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第三人自願代被執行人履行債務,在民法理論上如何認識?

民法 法律 共鳴律師 2019-04-06
最高院:第三人自願代被執行人履行債務,在民法理論上如何認識?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編著:《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19-222頁

(一)民事實體法理論基礎

第三人自願代被執行人履行債務,在民法理論上如何認識?有觀點認為,這種情形屬於債務承擔;有觀點認為,這種情形屬於債務承擔中的債務加入。所謂債務承擔,是指在不改變債的內容的前提下,債務人通過與第三人訂立轉讓債務的協議,將債務全部或者部分移轉給第三人承擔的法律事實。債務承擔,按照承擔後原債務人是否免責為標準,可以分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和並存的債務承擔。其中,免責的債務承擔,是指經債權人同意,由第三人取代原債務人地位而承擔全部債務,使原債務人脫離債權債務關係;並存的債務承擔,又稱債務加入、附加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等,是指原債務人並不脫離債的關係,而由第三人加入債權人與原債務人之間既存的債權債務關係當中,與原債務人一起向債權人承擔債務。免責的債務承擔和並存的債務承擔有以下不同之處:

1.兩者債務主體的變更不同。免責的債務承擔導致原債務人脫離債權債務關係,第三人取代原債務人成為新債務人,引起債務主體的完全改變。債權人不得再請求原債務人承擔債務,只能請求第三人承擔債務。而並存的債務承擔並不影響原債務人的地位,第三人只是新加入到原先的債權債務關係中來,在主體的變化上只是增加了債務人而已,所以並存的債務承擔又被稱為債務加入。嚴格地講,只有免責的債務承擔才屬於債務的移轉,並存的債務承擔只是增加債務人的人數。正是從這個角度出發,免責的債務承擔又被稱為狹義的債務承擔,有時民法上所稱的債務承擔僅指免責的債務承擔。

2.兩者成立的條件不同。兩者成立條件最大的不同,在於是否需要經過債權人同意。免責的債務承擔,由於導致原債務人從債權債務關係中退出,由第三人取代原債務人,對於債權實現關係甚大。因此,免責的債務承擔必須經過債權人同意。《合同法》第84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而並存的債務承擔,由於原債務人並不脫離債權債務關係,並且第三人對債務的加入,有利於債權人利益,因此債務加入原則上不需要經過債權人同意。

3.兩者第三人承擔債務的方式和範圍不同。免責的債務承擔中,第三人只能獨立地承擔所移轉的債務,其承擔債務的範圍一般與原債務人相同;而並存的債務承擔,則是由第三人與原債務人就第三人承諾履行的部分債務,向債權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第三人承擔債務的範圍不超過原債務的限度,也可以小於原債務。

根據上述分析,執行過程中第三人承諾自願代被執行人償還債務的,在被執行人不退出執行程序的狀態下,加入的第三人與被執行人共同承擔債務,增加了債務履行主體,有利於申請執行人債權的實現,往往不需要經過債權人同意,通常情況下符合債務加入的構成要件,可以從債務加入的層面解釋。而免責的債務承擔需要經過債權人同意才能生效,不符合本條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不能用免責的債務承擔理論理解本條司法解釋。本條司法解釋在民事實體法上一般涉及債務加入問題,但在執行程序中某些例外情況下,也會突破債務加入的範疇,需要從其他方面進行理論解釋。例如,實踐中有些公司的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為達到註銷公司的目的,或者為滿足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公司註銷登記的要求,在工商登記材料中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確表示承繼公司債權,負擔公司債務。這種情況涉及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的債務履行承諾問題。如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的債務履行承諾成立,除以公司財產償還債務外,作出履行承諾的出資人或主管部門還要以自身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出資人或主管部門在註銷公司時作出債務履行承諾,應當屬於何種性質?有學者主張為債務加入,有學者解釋為債務承擔,還有學者稱其為第三人自願履行。債務加入,以原債務人不退出原有債權債務關係為前提,債務承擔以債權人同意為要素。在公司註銷時,債權人不知道公司清算的事實,也無所謂是否同意由開辦單位承擔債務;在公司註銷後,原公司已不復存在,不存在債務加入的可能。因此,將開辦單位或者股東的履行承諾解釋為第三人履行,或許更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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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程序法理論基礎

1.處分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款規定的處分原則,是指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當事人處分的權利對象主要分為兩大類:一是基於實體法律關係而產生的民事實體權利;二是基於民事訴訟法律關係所產生的訴訟權利。訴訟權利雖然屬於程序意義上的權利,但往往與實體權利有關,當事人對實體權利的處分,一般是通過對訴訟權利的處分來實現。當事人的處分權不是絕對的,我國法律在賦予當事人處分權的同時,也要求當事人不得違反法律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他人利益,否則,人民法院將代表國家實行干預,通過司法審查確認當事人處分行為的效力。

執行過程中,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承諾代被執行人履行債務,自願進入執行程序承擔相應義務的,屬於行使處分權的行為,只要其替被執行人履行債務的意思表示真實有效,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對其處分行為應予認可,可以將第三人追加為被執行人,並對第三人財產強制執行。第三人行使處分權的範圍,亦構成人民法院對其發動強制執行權的限制,如果第三人僅承諾代被執行人履行部分債務,人民法院雖得以將其追加為被執行人,但第三人承擔債務的範圍應當限於其承諾履行的部分,人民法院不得藉此強制第三人履行全部義務。

2.誠實信用原則。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是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改在第13條中新增加的內容。誠實信用原則首先體現在私法、民事實體法上,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被譽為民法中的“帝王條款”。隨著誠實信用原則的發展,已從私法領域延伸到公法領域,從民事實體法領域延伸到民事程序法領域。誠實信用原則由最初只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的真實義務,開始向調整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之間的全面關係演變,其內涵和外延不斷豐富、擴大。誠實信用原則應當貫穿民事訴訟和執行活動的全過程,不僅是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應當遵守的原則,也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執行權應當遵守的原則。

禁止前後出現相互矛盾的行為,即“禁反言”規則,是民事訴訟誠實信用原則的重要內容之一。“禁反言”規則,是指當事人在民事訴訟和執行程序中,不得作出前後相互矛盾的陳述,實施的訴訟行為必須前後一致,如果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改變陳述或變更訴訟行為,損害對方或他人利益,使之遭受不公平的結果,那麼對當事人前後矛盾的行為應當予以禁止。誠實信用原則還包括禁止當事人濫用程序權利,對其作出的承諾隨意反悔,並通過執行異議干擾執行程序正常進行等行為。

第三人承諾自願代被執行人償還債務而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後,如果無正當理由反悔並提出異議,則屬於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中“禁反言”規則的行為,人民法院對此不應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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