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蓋公章的文書與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時,到底應該聽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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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點:1、公章是公司對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現形式,一般情況下,公章持有者具有公司授權,蓋有公章的文書反映了公司的意思。但文書蓋有公章,僅使該文書具有代表公司意思的外在形式要素,在公章持有者非基於公司意思持有公章等情況下,蓋有公章的文書並不當然代表公司意思。

2、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訴訟意志代表主體,在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沒有作出限制的情況下,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從事的民事訴訟活動,一般即應視為公司的訴訟行為,其法律後果由公司承受。

3、在蓋有公章的文書與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情況下,如果公司章程或者權力機構對究竟是法定代表人還是蓋有公司公章的文書代表公司意志做出過明確意思表示的,應是公司意思自治的範疇,宜按公司意思認定。

【案情簡要】

1、因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魯執復176號執行裁定,威海雙聯起重挖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聯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勇代表雙聯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訴。

2、孟勇主張,《撤訴申請》非雙聯公司真實意思表示,系股東邵敏私自加蓋公章發函。雙聯公司已通過多種渠道要求邵敏返還公章,但邵敏至今沒有交出,仍然非法持有。

3、經最高人民法院查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山東高院)收到署名“威海雙聯起重挖掘有限公司”的《撤訴申請》主要內容為,就本執行異議複議案,“我公司同意執行原判,特申請撤回複議”。該《撤訴申請》,落款時間為2017年6月28日,僅加蓋了“威海雙聯起重挖掘有限公司”公章,無法定代表人簽名。

【案涉爭議】

蓋公章的文書與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時,到底應該聽誰的?以誰為準?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撤回複議申請是否為雙聯公司真實意思表示。

公章是公司對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現形式,一般情況下,公章持有者具有公司授權,蓋有公章的文書反映了公司的意思。但文書蓋有公章,僅使該文書具有代表公司意思的外在形式要素,在公章持有者非基於公司意思持有公章等情況下,蓋有公章的文書並不當然代表公司意思。

同時,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訴訟意志代表主體,在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沒有作出限制的情況下,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從事的民事訴訟活動,一般即應視為公司的訴訟行為,其法律後果由公司承受。

在蓋有公章的文書與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情況下,如果公司章程或者權力機構對究竟是法定代表人還是蓋有公司公章的文書代表公司意志做出過明確意思表示的,應是公司意思自治的範疇,宜按公司意思認定。

本案中,威海中院(2017)魯10執異31號裁定表明,孟勇在代表雙聯公司提出異議時已經明確“雙聯公司公章被他人非法佔有,索要公章的訴訟已經法院受理,案號為(2016)魯1002民初5057號,案由為返還原物糾紛,法定代表人孟勇代表公司啟動執行異議程序。”由於孟勇已經明確了公章被他人非法佔有,僅蓋有公章的《撤訴申請》是否可以代表雙聯公司的真實意思則存有疑義。威海中院在異議審查程序中認可了法定代表人代表雙聯公司進行的訴訟活動,山東高院接受了孟勇代表雙聯公司提出的複議申請,山東高院在複議審查程序中接受沒有法定代表人簽字的撤回複議申請,而未審查該申請是否可以代表雙聯公司的真實意思,也未審查孟勇是否可以代表雙聯公司,存在事實認定不清的問題。

【案例索引】

案號:(2017)最高法執監412號,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評析】

蓋有公章的文書與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情況下,到底應以誰為準?本文觀點如下:

1、如果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權力機構對此作出過明確意思表示的,以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權力機構的明確意思表示為準。

2、如果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權力機構對此未作出過明確意思表示,則根據《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進行訴訟,應以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為準。

【相關法條】

《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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