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律師:老小區加裝電梯,誰來決定?有業主反對就不能安裝嗎?

南京 江蘇 法律 設計 房產律師李宏劍 2019-05-20

多數人盼望

我國已經步入老齡化社會,居家養老成了多數老人的主要生活方式之一,不過很多住在老小區的居民一直有一個困擾,這類房子大多隻有6-7層,建造時比較早,當時沒有安裝電梯,給出行帶來極大不便,為舊樓加裝電梯,成為不少老小區住戶期盼已久的事。

房產律師:老小區加裝電梯,誰來決定?有業主反對就不能安裝嗎?

少數人反對

但也難免出現萬事俱備之後,因“個別人的個別原因”而擱淺。這些“個別人的個別原因”可謂五花八門,並且主要集中在一樓住戶。有的住戶是因為與樓上住戶平時就有矛盾,積怨較深;有的覺得影響光線和通風;也有的是認為會影響風水;還有一種就是心理不平衡,總覺得裝了電梯是便宜了樓上的而自己得不到半點好處。

房產律師:老小區加裝電梯,誰來決定?有業主反對就不能安裝嗎?

司法觀點是什麼?

那安不安裝電梯,法律上如何規定的,法院遇到這類事情,如何裁判呢?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5輯(總第53輯)第31-34頁選登了一個司法案例,我們一起來看看。

【裁判摘要】

小區加裝電梯關涉全體業主的共同利益,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應由業主共同決定的重大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佔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在不損害業主專有部分權利的情況下,單個業主應當受業主共同決定的約束

【法條援引】

《國物權法》第七十一條: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六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

(五)籌集和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決定前款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佔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案件回顧】

原告:童XX,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清溪路。

被告:文家順,男,1958年10月8日

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清溪路。

被告:包進堂,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清溪路。

被告:辛建國,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清溪路。

被告:楊秀雲,男,1954年7月9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清溪路。

原告童鍾泉因與被告文家順、包進堂、辛建國、楊秀雲物權保護糾紛一案,向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南京市玄武區清溪路8號清溪花園小區(以下簡稱清溪花園小區)原屬於軍隊安置房。原、被告均為清溪花園×幢1單元(以下簡稱1單元)房屋的住戶,原告為1單元101室房屋(以下簡稱101室)所有權人。2016年7月27日,中國人民解放軍東部戰區聯合參謀部直屬工作局(以下簡稱東部戰區工作局)發出通知,協調清溪花園小區已竣工入住部分的房屋加裝電梯,明確該部分房屋不屬於部隊營房、全面實施物業管理,並決定2016年8月31日前如業主不能就加裝電梯事宜協商一致,則該局不再統一協調、轉由業主自行協商處理。2016年8月,四被告在未與1單元其他住戶協商一致的情況下,私自帶人強行拆除了1單元的單元門,並試圖強行加裝電梯。加裝電梯未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不符合法律和《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設電梯暫行辦法》的規定。四被告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對私有房屋的正常使用權,1單元單元門拆除後其他人可以自由進出,給原告的房屋造成安全隱患,亦對原告的出行造成嚴重影響。原告並非反對加裝電梯給其他住戶提供便利,而是對電梯加裝方案的合理性持有異議。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現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四被告停止對南京市玄武區清溪路8號×幢1單元101室房屋及1單元單元門的侵害行為,並賠禮道歉;2.四被告將南京市玄武區清溪路8號×幢1單元的單元門恢復原狀;3.四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及律師費。

四被告辯稱:清溪花園小區系軍隊安置房,由軍隊和小區業主委員會共同管理。清溪花園小區加裝電梯經過了軍區首長的批准,並由軍隊的設計部門進行了專門設計,加裝方案經過了營房部門的審定,施工企業都具有相關的資質,且整個施工過程均由軍隊的監理部門監督管理,竣工後由軍隊有關部門組織驗收。加裝電梯是軍隊的行為,也是廣大業主自己的行為,屬於照顧退休幹部的公益事業。清溪花園小區共有23個單元,其中的17個單元已經加裝電梯並投入使用,另有5個單元的電梯加裝已經施工完畢,唯有1單元因原告的阻撓而無法施工,給軍隊管理工作造成很多麻煩,也違背了絕大多數業主的意願。加裝電梯屬於對建築物附屬設施的重建,1單元加裝電梯經過了2/3以上業主以及佔建築物總面積2/3以上業主的同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四被告拆除1單元單元門的行為,事先徵得了其他11戶業主的同意,對101室沒有造成任何損害,且拆除單元門是基於加裝電梯需要而對共有部分房屋採取的措施,未給原告造成任何實質性損害。軍隊對各單元加裝電梯予以資金補貼,加裝電梯不僅能夠提升小區的品質,而且每一戶可以增加10餘平方米的使用面積,對原告有益而無害。原告阻止加裝電梯係為了獲取其他利益。綜上,原告的訴請系濫用其業主身份,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予以駁回。

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理查明:

清溪花園小區系原南京軍區司令部建設管理的安居房小區,後因軍隊編制體制調整改革,現由中國人民解放軍東部戰區聯合參謀部(以下簡稱東部戰區參謀部)監督管理。根據建設規劃,清溪花園小區房屋均為多層建築,建設時沒有設計安裝電梯。後因生活需要,部分業主聯名致信時任南京軍區首長,申請在該小區加裝電梯。在多次徵求廣大業主意見的基礎上,2011年11月,經原南京軍區司令部房管委員會及清溪花園小區業主委員會研究,決定在清溪花園小區加裝電梯,所需費用由各單元住戶按比例分攤。之後,清溪花園小區開展了電梯加裝工作,公示了電梯安裝方案及業主所需費用等。加裝電梯的設計、施工等相關事宜,系由軍隊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各單元加裝電梯還可獲得資金補貼。除1單元的電梯加裝工作未能有效開展外,清溪花園小區2/3以上的單元現已按照統一設計方案在單元門處加裝了電梯並投入使用,其他單元的電梯安裝亦在施工之中。電梯加裝完畢的各單元,每戶房屋北側約增加10平方米的使用面積,且加裝電梯並未影響房屋專有部分的採光、通風等。

清溪花園小區×幢房屋的地面一層為車庫,車庫以上為1-6樓的住戶,各單元共有12戶業主。原、被告均居住於1單元。原告系101室所有權人,但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除101室、102室外,樓上其他10戶業主均同意加裝電梯、有關費用承擔方案等。清溪花園小區業主委員會曾多次協調1單元的電梯加裝事宜未果。

2016年7月27日,東部戰區工作局發出《關於組織收取電梯加裝款的通知》,主要內容為:清溪花園小區電梯加裝工程自2013年至今持續了3年之久,給整個小區的內部環境、廣大業主的生活品質造成了一定影響。根據《軍隊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專項清理整治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軍辦法[2016]34號),已竣工入住的經濟適用住房小區,應當與營房管理體制脫鉤,全面實行物業管理。為加速推動加裝電梯工程、把好事辦好,請尚未動工的單元加緊溝通協商,徵得單元內全體業主簽字同意後,集中到原司令部管理局交納電梯加裝款,以便於我部儘快組織施工……交款截止日期為2016年8月31日,逾期將不再受理。

為了加裝電梯,2016年8月,四被告組織人員拆除了1單元的單元門等,原、被告因此發生爭議。

此外,四被告提交了除101室、102室外其他業主共同簽名的授權聲明,主要內容為:同意推選四被告處理電梯加裝所需對單元門及門頭、臺階的拆除及與施工隊的施工銜接等相關事宜。原告認為,無法確認該授權委託書的真實性。

【法院觀點】

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為:

《物權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五)籌集和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六)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決定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佔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本案中,加裝電梯的相關事宜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佔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清溪花園小區加裝電梯的相關事宜符合《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僅就1單元而言,加裝電梯的相關事宜亦經過了該單元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佔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原告作為業主之一,應當受業主共同決定的約束,且根據現有方案加裝電梯後並未影響業主房屋專有部分的採光、通風等,故對原告電梯加裝方案合理性持有異議的意見,不予採信。

原告舉證不能證明四被告的行為侵害了101室專有部分,亦不足以證明給101室造成安全隱患、嚴重影響了原告出行。原告要求四被告停止對101室房屋的侵害,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加裝電梯的相關事宜是業主的共同決定,四被告的行為屬於執行業主的共同決定,但應當依法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等行政手續;拆除單元門等是加裝電梯的必要舉措,四被告在相關手續尚在辦理過程中的情況下施工雖有失妥當,但並未侵犯原告的民事權益,不屬於作為業主之一的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擔民事責任的依據,原告要求四被告停止對1單元單元門的侵害並恢復原狀,以及要求四被告賠禮道歉、承擔律師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於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蘇0102民初506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童鍾泉的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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