA的重要貢獻之一在於,根據《世界反興奮劑條例》,針對反興奮劑工作制定全球統一的標準和流程,其中包括《WADA檢測和調查國際標準》(International Standard for Testing and Investigations,下稱ISTA),供體育行業指導和規範興奮劑的檢測和調查工作。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根據DC規則第13.7.1條,上訴人應在收到興奮劑法庭的裁定後21天內向CAS提起上訴;

但對於不是案件當事人而又擁有上訴權的人來說,可以在收到裁定後15天內先向興奮劑法庭要求複印一套完整的案件卷宗材料,然後,再在收到全套材料後的21天內向CAS提起上訴,換言之,上訴期實際上可達36天;

而對於WADA來說,時間更長,其可以選擇在收到全套材料後21天內上訴,或者在其他各方上訴期滿後的21天內再向CAS提起上訴,換言之,上訴期最長可達42天。DC第13.2.1條規定,CAS的裁定則是終局的且具有約束力。

國際體育仲裁院(CAS)最早由國際奧委會提議設立於1984年,後於1994年進行改革,在組織上與財政上獨立於國際奧委會,是國際上專門解決體育糾紛的獨立性國際性仲裁機構,總部位於瑞士洛桑。CAS處理了大量與興奮劑違規和球員轉會相關的糾紛。

CAS由普通仲裁部和上訴仲裁部兩部分構成。

普通仲裁部主要是依據各方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處理第一審級的仲裁[4],而上訴仲裁部則主要是根據各體育聯盟、協會或其他體育相關實體的法規規定,受理針對各體育聯盟、協會或或其他體育相關實體所作出的裁定而提起的上訴仲裁案。

例如本案中,DC第13.2條規定,對於一項認定不存在反興奮劑規則違規行為的裁定,當案件涉及國際級別運動員時,各方可以排他性地向CAS提起上訴,DC第13.7條則規定了向CAS提起上訴的期限。

在CAS上訴審中,根據《CAS程序規則》第R50條,除非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由獨任仲裁員審則,否則上訴庭應由三名仲裁員組成。根據第R57條,CAS仲裁庭有完全的權利來複審案件的全部事實與法律。第R58條規定,CAS仲裁庭審理案件將依據全部可適用的法規,並且作為補充,在各方當事人未選定法律規範的情況下,依據作出原裁定的體育聯盟或實體所在地國的法律(本案中為瑞士法),或者其他仲裁庭認為合適的法律。

CAS的快速仲裁規則見於第R52條最後一段,規定,當仲裁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的情況下,仲裁庭,或者在仲裁庭尚未組成的情況下,上訴部門主席,可以加速的方式推進仲裁程序,並且為此等快速程序發佈合適的程序指令。

在本案中,唯有當WADA、FINA和運動員一致同意使用快速方式仲裁時,CAS才能啟動快速仲裁程序。

根據媒體報道,CAS祕書長馬修(Matthieu Reeb)確認,由於三方並未一致同意使用快速仲裁程序,因此CAS必須確保各方關於程序的請求得到滿足[5],本案最終沒有能夠在2019年7月12日至28日在韓國光州舉辦的第18屆世界游泳錦標賽前作出終局裁定。

根據規則,CAS對國際泳聯興奮劑法庭的原裁定所涉事實與法律全部重新審理,從頭來過。

DC第13.1.1條規定,上訴所複審的範圍包括跟事件有關的所有問題,並且明確不僅限於原裁定作出者所審查的問題或範圍;第13.1.2條規定,在作出裁定時,CAS無須順從於興奮劑法庭所作的自由裁量。(第13.1.2條釋義明確:CAS的審理程序是從頭來過。之前的審理程序對舉證構不成限制,也不會影響CAS的聽證)。

由於上訴審將對所涉案件事實重新進行調查與質證,對所適用的法律重新進行闡述,從而必然導致上訴審的結果極有較大不穩定性,對於涉案的運動員風險也較大。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FINA於2018年10月起訴運動員時,認為運動的行為觸犯《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第2.3條(拒絕採集樣品)及第2.5條(干擾或試圖干擾藥檢),構成“拒絕藥檢”。

DC規則規定,“拒絕藥檢(Failure to Comply)”是指第2.3條和第2.5條所述的反興奮劑規則違則行為。第2.3條規定:“逃避、拒絕或未能參加樣品採集。在收到根據可用的反興奮劑規則所授權之通知後,逃避樣品採集,或者未有令人信服的正當理由(compelling justification)拒絕或未能參加樣品採集。”第2.5條規定:“干擾或者試圖干擾興奮劑控制流程的任何部分。攪亂興奮劑控制流程的行為,但不包含在禁止方式的定義中。”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DP在審理中歸納出本案的案件【爭議焦點】在於:

檢測團隊是否已經根據《WADA檢測與調查國際標準》(ISTA)第5.4條之要求,就檢測事宜適當地通知運動員。尤其是,檢查官、採血助理和陪護員是否均已經向運動員提供合適的官方文件,以證實他們均已被授權向運動員收集樣品。所涉及的爭議規則主要包括:ISTA第5.3.2條、第5.3.3條、第5.4條及Annex H。

本案中,2018年9月4日晚,檢查官向運動員出具(1)一份FINA出具的授權書,寫明FINA授權IDTM為其2018年度樣品收集機構,(2)IDTM檢查官工作卡,(3)檢查官身份證。採血助理出具了一份護士資格證,陪護員出具了其個人身份證,且檢查官表明採血助理和陪護員均已在IDTM處簽署《保密聲明》(Statement of Confidentiality,SoC)以確認其受到適當訓練並被指派來參加檢測。FINA認為IDTM檢測團隊所持文件,已經滿足ISTA第5.3.2條、第5.3.3條及第5.4條的通知要求。

相反,運動員一方則認為陪護員未獲得IDTM的合適授權,而採血助理僅持有護士資格證沒有護士執業證,依中國法其沒有資格進行血樣採集工作。

由於檢測人員未獲適當授權,因此運動員認為當晚的採集活動不合法,並在檢查官未反對的情況下,砸碎一個血樣保險箱,以避免血樣被檢查官帶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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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吳明 北京市中倫(上海)律師事務所

來源 / 智合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2018年9月4日深夜,國際興奮劑檢測與管理公司(下稱IDTM)受國際泳聯(下稱FINA)委託,指派一名檢查官(Doping Control Officer, DCO),攜一名採血助理(Blood Collection Assistant, BCA)和一名陪護員(Chaperone; IDTM將其稱為Doping Control Assistant, DCA)對孫楊(下稱運動員)進行反興奮劑賽外藥檢。

在配合採血完畢後,運動員質疑陪護員未獲得IDTM的適當授權,因而拒絕由該陪護員協助採集尿樣,隨後運動員醫生到場,進一步質疑採血助理僅有護士資格證未有護士執業證,因此認為其所採集血樣無效,不應被帶走,並尋來保安用錘子砸碎一個血樣保險箱[1]。

2018年10月5日,FINA向運動員發出一份信件,正式宣稱運動員已觸犯《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FINA Doping Control Rules,以下簡稱DC規則)第2.3條和第2.5條,構成“拒絕藥檢”。

隨後,FINA將此事提交國際泳聯興奮劑法庭(FINA Doping Panel,簡稱DP)審理。

2018年11月19日,DP在瑞士洛桑開庭審理此案,2019年1月3日,DP作出一份裁定,FINA授權IDTM在2018年9月4日針對運動員所作的樣品採集工作無效,因此,運動員的行為不違反DC規則,不構成拒絕藥檢

隨後,世界反興奮劑機構(World Anti-Doping Agency, WADA)根據DC規則,向國際體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CAS)提起上訴,CAS接受管轄,並預計於2019年9月擇日審理此案。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根據《FINA章程》(FINA Constitution),FINA在其內部構建了三大法庭用於處理相對應的爭議事項,分別為

  • 興奮劑法庭(Doping Panel, DP)
  • 紀律法庭(Disciplinary Panel)
  • 道德法庭(Ethics Panel)

《國際泳聯章程》規定,興奮劑法庭由六人組成,每人任期四年,任何兩人不得同屬一個國別。此六人由FINA成員國向FINA執行董事[2]提名,被提名人應熟悉FINA法規,公正,具有體育尤其是游泳運動經驗,同時受過法律訓練,具備興奮劑事務的經驗與知識,並會說英語或法語。

章程第C22.8條規定,興奮劑法庭負責根據《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聽審並施予處罰。C22.9條規定,有需要時,興奮劑法庭主席應當指定一名或三名成員審理訴諸於法庭的任何事務。

《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DC第8.1條規定,當FINA向運動員正式發出通知宣稱其存在反興奮劑違規行為後,在運動員不放棄聽證權利的情況下,FINA應將案件提交給FINA興奮劑法庭聽證和審理。

在興奮劑法庭審理過程中,世界反興奮劑機構(下稱WADA)和運動員所在國泳協可以作為觀察員參加聽證會。興奮劑法庭在審理結束後,應當作出一份及時的書面的具明理由的裁定。興奮劑法庭應該將其書面裁定提供給運動員以及其他所有有權針對該裁定提起上訴的各方。

FINA興奮劑法庭對於游泳運動中的興奮劑事件的管轄權即來自於前述章程和DC規則。

興奮劑法庭雖然設立於FINA內部,但其在權限上完全獨立於FINA的任何其他機構[3]包括立法機構和執行機構等,針對特定案件的法庭組成後,法庭將完全獨立地根據《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審理案件並完全獨立地作出裁定。

根據DC第13.2條,一項認定存在反興奮劑規則違規行為的裁定,或者一項認定不存在反興奮劑規則違規行為的裁定(本案即屬於此情況),都可以被提起上訴。DC第13.2.1條規定,當案件涉及國際級別運動員時,各方可以排他性地向國際體育仲裁院(CAS)提起上訴,CAS的裁定則是終局的且具有約束力

根據DC第13.2.3條,無論是否是裁定書的直接當事人,有權對興奮劑法庭的裁定提起上訴的各方包括:(1)運動員,(2)FINA,(3)運動員所在國泳協,(4)國際奧委會或殘奧會(在裁定對奧運會有影響的情況下),以及(5)WADA。

本案中,FINA於2018年10月5日正式向運動員發出一份通知,宣稱其拒絕藥檢。隨後,FINA立即將此案提交興奮劑法庭處理。

興奮劑法庭於2018年11月19日開庭審理此案,並於2019年1月3日作出裁定,認定運動員不存在違反《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的行為。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國際泳聯興奮劑法庭於2019年1月3日作出裁定後,該案的當事人FINA和運動員均未提出上訴,反而是WADA將此案上訴至CAS

如前所述,在興奮劑法庭審理案件過程中,WADA有權以觀察員身份參加聽證會,並且在裁定作出後,WADA雖然不是案件當事人,但根據DC第13.2.3條,WADA對興奮劑法庭的裁定享有向CAS提起上訴的權利。

WADA由國際奧委會於1999年11月10日提議並創設於加拿大蒙特利爾,其宗旨是為了推廣、協助和監督在體育行業抗爭反興奮劑,其主要活動包括科研、教育、發展反興奮劑能力並監督《世界反興奮劑條例》(World Anti-Doping Code)的施行。現任主席是英國人克雷格·裡迪(Craig Reedie)。

WADA的重要貢獻之一在於,根據《世界反興奮劑條例》,針對反興奮劑工作制定全球統一的標準和流程,其中包括《WADA檢測和調查國際標準》(International Standard for Testing and Investigations,下稱ISTA),供體育行業指導和規範興奮劑的檢測和調查工作。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根據DC規則第13.7.1條,上訴人應在收到興奮劑法庭的裁定後21天內向CAS提起上訴;

但對於不是案件當事人而又擁有上訴權的人來說,可以在收到裁定後15天內先向興奮劑法庭要求複印一套完整的案件卷宗材料,然後,再在收到全套材料後的21天內向CAS提起上訴,換言之,上訴期實際上可達36天;

而對於WADA來說,時間更長,其可以選擇在收到全套材料後21天內上訴,或者在其他各方上訴期滿後的21天內再向CAS提起上訴,換言之,上訴期最長可達42天。DC第13.2.1條規定,CAS的裁定則是終局的且具有約束力。

國際體育仲裁院(CAS)最早由國際奧委會提議設立於1984年,後於1994年進行改革,在組織上與財政上獨立於國際奧委會,是國際上專門解決體育糾紛的獨立性國際性仲裁機構,總部位於瑞士洛桑。CAS處理了大量與興奮劑違規和球員轉會相關的糾紛。

CAS由普通仲裁部和上訴仲裁部兩部分構成。

普通仲裁部主要是依據各方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處理第一審級的仲裁[4],而上訴仲裁部則主要是根據各體育聯盟、協會或其他體育相關實體的法規規定,受理針對各體育聯盟、協會或或其他體育相關實體所作出的裁定而提起的上訴仲裁案。

例如本案中,DC第13.2條規定,對於一項認定不存在反興奮劑規則違規行為的裁定,當案件涉及國際級別運動員時,各方可以排他性地向CAS提起上訴,DC第13.7條則規定了向CAS提起上訴的期限。

在CAS上訴審中,根據《CAS程序規則》第R50條,除非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由獨任仲裁員審則,否則上訴庭應由三名仲裁員組成。根據第R57條,CAS仲裁庭有完全的權利來複審案件的全部事實與法律。第R58條規定,CAS仲裁庭審理案件將依據全部可適用的法規,並且作為補充,在各方當事人未選定法律規範的情況下,依據作出原裁定的體育聯盟或實體所在地國的法律(本案中為瑞士法),或者其他仲裁庭認為合適的法律。

CAS的快速仲裁規則見於第R52條最後一段,規定,當仲裁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的情況下,仲裁庭,或者在仲裁庭尚未組成的情況下,上訴部門主席,可以加速的方式推進仲裁程序,並且為此等快速程序發佈合適的程序指令。

在本案中,唯有當WADA、FINA和運動員一致同意使用快速方式仲裁時,CAS才能啟動快速仲裁程序。

根據媒體報道,CAS祕書長馬修(Matthieu Reeb)確認,由於三方並未一致同意使用快速仲裁程序,因此CAS必須確保各方關於程序的請求得到滿足[5],本案最終沒有能夠在2019年7月12日至28日在韓國光州舉辦的第18屆世界游泳錦標賽前作出終局裁定。

根據規則,CAS對國際泳聯興奮劑法庭的原裁定所涉事實與法律全部重新審理,從頭來過。

DC第13.1.1條規定,上訴所複審的範圍包括跟事件有關的所有問題,並且明確不僅限於原裁定作出者所審查的問題或範圍;第13.1.2條規定,在作出裁定時,CAS無須順從於興奮劑法庭所作的自由裁量。(第13.1.2條釋義明確:CAS的審理程序是從頭來過。之前的審理程序對舉證構不成限制,也不會影響CAS的聽證)。

由於上訴審將對所涉案件事實重新進行調查與質證,對所適用的法律重新進行闡述,從而必然導致上訴審的結果極有較大不穩定性,對於涉案的運動員風險也較大。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FINA於2018年10月起訴運動員時,認為運動的行為觸犯《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第2.3條(拒絕採集樣品)及第2.5條(干擾或試圖干擾藥檢),構成“拒絕藥檢”。

DC規則規定,“拒絕藥檢(Failure to Comply)”是指第2.3條和第2.5條所述的反興奮劑規則違則行為。第2.3條規定:“逃避、拒絕或未能參加樣品採集。在收到根據可用的反興奮劑規則所授權之通知後,逃避樣品採集,或者未有令人信服的正當理由(compelling justification)拒絕或未能參加樣品採集。”第2.5條規定:“干擾或者試圖干擾興奮劑控制流程的任何部分。攪亂興奮劑控制流程的行為,但不包含在禁止方式的定義中。”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DP在審理中歸納出本案的案件【爭議焦點】在於:

檢測團隊是否已經根據《WADA檢測與調查國際標準》(ISTA)第5.4條之要求,就檢測事宜適當地通知運動員。尤其是,檢查官、採血助理和陪護員是否均已經向運動員提供合適的官方文件,以證實他們均已被授權向運動員收集樣品。所涉及的爭議規則主要包括:ISTA第5.3.2條、第5.3.3條、第5.4條及Annex H。

本案中,2018年9月4日晚,檢查官向運動員出具(1)一份FINA出具的授權書,寫明FINA授權IDTM為其2018年度樣品收集機構,(2)IDTM檢查官工作卡,(3)檢查官身份證。採血助理出具了一份護士資格證,陪護員出具了其個人身份證,且檢查官表明採血助理和陪護員均已在IDTM處簽署《保密聲明》(Statement of Confidentiality,SoC)以確認其受到適當訓練並被指派來參加檢測。FINA認為IDTM檢測團隊所持文件,已經滿足ISTA第5.3.2條、第5.3.3條及第5.4條的通知要求。

相反,運動員一方則認為陪護員未獲得IDTM的合適授權,而採血助理僅持有護士資格證沒有護士執業證,依中國法其沒有資格進行血樣採集工作。

由於檢測人員未獲適當授權,因此運動員認為當晚的採集活動不合法,並在檢查官未反對的情況下,砸碎一個血樣保險箱,以避免血樣被檢查官帶走。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DP認為,第5.3.2條並不針對具體的某項檢測活動,而是一條通用條款,規定樣品採集機構應該“指定並授權”人員以便這些人員可在將來的檢測的活動中擔任角色,該條只是用以確定檢測人員已經得到樣品採集機構的授權,適格於後續安排其參加的檢測活動。DP認為,在本案中,採血助理和陪護員簽署並留檔於IDTM公司內的《保密聲明》(SoC)已經滿足ISTI第5.3.2條和Annex H的要求。所以第5.3.2條沒有問題,問題在於第5.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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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吳明 北京市中倫(上海)律師事務所

來源 / 智合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2018年9月4日深夜,國際興奮劑檢測與管理公司(下稱IDTM)受國際泳聯(下稱FINA)委託,指派一名檢查官(Doping Control Officer, DCO),攜一名採血助理(Blood Collection Assistant, BCA)和一名陪護員(Chaperone; IDTM將其稱為Doping Control Assistant, DCA)對孫楊(下稱運動員)進行反興奮劑賽外藥檢。

在配合採血完畢後,運動員質疑陪護員未獲得IDTM的適當授權,因而拒絕由該陪護員協助採集尿樣,隨後運動員醫生到場,進一步質疑採血助理僅有護士資格證未有護士執業證,因此認為其所採集血樣無效,不應被帶走,並尋來保安用錘子砸碎一個血樣保險箱[1]。

2018年10月5日,FINA向運動員發出一份信件,正式宣稱運動員已觸犯《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FINA Doping Control Rules,以下簡稱DC規則)第2.3條和第2.5條,構成“拒絕藥檢”。

隨後,FINA將此事提交國際泳聯興奮劑法庭(FINA Doping Panel,簡稱DP)審理。

2018年11月19日,DP在瑞士洛桑開庭審理此案,2019年1月3日,DP作出一份裁定,FINA授權IDTM在2018年9月4日針對運動員所作的樣品採集工作無效,因此,運動員的行為不違反DC規則,不構成拒絕藥檢

隨後,世界反興奮劑機構(World Anti-Doping Agency, WADA)根據DC規則,向國際體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CAS)提起上訴,CAS接受管轄,並預計於2019年9月擇日審理此案。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根據《FINA章程》(FINA Constitution),FINA在其內部構建了三大法庭用於處理相對應的爭議事項,分別為

  • 興奮劑法庭(Doping Panel, DP)
  • 紀律法庭(Disciplinary Panel)
  • 道德法庭(Ethics Panel)

《國際泳聯章程》規定,興奮劑法庭由六人組成,每人任期四年,任何兩人不得同屬一個國別。此六人由FINA成員國向FINA執行董事[2]提名,被提名人應熟悉FINA法規,公正,具有體育尤其是游泳運動經驗,同時受過法律訓練,具備興奮劑事務的經驗與知識,並會說英語或法語。

章程第C22.8條規定,興奮劑法庭負責根據《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聽審並施予處罰。C22.9條規定,有需要時,興奮劑法庭主席應當指定一名或三名成員審理訴諸於法庭的任何事務。

《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DC第8.1條規定,當FINA向運動員正式發出通知宣稱其存在反興奮劑違規行為後,在運動員不放棄聽證權利的情況下,FINA應將案件提交給FINA興奮劑法庭聽證和審理。

在興奮劑法庭審理過程中,世界反興奮劑機構(下稱WADA)和運動員所在國泳協可以作為觀察員參加聽證會。興奮劑法庭在審理結束後,應當作出一份及時的書面的具明理由的裁定。興奮劑法庭應該將其書面裁定提供給運動員以及其他所有有權針對該裁定提起上訴的各方。

FINA興奮劑法庭對於游泳運動中的興奮劑事件的管轄權即來自於前述章程和DC規則。

興奮劑法庭雖然設立於FINA內部,但其在權限上完全獨立於FINA的任何其他機構[3]包括立法機構和執行機構等,針對特定案件的法庭組成後,法庭將完全獨立地根據《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審理案件並完全獨立地作出裁定。

根據DC第13.2條,一項認定存在反興奮劑規則違規行為的裁定,或者一項認定不存在反興奮劑規則違規行為的裁定(本案即屬於此情況),都可以被提起上訴。DC第13.2.1條規定,當案件涉及國際級別運動員時,各方可以排他性地向國際體育仲裁院(CAS)提起上訴,CAS的裁定則是終局的且具有約束力

根據DC第13.2.3條,無論是否是裁定書的直接當事人,有權對興奮劑法庭的裁定提起上訴的各方包括:(1)運動員,(2)FINA,(3)運動員所在國泳協,(4)國際奧委會或殘奧會(在裁定對奧運會有影響的情況下),以及(5)WADA。

本案中,FINA於2018年10月5日正式向運動員發出一份通知,宣稱其拒絕藥檢。隨後,FINA立即將此案提交興奮劑法庭處理。

興奮劑法庭於2018年11月19日開庭審理此案,並於2019年1月3日作出裁定,認定運動員不存在違反《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的行為。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國際泳聯興奮劑法庭於2019年1月3日作出裁定後,該案的當事人FINA和運動員均未提出上訴,反而是WADA將此案上訴至CAS

如前所述,在興奮劑法庭審理案件過程中,WADA有權以觀察員身份參加聽證會,並且在裁定作出後,WADA雖然不是案件當事人,但根據DC第13.2.3條,WADA對興奮劑法庭的裁定享有向CAS提起上訴的權利。

WADA由國際奧委會於1999年11月10日提議並創設於加拿大蒙特利爾,其宗旨是為了推廣、協助和監督在體育行業抗爭反興奮劑,其主要活動包括科研、教育、發展反興奮劑能力並監督《世界反興奮劑條例》(World Anti-Doping Code)的施行。現任主席是英國人克雷格·裡迪(Craig Reedie)。

WADA的重要貢獻之一在於,根據《世界反興奮劑條例》,針對反興奮劑工作制定全球統一的標準和流程,其中包括《WADA檢測和調查國際標準》(International Standard for Testing and Investigations,下稱ISTA),供體育行業指導和規範興奮劑的檢測和調查工作。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根據DC規則第13.7.1條,上訴人應在收到興奮劑法庭的裁定後21天內向CAS提起上訴;

但對於不是案件當事人而又擁有上訴權的人來說,可以在收到裁定後15天內先向興奮劑法庭要求複印一套完整的案件卷宗材料,然後,再在收到全套材料後的21天內向CAS提起上訴,換言之,上訴期實際上可達36天;

而對於WADA來說,時間更長,其可以選擇在收到全套材料後21天內上訴,或者在其他各方上訴期滿後的21天內再向CAS提起上訴,換言之,上訴期最長可達42天。DC第13.2.1條規定,CAS的裁定則是終局的且具有約束力。

國際體育仲裁院(CAS)最早由國際奧委會提議設立於1984年,後於1994年進行改革,在組織上與財政上獨立於國際奧委會,是國際上專門解決體育糾紛的獨立性國際性仲裁機構,總部位於瑞士洛桑。CAS處理了大量與興奮劑違規和球員轉會相關的糾紛。

CAS由普通仲裁部和上訴仲裁部兩部分構成。

普通仲裁部主要是依據各方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處理第一審級的仲裁[4],而上訴仲裁部則主要是根據各體育聯盟、協會或其他體育相關實體的法規規定,受理針對各體育聯盟、協會或或其他體育相關實體所作出的裁定而提起的上訴仲裁案。

例如本案中,DC第13.2條規定,對於一項認定不存在反興奮劑規則違規行為的裁定,當案件涉及國際級別運動員時,各方可以排他性地向CAS提起上訴,DC第13.7條則規定了向CAS提起上訴的期限。

在CAS上訴審中,根據《CAS程序規則》第R50條,除非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由獨任仲裁員審則,否則上訴庭應由三名仲裁員組成。根據第R57條,CAS仲裁庭有完全的權利來複審案件的全部事實與法律。第R58條規定,CAS仲裁庭審理案件將依據全部可適用的法規,並且作為補充,在各方當事人未選定法律規範的情況下,依據作出原裁定的體育聯盟或實體所在地國的法律(本案中為瑞士法),或者其他仲裁庭認為合適的法律。

CAS的快速仲裁規則見於第R52條最後一段,規定,當仲裁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的情況下,仲裁庭,或者在仲裁庭尚未組成的情況下,上訴部門主席,可以加速的方式推進仲裁程序,並且為此等快速程序發佈合適的程序指令。

在本案中,唯有當WADA、FINA和運動員一致同意使用快速方式仲裁時,CAS才能啟動快速仲裁程序。

根據媒體報道,CAS祕書長馬修(Matthieu Reeb)確認,由於三方並未一致同意使用快速仲裁程序,因此CAS必須確保各方關於程序的請求得到滿足[5],本案最終沒有能夠在2019年7月12日至28日在韓國光州舉辦的第18屆世界游泳錦標賽前作出終局裁定。

根據規則,CAS對國際泳聯興奮劑法庭的原裁定所涉事實與法律全部重新審理,從頭來過。

DC第13.1.1條規定,上訴所複審的範圍包括跟事件有關的所有問題,並且明確不僅限於原裁定作出者所審查的問題或範圍;第13.1.2條規定,在作出裁定時,CAS無須順從於興奮劑法庭所作的自由裁量。(第13.1.2條釋義明確:CAS的審理程序是從頭來過。之前的審理程序對舉證構不成限制,也不會影響CAS的聽證)。

由於上訴審將對所涉案件事實重新進行調查與質證,對所適用的法律重新進行闡述,從而必然導致上訴審的結果極有較大不穩定性,對於涉案的運動員風險也較大。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FINA於2018年10月起訴運動員時,認為運動的行為觸犯《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第2.3條(拒絕採集樣品)及第2.5條(干擾或試圖干擾藥檢),構成“拒絕藥檢”。

DC規則規定,“拒絕藥檢(Failure to Comply)”是指第2.3條和第2.5條所述的反興奮劑規則違則行為。第2.3條規定:“逃避、拒絕或未能參加樣品採集。在收到根據可用的反興奮劑規則所授權之通知後,逃避樣品採集,或者未有令人信服的正當理由(compelling justification)拒絕或未能參加樣品採集。”第2.5條規定:“干擾或者試圖干擾興奮劑控制流程的任何部分。攪亂興奮劑控制流程的行為,但不包含在禁止方式的定義中。”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DP在審理中歸納出本案的案件【爭議焦點】在於:

檢測團隊是否已經根據《WADA檢測與調查國際標準》(ISTA)第5.4條之要求,就檢測事宜適當地通知運動員。尤其是,檢查官、採血助理和陪護員是否均已經向運動員提供合適的官方文件,以證實他們均已被授權向運動員收集樣品。所涉及的爭議規則主要包括:ISTA第5.3.2條、第5.3.3條、第5.4條及Annex H。

本案中,2018年9月4日晚,檢查官向運動員出具(1)一份FINA出具的授權書,寫明FINA授權IDTM為其2018年度樣品收集機構,(2)IDTM檢查官工作卡,(3)檢查官身份證。採血助理出具了一份護士資格證,陪護員出具了其個人身份證,且檢查官表明採血助理和陪護員均已在IDTM處簽署《保密聲明》(Statement of Confidentiality,SoC)以確認其受到適當訓練並被指派來參加檢測。FINA認為IDTM檢測團隊所持文件,已經滿足ISTA第5.3.2條、第5.3.3條及第5.4條的通知要求。

相反,運動員一方則認為陪護員未獲得IDTM的合適授權,而採血助理僅持有護士資格證沒有護士執業證,依中國法其沒有資格進行血樣採集工作。

由於檢測人員未獲適當授權,因此運動員認為當晚的採集活動不合法,並在檢查官未反對的情況下,砸碎一個血樣保險箱,以避免血樣被檢查官帶走。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DP認為,第5.3.2條並不針對具體的某項檢測活動,而是一條通用條款,規定樣品採集機構應該“指定並授權”人員以便這些人員可在將來的檢測的活動中擔任角色,該條只是用以確定檢測人員已經得到樣品採集機構的授權,適格於後續安排其參加的檢測活動。DP認為,在本案中,採血助理和陪護員簽署並留檔於IDTM公司內的《保密聲明》(SoC)已經滿足ISTI第5.3.2條和Annex H的要求。所以第5.3.2條沒有問題,問題在於第5.3.3條。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DP認為不同於通用的第5.3.2條,第5.3.3條是針對一項具體的檢測活動,規定了在參與某一項具體檢測活動時,檢測人員應該隨身攜帶何種文件。

DP認為,既然第5.3.2條下針對樣品採集機構對樣品採集人員的“指定並授權”是人手一份,那麼應該用同樣的邏輯來理解第5.3.3條,即要求每一位參與檢測活動的官員,都應該人手持有一份各自的“官方文件”,並在通知的程序中分別向運動員出示

DP進一步詳細解釋認為,第5.3.3條要求樣品採集團隊在本案的樣品採集活動中,應向運動員出示:(1)檢測機構授予IDTM令其作為樣品採集機構的授權,和(2)繼而由IDTM授予每一個檢測人員具體參與本次檢測活動的授權。

DP認為授權(2)很重要,因為在檢測機構同時是樣品採集機構的情況下(即檢測機構與樣品採集機構重合,比如某些國際聯盟不外包樣品採集工作而是自己採樣,又比如單個國家的國內反興奮劑檢測工作),就不會存在授權(1)。

而如果第5.3.3條不含有授權(2)之義,那麼在檢測機構同時是樣品採集機構的情況下,就會變成檢測人員無須向運動員出示任何授權,DP認為這樣第5.3.3條就變得毫無意義。

因此,DP確認ISTI要求檢測人員向運動員出具的授權應該是授權(1)加授權(2)。

而在本案中,檢查官向運動員出示了FINA作為檢測機構出具給作為樣品採集機構的IDTM的年度授權書。

由於本案中IDTM只是樣品採集機構,因此,從檢測機構FINA獲得的這份授權書是必須出示的,用以證實FINA將樣品採集的工作轉移給了IDTM,但它只滿足了授權(1)

在授權(2)的問題上,DP指出,授權(2)可以是一個載有人員圖片和詳情的徽章或銘卡,一個載有樣品採集機構名稱和logo以及人員詳情的紙質授權表,掛在一個網站上的人員電子身份信息、圖片和授權,或者一個含有工作命令細節的電子鏈接,不可以如本案中一樣只以檢查官口頭表述的形式來證實樣品採集機構對於陪護員的授權。

本案中,DP要求三名參與人員都要出示授權(2),其中檢查官手持IDTM的工作卡,已滿足授權(2)的要求,但陪護員和採血助手均未能出示授權(2)。

其中,本案中,檢查官打開IDTM官網展示陪護員的信息給運動員看,一則上面沒有陪護員的照片,二則官網信息並未顯示IDTM授權他來參與本次具體的檢測活動,因此,官網信息也並不滿足授權(2)之要求。

DP認為,由於檢測人員三者中有兩者並未獲得適當授權,因此,使得當晚的樣品採集活動整個不合法,也就不存在合法的血樣,運動員砸碎血樣保險箱的行為,也與違規行為擦肩而過,運動員險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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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吳明 北京市中倫(上海)律師事務所

來源 / 智合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2018年9月4日深夜,國際興奮劑檢測與管理公司(下稱IDTM)受國際泳聯(下稱FINA)委託,指派一名檢查官(Doping Control Officer, DCO),攜一名採血助理(Blood Collection Assistant, BCA)和一名陪護員(Chaperone; IDTM將其稱為Doping Control Assistant, DCA)對孫楊(下稱運動員)進行反興奮劑賽外藥檢。

在配合採血完畢後,運動員質疑陪護員未獲得IDTM的適當授權,因而拒絕由該陪護員協助採集尿樣,隨後運動員醫生到場,進一步質疑採血助理僅有護士資格證未有護士執業證,因此認為其所採集血樣無效,不應被帶走,並尋來保安用錘子砸碎一個血樣保險箱[1]。

2018年10月5日,FINA向運動員發出一份信件,正式宣稱運動員已觸犯《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FINA Doping Control Rules,以下簡稱DC規則)第2.3條和第2.5條,構成“拒絕藥檢”。

隨後,FINA將此事提交國際泳聯興奮劑法庭(FINA Doping Panel,簡稱DP)審理。

2018年11月19日,DP在瑞士洛桑開庭審理此案,2019年1月3日,DP作出一份裁定,FINA授權IDTM在2018年9月4日針對運動員所作的樣品採集工作無效,因此,運動員的行為不違反DC規則,不構成拒絕藥檢

隨後,世界反興奮劑機構(World Anti-Doping Agency, WADA)根據DC規則,向國際體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CAS)提起上訴,CAS接受管轄,並預計於2019年9月擇日審理此案。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根據《FINA章程》(FINA Constitution),FINA在其內部構建了三大法庭用於處理相對應的爭議事項,分別為

  • 興奮劑法庭(Doping Panel, DP)
  • 紀律法庭(Disciplinary Panel)
  • 道德法庭(Ethics Panel)

《國際泳聯章程》規定,興奮劑法庭由六人組成,每人任期四年,任何兩人不得同屬一個國別。此六人由FINA成員國向FINA執行董事[2]提名,被提名人應熟悉FINA法規,公正,具有體育尤其是游泳運動經驗,同時受過法律訓練,具備興奮劑事務的經驗與知識,並會說英語或法語。

章程第C22.8條規定,興奮劑法庭負責根據《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聽審並施予處罰。C22.9條規定,有需要時,興奮劑法庭主席應當指定一名或三名成員審理訴諸於法庭的任何事務。

《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DC第8.1條規定,當FINA向運動員正式發出通知宣稱其存在反興奮劑違規行為後,在運動員不放棄聽證權利的情況下,FINA應將案件提交給FINA興奮劑法庭聽證和審理。

在興奮劑法庭審理過程中,世界反興奮劑機構(下稱WADA)和運動員所在國泳協可以作為觀察員參加聽證會。興奮劑法庭在審理結束後,應當作出一份及時的書面的具明理由的裁定。興奮劑法庭應該將其書面裁定提供給運動員以及其他所有有權針對該裁定提起上訴的各方。

FINA興奮劑法庭對於游泳運動中的興奮劑事件的管轄權即來自於前述章程和DC規則。

興奮劑法庭雖然設立於FINA內部,但其在權限上完全獨立於FINA的任何其他機構[3]包括立法機構和執行機構等,針對特定案件的法庭組成後,法庭將完全獨立地根據《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審理案件並完全獨立地作出裁定。

根據DC第13.2條,一項認定存在反興奮劑規則違規行為的裁定,或者一項認定不存在反興奮劑規則違規行為的裁定(本案即屬於此情況),都可以被提起上訴。DC第13.2.1條規定,當案件涉及國際級別運動員時,各方可以排他性地向國際體育仲裁院(CAS)提起上訴,CAS的裁定則是終局的且具有約束力

根據DC第13.2.3條,無論是否是裁定書的直接當事人,有權對興奮劑法庭的裁定提起上訴的各方包括:(1)運動員,(2)FINA,(3)運動員所在國泳協,(4)國際奧委會或殘奧會(在裁定對奧運會有影響的情況下),以及(5)WADA。

本案中,FINA於2018年10月5日正式向運動員發出一份通知,宣稱其拒絕藥檢。隨後,FINA立即將此案提交興奮劑法庭處理。

興奮劑法庭於2018年11月19日開庭審理此案,並於2019年1月3日作出裁定,認定運動員不存在違反《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的行為。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國際泳聯興奮劑法庭於2019年1月3日作出裁定後,該案的當事人FINA和運動員均未提出上訴,反而是WADA將此案上訴至CAS

如前所述,在興奮劑法庭審理案件過程中,WADA有權以觀察員身份參加聽證會,並且在裁定作出後,WADA雖然不是案件當事人,但根據DC第13.2.3條,WADA對興奮劑法庭的裁定享有向CAS提起上訴的權利。

WADA由國際奧委會於1999年11月10日提議並創設於加拿大蒙特利爾,其宗旨是為了推廣、協助和監督在體育行業抗爭反興奮劑,其主要活動包括科研、教育、發展反興奮劑能力並監督《世界反興奮劑條例》(World Anti-Doping Code)的施行。現任主席是英國人克雷格·裡迪(Craig Reedie)。

WADA的重要貢獻之一在於,根據《世界反興奮劑條例》,針對反興奮劑工作制定全球統一的標準和流程,其中包括《WADA檢測和調查國際標準》(International Standard for Testing and Investigations,下稱ISTA),供體育行業指導和規範興奮劑的檢測和調查工作。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根據DC規則第13.7.1條,上訴人應在收到興奮劑法庭的裁定後21天內向CAS提起上訴;

但對於不是案件當事人而又擁有上訴權的人來說,可以在收到裁定後15天內先向興奮劑法庭要求複印一套完整的案件卷宗材料,然後,再在收到全套材料後的21天內向CAS提起上訴,換言之,上訴期實際上可達36天;

而對於WADA來說,時間更長,其可以選擇在收到全套材料後21天內上訴,或者在其他各方上訴期滿後的21天內再向CAS提起上訴,換言之,上訴期最長可達42天。DC第13.2.1條規定,CAS的裁定則是終局的且具有約束力。

國際體育仲裁院(CAS)最早由國際奧委會提議設立於1984年,後於1994年進行改革,在組織上與財政上獨立於國際奧委會,是國際上專門解決體育糾紛的獨立性國際性仲裁機構,總部位於瑞士洛桑。CAS處理了大量與興奮劑違規和球員轉會相關的糾紛。

CAS由普通仲裁部和上訴仲裁部兩部分構成。

普通仲裁部主要是依據各方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處理第一審級的仲裁[4],而上訴仲裁部則主要是根據各體育聯盟、協會或其他體育相關實體的法規規定,受理針對各體育聯盟、協會或或其他體育相關實體所作出的裁定而提起的上訴仲裁案。

例如本案中,DC第13.2條規定,對於一項認定不存在反興奮劑規則違規行為的裁定,當案件涉及國際級別運動員時,各方可以排他性地向CAS提起上訴,DC第13.7條則規定了向CAS提起上訴的期限。

在CAS上訴審中,根據《CAS程序規則》第R50條,除非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由獨任仲裁員審則,否則上訴庭應由三名仲裁員組成。根據第R57條,CAS仲裁庭有完全的權利來複審案件的全部事實與法律。第R58條規定,CAS仲裁庭審理案件將依據全部可適用的法規,並且作為補充,在各方當事人未選定法律規範的情況下,依據作出原裁定的體育聯盟或實體所在地國的法律(本案中為瑞士法),或者其他仲裁庭認為合適的法律。

CAS的快速仲裁規則見於第R52條最後一段,規定,當仲裁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的情況下,仲裁庭,或者在仲裁庭尚未組成的情況下,上訴部門主席,可以加速的方式推進仲裁程序,並且為此等快速程序發佈合適的程序指令。

在本案中,唯有當WADA、FINA和運動員一致同意使用快速方式仲裁時,CAS才能啟動快速仲裁程序。

根據媒體報道,CAS祕書長馬修(Matthieu Reeb)確認,由於三方並未一致同意使用快速仲裁程序,因此CAS必須確保各方關於程序的請求得到滿足[5],本案最終沒有能夠在2019年7月12日至28日在韓國光州舉辦的第18屆世界游泳錦標賽前作出終局裁定。

根據規則,CAS對國際泳聯興奮劑法庭的原裁定所涉事實與法律全部重新審理,從頭來過。

DC第13.1.1條規定,上訴所複審的範圍包括跟事件有關的所有問題,並且明確不僅限於原裁定作出者所審查的問題或範圍;第13.1.2條規定,在作出裁定時,CAS無須順從於興奮劑法庭所作的自由裁量。(第13.1.2條釋義明確:CAS的審理程序是從頭來過。之前的審理程序對舉證構不成限制,也不會影響CAS的聽證)。

由於上訴審將對所涉案件事實重新進行調查與質證,對所適用的法律重新進行闡述,從而必然導致上訴審的結果極有較大不穩定性,對於涉案的運動員風險也較大。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FINA於2018年10月起訴運動員時,認為運動的行為觸犯《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第2.3條(拒絕採集樣品)及第2.5條(干擾或試圖干擾藥檢),構成“拒絕藥檢”。

DC規則規定,“拒絕藥檢(Failure to Comply)”是指第2.3條和第2.5條所述的反興奮劑規則違則行為。第2.3條規定:“逃避、拒絕或未能參加樣品採集。在收到根據可用的反興奮劑規則所授權之通知後,逃避樣品採集,或者未有令人信服的正當理由(compelling justification)拒絕或未能參加樣品採集。”第2.5條規定:“干擾或者試圖干擾興奮劑控制流程的任何部分。攪亂興奮劑控制流程的行為,但不包含在禁止方式的定義中。”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DP在審理中歸納出本案的案件【爭議焦點】在於:

檢測團隊是否已經根據《WADA檢測與調查國際標準》(ISTA)第5.4條之要求,就檢測事宜適當地通知運動員。尤其是,檢查官、採血助理和陪護員是否均已經向運動員提供合適的官方文件,以證實他們均已被授權向運動員收集樣品。所涉及的爭議規則主要包括:ISTA第5.3.2條、第5.3.3條、第5.4條及Annex H。

本案中,2018年9月4日晚,檢查官向運動員出具(1)一份FINA出具的授權書,寫明FINA授權IDTM為其2018年度樣品收集機構,(2)IDTM檢查官工作卡,(3)檢查官身份證。採血助理出具了一份護士資格證,陪護員出具了其個人身份證,且檢查官表明採血助理和陪護員均已在IDTM處簽署《保密聲明》(Statement of Confidentiality,SoC)以確認其受到適當訓練並被指派來參加檢測。FINA認為IDTM檢測團隊所持文件,已經滿足ISTA第5.3.2條、第5.3.3條及第5.4條的通知要求。

相反,運動員一方則認為陪護員未獲得IDTM的合適授權,而採血助理僅持有護士資格證沒有護士執業證,依中國法其沒有資格進行血樣採集工作。

由於檢測人員未獲適當授權,因此運動員認為當晚的採集活動不合法,並在檢查官未反對的情況下,砸碎一個血樣保險箱,以避免血樣被檢查官帶走。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DP認為,第5.3.2條並不針對具體的某項檢測活動,而是一條通用條款,規定樣品採集機構應該“指定並授權”人員以便這些人員可在將來的檢測的活動中擔任角色,該條只是用以確定檢測人員已經得到樣品採集機構的授權,適格於後續安排其參加的檢測活動。DP認為,在本案中,採血助理和陪護員簽署並留檔於IDTM公司內的《保密聲明》(SoC)已經滿足ISTI第5.3.2條和Annex H的要求。所以第5.3.2條沒有問題,問題在於第5.3.3條。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DP認為不同於通用的第5.3.2條,第5.3.3條是針對一項具體的檢測活動,規定了在參與某一項具體檢測活動時,檢測人員應該隨身攜帶何種文件。

DP認為,既然第5.3.2條下針對樣品採集機構對樣品採集人員的“指定並授權”是人手一份,那麼應該用同樣的邏輯來理解第5.3.3條,即要求每一位參與檢測活動的官員,都應該人手持有一份各自的“官方文件”,並在通知的程序中分別向運動員出示

DP進一步詳細解釋認為,第5.3.3條要求樣品採集團隊在本案的樣品採集活動中,應向運動員出示:(1)檢測機構授予IDTM令其作為樣品採集機構的授權,和(2)繼而由IDTM授予每一個檢測人員具體參與本次檢測活動的授權。

DP認為授權(2)很重要,因為在檢測機構同時是樣品採集機構的情況下(即檢測機構與樣品採集機構重合,比如某些國際聯盟不外包樣品採集工作而是自己採樣,又比如單個國家的國內反興奮劑檢測工作),就不會存在授權(1)。

而如果第5.3.3條不含有授權(2)之義,那麼在檢測機構同時是樣品採集機構的情況下,就會變成檢測人員無須向運動員出示任何授權,DP認為這樣第5.3.3條就變得毫無意義。

因此,DP確認ISTI要求檢測人員向運動員出具的授權應該是授權(1)加授權(2)。

而在本案中,檢查官向運動員出示了FINA作為檢測機構出具給作為樣品採集機構的IDTM的年度授權書。

由於本案中IDTM只是樣品採集機構,因此,從檢測機構FINA獲得的這份授權書是必須出示的,用以證實FINA將樣品採集的工作轉移給了IDTM,但它只滿足了授權(1)

在授權(2)的問題上,DP指出,授權(2)可以是一個載有人員圖片和詳情的徽章或銘卡,一個載有樣品採集機構名稱和logo以及人員詳情的紙質授權表,掛在一個網站上的人員電子身份信息、圖片和授權,或者一個含有工作命令細節的電子鏈接,不可以如本案中一樣只以檢查官口頭表述的形式來證實樣品採集機構對於陪護員的授權。

本案中,DP要求三名參與人員都要出示授權(2),其中檢查官手持IDTM的工作卡,已滿足授權(2)的要求,但陪護員和採血助手均未能出示授權(2)。

其中,本案中,檢查官打開IDTM官網展示陪護員的信息給運動員看,一則上面沒有陪護員的照片,二則官網信息並未顯示IDTM授權他來參與本次具體的檢測活動,因此,官網信息也並不滿足授權(2)之要求。

DP認為,由於檢測人員三者中有兩者並未獲得適當授權,因此,使得當晚的樣品採集活動整個不合法,也就不存在合法的血樣,運動員砸碎血樣保險箱的行為,也與違規行為擦肩而過,運動員險勝。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對於運動員【風險之一】在於,CAS上訴審將對案件事實與法律全部重審。

如前所述,無論是根據《CAS仲裁規則》,抑或是根據DC規則,CAS都將對案件的事實與法律重新審理,從頭來過。原被告雙方對於案件事實的舉證將重新來過,質證也重新來過。

在DP一審中,在庭審前,實際上雙方只是各向仲裁庭提交了己方的證據和主張,雙方並沒有時間和機會對對方的證據進行庭審前的質證,更沒有機會在瞭解對方舉證的基礎上準備反駁的證據材料。

而在上訴審中,雙方將有可能提交更多證據材料,因此,上訴仲裁庭對於案件事實的認定有可能會稍有不同。

【風險之二】在於,DP原裁定對於規則的理解可能會受到挑戰。

根據規則,在上訴審中,CAS將完全不受國際泳聯興奮劑法庭之前對於DC規則的自由裁量與解釋之限制,有權利,也有可能對相關的反興奮劑規則尤其是DC規則進行全新的闡釋與應用,從而得出不一樣的結論。

DP原裁定對於DC規則第5.3.3條的理解可能受到挑戰,有可能CAS仲裁員對於第5.3.3條第一句話的理解會有所不同。

如果把第一句話中的“例如來自於檢測機構的一份授權書(such as an authorization letter from the Testing Authority)”理解為只適用於檢測機構與樣品採集機構為兩個不同機構的情形,例如本案,而如果檢測機構同時也是樣品採集機構,那麼第一句話的前半句仍能起作用,只是此時官方文件就變為由檢測機構(同時也是樣品採集機構)出具給樣品採集人員的授權書。這樣的解釋並不會令第5.3.3條顯得奇怪或者變得無效。

我們通常的理解是,在含有“such as”的法條中,“such as”後面的內容往往是對前面的內容的例述,例述不可能窮盡,通常情況下例述只是前述內容的一種情形或者具化,是包含在前面內容之中的,而不太可能是用於替代或者決定前面內容。

在少數情況下,“such as”後面內容有可能會與前面內容略有出入,在此情況下,比如合理的理解是,“such as”後面內容仍屬於前面內容的一種情形,但正因為其不規範性或略有出入,因此需要被特別例述出來,以免歧義。

如果這樣理解第5.3.3條,在檢測機構與樣品採集機構為兩個不同機構的情形下(例如本案),直接套用“such as”後面內容,即“例如來自於檢測機構的一份授權書(such as an authorization letter from the Testing Authority),並不會引起太多爭議。

相反,DP通過對其他條文的分析與推理,得出對第5.3.3條的擴張性解釋,直接而明確地要求檢測人員在履行通知手續時須向運動員出示樣品採集機構授予每一個檢測人員具體參與本次檢測活動的授權。這樣的擴張性解釋,確實存在一定的被推翻的風險。

與此同時,上訴審還可能挑戰DP對於DC規則用詞單複數的推測。

DP在解釋第5.3.3條時斷言,第5.3.3條所寫的“documentation”應該是複數之義,理由在於,如果該詞僅意於單數,那麼法規措詞應該會寫成“a document”。這個斷言也有可能在上訴審中受到挑戰,因為《國際泳聯章程》對於法規用詞單複數有過規定,第C3.21條規定:“為令FINA法規具備效力,無論何時事實或上下語境有要求時,單數詞應包含複數之意,複數詞也應包含單數之意;…”如果從《國際泳聯章程》的邏輯去理解,DP有關如果“documentation”意為單數那麼應寫為“a document”的說法將難以成立。

此外,如前所述,CAS在上訴審中,仲裁員主要是依據全部可適用的法規,在本案中還會將瑞士法或者其他仲裁庭認為合適的法律作為補充。雖然CAS不會必然適用中國法,但考慮到DC規則Annex E第E.4.1條規定:“如果當地有關醫療保健環境之標準與法規要求高於本條下述規定,則採血程序應當與當地之標準與法規要求相一致”,因此,預計CAS將會對IDTM採血助理在中國境內在中國法下應當執有何種資格或工作證件,才可以合法地代表FINA採集血樣,展開討論。

我國《護士條例》第七條規定,護士執業,應當經執業註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而取得執業證書的前提條件之一是通過護士執業資格考試(取得資格證書)。根據條例第二條理解,護士執業,是指“從事護理活動”。

我國《護士執業註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未經執業註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者,不得從事診療技術規範規定的護理活動。接受FINA授權,在中國境內為興奮劑檢測工作提供血樣採集,是否屬於“從事護理活動”或“診療技術規範規定的護理活動”,也尚有待運動員進一步闡述。

【風險之三】在於,國際體育界輿論洶湧,對國際泳聯和國際體育仲裁院都將形成無形壓力。

在光州世界游泳錦標賽上拒絕與中國運動員同臺領獎的澳洲運動員日前在採訪中表示,其行為並非針對中國與中國運動員,而是表達對游泳管理機構的不滿。

本案中,DP作為國際泳聯的內設仲裁機構,雖然隸屬於FINA,但顯然具備仲裁獨立性與自主性,在FINA作為原告的本案中,並沒有遵從和支持FINA的主張,反而是認真聆聽運動員一方的主張,並在結合雙方證人證言的基礎上,對案件基本實情作出判斷,並根據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權來理解DC規則,完全獨立地作出有利於運動員的裁決。

對於DP的獨立仲裁,國際體育界自然無話可講,但對其結果有些難以接受,從而遷怒於FINA,認為其對於游泳運動管理不力。

目前,國際體育界尤其是游泳運動界,對於國際泳聯指責尤多。國際體育仲裁院不得不多次接受媒體採訪,對外解釋仲裁程序,包括回答為何CAS未能在2019年7月光洲錦標賽之前以快速程序審理本案等問題。

我們對於CAS仲裁的獨立性,CAS仲裁員的專業性,尤其其不受媒體輿論干擾抱有信心。

9月,CAS將如何裁定,我們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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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吳明 北京市中倫(上海)律師事務所

來源 / 智合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2018年9月4日深夜,國際興奮劑檢測與管理公司(下稱IDTM)受國際泳聯(下稱FINA)委託,指派一名檢查官(Doping Control Officer, DCO),攜一名採血助理(Blood Collection Assistant, BCA)和一名陪護員(Chaperone; IDTM將其稱為Doping Control Assistant, DCA)對孫楊(下稱運動員)進行反興奮劑賽外藥檢。

在配合採血完畢後,運動員質疑陪護員未獲得IDTM的適當授權,因而拒絕由該陪護員協助採集尿樣,隨後運動員醫生到場,進一步質疑採血助理僅有護士資格證未有護士執業證,因此認為其所採集血樣無效,不應被帶走,並尋來保安用錘子砸碎一個血樣保險箱[1]。

2018年10月5日,FINA向運動員發出一份信件,正式宣稱運動員已觸犯《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FINA Doping Control Rules,以下簡稱DC規則)第2.3條和第2.5條,構成“拒絕藥檢”。

隨後,FINA將此事提交國際泳聯興奮劑法庭(FINA Doping Panel,簡稱DP)審理。

2018年11月19日,DP在瑞士洛桑開庭審理此案,2019年1月3日,DP作出一份裁定,FINA授權IDTM在2018年9月4日針對運動員所作的樣品採集工作無效,因此,運動員的行為不違反DC規則,不構成拒絕藥檢

隨後,世界反興奮劑機構(World Anti-Doping Agency, WADA)根據DC規則,向國際體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CAS)提起上訴,CAS接受管轄,並預計於2019年9月擇日審理此案。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根據《FINA章程》(FINA Constitution),FINA在其內部構建了三大法庭用於處理相對應的爭議事項,分別為

  • 興奮劑法庭(Doping Panel, DP)
  • 紀律法庭(Disciplinary Panel)
  • 道德法庭(Ethics Panel)

《國際泳聯章程》規定,興奮劑法庭由六人組成,每人任期四年,任何兩人不得同屬一個國別。此六人由FINA成員國向FINA執行董事[2]提名,被提名人應熟悉FINA法規,公正,具有體育尤其是游泳運動經驗,同時受過法律訓練,具備興奮劑事務的經驗與知識,並會說英語或法語。

章程第C22.8條規定,興奮劑法庭負責根據《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聽審並施予處罰。C22.9條規定,有需要時,興奮劑法庭主席應當指定一名或三名成員審理訴諸於法庭的任何事務。

《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DC第8.1條規定,當FINA向運動員正式發出通知宣稱其存在反興奮劑違規行為後,在運動員不放棄聽證權利的情況下,FINA應將案件提交給FINA興奮劑法庭聽證和審理。

在興奮劑法庭審理過程中,世界反興奮劑機構(下稱WADA)和運動員所在國泳協可以作為觀察員參加聽證會。興奮劑法庭在審理結束後,應當作出一份及時的書面的具明理由的裁定。興奮劑法庭應該將其書面裁定提供給運動員以及其他所有有權針對該裁定提起上訴的各方。

FINA興奮劑法庭對於游泳運動中的興奮劑事件的管轄權即來自於前述章程和DC規則。

興奮劑法庭雖然設立於FINA內部,但其在權限上完全獨立於FINA的任何其他機構[3]包括立法機構和執行機構等,針對特定案件的法庭組成後,法庭將完全獨立地根據《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審理案件並完全獨立地作出裁定。

根據DC第13.2條,一項認定存在反興奮劑規則違規行為的裁定,或者一項認定不存在反興奮劑規則違規行為的裁定(本案即屬於此情況),都可以被提起上訴。DC第13.2.1條規定,當案件涉及國際級別運動員時,各方可以排他性地向國際體育仲裁院(CAS)提起上訴,CAS的裁定則是終局的且具有約束力

根據DC第13.2.3條,無論是否是裁定書的直接當事人,有權對興奮劑法庭的裁定提起上訴的各方包括:(1)運動員,(2)FINA,(3)運動員所在國泳協,(4)國際奧委會或殘奧會(在裁定對奧運會有影響的情況下),以及(5)WADA。

本案中,FINA於2018年10月5日正式向運動員發出一份通知,宣稱其拒絕藥檢。隨後,FINA立即將此案提交興奮劑法庭處理。

興奮劑法庭於2018年11月19日開庭審理此案,並於2019年1月3日作出裁定,認定運動員不存在違反《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的行為。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國際泳聯興奮劑法庭於2019年1月3日作出裁定後,該案的當事人FINA和運動員均未提出上訴,反而是WADA將此案上訴至CAS

如前所述,在興奮劑法庭審理案件過程中,WADA有權以觀察員身份參加聽證會,並且在裁定作出後,WADA雖然不是案件當事人,但根據DC第13.2.3條,WADA對興奮劑法庭的裁定享有向CAS提起上訴的權利。

WADA由國際奧委會於1999年11月10日提議並創設於加拿大蒙特利爾,其宗旨是為了推廣、協助和監督在體育行業抗爭反興奮劑,其主要活動包括科研、教育、發展反興奮劑能力並監督《世界反興奮劑條例》(World Anti-Doping Code)的施行。現任主席是英國人克雷格·裡迪(Craig Reedie)。

WADA的重要貢獻之一在於,根據《世界反興奮劑條例》,針對反興奮劑工作制定全球統一的標準和流程,其中包括《WADA檢測和調查國際標準》(International Standard for Testing and Investigations,下稱ISTA),供體育行業指導和規範興奮劑的檢測和調查工作。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根據DC規則第13.7.1條,上訴人應在收到興奮劑法庭的裁定後21天內向CAS提起上訴;

但對於不是案件當事人而又擁有上訴權的人來說,可以在收到裁定後15天內先向興奮劑法庭要求複印一套完整的案件卷宗材料,然後,再在收到全套材料後的21天內向CAS提起上訴,換言之,上訴期實際上可達36天;

而對於WADA來說,時間更長,其可以選擇在收到全套材料後21天內上訴,或者在其他各方上訴期滿後的21天內再向CAS提起上訴,換言之,上訴期最長可達42天。DC第13.2.1條規定,CAS的裁定則是終局的且具有約束力。

國際體育仲裁院(CAS)最早由國際奧委會提議設立於1984年,後於1994年進行改革,在組織上與財政上獨立於國際奧委會,是國際上專門解決體育糾紛的獨立性國際性仲裁機構,總部位於瑞士洛桑。CAS處理了大量與興奮劑違規和球員轉會相關的糾紛。

CAS由普通仲裁部和上訴仲裁部兩部分構成。

普通仲裁部主要是依據各方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處理第一審級的仲裁[4],而上訴仲裁部則主要是根據各體育聯盟、協會或其他體育相關實體的法規規定,受理針對各體育聯盟、協會或或其他體育相關實體所作出的裁定而提起的上訴仲裁案。

例如本案中,DC第13.2條規定,對於一項認定不存在反興奮劑規則違規行為的裁定,當案件涉及國際級別運動員時,各方可以排他性地向CAS提起上訴,DC第13.7條則規定了向CAS提起上訴的期限。

在CAS上訴審中,根據《CAS程序規則》第R50條,除非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由獨任仲裁員審則,否則上訴庭應由三名仲裁員組成。根據第R57條,CAS仲裁庭有完全的權利來複審案件的全部事實與法律。第R58條規定,CAS仲裁庭審理案件將依據全部可適用的法規,並且作為補充,在各方當事人未選定法律規範的情況下,依據作出原裁定的體育聯盟或實體所在地國的法律(本案中為瑞士法),或者其他仲裁庭認為合適的法律。

CAS的快速仲裁規則見於第R52條最後一段,規定,當仲裁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的情況下,仲裁庭,或者在仲裁庭尚未組成的情況下,上訴部門主席,可以加速的方式推進仲裁程序,並且為此等快速程序發佈合適的程序指令。

在本案中,唯有當WADA、FINA和運動員一致同意使用快速方式仲裁時,CAS才能啟動快速仲裁程序。

根據媒體報道,CAS祕書長馬修(Matthieu Reeb)確認,由於三方並未一致同意使用快速仲裁程序,因此CAS必須確保各方關於程序的請求得到滿足[5],本案最終沒有能夠在2019年7月12日至28日在韓國光州舉辦的第18屆世界游泳錦標賽前作出終局裁定。

根據規則,CAS對國際泳聯興奮劑法庭的原裁定所涉事實與法律全部重新審理,從頭來過。

DC第13.1.1條規定,上訴所複審的範圍包括跟事件有關的所有問題,並且明確不僅限於原裁定作出者所審查的問題或範圍;第13.1.2條規定,在作出裁定時,CAS無須順從於興奮劑法庭所作的自由裁量。(第13.1.2條釋義明確:CAS的審理程序是從頭來過。之前的審理程序對舉證構不成限制,也不會影響CAS的聽證)。

由於上訴審將對所涉案件事實重新進行調查與質證,對所適用的法律重新進行闡述,從而必然導致上訴審的結果極有較大不穩定性,對於涉案的運動員風險也較大。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FINA於2018年10月起訴運動員時,認為運動的行為觸犯《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第2.3條(拒絕採集樣品)及第2.5條(干擾或試圖干擾藥檢),構成“拒絕藥檢”。

DC規則規定,“拒絕藥檢(Failure to Comply)”是指第2.3條和第2.5條所述的反興奮劑規則違則行為。第2.3條規定:“逃避、拒絕或未能參加樣品採集。在收到根據可用的反興奮劑規則所授權之通知後,逃避樣品採集,或者未有令人信服的正當理由(compelling justification)拒絕或未能參加樣品採集。”第2.5條規定:“干擾或者試圖干擾興奮劑控制流程的任何部分。攪亂興奮劑控制流程的行為,但不包含在禁止方式的定義中。”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DP在審理中歸納出本案的案件【爭議焦點】在於:

檢測團隊是否已經根據《WADA檢測與調查國際標準》(ISTA)第5.4條之要求,就檢測事宜適當地通知運動員。尤其是,檢查官、採血助理和陪護員是否均已經向運動員提供合適的官方文件,以證實他們均已被授權向運動員收集樣品。所涉及的爭議規則主要包括:ISTA第5.3.2條、第5.3.3條、第5.4條及Annex H。

本案中,2018年9月4日晚,檢查官向運動員出具(1)一份FINA出具的授權書,寫明FINA授權IDTM為其2018年度樣品收集機構,(2)IDTM檢查官工作卡,(3)檢查官身份證。採血助理出具了一份護士資格證,陪護員出具了其個人身份證,且檢查官表明採血助理和陪護員均已在IDTM處簽署《保密聲明》(Statement of Confidentiality,SoC)以確認其受到適當訓練並被指派來參加檢測。FINA認為IDTM檢測團隊所持文件,已經滿足ISTA第5.3.2條、第5.3.3條及第5.4條的通知要求。

相反,運動員一方則認為陪護員未獲得IDTM的合適授權,而採血助理僅持有護士資格證沒有護士執業證,依中國法其沒有資格進行血樣採集工作。

由於檢測人員未獲適當授權,因此運動員認為當晚的採集活動不合法,並在檢查官未反對的情況下,砸碎一個血樣保險箱,以避免血樣被檢查官帶走。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DP認為,第5.3.2條並不針對具體的某項檢測活動,而是一條通用條款,規定樣品採集機構應該“指定並授權”人員以便這些人員可在將來的檢測的活動中擔任角色,該條只是用以確定檢測人員已經得到樣品採集機構的授權,適格於後續安排其參加的檢測活動。DP認為,在本案中,採血助理和陪護員簽署並留檔於IDTM公司內的《保密聲明》(SoC)已經滿足ISTI第5.3.2條和Annex H的要求。所以第5.3.2條沒有問題,問題在於第5.3.3條。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DP認為不同於通用的第5.3.2條,第5.3.3條是針對一項具體的檢測活動,規定了在參與某一項具體檢測活動時,檢測人員應該隨身攜帶何種文件。

DP認為,既然第5.3.2條下針對樣品採集機構對樣品採集人員的“指定並授權”是人手一份,那麼應該用同樣的邏輯來理解第5.3.3條,即要求每一位參與檢測活動的官員,都應該人手持有一份各自的“官方文件”,並在通知的程序中分別向運動員出示

DP進一步詳細解釋認為,第5.3.3條要求樣品採集團隊在本案的樣品採集活動中,應向運動員出示:(1)檢測機構授予IDTM令其作為樣品採集機構的授權,和(2)繼而由IDTM授予每一個檢測人員具體參與本次檢測活動的授權。

DP認為授權(2)很重要,因為在檢測機構同時是樣品採集機構的情況下(即檢測機構與樣品採集機構重合,比如某些國際聯盟不外包樣品採集工作而是自己採樣,又比如單個國家的國內反興奮劑檢測工作),就不會存在授權(1)。

而如果第5.3.3條不含有授權(2)之義,那麼在檢測機構同時是樣品採集機構的情況下,就會變成檢測人員無須向運動員出示任何授權,DP認為這樣第5.3.3條就變得毫無意義。

因此,DP確認ISTI要求檢測人員向運動員出具的授權應該是授權(1)加授權(2)。

而在本案中,檢查官向運動員出示了FINA作為檢測機構出具給作為樣品採集機構的IDTM的年度授權書。

由於本案中IDTM只是樣品採集機構,因此,從檢測機構FINA獲得的這份授權書是必須出示的,用以證實FINA將樣品採集的工作轉移給了IDTM,但它只滿足了授權(1)

在授權(2)的問題上,DP指出,授權(2)可以是一個載有人員圖片和詳情的徽章或銘卡,一個載有樣品採集機構名稱和logo以及人員詳情的紙質授權表,掛在一個網站上的人員電子身份信息、圖片和授權,或者一個含有工作命令細節的電子鏈接,不可以如本案中一樣只以檢查官口頭表述的形式來證實樣品採集機構對於陪護員的授權。

本案中,DP要求三名參與人員都要出示授權(2),其中檢查官手持IDTM的工作卡,已滿足授權(2)的要求,但陪護員和採血助手均未能出示授權(2)。

其中,本案中,檢查官打開IDTM官網展示陪護員的信息給運動員看,一則上面沒有陪護員的照片,二則官網信息並未顯示IDTM授權他來參與本次具體的檢測活動,因此,官網信息也並不滿足授權(2)之要求。

DP認為,由於檢測人員三者中有兩者並未獲得適當授權,因此,使得當晚的樣品採集活動整個不合法,也就不存在合法的血樣,運動員砸碎血樣保險箱的行為,也與違規行為擦肩而過,運動員險勝。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對於運動員【風險之一】在於,CAS上訴審將對案件事實與法律全部重審。

如前所述,無論是根據《CAS仲裁規則》,抑或是根據DC規則,CAS都將對案件的事實與法律重新審理,從頭來過。原被告雙方對於案件事實的舉證將重新來過,質證也重新來過。

在DP一審中,在庭審前,實際上雙方只是各向仲裁庭提交了己方的證據和主張,雙方並沒有時間和機會對對方的證據進行庭審前的質證,更沒有機會在瞭解對方舉證的基礎上準備反駁的證據材料。

而在上訴審中,雙方將有可能提交更多證據材料,因此,上訴仲裁庭對於案件事實的認定有可能會稍有不同。

【風險之二】在於,DP原裁定對於規則的理解可能會受到挑戰。

根據規則,在上訴審中,CAS將完全不受國際泳聯興奮劑法庭之前對於DC規則的自由裁量與解釋之限制,有權利,也有可能對相關的反興奮劑規則尤其是DC規則進行全新的闡釋與應用,從而得出不一樣的結論。

DP原裁定對於DC規則第5.3.3條的理解可能受到挑戰,有可能CAS仲裁員對於第5.3.3條第一句話的理解會有所不同。

如果把第一句話中的“例如來自於檢測機構的一份授權書(such as an authorization letter from the Testing Authority)”理解為只適用於檢測機構與樣品採集機構為兩個不同機構的情形,例如本案,而如果檢測機構同時也是樣品採集機構,那麼第一句話的前半句仍能起作用,只是此時官方文件就變為由檢測機構(同時也是樣品採集機構)出具給樣品採集人員的授權書。這樣的解釋並不會令第5.3.3條顯得奇怪或者變得無效。

我們通常的理解是,在含有“such as”的法條中,“such as”後面的內容往往是對前面的內容的例述,例述不可能窮盡,通常情況下例述只是前述內容的一種情形或者具化,是包含在前面內容之中的,而不太可能是用於替代或者決定前面內容。

在少數情況下,“such as”後面內容有可能會與前面內容略有出入,在此情況下,比如合理的理解是,“such as”後面內容仍屬於前面內容的一種情形,但正因為其不規範性或略有出入,因此需要被特別例述出來,以免歧義。

如果這樣理解第5.3.3條,在檢測機構與樣品採集機構為兩個不同機構的情形下(例如本案),直接套用“such as”後面內容,即“例如來自於檢測機構的一份授權書(such as an authorization letter from the Testing Authority),並不會引起太多爭議。

相反,DP通過對其他條文的分析與推理,得出對第5.3.3條的擴張性解釋,直接而明確地要求檢測人員在履行通知手續時須向運動員出示樣品採集機構授予每一個檢測人員具體參與本次檢測活動的授權。這樣的擴張性解釋,確實存在一定的被推翻的風險。

與此同時,上訴審還可能挑戰DP對於DC規則用詞單複數的推測。

DP在解釋第5.3.3條時斷言,第5.3.3條所寫的“documentation”應該是複數之義,理由在於,如果該詞僅意於單數,那麼法規措詞應該會寫成“a document”。這個斷言也有可能在上訴審中受到挑戰,因為《國際泳聯章程》對於法規用詞單複數有過規定,第C3.21條規定:“為令FINA法規具備效力,無論何時事實或上下語境有要求時,單數詞應包含複數之意,複數詞也應包含單數之意;…”如果從《國際泳聯章程》的邏輯去理解,DP有關如果“documentation”意為單數那麼應寫為“a document”的說法將難以成立。

此外,如前所述,CAS在上訴審中,仲裁員主要是依據全部可適用的法規,在本案中還會將瑞士法或者其他仲裁庭認為合適的法律作為補充。雖然CAS不會必然適用中國法,但考慮到DC規則Annex E第E.4.1條規定:“如果當地有關醫療保健環境之標準與法規要求高於本條下述規定,則採血程序應當與當地之標準與法規要求相一致”,因此,預計CAS將會對IDTM採血助理在中國境內在中國法下應當執有何種資格或工作證件,才可以合法地代表FINA採集血樣,展開討論。

我國《護士條例》第七條規定,護士執業,應當經執業註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而取得執業證書的前提條件之一是通過護士執業資格考試(取得資格證書)。根據條例第二條理解,護士執業,是指“從事護理活動”。

我國《護士執業註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未經執業註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者,不得從事診療技術規範規定的護理活動。接受FINA授權,在中國境內為興奮劑檢測工作提供血樣採集,是否屬於“從事護理活動”或“診療技術規範規定的護理活動”,也尚有待運動員進一步闡述。

【風險之三】在於,國際體育界輿論洶湧,對國際泳聯和國際體育仲裁院都將形成無形壓力。

在光州世界游泳錦標賽上拒絕與中國運動員同臺領獎的澳洲運動員日前在採訪中表示,其行為並非針對中國與中國運動員,而是表達對游泳管理機構的不滿。

本案中,DP作為國際泳聯的內設仲裁機構,雖然隸屬於FINA,但顯然具備仲裁獨立性與自主性,在FINA作為原告的本案中,並沒有遵從和支持FINA的主張,反而是認真聆聽運動員一方的主張,並在結合雙方證人證言的基礎上,對案件基本實情作出判斷,並根據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權來理解DC規則,完全獨立地作出有利於運動員的裁決。

對於DP的獨立仲裁,國際體育界自然無話可講,但對其結果有些難以接受,從而遷怒於FINA,認為其對於游泳運動管理不力。

目前,國際體育界尤其是游泳運動界,對於國際泳聯指責尤多。國際體育仲裁院不得不多次接受媒體採訪,對外解釋仲裁程序,包括回答為何CAS未能在2019年7月光洲錦標賽之前以快速程序審理本案等問題。

我們對於CAS仲裁的獨立性,CAS仲裁員的專業性,尤其其不受媒體輿論干擾抱有信心。

9月,CAS將如何裁定,我們拭目以待。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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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吳明 北京市中倫(上海)律師事務所

來源 / 智合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2018年9月4日深夜,國際興奮劑檢測與管理公司(下稱IDTM)受國際泳聯(下稱FINA)委託,指派一名檢查官(Doping Control Officer, DCO),攜一名採血助理(Blood Collection Assistant, BCA)和一名陪護員(Chaperone; IDTM將其稱為Doping Control Assistant, DCA)對孫楊(下稱運動員)進行反興奮劑賽外藥檢。

在配合採血完畢後,運動員質疑陪護員未獲得IDTM的適當授權,因而拒絕由該陪護員協助採集尿樣,隨後運動員醫生到場,進一步質疑採血助理僅有護士資格證未有護士執業證,因此認為其所採集血樣無效,不應被帶走,並尋來保安用錘子砸碎一個血樣保險箱[1]。

2018年10月5日,FINA向運動員發出一份信件,正式宣稱運動員已觸犯《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FINA Doping Control Rules,以下簡稱DC規則)第2.3條和第2.5條,構成“拒絕藥檢”。

隨後,FINA將此事提交國際泳聯興奮劑法庭(FINA Doping Panel,簡稱DP)審理。

2018年11月19日,DP在瑞士洛桑開庭審理此案,2019年1月3日,DP作出一份裁定,FINA授權IDTM在2018年9月4日針對運動員所作的樣品採集工作無效,因此,運動員的行為不違反DC規則,不構成拒絕藥檢

隨後,世界反興奮劑機構(World Anti-Doping Agency, WADA)根據DC規則,向國際體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CAS)提起上訴,CAS接受管轄,並預計於2019年9月擇日審理此案。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根據《FINA章程》(FINA Constitution),FINA在其內部構建了三大法庭用於處理相對應的爭議事項,分別為

  • 興奮劑法庭(Doping Panel, DP)
  • 紀律法庭(Disciplinary Panel)
  • 道德法庭(Ethics Panel)

《國際泳聯章程》規定,興奮劑法庭由六人組成,每人任期四年,任何兩人不得同屬一個國別。此六人由FINA成員國向FINA執行董事[2]提名,被提名人應熟悉FINA法規,公正,具有體育尤其是游泳運動經驗,同時受過法律訓練,具備興奮劑事務的經驗與知識,並會說英語或法語。

章程第C22.8條規定,興奮劑法庭負責根據《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聽審並施予處罰。C22.9條規定,有需要時,興奮劑法庭主席應當指定一名或三名成員審理訴諸於法庭的任何事務。

《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DC第8.1條規定,當FINA向運動員正式發出通知宣稱其存在反興奮劑違規行為後,在運動員不放棄聽證權利的情況下,FINA應將案件提交給FINA興奮劑法庭聽證和審理。

在興奮劑法庭審理過程中,世界反興奮劑機構(下稱WADA)和運動員所在國泳協可以作為觀察員參加聽證會。興奮劑法庭在審理結束後,應當作出一份及時的書面的具明理由的裁定。興奮劑法庭應該將其書面裁定提供給運動員以及其他所有有權針對該裁定提起上訴的各方。

FINA興奮劑法庭對於游泳運動中的興奮劑事件的管轄權即來自於前述章程和DC規則。

興奮劑法庭雖然設立於FINA內部,但其在權限上完全獨立於FINA的任何其他機構[3]包括立法機構和執行機構等,針對特定案件的法庭組成後,法庭將完全獨立地根據《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審理案件並完全獨立地作出裁定。

根據DC第13.2條,一項認定存在反興奮劑規則違規行為的裁定,或者一項認定不存在反興奮劑規則違規行為的裁定(本案即屬於此情況),都可以被提起上訴。DC第13.2.1條規定,當案件涉及國際級別運動員時,各方可以排他性地向國際體育仲裁院(CAS)提起上訴,CAS的裁定則是終局的且具有約束力

根據DC第13.2.3條,無論是否是裁定書的直接當事人,有權對興奮劑法庭的裁定提起上訴的各方包括:(1)運動員,(2)FINA,(3)運動員所在國泳協,(4)國際奧委會或殘奧會(在裁定對奧運會有影響的情況下),以及(5)WADA。

本案中,FINA於2018年10月5日正式向運動員發出一份通知,宣稱其拒絕藥檢。隨後,FINA立即將此案提交興奮劑法庭處理。

興奮劑法庭於2018年11月19日開庭審理此案,並於2019年1月3日作出裁定,認定運動員不存在違反《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的行為。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國際泳聯興奮劑法庭於2019年1月3日作出裁定後,該案的當事人FINA和運動員均未提出上訴,反而是WADA將此案上訴至CAS

如前所述,在興奮劑法庭審理案件過程中,WADA有權以觀察員身份參加聽證會,並且在裁定作出後,WADA雖然不是案件當事人,但根據DC第13.2.3條,WADA對興奮劑法庭的裁定享有向CAS提起上訴的權利。

WADA由國際奧委會於1999年11月10日提議並創設於加拿大蒙特利爾,其宗旨是為了推廣、協助和監督在體育行業抗爭反興奮劑,其主要活動包括科研、教育、發展反興奮劑能力並監督《世界反興奮劑條例》(World Anti-Doping Code)的施行。現任主席是英國人克雷格·裡迪(Craig Reedie)。

WADA的重要貢獻之一在於,根據《世界反興奮劑條例》,針對反興奮劑工作制定全球統一的標準和流程,其中包括《WADA檢測和調查國際標準》(International Standard for Testing and Investigations,下稱ISTA),供體育行業指導和規範興奮劑的檢測和調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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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DC規則第13.7.1條,上訴人應在收到興奮劑法庭的裁定後21天內向CAS提起上訴;

但對於不是案件當事人而又擁有上訴權的人來說,可以在收到裁定後15天內先向興奮劑法庭要求複印一套完整的案件卷宗材料,然後,再在收到全套材料後的21天內向CAS提起上訴,換言之,上訴期實際上可達36天;

而對於WADA來說,時間更長,其可以選擇在收到全套材料後21天內上訴,或者在其他各方上訴期滿後的21天內再向CAS提起上訴,換言之,上訴期最長可達42天。DC第13.2.1條規定,CAS的裁定則是終局的且具有約束力。

國際體育仲裁院(CAS)最早由國際奧委會提議設立於1984年,後於1994年進行改革,在組織上與財政上獨立於國際奧委會,是國際上專門解決體育糾紛的獨立性國際性仲裁機構,總部位於瑞士洛桑。CAS處理了大量與興奮劑違規和球員轉會相關的糾紛。

CAS由普通仲裁部和上訴仲裁部兩部分構成。

普通仲裁部主要是依據各方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處理第一審級的仲裁[4],而上訴仲裁部則主要是根據各體育聯盟、協會或其他體育相關實體的法規規定,受理針對各體育聯盟、協會或或其他體育相關實體所作出的裁定而提起的上訴仲裁案。

例如本案中,DC第13.2條規定,對於一項認定不存在反興奮劑規則違規行為的裁定,當案件涉及國際級別運動員時,各方可以排他性地向CAS提起上訴,DC第13.7條則規定了向CAS提起上訴的期限。

在CAS上訴審中,根據《CAS程序規則》第R50條,除非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由獨任仲裁員審則,否則上訴庭應由三名仲裁員組成。根據第R57條,CAS仲裁庭有完全的權利來複審案件的全部事實與法律。第R58條規定,CAS仲裁庭審理案件將依據全部可適用的法規,並且作為補充,在各方當事人未選定法律規範的情況下,依據作出原裁定的體育聯盟或實體所在地國的法律(本案中為瑞士法),或者其他仲裁庭認為合適的法律。

CAS的快速仲裁規則見於第R52條最後一段,規定,當仲裁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的情況下,仲裁庭,或者在仲裁庭尚未組成的情況下,上訴部門主席,可以加速的方式推進仲裁程序,並且為此等快速程序發佈合適的程序指令。

在本案中,唯有當WADA、FINA和運動員一致同意使用快速方式仲裁時,CAS才能啟動快速仲裁程序。

根據媒體報道,CAS祕書長馬修(Matthieu Reeb)確認,由於三方並未一致同意使用快速仲裁程序,因此CAS必須確保各方關於程序的請求得到滿足[5],本案最終沒有能夠在2019年7月12日至28日在韓國光州舉辦的第18屆世界游泳錦標賽前作出終局裁定。

根據規則,CAS對國際泳聯興奮劑法庭的原裁定所涉事實與法律全部重新審理,從頭來過。

DC第13.1.1條規定,上訴所複審的範圍包括跟事件有關的所有問題,並且明確不僅限於原裁定作出者所審查的問題或範圍;第13.1.2條規定,在作出裁定時,CAS無須順從於興奮劑法庭所作的自由裁量。(第13.1.2條釋義明確:CAS的審理程序是從頭來過。之前的審理程序對舉證構不成限制,也不會影響CAS的聽證)。

由於上訴審將對所涉案件事實重新進行調查與質證,對所適用的法律重新進行闡述,從而必然導致上訴審的結果極有較大不穩定性,對於涉案的運動員風險也較大。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FINA於2018年10月起訴運動員時,認為運動的行為觸犯《國際泳聯興奮劑控制規則》第2.3條(拒絕採集樣品)及第2.5條(干擾或試圖干擾藥檢),構成“拒絕藥檢”。

DC規則規定,“拒絕藥檢(Failure to Comply)”是指第2.3條和第2.5條所述的反興奮劑規則違則行為。第2.3條規定:“逃避、拒絕或未能參加樣品採集。在收到根據可用的反興奮劑規則所授權之通知後,逃避樣品採集,或者未有令人信服的正當理由(compelling justification)拒絕或未能參加樣品採集。”第2.5條規定:“干擾或者試圖干擾興奮劑控制流程的任何部分。攪亂興奮劑控制流程的行為,但不包含在禁止方式的定義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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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P在審理中歸納出本案的案件【爭議焦點】在於:

檢測團隊是否已經根據《WADA檢測與調查國際標準》(ISTA)第5.4條之要求,就檢測事宜適當地通知運動員。尤其是,檢查官、採血助理和陪護員是否均已經向運動員提供合適的官方文件,以證實他們均已被授權向運動員收集樣品。所涉及的爭議規則主要包括:ISTA第5.3.2條、第5.3.3條、第5.4條及Annex H。

本案中,2018年9月4日晚,檢查官向運動員出具(1)一份FINA出具的授權書,寫明FINA授權IDTM為其2018年度樣品收集機構,(2)IDTM檢查官工作卡,(3)檢查官身份證。採血助理出具了一份護士資格證,陪護員出具了其個人身份證,且檢查官表明採血助理和陪護員均已在IDTM處簽署《保密聲明》(Statement of Confidentiality,SoC)以確認其受到適當訓練並被指派來參加檢測。FINA認為IDTM檢測團隊所持文件,已經滿足ISTA第5.3.2條、第5.3.3條及第5.4條的通知要求。

相反,運動員一方則認為陪護員未獲得IDTM的合適授權,而採血助理僅持有護士資格證沒有護士執業證,依中國法其沒有資格進行血樣採集工作。

由於檢測人員未獲適當授權,因此運動員認為當晚的採集活動不合法,並在檢查官未反對的情況下,砸碎一個血樣保險箱,以避免血樣被檢查官帶走。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DP認為,第5.3.2條並不針對具體的某項檢測活動,而是一條通用條款,規定樣品採集機構應該“指定並授權”人員以便這些人員可在將來的檢測的活動中擔任角色,該條只是用以確定檢測人員已經得到樣品採集機構的授權,適格於後續安排其參加的檢測活動。DP認為,在本案中,採血助理和陪護員簽署並留檔於IDTM公司內的《保密聲明》(SoC)已經滿足ISTI第5.3.2條和Annex H的要求。所以第5.3.2條沒有問題,問題在於第5.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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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P認為不同於通用的第5.3.2條,第5.3.3條是針對一項具體的檢測活動,規定了在參與某一項具體檢測活動時,檢測人員應該隨身攜帶何種文件。

DP認為,既然第5.3.2條下針對樣品採集機構對樣品採集人員的“指定並授權”是人手一份,那麼應該用同樣的邏輯來理解第5.3.3條,即要求每一位參與檢測活動的官員,都應該人手持有一份各自的“官方文件”,並在通知的程序中分別向運動員出示

DP進一步詳細解釋認為,第5.3.3條要求樣品採集團隊在本案的樣品採集活動中,應向運動員出示:(1)檢測機構授予IDTM令其作為樣品採集機構的授權,和(2)繼而由IDTM授予每一個檢測人員具體參與本次檢測活動的授權。

DP認為授權(2)很重要,因為在檢測機構同時是樣品採集機構的情況下(即檢測機構與樣品採集機構重合,比如某些國際聯盟不外包樣品採集工作而是自己採樣,又比如單個國家的國內反興奮劑檢測工作),就不會存在授權(1)。

而如果第5.3.3條不含有授權(2)之義,那麼在檢測機構同時是樣品採集機構的情況下,就會變成檢測人員無須向運動員出示任何授權,DP認為這樣第5.3.3條就變得毫無意義。

因此,DP確認ISTI要求檢測人員向運動員出具的授權應該是授權(1)加授權(2)。

而在本案中,檢查官向運動員出示了FINA作為檢測機構出具給作為樣品採集機構的IDTM的年度授權書。

由於本案中IDTM只是樣品採集機構,因此,從檢測機構FINA獲得的這份授權書是必須出示的,用以證實FINA將樣品採集的工作轉移給了IDTM,但它只滿足了授權(1)

在授權(2)的問題上,DP指出,授權(2)可以是一個載有人員圖片和詳情的徽章或銘卡,一個載有樣品採集機構名稱和logo以及人員詳情的紙質授權表,掛在一個網站上的人員電子身份信息、圖片和授權,或者一個含有工作命令細節的電子鏈接,不可以如本案中一樣只以檢查官口頭表述的形式來證實樣品採集機構對於陪護員的授權。

本案中,DP要求三名參與人員都要出示授權(2),其中檢查官手持IDTM的工作卡,已滿足授權(2)的要求,但陪護員和採血助手均未能出示授權(2)。

其中,本案中,檢查官打開IDTM官網展示陪護員的信息給運動員看,一則上面沒有陪護員的照片,二則官網信息並未顯示IDTM授權他來參與本次具體的檢測活動,因此,官網信息也並不滿足授權(2)之要求。

DP認為,由於檢測人員三者中有兩者並未獲得適當授權,因此,使得當晚的樣品採集活動整個不合法,也就不存在合法的血樣,運動員砸碎血樣保險箱的行為,也與違規行為擦肩而過,運動員險勝。

孫楊反興奮劑上訴案:9月國際體育仲裁院全盤重審,將如何裁定?

對於運動員【風險之一】在於,CAS上訴審將對案件事實與法律全部重審。

如前所述,無論是根據《CAS仲裁規則》,抑或是根據DC規則,CAS都將對案件的事實與法律重新審理,從頭來過。原被告雙方對於案件事實的舉證將重新來過,質證也重新來過。

在DP一審中,在庭審前,實際上雙方只是各向仲裁庭提交了己方的證據和主張,雙方並沒有時間和機會對對方的證據進行庭審前的質證,更沒有機會在瞭解對方舉證的基礎上準備反駁的證據材料。

而在上訴審中,雙方將有可能提交更多證據材料,因此,上訴仲裁庭對於案件事實的認定有可能會稍有不同。

【風險之二】在於,DP原裁定對於規則的理解可能會受到挑戰。

根據規則,在上訴審中,CAS將完全不受國際泳聯興奮劑法庭之前對於DC規則的自由裁量與解釋之限制,有權利,也有可能對相關的反興奮劑規則尤其是DC規則進行全新的闡釋與應用,從而得出不一樣的結論。

DP原裁定對於DC規則第5.3.3條的理解可能受到挑戰,有可能CAS仲裁員對於第5.3.3條第一句話的理解會有所不同。

如果把第一句話中的“例如來自於檢測機構的一份授權書(such as an authorization letter from the Testing Authority)”理解為只適用於檢測機構與樣品採集機構為兩個不同機構的情形,例如本案,而如果檢測機構同時也是樣品採集機構,那麼第一句話的前半句仍能起作用,只是此時官方文件就變為由檢測機構(同時也是樣品採集機構)出具給樣品採集人員的授權書。這樣的解釋並不會令第5.3.3條顯得奇怪或者變得無效。

我們通常的理解是,在含有“such as”的法條中,“such as”後面的內容往往是對前面的內容的例述,例述不可能窮盡,通常情況下例述只是前述內容的一種情形或者具化,是包含在前面內容之中的,而不太可能是用於替代或者決定前面內容。

在少數情況下,“such as”後面內容有可能會與前面內容略有出入,在此情況下,比如合理的理解是,“such as”後面內容仍屬於前面內容的一種情形,但正因為其不規範性或略有出入,因此需要被特別例述出來,以免歧義。

如果這樣理解第5.3.3條,在檢測機構與樣品採集機構為兩個不同機構的情形下(例如本案),直接套用“such as”後面內容,即“例如來自於檢測機構的一份授權書(such as an authorization letter from the Testing Authority),並不會引起太多爭議。

相反,DP通過對其他條文的分析與推理,得出對第5.3.3條的擴張性解釋,直接而明確地要求檢測人員在履行通知手續時須向運動員出示樣品採集機構授予每一個檢測人員具體參與本次檢測活動的授權。這樣的擴張性解釋,確實存在一定的被推翻的風險。

與此同時,上訴審還可能挑戰DP對於DC規則用詞單複數的推測。

DP在解釋第5.3.3條時斷言,第5.3.3條所寫的“documentation”應該是複數之義,理由在於,如果該詞僅意於單數,那麼法規措詞應該會寫成“a document”。這個斷言也有可能在上訴審中受到挑戰,因為《國際泳聯章程》對於法規用詞單複數有過規定,第C3.21條規定:“為令FINA法規具備效力,無論何時事實或上下語境有要求時,單數詞應包含複數之意,複數詞也應包含單數之意;…”如果從《國際泳聯章程》的邏輯去理解,DP有關如果“documentation”意為單數那麼應寫為“a document”的說法將難以成立。

此外,如前所述,CAS在上訴審中,仲裁員主要是依據全部可適用的法規,在本案中還會將瑞士法或者其他仲裁庭認為合適的法律作為補充。雖然CAS不會必然適用中國法,但考慮到DC規則Annex E第E.4.1條規定:“如果當地有關醫療保健環境之標準與法規要求高於本條下述規定,則採血程序應當與當地之標準與法規要求相一致”,因此,預計CAS將會對IDTM採血助理在中國境內在中國法下應當執有何種資格或工作證件,才可以合法地代表FINA採集血樣,展開討論。

我國《護士條例》第七條規定,護士執業,應當經執業註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而取得執業證書的前提條件之一是通過護士執業資格考試(取得資格證書)。根據條例第二條理解,護士執業,是指“從事護理活動”。

我國《護士執業註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未經執業註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者,不得從事診療技術規範規定的護理活動。接受FINA授權,在中國境內為興奮劑檢測工作提供血樣採集,是否屬於“從事護理活動”或“診療技術規範規定的護理活動”,也尚有待運動員進一步闡述。

【風險之三】在於,國際體育界輿論洶湧,對國際泳聯和國際體育仲裁院都將形成無形壓力。

在光州世界游泳錦標賽上拒絕與中國運動員同臺領獎的澳洲運動員日前在採訪中表示,其行為並非針對中國與中國運動員,而是表達對游泳管理機構的不滿。

本案中,DP作為國際泳聯的內設仲裁機構,雖然隸屬於FINA,但顯然具備仲裁獨立性與自主性,在FINA作為原告的本案中,並沒有遵從和支持FINA的主張,反而是認真聆聽運動員一方的主張,並在結合雙方證人證言的基礎上,對案件基本實情作出判斷,並根據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權來理解DC規則,完全獨立地作出有利於運動員的裁決。

對於DP的獨立仲裁,國際體育界自然無話可講,但對其結果有些難以接受,從而遷怒於FINA,認為其對於游泳運動管理不力。

目前,國際體育界尤其是游泳運動界,對於國際泳聯指責尤多。國際體育仲裁院不得不多次接受媒體採訪,對外解釋仲裁程序,包括回答為何CAS未能在2019年7月光洲錦標賽之前以快速程序審理本案等問題。

我們對於CAS仲裁的獨立性,CAS仲裁員的專業性,尤其其不受媒體輿論干擾抱有信心。

9月,CAS將如何裁定,我們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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