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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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來源:交通事故疑難案例精選

發生交通事故時很多駕駛員是在履行職務行為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那麼駕駛員在履行職務行為或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害或者造成自己傷害時用人單位或僱主(接受勞務的一方)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需要的情況下,具體承擔多少責任?以下結合相關判例進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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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來源:交通事故疑難案例精選

發生交通事故時很多駕駛員是在履行職務行為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那麼駕駛員在履行職務行為或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害或者造成自己傷害時用人單位或僱主(接受勞務的一方)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需要的情況下,具體承擔多少責任?以下結合相關判例進行分析。

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導讀目錄

一、駕駛員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或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1、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2、駕駛員與僱主之間存在勞務關係,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僱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錯的情形,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二、駕駛員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用人單位或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1、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屬於工傷,參照工傷標準賠償。

2、駕駛員與僱主之間存在勞務關係,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根據僱員與僱主之間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駕駛員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或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與僱主(接受勞務的一方)的區別在於駕駛員與它們之間的法律關係。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勞動關係,駕駛員與僱主(接受勞務的一方)之間是勞務關係。因此,兩者需區分對待。

1、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糾紛案件疑難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中明示了用人單位也可以追償。機動車駕駛人在履行職務行為或在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的,應當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接受勞務一方承擔責任。如勞動者或提供勞務一方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多數意見認為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用人單位或接受勞務一方在承擔了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勞動者或提供勞務一方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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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交通事故疑難案例精選

發生交通事故時很多駕駛員是在履行職務行為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那麼駕駛員在履行職務行為或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害或者造成自己傷害時用人單位或僱主(接受勞務的一方)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需要的情況下,具體承擔多少責任?以下結合相關判例進行分析。

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導讀目錄

一、駕駛員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或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1、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2、駕駛員與僱主之間存在勞務關係,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僱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錯的情形,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二、駕駛員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用人單位或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1、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屬於工傷,參照工傷標準賠償。

2、駕駛員與僱主之間存在勞務關係,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根據僱員與僱主之間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駕駛員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或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與僱主(接受勞務的一方)的區別在於駕駛員與它們之間的法律關係。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勞動關係,駕駛員與僱主(接受勞務的一方)之間是勞務關係。因此,兩者需區分對待。

1、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糾紛案件疑難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中明示了用人單位也可以追償。機動車駕駛人在履行職務行為或在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的,應當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接受勞務一方承擔責任。如勞動者或提供勞務一方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多數意見認為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用人單位或接受勞務一方在承擔了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勞動者或提供勞務一方追償。

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一:張某與王某、延津縣產業集聚區管理委員會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9)豫0726民初79號

基本案情:2018年7月23日14時許,張某翔駕駛豫G×××××轎車載原告張某友及張某翠沿延津縣平安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延津縣××大道與××省道交叉口西約300米處,與被告王某停放在機動車道路上的無號牌垃圾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張某友及張某翔、張某翠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

裁判觀點:關於賠償主體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本案被告王某系被告康潔公司的員工,在履行職務行為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故應由用人單位被告康潔公司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被告王某作為工作人員,不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筆者點評:本起案件是典型的員工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判決由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而員工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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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交通事故時很多駕駛員是在履行職務行為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那麼駕駛員在履行職務行為或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害或者造成自己傷害時用人單位或僱主(接受勞務的一方)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需要的情況下,具體承擔多少責任?以下結合相關判例進行分析。

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導讀目錄

一、駕駛員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或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1、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2、駕駛員與僱主之間存在勞務關係,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僱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錯的情形,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二、駕駛員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用人單位或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1、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屬於工傷,參照工傷標準賠償。

2、駕駛員與僱主之間存在勞務關係,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根據僱員與僱主之間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駕駛員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或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與僱主(接受勞務的一方)的區別在於駕駛員與它們之間的法律關係。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勞動關係,駕駛員與僱主(接受勞務的一方)之間是勞務關係。因此,兩者需區分對待。

1、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糾紛案件疑難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中明示了用人單位也可以追償。機動車駕駛人在履行職務行為或在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的,應當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接受勞務一方承擔責任。如勞動者或提供勞務一方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多數意見認為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用人單位或接受勞務一方在承擔了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勞動者或提供勞務一方追償。

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一:張某與王某、延津縣產業集聚區管理委員會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9)豫0726民初79號

基本案情:2018年7月23日14時許,張某翔駕駛豫G×××××轎車載原告張某友及張某翠沿延津縣平安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延津縣××大道與××省道交叉口西約300米處,與被告王某停放在機動車道路上的無號牌垃圾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張某友及張某翔、張某翠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

裁判觀點:關於賠償主體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本案被告王某系被告康潔公司的員工,在履行職務行為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故應由用人單位被告康潔公司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被告王某作為工作人員,不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筆者點評:本起案件是典型的員工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判決由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而員工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二:朱某與葉某、義烏市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8)浙0782民初19717號

基本案情:2017年10月11日23時09分許,葉某駕駛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從義烏市福田街道銀海三區到福田二區,途經義烏市前地段在機動車道自西往東逆向行駛時,與相對方向在機動車道內行駛的由朱某駕駛的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部分損壞及葉志偉、朱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葉某駕駛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在機動車道內逆向行駛,是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負事故主要責任;朱某駕駛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在機動車道內行駛,是導致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負事故次要責任。

裁判觀點:被告葉某系義烏某公司的員工,其在履行職務行為過程中造成他人受傷,應由其用人單位義烏某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被告葉某在本案中負主要責任,有重大過錯,應與其僱主義烏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筆者點評:本案中法院除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外,還根據人損司法解釋第九條的規定,結合案件發生經過,認定駕駛員存在重大過錯,需要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駕駛員與僱主之間存在勞務關係,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僱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錯的情形,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的規定可知,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僱主需要承擔賠償責任,但僱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錯,需要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另外安徽省高院也出了類似指導意見。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五條機動車駕駛員執行職務或從事僱傭活動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根據《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和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僱主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承擔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的,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駕駛員所在單位或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依據有關規定,有權向駕駛員追償。

在實踐中,認定僱員(駕駛員)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錯又區分為幾類。有的法院單純的參照事故認定書上的責任來判定是否有重大過失,有的法院則會根據實際情況來判斷,而非單純依據事故認定的責任來判定。另外,還有第三人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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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交通事故疑難案例精選

發生交通事故時很多駕駛員是在履行職務行為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那麼駕駛員在履行職務行為或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害或者造成自己傷害時用人單位或僱主(接受勞務的一方)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需要的情況下,具體承擔多少責任?以下結合相關判例進行分析。

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導讀目錄

一、駕駛員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或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1、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2、駕駛員與僱主之間存在勞務關係,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僱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錯的情形,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二、駕駛員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用人單位或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1、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屬於工傷,參照工傷標準賠償。

2、駕駛員與僱主之間存在勞務關係,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根據僱員與僱主之間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駕駛員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或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與僱主(接受勞務的一方)的區別在於駕駛員與它們之間的法律關係。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勞動關係,駕駛員與僱主(接受勞務的一方)之間是勞務關係。因此,兩者需區分對待。

1、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糾紛案件疑難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中明示了用人單位也可以追償。機動車駕駛人在履行職務行為或在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的,應當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接受勞務一方承擔責任。如勞動者或提供勞務一方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多數意見認為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用人單位或接受勞務一方在承擔了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勞動者或提供勞務一方追償。

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一:張某與王某、延津縣產業集聚區管理委員會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9)豫0726民初79號

基本案情:2018年7月23日14時許,張某翔駕駛豫G×××××轎車載原告張某友及張某翠沿延津縣平安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延津縣××大道與××省道交叉口西約300米處,與被告王某停放在機動車道路上的無號牌垃圾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張某友及張某翔、張某翠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

裁判觀點:關於賠償主體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本案被告王某系被告康潔公司的員工,在履行職務行為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故應由用人單位被告康潔公司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被告王某作為工作人員,不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筆者點評:本起案件是典型的員工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判決由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而員工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二:朱某與葉某、義烏市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8)浙0782民初19717號

基本案情:2017年10月11日23時09分許,葉某駕駛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從義烏市福田街道銀海三區到福田二區,途經義烏市前地段在機動車道自西往東逆向行駛時,與相對方向在機動車道內行駛的由朱某駕駛的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部分損壞及葉志偉、朱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葉某駕駛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在機動車道內逆向行駛,是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負事故主要責任;朱某駕駛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在機動車道內行駛,是導致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負事故次要責任。

裁判觀點:被告葉某系義烏某公司的員工,其在履行職務行為過程中造成他人受傷,應由其用人單位義烏某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被告葉某在本案中負主要責任,有重大過錯,應與其僱主義烏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筆者點評:本案中法院除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外,還根據人損司法解釋第九條的規定,結合案件發生經過,認定駕駛員存在重大過錯,需要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駕駛員與僱主之間存在勞務關係,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僱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錯的情形,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的規定可知,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僱主需要承擔賠償責任,但僱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錯,需要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另外安徽省高院也出了類似指導意見。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五條機動車駕駛員執行職務或從事僱傭活動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根據《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和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僱主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承擔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的,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駕駛員所在單位或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依據有關規定,有權向駕駛員追償。

在實踐中,認定僱員(駕駛員)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錯又區分為幾類。有的法院單純的參照事故認定書上的責任來判定是否有重大過失,有的法院則會根據實際情況來判斷,而非單純依據事故認定的責任來判定。另外,還有第三人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情形。

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一:王某與李某、通遼市人民政府駐呼和浩特市辦事處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8)內0105民初8862號

基本案情:2017年9月19日14時40分許,被告李某駕駛×××號小型轎車沿呼市賽罕區烏尼爾東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興安南路交叉路口處右轉彎時,與由東向西行駛原告王某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某無事故責任。蒙GA003號小型轎車現由被告通遼政府駐呼辦事處佔有並使用,被告李某系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

裁判觀點:被告李某駕駛車輛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某無事故責任。李某駕駛車輛存在過錯,應對原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李某受僱於被告通遼政府駐呼辦事處,其駕駛×××號小型轎車系職務行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僱傭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承擔賠償責任。僱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李某在職務行為中致原告受傷,其僱主被告通遼政府駐呼辦事處應對原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李某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規,存在重大過失,應與被告通遼政府駐呼辦事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筆者點評:本起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李某為全責,法院就單純以李某未遵守交通法規認定存在重大過失需要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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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交通事故時很多駕駛員是在履行職務行為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那麼駕駛員在履行職務行為或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害或者造成自己傷害時用人單位或僱主(接受勞務的一方)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需要的情況下,具體承擔多少責任?以下結合相關判例進行分析。

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導讀目錄

一、駕駛員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或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1、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2、駕駛員與僱主之間存在勞務關係,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僱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錯的情形,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二、駕駛員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用人單位或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1、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屬於工傷,參照工傷標準賠償。

2、駕駛員與僱主之間存在勞務關係,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根據僱員與僱主之間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駕駛員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或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與僱主(接受勞務的一方)的區別在於駕駛員與它們之間的法律關係。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勞動關係,駕駛員與僱主(接受勞務的一方)之間是勞務關係。因此,兩者需區分對待。

1、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糾紛案件疑難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中明示了用人單位也可以追償。機動車駕駛人在履行職務行為或在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的,應當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接受勞務一方承擔責任。如勞動者或提供勞務一方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多數意見認為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用人單位或接受勞務一方在承擔了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勞動者或提供勞務一方追償。

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一:張某與王某、延津縣產業集聚區管理委員會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9)豫0726民初79號

基本案情:2018年7月23日14時許,張某翔駕駛豫G×××××轎車載原告張某友及張某翠沿延津縣平安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延津縣××大道與××省道交叉口西約300米處,與被告王某停放在機動車道路上的無號牌垃圾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張某友及張某翔、張某翠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

裁判觀點:關於賠償主體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本案被告王某系被告康潔公司的員工,在履行職務行為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故應由用人單位被告康潔公司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被告王某作為工作人員,不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筆者點評:本起案件是典型的員工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判決由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而員工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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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朱某與葉某、義烏市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8)浙0782民初19717號

基本案情:2017年10月11日23時09分許,葉某駕駛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從義烏市福田街道銀海三區到福田二區,途經義烏市前地段在機動車道自西往東逆向行駛時,與相對方向在機動車道內行駛的由朱某駕駛的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部分損壞及葉志偉、朱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葉某駕駛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在機動車道內逆向行駛,是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負事故主要責任;朱某駕駛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在機動車道內行駛,是導致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負事故次要責任。

裁判觀點:被告葉某系義烏某公司的員工,其在履行職務行為過程中造成他人受傷,應由其用人單位義烏某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被告葉某在本案中負主要責任,有重大過錯,應與其僱主義烏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筆者點評:本案中法院除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外,還根據人損司法解釋第九條的規定,結合案件發生經過,認定駕駛員存在重大過錯,需要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駕駛員與僱主之間存在勞務關係,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僱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錯的情形,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的規定可知,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僱主需要承擔賠償責任,但僱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錯,需要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另外安徽省高院也出了類似指導意見。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五條機動車駕駛員執行職務或從事僱傭活動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根據《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和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僱主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承擔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的,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駕駛員所在單位或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依據有關規定,有權向駕駛員追償。

在實踐中,認定僱員(駕駛員)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錯又區分為幾類。有的法院單純的參照事故認定書上的責任來判定是否有重大過失,有的法院則會根據實際情況來判斷,而非單純依據事故認定的責任來判定。另外,還有第三人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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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王某與李某、通遼市人民政府駐呼和浩特市辦事處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8)內0105民初8862號

基本案情:2017年9月19日14時40分許,被告李某駕駛×××號小型轎車沿呼市賽罕區烏尼爾東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興安南路交叉路口處右轉彎時,與由東向西行駛原告王某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某無事故責任。蒙GA003號小型轎車現由被告通遼政府駐呼辦事處佔有並使用,被告李某系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

裁判觀點:被告李某駕駛車輛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某無事故責任。李某駕駛車輛存在過錯,應對原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李某受僱於被告通遼政府駐呼辦事處,其駕駛×××號小型轎車系職務行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僱傭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承擔賠償責任。僱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李某在職務行為中致原告受傷,其僱主被告通遼政府駐呼辦事處應對原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李某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規,存在重大過失,應與被告通遼政府駐呼辦事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筆者點評:本起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李某為全責,法院就單純以李某未遵守交通法規認定存在重大過失需要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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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山東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與王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9)京02民終3782號

基本案情:018年6月1日11時20分,在北京市豐臺區角門路與馬家堡中路交叉口,崔某騎自行車由東向南行駛,王某駕駛一輛電動兩輪車由東向西行駛,崔某車輛前部與王鋼車輛後部接觸,崔某受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豐臺交通支隊大紅門大隊認定,王某負全部責任,崔某無責任。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與崔某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崔某受傷,責任認定王鋼負全部責任。山東恆海北分公司認可與王某之間存在僱傭關係,且王某在事故發生時為送外賣過程中,系履行職務行為,故山東恆海北分公司應承擔僱主責任,對崔某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山東恆海北分公司主張王某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從現有證據無法看出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故對該項抗辯意見,法院不予採信。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王某應否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以及崔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導致的損失數額認定的問題。

本案中,王某與崔某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崔某受傷,經交管部門認定,王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因王某在事故發生時正在送外賣,系履行職務行為,且山東恆海北京分公司已認可其與王某之間系僱傭關係,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故對崔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應由山東恆海北京分公司予以賠償。山東恆海北京分公司主張王某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並未就此提供充足的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採納。

筆者點評:本案中儘管駕駛員王某負事故全責責任,但是一審、二審法院沒有單純根據事故認定書來認定王某存在重大過錯,因此,未判決王某需要與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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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來源:交通事故疑難案例精選

發生交通事故時很多駕駛員是在履行職務行為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那麼駕駛員在履行職務行為或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害或者造成自己傷害時用人單位或僱主(接受勞務的一方)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需要的情況下,具體承擔多少責任?以下結合相關判例進行分析。

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導讀目錄

一、駕駛員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或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1、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2、駕駛員與僱主之間存在勞務關係,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僱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錯的情形,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二、駕駛員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用人單位或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1、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屬於工傷,參照工傷標準賠償。

2、駕駛員與僱主之間存在勞務關係,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根據僱員與僱主之間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駕駛員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或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與僱主(接受勞務的一方)的區別在於駕駛員與它們之間的法律關係。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勞動關係,駕駛員與僱主(接受勞務的一方)之間是勞務關係。因此,兩者需區分對待。

1、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糾紛案件疑難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中明示了用人單位也可以追償。機動車駕駛人在履行職務行為或在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的,應當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接受勞務一方承擔責任。如勞動者或提供勞務一方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多數意見認為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用人單位或接受勞務一方在承擔了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勞動者或提供勞務一方追償。

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一:張某與王某、延津縣產業集聚區管理委員會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9)豫0726民初79號

基本案情:2018年7月23日14時許,張某翔駕駛豫G×××××轎車載原告張某友及張某翠沿延津縣平安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延津縣××大道與××省道交叉口西約300米處,與被告王某停放在機動車道路上的無號牌垃圾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張某友及張某翔、張某翠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

裁判觀點:關於賠償主體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本案被告王某系被告康潔公司的員工,在履行職務行為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故應由用人單位被告康潔公司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被告王某作為工作人員,不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筆者點評:本起案件是典型的員工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判決由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而員工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二:朱某與葉某、義烏市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8)浙0782民初19717號

基本案情:2017年10月11日23時09分許,葉某駕駛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從義烏市福田街道銀海三區到福田二區,途經義烏市前地段在機動車道自西往東逆向行駛時,與相對方向在機動車道內行駛的由朱某駕駛的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部分損壞及葉志偉、朱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葉某駕駛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在機動車道內逆向行駛,是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負事故主要責任;朱某駕駛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在機動車道內行駛,是導致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負事故次要責任。

裁判觀點:被告葉某系義烏某公司的員工,其在履行職務行為過程中造成他人受傷,應由其用人單位義烏某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被告葉某在本案中負主要責任,有重大過錯,應與其僱主義烏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筆者點評:本案中法院除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外,還根據人損司法解釋第九條的規定,結合案件發生經過,認定駕駛員存在重大過錯,需要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駕駛員與僱主之間存在勞務關係,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僱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錯的情形,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的規定可知,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僱主需要承擔賠償責任,但僱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錯,需要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另外安徽省高院也出了類似指導意見。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五條機動車駕駛員執行職務或從事僱傭活動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根據《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和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僱主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承擔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的,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駕駛員所在單位或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依據有關規定,有權向駕駛員追償。

在實踐中,認定僱員(駕駛員)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錯又區分為幾類。有的法院單純的參照事故認定書上的責任來判定是否有重大過失,有的法院則會根據實際情況來判斷,而非單純依據事故認定的責任來判定。另外,還有第三人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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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王某與李某、通遼市人民政府駐呼和浩特市辦事處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8)內0105民初8862號

基本案情:2017年9月19日14時40分許,被告李某駕駛×××號小型轎車沿呼市賽罕區烏尼爾東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興安南路交叉路口處右轉彎時,與由東向西行駛原告王某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某無事故責任。蒙GA003號小型轎車現由被告通遼政府駐呼辦事處佔有並使用,被告李某系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

裁判觀點:被告李某駕駛車輛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某無事故責任。李某駕駛車輛存在過錯,應對原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李某受僱於被告通遼政府駐呼辦事處,其駕駛×××號小型轎車系職務行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僱傭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承擔賠償責任。僱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李某在職務行為中致原告受傷,其僱主被告通遼政府駐呼辦事處應對原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李某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規,存在重大過失,應與被告通遼政府駐呼辦事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筆者點評:本起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李某為全責,法院就單純以李某未遵守交通法規認定存在重大過失需要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二:山東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與王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9)京02民終3782號

基本案情:018年6月1日11時20分,在北京市豐臺區角門路與馬家堡中路交叉口,崔某騎自行車由東向南行駛,王某駕駛一輛電動兩輪車由東向西行駛,崔某車輛前部與王鋼車輛後部接觸,崔某受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豐臺交通支隊大紅門大隊認定,王某負全部責任,崔某無責任。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與崔某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崔某受傷,責任認定王鋼負全部責任。山東恆海北分公司認可與王某之間存在僱傭關係,且王某在事故發生時為送外賣過程中,系履行職務行為,故山東恆海北分公司應承擔僱主責任,對崔某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山東恆海北分公司主張王某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從現有證據無法看出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故對該項抗辯意見,法院不予採信。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王某應否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以及崔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導致的損失數額認定的問題。

本案中,王某與崔某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崔某受傷,經交管部門認定,王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因王某在事故發生時正在送外賣,系履行職務行為,且山東恆海北京分公司已認可其與王某之間系僱傭關係,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故對崔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應由山東恆海北京分公司予以賠償。山東恆海北京分公司主張王某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並未就此提供充足的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採納。

筆者點評:本案中儘管駕駛員王某負事故全責責任,但是一審、二審法院沒有單純根據事故認定書來認定王某存在重大過錯,因此,未判決王某需要與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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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雲南金某物流有限公司、張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9)雲05民終15號

基本案情:2017年1月2日,被告段某之夫李某駕駛渝G×××××號小型轎車(載邵某、張安某)由騰衝駛往梁河方向,當日23時許,車輛行駛至保瑞線K28+400M處時與被告彭某駕駛的雲J×××××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的雲J×××××號重型普通半掛車車尾相撞,造成李某、張安某當場死亡,邵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李某醉酒後駕駛機動車、行駛超過限速標誌標明的最高時速的交通違法行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具有主要過錯,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彭某駕駛機動車違反禁停標誌指示的交通違法行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具有次要過錯,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裁判觀點:被告彭某駕駛被告金鹿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貨運車輛的行為,應視為履行職務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被告彭某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導致二原告之子張安某死亡,被告雲南金某物流有限公司作為僱主應當對二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彭某違反禁停標誌指示停車,存在重大過失,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外對二原告的損失與被告雲南金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筆者點評:本案中雖然被告彭某僅負事故次要責任,但由於其違規停車的原因,依據被法院認定為存在重大過失,從而需要與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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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來源:交通事故疑難案例精選

發生交通事故時很多駕駛員是在履行職務行為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那麼駕駛員在履行職務行為或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害或者造成自己傷害時用人單位或僱主(接受勞務的一方)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需要的情況下,具體承擔多少責任?以下結合相關判例進行分析。

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導讀目錄

一、駕駛員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或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1、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2、駕駛員與僱主之間存在勞務關係,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僱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錯的情形,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二、駕駛員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用人單位或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1、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屬於工傷,參照工傷標準賠償。

2、駕駛員與僱主之間存在勞務關係,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根據僱員與僱主之間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駕駛員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或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與僱主(接受勞務的一方)的區別在於駕駛員與它們之間的法律關係。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勞動關係,駕駛員與僱主(接受勞務的一方)之間是勞務關係。因此,兩者需區分對待。

1、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糾紛案件疑難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中明示了用人單位也可以追償。機動車駕駛人在履行職務行為或在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的,應當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接受勞務一方承擔責任。如勞動者或提供勞務一方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多數意見認為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用人單位或接受勞務一方在承擔了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勞動者或提供勞務一方追償。

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一:張某與王某、延津縣產業集聚區管理委員會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9)豫0726民初79號

基本案情:2018年7月23日14時許,張某翔駕駛豫G×××××轎車載原告張某友及張某翠沿延津縣平安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延津縣××大道與××省道交叉口西約300米處,與被告王某停放在機動車道路上的無號牌垃圾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張某友及張某翔、張某翠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

裁判觀點:關於賠償主體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本案被告王某系被告康潔公司的員工,在履行職務行為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故應由用人單位被告康潔公司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被告王某作為工作人員,不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筆者點評:本起案件是典型的員工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判決由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而員工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二:朱某與葉某、義烏市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8)浙0782民初19717號

基本案情:2017年10月11日23時09分許,葉某駕駛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從義烏市福田街道銀海三區到福田二區,途經義烏市前地段在機動車道自西往東逆向行駛時,與相對方向在機動車道內行駛的由朱某駕駛的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部分損壞及葉志偉、朱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葉某駕駛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在機動車道內逆向行駛,是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負事故主要責任;朱某駕駛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在機動車道內行駛,是導致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負事故次要責任。

裁判觀點:被告葉某系義烏某公司的員工,其在履行職務行為過程中造成他人受傷,應由其用人單位義烏某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被告葉某在本案中負主要責任,有重大過錯,應與其僱主義烏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筆者點評:本案中法院除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外,還根據人損司法解釋第九條的規定,結合案件發生經過,認定駕駛員存在重大過錯,需要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駕駛員與僱主之間存在勞務關係,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僱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錯的情形,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的規定可知,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僱主需要承擔賠償責任,但僱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錯,需要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另外安徽省高院也出了類似指導意見。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五條機動車駕駛員執行職務或從事僱傭活動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根據《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和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僱主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承擔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的,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駕駛員所在單位或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依據有關規定,有權向駕駛員追償。

在實踐中,認定僱員(駕駛員)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錯又區分為幾類。有的法院單純的參照事故認定書上的責任來判定是否有重大過失,有的法院則會根據實際情況來判斷,而非單純依據事故認定的責任來判定。另外,還有第三人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情形。

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一:王某與李某、通遼市人民政府駐呼和浩特市辦事處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8)內0105民初8862號

基本案情:2017年9月19日14時40分許,被告李某駕駛×××號小型轎車沿呼市賽罕區烏尼爾東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興安南路交叉路口處右轉彎時,與由東向西行駛原告王某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某無事故責任。蒙GA003號小型轎車現由被告通遼政府駐呼辦事處佔有並使用,被告李某系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

裁判觀點:被告李某駕駛車輛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某無事故責任。李某駕駛車輛存在過錯,應對原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李某受僱於被告通遼政府駐呼辦事處,其駕駛×××號小型轎車系職務行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僱傭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承擔賠償責任。僱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李某在職務行為中致原告受傷,其僱主被告通遼政府駐呼辦事處應對原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李某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規,存在重大過失,應與被告通遼政府駐呼辦事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筆者點評:本起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李某為全責,法院就單純以李某未遵守交通法規認定存在重大過失需要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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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山東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與王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9)京02民終3782號

基本案情:018年6月1日11時20分,在北京市豐臺區角門路與馬家堡中路交叉口,崔某騎自行車由東向南行駛,王某駕駛一輛電動兩輪車由東向西行駛,崔某車輛前部與王鋼車輛後部接觸,崔某受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豐臺交通支隊大紅門大隊認定,王某負全部責任,崔某無責任。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與崔某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崔某受傷,責任認定王鋼負全部責任。山東恆海北分公司認可與王某之間存在僱傭關係,且王某在事故發生時為送外賣過程中,系履行職務行為,故山東恆海北分公司應承擔僱主責任,對崔某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山東恆海北分公司主張王某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從現有證據無法看出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故對該項抗辯意見,法院不予採信。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王某應否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以及崔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導致的損失數額認定的問題。

本案中,王某與崔某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崔某受傷,經交管部門認定,王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因王某在事故發生時正在送外賣,系履行職務行為,且山東恆海北京分公司已認可其與王某之間系僱傭關係,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故對崔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應由山東恆海北京分公司予以賠償。山東恆海北京分公司主張王某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並未就此提供充足的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採納。

筆者點評:本案中儘管駕駛員王某負事故全責責任,但是一審、二審法院沒有單純根據事故認定書來認定王某存在重大過錯,因此,未判決王某需要與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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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雲南金某物流有限公司、張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9)雲05民終15號

基本案情:2017年1月2日,被告段某之夫李某駕駛渝G×××××號小型轎車(載邵某、張安某)由騰衝駛往梁河方向,當日23時許,車輛行駛至保瑞線K28+400M處時與被告彭某駕駛的雲J×××××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的雲J×××××號重型普通半掛車車尾相撞,造成李某、張安某當場死亡,邵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李某醉酒後駕駛機動車、行駛超過限速標誌標明的最高時速的交通違法行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具有主要過錯,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彭某駕駛機動車違反禁停標誌指示的交通違法行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具有次要過錯,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裁判觀點:被告彭某駕駛被告金鹿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貨運車輛的行為,應視為履行職務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被告彭某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導致二原告之子張安某死亡,被告雲南金某物流有限公司作為僱主應當對二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彭某違反禁停標誌指示停車,存在重大過失,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外對二原告的損失與被告雲南金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筆者點評:本案中雖然被告彭某僅負事故次要責任,但由於其違規停車的原因,依據被法院認定為存在重大過失,從而需要與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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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朱某與陶某、南通市某港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8)蘇06民終4707號

基本案情:2015年7月14日22時25分左右,陶某駕駛蘇F61**學號小型轎車,沿如東縣由北向南行駛至星閣攝影門前路段,遇有朱巧遇步行由西向東過道路時,發生交通事故,致朱某受傷。事故發生後,如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陶某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朱某不承擔責任。案涉車輛車主系培訓公司,在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

裁判觀點:關於培訓公司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雖然培訓公司辯稱陶某的行為繫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但陶某系培訓公司聘用的駕駛員培訓教練,案涉事故的當天,陶某駕駛培訓公司的教練車帶學員至考場訓練,返回後在教練車迴歸培訓公司前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與履行職務具有內在聯繫,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培訓公司作為僱主,其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再次,關於陶某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陶某故意違反法律強制性、禁止性規定,醉酒後駕駛機動車,危害社會,其行為系案涉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對案涉事故承擔全部責任,陶某因重大過錯致人損害,應當與培訓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筆者點評:本案中陶某醉酒後駕駛機動車明顯屬於重大過錯致人損害,因此要求其與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判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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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來源:交通事故疑難案例精選

發生交通事故時很多駕駛員是在履行職務行為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那麼駕駛員在履行職務行為或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害或者造成自己傷害時用人單位或僱主(接受勞務的一方)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需要的情況下,具體承擔多少責任?以下結合相關判例進行分析。

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導讀目錄

一、駕駛員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或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1、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2、駕駛員與僱主之間存在勞務關係,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僱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錯的情形,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二、駕駛員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用人單位或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1、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屬於工傷,參照工傷標準賠償。

2、駕駛員與僱主之間存在勞務關係,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根據僱員與僱主之間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駕駛員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或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與僱主(接受勞務的一方)的區別在於駕駛員與它們之間的法律關係。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勞動關係,駕駛員與僱主(接受勞務的一方)之間是勞務關係。因此,兩者需區分對待。

1、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糾紛案件疑難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中明示了用人單位也可以追償。機動車駕駛人在履行職務行為或在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的,應當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接受勞務一方承擔責任。如勞動者或提供勞務一方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多數意見認為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用人單位或接受勞務一方在承擔了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勞動者或提供勞務一方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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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張某與王某、延津縣產業集聚區管理委員會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9)豫0726民初79號

基本案情:2018年7月23日14時許,張某翔駕駛豫G×××××轎車載原告張某友及張某翠沿延津縣平安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延津縣××大道與××省道交叉口西約300米處,與被告王某停放在機動車道路上的無號牌垃圾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張某友及張某翔、張某翠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

裁判觀點:關於賠償主體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本案被告王某系被告康潔公司的員工,在履行職務行為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故應由用人單位被告康潔公司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被告王某作為工作人員,不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筆者點評:本起案件是典型的員工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判決由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而員工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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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朱某與葉某、義烏市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8)浙0782民初19717號

基本案情:2017年10月11日23時09分許,葉某駕駛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從義烏市福田街道銀海三區到福田二區,途經義烏市前地段在機動車道自西往東逆向行駛時,與相對方向在機動車道內行駛的由朱某駕駛的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部分損壞及葉志偉、朱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葉某駕駛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在機動車道內逆向行駛,是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負事故主要責任;朱某駕駛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在機動車道內行駛,是導致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負事故次要責任。

裁判觀點:被告葉某系義烏某公司的員工,其在履行職務行為過程中造成他人受傷,應由其用人單位義烏某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被告葉某在本案中負主要責任,有重大過錯,應與其僱主義烏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筆者點評:本案中法院除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外,還根據人損司法解釋第九條的規定,結合案件發生經過,認定駕駛員存在重大過錯,需要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駕駛員與僱主之間存在勞務關係,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僱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錯的情形,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的規定可知,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僱主需要承擔賠償責任,但僱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錯,需要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另外安徽省高院也出了類似指導意見。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五條機動車駕駛員執行職務或從事僱傭活動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根據《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和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僱主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承擔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的,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駕駛員所在單位或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依據有關規定,有權向駕駛員追償。

在實踐中,認定僱員(駕駛員)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錯又區分為幾類。有的法院單純的參照事故認定書上的責任來判定是否有重大過失,有的法院則會根據實際情況來判斷,而非單純依據事故認定的責任來判定。另外,還有第三人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情形。

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一:王某與李某、通遼市人民政府駐呼和浩特市辦事處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8)內0105民初8862號

基本案情:2017年9月19日14時40分許,被告李某駕駛×××號小型轎車沿呼市賽罕區烏尼爾東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興安南路交叉路口處右轉彎時,與由東向西行駛原告王某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某無事故責任。蒙GA003號小型轎車現由被告通遼政府駐呼辦事處佔有並使用,被告李某系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

裁判觀點:被告李某駕駛車輛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某無事故責任。李某駕駛車輛存在過錯,應對原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李某受僱於被告通遼政府駐呼辦事處,其駕駛×××號小型轎車系職務行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僱傭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承擔賠償責任。僱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李某在職務行為中致原告受傷,其僱主被告通遼政府駐呼辦事處應對原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李某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規,存在重大過失,應與被告通遼政府駐呼辦事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筆者點評:本起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李某為全責,法院就單純以李某未遵守交通法規認定存在重大過失需要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二:山東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與王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9)京02民終3782號

基本案情:018年6月1日11時20分,在北京市豐臺區角門路與馬家堡中路交叉口,崔某騎自行車由東向南行駛,王某駕駛一輛電動兩輪車由東向西行駛,崔某車輛前部與王鋼車輛後部接觸,崔某受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豐臺交通支隊大紅門大隊認定,王某負全部責任,崔某無責任。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與崔某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崔某受傷,責任認定王鋼負全部責任。山東恆海北分公司認可與王某之間存在僱傭關係,且王某在事故發生時為送外賣過程中,系履行職務行為,故山東恆海北分公司應承擔僱主責任,對崔某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山東恆海北分公司主張王某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從現有證據無法看出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故對該項抗辯意見,法院不予採信。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王某應否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以及崔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導致的損失數額認定的問題。

本案中,王某與崔某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崔某受傷,經交管部門認定,王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因王某在事故發生時正在送外賣,系履行職務行為,且山東恆海北京分公司已認可其與王某之間系僱傭關係,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故對崔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應由山東恆海北京分公司予以賠償。山東恆海北京分公司主張王某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並未就此提供充足的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採納。

筆者點評:本案中儘管駕駛員王某負事故全責責任,但是一審、二審法院沒有單純根據事故認定書來認定王某存在重大過錯,因此,未判決王某需要與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三:雲南金某物流有限公司、張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9)雲05民終15號

基本案情:2017年1月2日,被告段某之夫李某駕駛渝G×××××號小型轎車(載邵某、張安某)由騰衝駛往梁河方向,當日23時許,車輛行駛至保瑞線K28+400M處時與被告彭某駕駛的雲J×××××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的雲J×××××號重型普通半掛車車尾相撞,造成李某、張安某當場死亡,邵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李某醉酒後駕駛機動車、行駛超過限速標誌標明的最高時速的交通違法行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具有主要過錯,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彭某駕駛機動車違反禁停標誌指示的交通違法行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具有次要過錯,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裁判觀點:被告彭某駕駛被告金鹿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貨運車輛的行為,應視為履行職務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被告彭某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導致二原告之子張安某死亡,被告雲南金某物流有限公司作為僱主應當對二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彭某違反禁停標誌指示停車,存在重大過失,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外對二原告的損失與被告雲南金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筆者點評:本案中雖然被告彭某僅負事故次要責任,但由於其違規停車的原因,依據被法院認定為存在重大過失,從而需要與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四:朱某與陶某、南通市某港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8)蘇06民終4707號

基本案情:2015年7月14日22時25分左右,陶某駕駛蘇F61**學號小型轎車,沿如東縣由北向南行駛至星閣攝影門前路段,遇有朱巧遇步行由西向東過道路時,發生交通事故,致朱某受傷。事故發生後,如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陶某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朱某不承擔責任。案涉車輛車主系培訓公司,在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

裁判觀點:關於培訓公司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雖然培訓公司辯稱陶某的行為繫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但陶某系培訓公司聘用的駕駛員培訓教練,案涉事故的當天,陶某駕駛培訓公司的教練車帶學員至考場訓練,返回後在教練車迴歸培訓公司前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與履行職務具有內在聯繫,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培訓公司作為僱主,其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再次,關於陶某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陶某故意違反法律強制性、禁止性規定,醉酒後駕駛機動車,危害社會,其行為系案涉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對案涉事故承擔全部責任,陶某因重大過錯致人損害,應當與培訓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筆者點評:本案中陶某醉酒後駕駛機動車明顯屬於重大過錯致人損害,因此要求其與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判決合理。

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五:李某劉義某、劉某紅、劉某秋、於某與王某、桐鄉市某垃圾清運服務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9)吉04民終12號

基本案情:2018年4月15日15時許,王某駕駛冀BT92**號重型自卸貨車沿壽山垃圾電廠由南向北行駛至事發地點左轉彎,在轉彎過程中與沿遼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的由劉義駕駛的吉DD20**號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劉義某及吉DD20**號兩輪摩托車乘員孫寶琴受傷,孫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的後果。該起事故經遼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遼公交認字(2018)第104039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王某承擔次事故主要責任,認定當事人劉義某承擔次事故次要責任,認定當事人孫某無責任。

裁判觀點:關於劉義某、劉某紅、劉某秋、於某主張桐鄉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活動。”本案中,桐鄉公司和李某均主張桐鄉公司將部分垃圾清運業務承包給李某經營,由於李某沒有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運輸服務許可證,李某經營該業務違反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桐鄉公司應當知道李某沒有資質或安全生產條件,依照上述規定桐鄉公司應當與李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筆者點評:本起案件屬於發包人知道接受發包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的,仍舊實行了發包行為,因此發包人與僱主均需要對於僱員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駕駛員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用人單位或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1、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屬於工傷,參照工傷標準賠償。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屬於工傷,如本起事故中自己負全責的情況下,則各項賠償標準參照工傷標準賠付。如駕駛員並非全責的情況下,則除了可以申請工傷理賠外,還可以向實際侵權人主張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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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來源:交通事故疑難案例精選

發生交通事故時很多駕駛員是在履行職務行為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那麼駕駛員在履行職務行為或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害或者造成自己傷害時用人單位或僱主(接受勞務的一方)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需要的情況下,具體承擔多少責任?以下結合相關判例進行分析。

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導讀目錄

一、駕駛員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或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1、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2、駕駛員與僱主之間存在勞務關係,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僱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錯的情形,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二、駕駛員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用人單位或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1、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屬於工傷,參照工傷標準賠償。

2、駕駛員與僱主之間存在勞務關係,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根據僱員與僱主之間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駕駛員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或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與僱主(接受勞務的一方)的區別在於駕駛員與它們之間的法律關係。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勞動關係,駕駛員與僱主(接受勞務的一方)之間是勞務關係。因此,兩者需區分對待。

1、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糾紛案件疑難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中明示了用人單位也可以追償。機動車駕駛人在履行職務行為或在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的,應當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接受勞務一方承擔責任。如勞動者或提供勞務一方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多數意見認為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用人單位或接受勞務一方在承擔了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勞動者或提供勞務一方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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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張某與王某、延津縣產業集聚區管理委員會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9)豫0726民初79號

基本案情:2018年7月23日14時許,張某翔駕駛豫G×××××轎車載原告張某友及張某翠沿延津縣平安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延津縣××大道與××省道交叉口西約300米處,與被告王某停放在機動車道路上的無號牌垃圾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張某友及張某翔、張某翠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

裁判觀點:關於賠償主體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本案被告王某系被告康潔公司的員工,在履行職務行為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故應由用人單位被告康潔公司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被告王某作為工作人員,不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筆者點評:本起案件是典型的員工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判決由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而員工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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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朱某與葉某、義烏市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8)浙0782民初19717號

基本案情:2017年10月11日23時09分許,葉某駕駛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從義烏市福田街道銀海三區到福田二區,途經義烏市前地段在機動車道自西往東逆向行駛時,與相對方向在機動車道內行駛的由朱某駕駛的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部分損壞及葉志偉、朱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葉某駕駛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在機動車道內逆向行駛,是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負事故主要責任;朱某駕駛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在機動車道內行駛,是導致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負事故次要責任。

裁判觀點:被告葉某系義烏某公司的員工,其在履行職務行為過程中造成他人受傷,應由其用人單位義烏某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被告葉某在本案中負主要責任,有重大過錯,應與其僱主義烏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筆者點評:本案中法院除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外,還根據人損司法解釋第九條的規定,結合案件發生經過,認定駕駛員存在重大過錯,需要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駕駛員與僱主之間存在勞務關係,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僱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錯的情形,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的規定可知,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僱主需要承擔賠償責任,但僱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錯,需要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另外安徽省高院也出了類似指導意見。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五條機動車駕駛員執行職務或從事僱傭活動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根據《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和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僱主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承擔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的,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駕駛員所在單位或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依據有關規定,有權向駕駛員追償。

在實踐中,認定僱員(駕駛員)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錯又區分為幾類。有的法院單純的參照事故認定書上的責任來判定是否有重大過失,有的法院則會根據實際情況來判斷,而非單純依據事故認定的責任來判定。另外,還有第三人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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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王某與李某、通遼市人民政府駐呼和浩特市辦事處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8)內0105民初8862號

基本案情:2017年9月19日14時40分許,被告李某駕駛×××號小型轎車沿呼市賽罕區烏尼爾東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興安南路交叉路口處右轉彎時,與由東向西行駛原告王某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某無事故責任。蒙GA003號小型轎車現由被告通遼政府駐呼辦事處佔有並使用,被告李某系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

裁判觀點:被告李某駕駛車輛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某無事故責任。李某駕駛車輛存在過錯,應對原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李某受僱於被告通遼政府駐呼辦事處,其駕駛×××號小型轎車系職務行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僱傭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承擔賠償責任。僱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李某在職務行為中致原告受傷,其僱主被告通遼政府駐呼辦事處應對原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李某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規,存在重大過失,應與被告通遼政府駐呼辦事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筆者點評:本起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李某為全責,法院就單純以李某未遵守交通法規認定存在重大過失需要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二:山東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與王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9)京02民終3782號

基本案情:018年6月1日11時20分,在北京市豐臺區角門路與馬家堡中路交叉口,崔某騎自行車由東向南行駛,王某駕駛一輛電動兩輪車由東向西行駛,崔某車輛前部與王鋼車輛後部接觸,崔某受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豐臺交通支隊大紅門大隊認定,王某負全部責任,崔某無責任。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與崔某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崔某受傷,責任認定王鋼負全部責任。山東恆海北分公司認可與王某之間存在僱傭關係,且王某在事故發生時為送外賣過程中,系履行職務行為,故山東恆海北分公司應承擔僱主責任,對崔某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山東恆海北分公司主張王某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從現有證據無法看出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故對該項抗辯意見,法院不予採信。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王某應否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以及崔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導致的損失數額認定的問題。

本案中,王某與崔某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崔某受傷,經交管部門認定,王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因王某在事故發生時正在送外賣,系履行職務行為,且山東恆海北京分公司已認可其與王某之間系僱傭關係,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故對崔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應由山東恆海北京分公司予以賠償。山東恆海北京分公司主張王某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並未就此提供充足的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採納。

筆者點評:本案中儘管駕駛員王某負事故全責責任,但是一審、二審法院沒有單純根據事故認定書來認定王某存在重大過錯,因此,未判決王某需要與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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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雲南金某物流有限公司、張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9)雲05民終15號

基本案情:2017年1月2日,被告段某之夫李某駕駛渝G×××××號小型轎車(載邵某、張安某)由騰衝駛往梁河方向,當日23時許,車輛行駛至保瑞線K28+400M處時與被告彭某駕駛的雲J×××××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的雲J×××××號重型普通半掛車車尾相撞,造成李某、張安某當場死亡,邵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李某醉酒後駕駛機動車、行駛超過限速標誌標明的最高時速的交通違法行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具有主要過錯,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彭某駕駛機動車違反禁停標誌指示的交通違法行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具有次要過錯,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裁判觀點:被告彭某駕駛被告金鹿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貨運車輛的行為,應視為履行職務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被告彭某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導致二原告之子張安某死亡,被告雲南金某物流有限公司作為僱主應當對二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彭某違反禁停標誌指示停車,存在重大過失,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外對二原告的損失與被告雲南金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筆者點評:本案中雖然被告彭某僅負事故次要責任,但由於其違規停車的原因,依據被法院認定為存在重大過失,從而需要與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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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朱某與陶某、南通市某港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8)蘇06民終4707號

基本案情:2015年7月14日22時25分左右,陶某駕駛蘇F61**學號小型轎車,沿如東縣由北向南行駛至星閣攝影門前路段,遇有朱巧遇步行由西向東過道路時,發生交通事故,致朱某受傷。事故發生後,如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陶某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朱某不承擔責任。案涉車輛車主系培訓公司,在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

裁判觀點:關於培訓公司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雖然培訓公司辯稱陶某的行為繫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但陶某系培訓公司聘用的駕駛員培訓教練,案涉事故的當天,陶某駕駛培訓公司的教練車帶學員至考場訓練,返回後在教練車迴歸培訓公司前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與履行職務具有內在聯繫,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培訓公司作為僱主,其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再次,關於陶某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陶某故意違反法律強制性、禁止性規定,醉酒後駕駛機動車,危害社會,其行為系案涉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對案涉事故承擔全部責任,陶某因重大過錯致人損害,應當與培訓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筆者點評:本案中陶某醉酒後駕駛機動車明顯屬於重大過錯致人損害,因此要求其與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判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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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李某劉義某、劉某紅、劉某秋、於某與王某、桐鄉市某垃圾清運服務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9)吉04民終12號

基本案情:2018年4月15日15時許,王某駕駛冀BT92**號重型自卸貨車沿壽山垃圾電廠由南向北行駛至事發地點左轉彎,在轉彎過程中與沿遼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的由劉義駕駛的吉DD20**號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劉義某及吉DD20**號兩輪摩托車乘員孫寶琴受傷,孫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的後果。該起事故經遼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遼公交認字(2018)第104039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王某承擔次事故主要責任,認定當事人劉義某承擔次事故次要責任,認定當事人孫某無責任。

裁判觀點:關於劉義某、劉某紅、劉某秋、於某主張桐鄉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活動。”本案中,桐鄉公司和李某均主張桐鄉公司將部分垃圾清運業務承包給李某經營,由於李某沒有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運輸服務許可證,李某經營該業務違反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桐鄉公司應當知道李某沒有資質或安全生產條件,依照上述規定桐鄉公司應當與李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筆者點評:本起案件屬於發包人知道接受發包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的,仍舊實行了發包行為,因此發包人與僱主均需要對於僱員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駕駛員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用人單位或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1、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屬於工傷,參照工傷標準賠償。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屬於工傷,如本起事故中自己負全責的情況下,則各項賠償標準參照工傷標準賠付。如駕駛員並非全責的情況下,則除了可以申請工傷理賠外,還可以向實際侵權人主張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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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扶某、黃婕某、黃雅某與郭步某、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黃吉某、郭勸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9)湘10民終655號

基本案情:2017年11月18日上午9點30分,受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的指派,郭步某駕駛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所有的湘L8P1**號小型普通客車搭乘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工作人員黃益某、黃桂某、方瑞某、李任某、羅旺某前往青山鄉彩洞村開展精準扶貧工作,9時40分許途經羅家村嶺腦組路段時,因公路路面山體滑坡遺留有黃泥,在雨後溼滑情況下,郭步某因操作不當,導致車輛向左滑出路面後墜入山谷,造成黃益某死亡、郭步某、黃桂某、羅旺某受傷的交通事故。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黃益某、郭步某均系桂東縣直部門駐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事業編制的工作人員,由縣直部門和鄉鎮共同管理,以鄉鎮管理為主,並納入鄉鎮的統一管理,其屬性是與鄉鎮工作人員同考勤、同考核、同獎懲。

2017年11月18日,受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指派,郭步某駕駛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所有的湘L8P1**號小型普通客車,搭乘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工作人員黃益某、黃桂某、方瑞某、李任某、羅旺某前往青山鄉彩洞村開展精準扶貧工作,在途經青山鄉羅家村嶺腦組路段時,因郭步某操作不當,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本案的駕駛員郭步升因操作不當,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郭步某與黃益某同屬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該“第三人”僅為工傷賠償主體以外的他人,郭步升非該條文中“第三人”的範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郭步某在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的侵權責任應由用人單位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承擔,當交通事故與工傷發生競合時,只能依工傷程序進行賠償,而不能就同一損失向用人單位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主張侵權與工傷的雙重救濟。黃吉某、黃婕某、扶啟某於2017年12月24日簽訂“關於黃益某同志撫卹金、資產分配協議”,獲得1,060,433元的撫卹金(包括工傷賠償、各種保險及各部門的人文關懷),扶啟揚、黃婕某、黃雅某、黃吉某、郭勸某對該協議並無異議,以上款項也已全部支付完畢。另外郭勸某、黃吉某終身享受888.8元/人/月的撫卹金,黃雅某、黃婕某每人享受888.8元/月撫卹金至18週歲止。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已按工傷保險的規定進行了賠付,扶啟某、黃婕某、黃雅某、黃吉某、郭勸某再次起訴要求郭步某承擔侵權賠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焦點在於黃益某家屬扶啟某、黃婕某、黃雅某、黃吉某、郭勸某已經享受工亡待遇的情況下是否還可以主張侵權賠償。黃益某因公殉職是個不幸的事故,但不論其是桂東縣畜牧水產局工作人員,還是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工作人員,本案的客觀事實都是黃益某是在執行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指派的工作中不幸遇難。郭步某、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均不是侵權責任法上的第三人,不應承擔工傷保險待遇之外的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扶啟某、黃婕某、黃雅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應予維持。

筆者評論:本起案件受害者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事故,雖然直接侵權人是同單位的同事,但是由於事故發生時兩人均屬於在履行職務行為。受害者的傷害已經認定為工傷,並獲得賠償,就無法再要求同單位的駕駛員郭步某承擔賠償責任。因為如果認定郭步某需要賠償,那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由於郭步某屬於履行職務行為,最終承擔責任的主體會落到單位上,而單位已經協助受害者家屬辦理了工傷認定,並已賠償給受傷者,因此不能重複索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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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交通事故時很多駕駛員是在履行職務行為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那麼駕駛員在履行職務行為或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害或者造成自己傷害時用人單位或僱主(接受勞務的一方)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需要的情況下,具體承擔多少責任?以下結合相關判例進行分析。

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導讀目錄

一、駕駛員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或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1、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2、駕駛員與僱主之間存在勞務關係,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僱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錯的情形,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二、駕駛員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用人單位或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1、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屬於工傷,參照工傷標準賠償。

2、駕駛員與僱主之間存在勞務關係,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根據僱員與僱主之間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駕駛員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或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與僱主(接受勞務的一方)的區別在於駕駛員與它們之間的法律關係。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勞動關係,駕駛員與僱主(接受勞務的一方)之間是勞務關係。因此,兩者需區分對待。

1、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糾紛案件疑難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中明示了用人單位也可以追償。機動車駕駛人在履行職務行為或在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的,應當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接受勞務一方承擔責任。如勞動者或提供勞務一方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多數意見認為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用人單位或接受勞務一方在承擔了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勞動者或提供勞務一方追償。

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一:張某與王某、延津縣產業集聚區管理委員會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9)豫0726民初79號

基本案情:2018年7月23日14時許,張某翔駕駛豫G×××××轎車載原告張某友及張某翠沿延津縣平安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延津縣××大道與××省道交叉口西約300米處,與被告王某停放在機動車道路上的無號牌垃圾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張某友及張某翔、張某翠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

裁判觀點:關於賠償主體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本案被告王某系被告康潔公司的員工,在履行職務行為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故應由用人單位被告康潔公司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被告王某作為工作人員,不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筆者點評:本起案件是典型的員工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判決由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而員工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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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朱某與葉某、義烏市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8)浙0782民初19717號

基本案情:2017年10月11日23時09分許,葉某駕駛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從義烏市福田街道銀海三區到福田二區,途經義烏市前地段在機動車道自西往東逆向行駛時,與相對方向在機動車道內行駛的由朱某駕駛的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部分損壞及葉志偉、朱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葉某駕駛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在機動車道內逆向行駛,是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負事故主要責任;朱某駕駛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在機動車道內行駛,是導致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負事故次要責任。

裁判觀點:被告葉某系義烏某公司的員工,其在履行職務行為過程中造成他人受傷,應由其用人單位義烏某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被告葉某在本案中負主要責任,有重大過錯,應與其僱主義烏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筆者點評:本案中法院除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外,還根據人損司法解釋第九條的規定,結合案件發生經過,認定駕駛員存在重大過錯,需要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駕駛員與僱主之間存在勞務關係,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僱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錯的情形,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的規定可知,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僱主需要承擔賠償責任,但僱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錯,需要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另外安徽省高院也出了類似指導意見。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五條機動車駕駛員執行職務或從事僱傭活動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根據《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和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僱主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承擔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的,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駕駛員所在單位或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依據有關規定,有權向駕駛員追償。

在實踐中,認定僱員(駕駛員)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錯又區分為幾類。有的法院單純的參照事故認定書上的責任來判定是否有重大過失,有的法院則會根據實際情況來判斷,而非單純依據事故認定的責任來判定。另外,還有第三人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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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王某與李某、通遼市人民政府駐呼和浩特市辦事處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8)內0105民初8862號

基本案情:2017年9月19日14時40分許,被告李某駕駛×××號小型轎車沿呼市賽罕區烏尼爾東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興安南路交叉路口處右轉彎時,與由東向西行駛原告王某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某無事故責任。蒙GA003號小型轎車現由被告通遼政府駐呼辦事處佔有並使用,被告李某系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

裁判觀點:被告李某駕駛車輛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某無事故責任。李某駕駛車輛存在過錯,應對原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李某受僱於被告通遼政府駐呼辦事處,其駕駛×××號小型轎車系職務行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僱傭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承擔賠償責任。僱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李某在職務行為中致原告受傷,其僱主被告通遼政府駐呼辦事處應對原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李某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規,存在重大過失,應與被告通遼政府駐呼辦事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筆者點評:本起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李某為全責,法院就單純以李某未遵守交通法規認定存在重大過失需要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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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山東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與王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9)京02民終3782號

基本案情:018年6月1日11時20分,在北京市豐臺區角門路與馬家堡中路交叉口,崔某騎自行車由東向南行駛,王某駕駛一輛電動兩輪車由東向西行駛,崔某車輛前部與王鋼車輛後部接觸,崔某受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豐臺交通支隊大紅門大隊認定,王某負全部責任,崔某無責任。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與崔某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崔某受傷,責任認定王鋼負全部責任。山東恆海北分公司認可與王某之間存在僱傭關係,且王某在事故發生時為送外賣過程中,系履行職務行為,故山東恆海北分公司應承擔僱主責任,對崔某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山東恆海北分公司主張王某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從現有證據無法看出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故對該項抗辯意見,法院不予採信。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王某應否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以及崔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導致的損失數額認定的問題。

本案中,王某與崔某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崔某受傷,經交管部門認定,王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因王某在事故發生時正在送外賣,系履行職務行為,且山東恆海北京分公司已認可其與王某之間系僱傭關係,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故對崔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應由山東恆海北京分公司予以賠償。山東恆海北京分公司主張王某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並未就此提供充足的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採納。

筆者點評:本案中儘管駕駛員王某負事故全責責任,但是一審、二審法院沒有單純根據事故認定書來認定王某存在重大過錯,因此,未判決王某需要與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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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雲南金某物流有限公司、張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9)雲05民終15號

基本案情:2017年1月2日,被告段某之夫李某駕駛渝G×××××號小型轎車(載邵某、張安某)由騰衝駛往梁河方向,當日23時許,車輛行駛至保瑞線K28+400M處時與被告彭某駕駛的雲J×××××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的雲J×××××號重型普通半掛車車尾相撞,造成李某、張安某當場死亡,邵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李某醉酒後駕駛機動車、行駛超過限速標誌標明的最高時速的交通違法行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具有主要過錯,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彭某駕駛機動車違反禁停標誌指示的交通違法行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具有次要過錯,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裁判觀點:被告彭某駕駛被告金鹿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貨運車輛的行為,應視為履行職務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被告彭某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導致二原告之子張安某死亡,被告雲南金某物流有限公司作為僱主應當對二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彭某違反禁停標誌指示停車,存在重大過失,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外對二原告的損失與被告雲南金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筆者點評:本案中雖然被告彭某僅負事故次要責任,但由於其違規停車的原因,依據被法院認定為存在重大過失,從而需要與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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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朱某與陶某、南通市某港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8)蘇06民終4707號

基本案情:2015年7月14日22時25分左右,陶某駕駛蘇F61**學號小型轎車,沿如東縣由北向南行駛至星閣攝影門前路段,遇有朱巧遇步行由西向東過道路時,發生交通事故,致朱某受傷。事故發生後,如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陶某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朱某不承擔責任。案涉車輛車主系培訓公司,在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

裁判觀點:關於培訓公司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雖然培訓公司辯稱陶某的行為繫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但陶某系培訓公司聘用的駕駛員培訓教練,案涉事故的當天,陶某駕駛培訓公司的教練車帶學員至考場訓練,返回後在教練車迴歸培訓公司前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與履行職務具有內在聯繫,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培訓公司作為僱主,其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再次,關於陶某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陶某故意違反法律強制性、禁止性規定,醉酒後駕駛機動車,危害社會,其行為系案涉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對案涉事故承擔全部責任,陶某因重大過錯致人損害,應當與培訓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筆者點評:本案中陶某醉酒後駕駛機動車明顯屬於重大過錯致人損害,因此要求其與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判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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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李某劉義某、劉某紅、劉某秋、於某與王某、桐鄉市某垃圾清運服務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9)吉04民終12號

基本案情:2018年4月15日15時許,王某駕駛冀BT92**號重型自卸貨車沿壽山垃圾電廠由南向北行駛至事發地點左轉彎,在轉彎過程中與沿遼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的由劉義駕駛的吉DD20**號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劉義某及吉DD20**號兩輪摩托車乘員孫寶琴受傷,孫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的後果。該起事故經遼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遼公交認字(2018)第104039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王某承擔次事故主要責任,認定當事人劉義某承擔次事故次要責任,認定當事人孫某無責任。

裁判觀點:關於劉義某、劉某紅、劉某秋、於某主張桐鄉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活動。”本案中,桐鄉公司和李某均主張桐鄉公司將部分垃圾清運業務承包給李某經營,由於李某沒有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運輸服務許可證,李某經營該業務違反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桐鄉公司應當知道李某沒有資質或安全生產條件,依照上述規定桐鄉公司應當與李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筆者點評:本起案件屬於發包人知道接受發包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的,仍舊實行了發包行為,因此發包人與僱主均需要對於僱員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駕駛員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用人單位或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1、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屬於工傷,參照工傷標準賠償。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屬於工傷,如本起事故中自己負全責的情況下,則各項賠償標準參照工傷標準賠付。如駕駛員並非全責的情況下,則除了可以申請工傷理賠外,還可以向實際侵權人主張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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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扶某、黃婕某、黃雅某與郭步某、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黃吉某、郭勸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9)湘10民終655號

基本案情:2017年11月18日上午9點30分,受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的指派,郭步某駕駛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所有的湘L8P1**號小型普通客車搭乘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工作人員黃益某、黃桂某、方瑞某、李任某、羅旺某前往青山鄉彩洞村開展精準扶貧工作,9時40分許途經羅家村嶺腦組路段時,因公路路面山體滑坡遺留有黃泥,在雨後溼滑情況下,郭步某因操作不當,導致車輛向左滑出路面後墜入山谷,造成黃益某死亡、郭步某、黃桂某、羅旺某受傷的交通事故。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黃益某、郭步某均系桂東縣直部門駐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事業編制的工作人員,由縣直部門和鄉鎮共同管理,以鄉鎮管理為主,並納入鄉鎮的統一管理,其屬性是與鄉鎮工作人員同考勤、同考核、同獎懲。

2017年11月18日,受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指派,郭步某駕駛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所有的湘L8P1**號小型普通客車,搭乘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工作人員黃益某、黃桂某、方瑞某、李任某、羅旺某前往青山鄉彩洞村開展精準扶貧工作,在途經青山鄉羅家村嶺腦組路段時,因郭步某操作不當,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本案的駕駛員郭步升因操作不當,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郭步某與黃益某同屬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該“第三人”僅為工傷賠償主體以外的他人,郭步升非該條文中“第三人”的範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郭步某在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的侵權責任應由用人單位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承擔,當交通事故與工傷發生競合時,只能依工傷程序進行賠償,而不能就同一損失向用人單位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主張侵權與工傷的雙重救濟。黃吉某、黃婕某、扶啟某於2017年12月24日簽訂“關於黃益某同志撫卹金、資產分配協議”,獲得1,060,433元的撫卹金(包括工傷賠償、各種保險及各部門的人文關懷),扶啟揚、黃婕某、黃雅某、黃吉某、郭勸某對該協議並無異議,以上款項也已全部支付完畢。另外郭勸某、黃吉某終身享受888.8元/人/月的撫卹金,黃雅某、黃婕某每人享受888.8元/月撫卹金至18週歲止。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已按工傷保險的規定進行了賠付,扶啟某、黃婕某、黃雅某、黃吉某、郭勸某再次起訴要求郭步某承擔侵權賠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焦點在於黃益某家屬扶啟某、黃婕某、黃雅某、黃吉某、郭勸某已經享受工亡待遇的情況下是否還可以主張侵權賠償。黃益某因公殉職是個不幸的事故,但不論其是桂東縣畜牧水產局工作人員,還是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工作人員,本案的客觀事實都是黃益某是在執行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指派的工作中不幸遇難。郭步某、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均不是侵權責任法上的第三人,不應承擔工傷保險待遇之外的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扶啟某、黃婕某、黃雅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應予維持。

筆者評論:本起案件受害者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事故,雖然直接侵權人是同單位的同事,但是由於事故發生時兩人均屬於在履行職務行為。受害者的傷害已經認定為工傷,並獲得賠償,就無法再要求同單位的駕駛員郭步某承擔賠償責任。因為如果認定郭步某需要賠償,那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由於郭步某屬於履行職務行為,最終承擔責任的主體會落到單位上,而單位已經協助受害者家屬辦理了工傷認定,並已賠償給受傷者,因此不能重複索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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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都勻市人民醫院、佘燕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8)黔27民終2463號

基本案情:原告佘燕某、韋小某之子佘某生前系被告都勻市人民醫院醫生。2017年11月15日,佘某及其醫院護士按照醫院安排,由被告龐某駕駛貴J×××××號小型專用客車到獨山縣履行公務,當日20時10分,被告龐某駕車沿蘭海高速公路由獨山往都勻方向行駛,當車輛行駛至蘭海高速公路1542公里50米處路段時,與公路右側邊坡的混凝土框架樑發生碰撞,造成佘某死亡、其他人受傷的交通事故,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隊高速三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佘某等人不承擔此次事故的責任。2017年12月29日,黔南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黔南工決字【2017】0212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佘某受到的事故傷害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規定,現予以認定為工亡。2018年5月22日,都勻市社會保險事業局向佘燕支付喪葬補助金29 199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672 320元,共計701 519元。事故發生後,被告都勻市人民醫院墊付所有涉及佘某喪葬費及其他費用共計51 827.79元。

裁判觀點: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原判認定佘燕某享有工傷保險賠償的同時享有侵權賠償的權利是否適當。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害人餘某系都勻市人民醫院的員工,其在履行職務過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損害,應按《工傷保險條例》向用人單位申請工傷賠償;

本案駕駛員龐某系都勻市人民醫院職工,其雖為直接侵權人,但其駕駛車輛的行為為執行工作任務的行為,即為都勻市人民醫院履行職務的行為,用人單位為侵權賠償責任的最終承擔者,該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當由都勻市人民醫院承擔責任。都勻市人民醫院系用人單位,而不是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故餘某遭受的人身損害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理。受害人佘某在執行工作任務中因龐某的不當駕駛行為造成其死亡,已被認定為工傷,並獲得相應工傷保險賠償,故車輛駕駛員的侵權責任因職務行為已被單位承擔,進而轉化為單位的工傷保險賠償責任,原審原告主張用人單位侵權賠償責任屬法律關係主張錯誤。原判判令都勻市人民醫院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不當。

筆者評論:本起案例與上述案例一情況類似,不再贅述。

2、駕駛員與僱主之間存在勞務關係,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根據僱員與僱主之間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係和工傷保險範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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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來源:交通事故疑難案例精選

發生交通事故時很多駕駛員是在履行職務行為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那麼駕駛員在履行職務行為或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害或者造成自己傷害時用人單位或僱主(接受勞務的一方)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需要的情況下,具體承擔多少責任?以下結合相關判例進行分析。

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導讀目錄

一、駕駛員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或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1、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2、駕駛員與僱主之間存在勞務關係,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僱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錯的情形,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二、駕駛員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用人單位或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1、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屬於工傷,參照工傷標準賠償。

2、駕駛員與僱主之間存在勞務關係,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根據僱員與僱主之間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駕駛員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或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與僱主(接受勞務的一方)的區別在於駕駛員與它們之間的法律關係。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勞動關係,駕駛員與僱主(接受勞務的一方)之間是勞務關係。因此,兩者需區分對待。

1、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糾紛案件疑難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中明示了用人單位也可以追償。機動車駕駛人在履行職務行為或在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的,應當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接受勞務一方承擔責任。如勞動者或提供勞務一方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多數意見認為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用人單位或接受勞務一方在承擔了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勞動者或提供勞務一方追償。

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一:張某與王某、延津縣產業集聚區管理委員會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9)豫0726民初79號

基本案情:2018年7月23日14時許,張某翔駕駛豫G×××××轎車載原告張某友及張某翠沿延津縣平安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延津縣××大道與××省道交叉口西約300米處,與被告王某停放在機動車道路上的無號牌垃圾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張某友及張某翔、張某翠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

裁判觀點:關於賠償主體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本案被告王某系被告康潔公司的員工,在履行職務行為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故應由用人單位被告康潔公司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被告王某作為工作人員,不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筆者點評:本起案件是典型的員工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判決由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而員工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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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朱某與葉某、義烏市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8)浙0782民初19717號

基本案情:2017年10月11日23時09分許,葉某駕駛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從義烏市福田街道銀海三區到福田二區,途經義烏市前地段在機動車道自西往東逆向行駛時,與相對方向在機動車道內行駛的由朱某駕駛的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部分損壞及葉志偉、朱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葉某駕駛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在機動車道內逆向行駛,是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負事故主要責任;朱某駕駛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在機動車道內行駛,是導致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負事故次要責任。

裁判觀點:被告葉某系義烏某公司的員工,其在履行職務行為過程中造成他人受傷,應由其用人單位義烏某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被告葉某在本案中負主要責任,有重大過錯,應與其僱主義烏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筆者點評:本案中法院除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外,還根據人損司法解釋第九條的規定,結合案件發生經過,認定駕駛員存在重大過錯,需要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駕駛員與僱主之間存在勞務關係,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僱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錯的情形,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的規定可知,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僱主需要承擔賠償責任,但僱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錯,需要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另外安徽省高院也出了類似指導意見。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五條機動車駕駛員執行職務或從事僱傭活動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根據《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和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僱主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承擔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的,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駕駛員所在單位或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依據有關規定,有權向駕駛員追償。

在實踐中,認定僱員(駕駛員)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錯又區分為幾類。有的法院單純的參照事故認定書上的責任來判定是否有重大過失,有的法院則會根據實際情況來判斷,而非單純依據事故認定的責任來判定。另外,還有第三人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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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王某與李某、通遼市人民政府駐呼和浩特市辦事處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8)內0105民初8862號

基本案情:2017年9月19日14時40分許,被告李某駕駛×××號小型轎車沿呼市賽罕區烏尼爾東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興安南路交叉路口處右轉彎時,與由東向西行駛原告王某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某無事故責任。蒙GA003號小型轎車現由被告通遼政府駐呼辦事處佔有並使用,被告李某系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

裁判觀點:被告李某駕駛車輛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某無事故責任。李某駕駛車輛存在過錯,應對原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李某受僱於被告通遼政府駐呼辦事處,其駕駛×××號小型轎車系職務行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僱傭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承擔賠償責任。僱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李某在職務行為中致原告受傷,其僱主被告通遼政府駐呼辦事處應對原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李某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規,存在重大過失,應與被告通遼政府駐呼辦事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筆者點評:本起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李某為全責,法院就單純以李某未遵守交通法規認定存在重大過失需要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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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山東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與王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9)京02民終3782號

基本案情:018年6月1日11時20分,在北京市豐臺區角門路與馬家堡中路交叉口,崔某騎自行車由東向南行駛,王某駕駛一輛電動兩輪車由東向西行駛,崔某車輛前部與王鋼車輛後部接觸,崔某受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豐臺交通支隊大紅門大隊認定,王某負全部責任,崔某無責任。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與崔某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崔某受傷,責任認定王鋼負全部責任。山東恆海北分公司認可與王某之間存在僱傭關係,且王某在事故發生時為送外賣過程中,系履行職務行為,故山東恆海北分公司應承擔僱主責任,對崔某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山東恆海北分公司主張王某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從現有證據無法看出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故對該項抗辯意見,法院不予採信。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王某應否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以及崔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導致的損失數額認定的問題。

本案中,王某與崔某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崔某受傷,經交管部門認定,王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因王某在事故發生時正在送外賣,系履行職務行為,且山東恆海北京分公司已認可其與王某之間系僱傭關係,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故對崔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應由山東恆海北京分公司予以賠償。山東恆海北京分公司主張王某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並未就此提供充足的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採納。

筆者點評:本案中儘管駕駛員王某負事故全責責任,但是一審、二審法院沒有單純根據事故認定書來認定王某存在重大過錯,因此,未判決王某需要與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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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雲南金某物流有限公司、張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9)雲05民終15號

基本案情:2017年1月2日,被告段某之夫李某駕駛渝G×××××號小型轎車(載邵某、張安某)由騰衝駛往梁河方向,當日23時許,車輛行駛至保瑞線K28+400M處時與被告彭某駕駛的雲J×××××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的雲J×××××號重型普通半掛車車尾相撞,造成李某、張安某當場死亡,邵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李某醉酒後駕駛機動車、行駛超過限速標誌標明的最高時速的交通違法行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具有主要過錯,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彭某駕駛機動車違反禁停標誌指示的交通違法行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具有次要過錯,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裁判觀點:被告彭某駕駛被告金鹿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貨運車輛的行為,應視為履行職務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被告彭某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導致二原告之子張安某死亡,被告雲南金某物流有限公司作為僱主應當對二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彭某違反禁停標誌指示停車,存在重大過失,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外對二原告的損失與被告雲南金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筆者點評:本案中雖然被告彭某僅負事故次要責任,但由於其違規停車的原因,依據被法院認定為存在重大過失,從而需要與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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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朱某與陶某、南通市某港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8)蘇06民終4707號

基本案情:2015年7月14日22時25分左右,陶某駕駛蘇F61**學號小型轎車,沿如東縣由北向南行駛至星閣攝影門前路段,遇有朱巧遇步行由西向東過道路時,發生交通事故,致朱某受傷。事故發生後,如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陶某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朱某不承擔責任。案涉車輛車主系培訓公司,在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

裁判觀點:關於培訓公司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雖然培訓公司辯稱陶某的行為繫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但陶某系培訓公司聘用的駕駛員培訓教練,案涉事故的當天,陶某駕駛培訓公司的教練車帶學員至考場訓練,返回後在教練車迴歸培訓公司前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與履行職務具有內在聯繫,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培訓公司作為僱主,其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再次,關於陶某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陶某故意違反法律強制性、禁止性規定,醉酒後駕駛機動車,危害社會,其行為系案涉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對案涉事故承擔全部責任,陶某因重大過錯致人損害,應當與培訓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筆者點評:本案中陶某醉酒後駕駛機動車明顯屬於重大過錯致人損害,因此要求其與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判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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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李某劉義某、劉某紅、劉某秋、於某與王某、桐鄉市某垃圾清運服務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9)吉04民終12號

基本案情:2018年4月15日15時許,王某駕駛冀BT92**號重型自卸貨車沿壽山垃圾電廠由南向北行駛至事發地點左轉彎,在轉彎過程中與沿遼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的由劉義駕駛的吉DD20**號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劉義某及吉DD20**號兩輪摩托車乘員孫寶琴受傷,孫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的後果。該起事故經遼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遼公交認字(2018)第104039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王某承擔次事故主要責任,認定當事人劉義某承擔次事故次要責任,認定當事人孫某無責任。

裁判觀點:關於劉義某、劉某紅、劉某秋、於某主張桐鄉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活動。”本案中,桐鄉公司和李某均主張桐鄉公司將部分垃圾清運業務承包給李某經營,由於李某沒有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運輸服務許可證,李某經營該業務違反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桐鄉公司應當知道李某沒有資質或安全生產條件,依照上述規定桐鄉公司應當與李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筆者點評:本起案件屬於發包人知道接受發包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的,仍舊實行了發包行為,因此發包人與僱主均需要對於僱員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駕駛員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用人單位或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1、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屬於工傷,參照工傷標準賠償。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屬於工傷,如本起事故中自己負全責的情況下,則各項賠償標準參照工傷標準賠付。如駕駛員並非全責的情況下,則除了可以申請工傷理賠外,還可以向實際侵權人主張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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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扶某、黃婕某、黃雅某與郭步某、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黃吉某、郭勸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9)湘10民終655號

基本案情:2017年11月18日上午9點30分,受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的指派,郭步某駕駛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所有的湘L8P1**號小型普通客車搭乘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工作人員黃益某、黃桂某、方瑞某、李任某、羅旺某前往青山鄉彩洞村開展精準扶貧工作,9時40分許途經羅家村嶺腦組路段時,因公路路面山體滑坡遺留有黃泥,在雨後溼滑情況下,郭步某因操作不當,導致車輛向左滑出路面後墜入山谷,造成黃益某死亡、郭步某、黃桂某、羅旺某受傷的交通事故。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黃益某、郭步某均系桂東縣直部門駐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事業編制的工作人員,由縣直部門和鄉鎮共同管理,以鄉鎮管理為主,並納入鄉鎮的統一管理,其屬性是與鄉鎮工作人員同考勤、同考核、同獎懲。

2017年11月18日,受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指派,郭步某駕駛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所有的湘L8P1**號小型普通客車,搭乘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工作人員黃益某、黃桂某、方瑞某、李任某、羅旺某前往青山鄉彩洞村開展精準扶貧工作,在途經青山鄉羅家村嶺腦組路段時,因郭步某操作不當,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本案的駕駛員郭步升因操作不當,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郭步某與黃益某同屬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該“第三人”僅為工傷賠償主體以外的他人,郭步升非該條文中“第三人”的範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郭步某在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的侵權責任應由用人單位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承擔,當交通事故與工傷發生競合時,只能依工傷程序進行賠償,而不能就同一損失向用人單位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主張侵權與工傷的雙重救濟。黃吉某、黃婕某、扶啟某於2017年12月24日簽訂“關於黃益某同志撫卹金、資產分配協議”,獲得1,060,433元的撫卹金(包括工傷賠償、各種保險及各部門的人文關懷),扶啟揚、黃婕某、黃雅某、黃吉某、郭勸某對該協議並無異議,以上款項也已全部支付完畢。另外郭勸某、黃吉某終身享受888.8元/人/月的撫卹金,黃雅某、黃婕某每人享受888.8元/月撫卹金至18週歲止。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已按工傷保險的規定進行了賠付,扶啟某、黃婕某、黃雅某、黃吉某、郭勸某再次起訴要求郭步某承擔侵權賠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焦點在於黃益某家屬扶啟某、黃婕某、黃雅某、黃吉某、郭勸某已經享受工亡待遇的情況下是否還可以主張侵權賠償。黃益某因公殉職是個不幸的事故,但不論其是桂東縣畜牧水產局工作人員,還是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工作人員,本案的客觀事實都是黃益某是在執行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指派的工作中不幸遇難。郭步某、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均不是侵權責任法上的第三人,不應承擔工傷保險待遇之外的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扶啟某、黃婕某、黃雅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應予維持。

筆者評論:本起案件受害者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事故,雖然直接侵權人是同單位的同事,但是由於事故發生時兩人均屬於在履行職務行為。受害者的傷害已經認定為工傷,並獲得賠償,就無法再要求同單位的駕駛員郭步某承擔賠償責任。因為如果認定郭步某需要賠償,那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由於郭步某屬於履行職務行為,最終承擔責任的主體會落到單位上,而單位已經協助受害者家屬辦理了工傷認定,並已賠償給受傷者,因此不能重複索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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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都勻市人民醫院、佘燕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8)黔27民終2463號

基本案情:原告佘燕某、韋小某之子佘某生前系被告都勻市人民醫院醫生。2017年11月15日,佘某及其醫院護士按照醫院安排,由被告龐某駕駛貴J×××××號小型專用客車到獨山縣履行公務,當日20時10分,被告龐某駕車沿蘭海高速公路由獨山往都勻方向行駛,當車輛行駛至蘭海高速公路1542公里50米處路段時,與公路右側邊坡的混凝土框架樑發生碰撞,造成佘某死亡、其他人受傷的交通事故,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隊高速三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佘某等人不承擔此次事故的責任。2017年12月29日,黔南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黔南工決字【2017】0212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佘某受到的事故傷害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規定,現予以認定為工亡。2018年5月22日,都勻市社會保險事業局向佘燕支付喪葬補助金29 199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672 320元,共計701 519元。事故發生後,被告都勻市人民醫院墊付所有涉及佘某喪葬費及其他費用共計51 827.79元。

裁判觀點: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原判認定佘燕某享有工傷保險賠償的同時享有侵權賠償的權利是否適當。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害人餘某系都勻市人民醫院的員工,其在履行職務過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損害,應按《工傷保險條例》向用人單位申請工傷賠償;

本案駕駛員龐某系都勻市人民醫院職工,其雖為直接侵權人,但其駕駛車輛的行為為執行工作任務的行為,即為都勻市人民醫院履行職務的行為,用人單位為侵權賠償責任的最終承擔者,該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當由都勻市人民醫院承擔責任。都勻市人民醫院系用人單位,而不是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故餘某遭受的人身損害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理。受害人佘某在執行工作任務中因龐某的不當駕駛行為造成其死亡,已被認定為工傷,並獲得相應工傷保險賠償,故車輛駕駛員的侵權責任因職務行為已被單位承擔,進而轉化為單位的工傷保險賠償責任,原審原告主張用人單位侵權賠償責任屬法律關係主張錯誤。原判判令都勻市人民醫院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不當。

筆者評論:本起案例與上述案例一情況類似,不再贅述。

2、駕駛員與僱主之間存在勞務關係,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根據僱員與僱主之間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係和工傷保險範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一:張長某、杜明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8)黔01民終9308號

基本案情:2018年3月23日張朝某駕駛黃虎所有的貴A×××××號輕型自卸車在貴陽市都溪林場苗族跳場路段進行倒土作業時導致翻車事故,造成張朝某顱腦損傷,後送貴州醫科大學白雲醫院搶救,於2018年3月28日經搶救無效死亡。並查明,張朝某受僱於黃某從事駕駛自卸車運輸倒土工作。經貴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雲區分局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該事故系由張朝某駕駛車輛在倒車前未查明車後情況、未確認安全後倒車,在倒車過程中未按照操作規範導致車輛側翻,並導致張朝某本人和乘車人塗泰軍受傷及車輛受損,張朝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認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張朝某受僱於黃某從而形成個人之間的勞務僱傭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案的焦點在於張朝某是否在僱傭活動中受害及對損害發生造成的損失是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首先,對死者張朝某是否在勞務僱傭活動中受害,黃某辯稱受害人張朝某系自己去拉私活超出了其僱傭活動範圍,不屬於僱主賠償責任範圍的主張,一審法院認為,在僱主侵權責任中,僱員從事僱傭活動的範圍,是指在僱主無明確具體授權的情形下,僱員的僱傭活動範圍除具體僱傭活動外,還包括在僱傭期間客觀上表現為履行與僱主指示辦理的事件形式相一致的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在此情形下,即使僱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只要其表現形式是履行僱傭職務的行為即為從事僱傭活動,且黃某2018年3月28日出具的“聲明道歉”中載明:“死者張朝某自己去拉私貨是口誤,再次聲明死者是其聘用駕駛員,對在2018年3月23日工作發生的交通事故導致死亡承擔相關責任。”亦可印證本案中受害人張朝某系駕駛僱主黃虎所有的機動車輛在履行僱傭活動的過程中受害,僱主黃某應當對僱員張朝某承擔僱主侵權責任;

其次,死者張朝某對損害的發生造成的損失是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一審法院認為,本次事故系因張朝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時操作不當而導致,且經責任事故認定死者張朝某負全責,其本人對事故的發生具有重大過錯,其應自行承擔部分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當相應的責任”之規定及公平原則,並結合本案的具體事實,一審法院酌定由僱員張朝某承擔30%的責任,僱主黃某承擔70%的責任。二審法院認為,張朝某死亡後果的發生系其駕駛車輛在倒車前未查明車後情況,未確認安全後倒車,在倒車的過程中未按照操作規範造成的,交警部門亦認定張朝某負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張朝某自身存在一定的過錯,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認定其自擔30%的責任符合事實,於法有據,本院予以維持。

筆者評論:本案中雖然駕駛員張朝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但法院認定其屬於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到傷害,故根據侵權責任法三十五條及公平原則酌情認定駕駛員自行承擔30%的責任,僱主承擔70%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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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來源:交通事故疑難案例精選

發生交通事故時很多駕駛員是在履行職務行為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那麼駕駛員在履行職務行為或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害或者造成自己傷害時用人單位或僱主(接受勞務的一方)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需要的情況下,具體承擔多少責任?以下結合相關判例進行分析。

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導讀目錄

一、駕駛員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或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1、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2、駕駛員與僱主之間存在勞務關係,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僱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錯的情形,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二、駕駛員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用人單位或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1、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屬於工傷,參照工傷標準賠償。

2、駕駛員與僱主之間存在勞務關係,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根據僱員與僱主之間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駕駛員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或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與僱主(接受勞務的一方)的區別在於駕駛員與它們之間的法律關係。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勞動關係,駕駛員與僱主(接受勞務的一方)之間是勞務關係。因此,兩者需區分對待。

1、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用人單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糾紛案件疑難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中明示了用人單位也可以追償。機動車駕駛人在履行職務行為或在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的,應當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接受勞務一方承擔責任。如勞動者或提供勞務一方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多數意見認為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用人單位或接受勞務一方在承擔了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勞動者或提供勞務一方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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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張某與王某、延津縣產業集聚區管理委員會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9)豫0726民初79號

基本案情:2018年7月23日14時許,張某翔駕駛豫G×××××轎車載原告張某友及張某翠沿延津縣平安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延津縣××大道與××省道交叉口西約300米處,與被告王某停放在機動車道路上的無號牌垃圾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張某友及張某翔、張某翠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

裁判觀點:關於賠償主體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本案被告王某系被告康潔公司的員工,在履行職務行為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故應由用人單位被告康潔公司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被告王某作為工作人員,不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筆者點評:本起案件是典型的員工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判決由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而員工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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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朱某與葉某、義烏市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8)浙0782民初19717號

基本案情:2017年10月11日23時09分許,葉某駕駛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從義烏市福田街道銀海三區到福田二區,途經義烏市前地段在機動車道自西往東逆向行駛時,與相對方向在機動車道內行駛的由朱某駕駛的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部分損壞及葉志偉、朱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葉某駕駛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在機動車道內逆向行駛,是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負事故主要責任;朱某駕駛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在機動車道內行駛,是導致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負事故次要責任。

裁判觀點:被告葉某系義烏某公司的員工,其在履行職務行為過程中造成他人受傷,應由其用人單位義烏某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被告葉某在本案中負主要責任,有重大過錯,應與其僱主義烏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筆者點評:本案中法院除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外,還根據人損司法解釋第九條的規定,結合案件發生經過,認定駕駛員存在重大過錯,需要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駕駛員與僱主之間存在勞務關係,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僱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錯的情形,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的規定可知,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僱主需要承擔賠償責任,但僱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錯,需要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另外安徽省高院也出了類似指導意見。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五條機動車駕駛員執行職務或從事僱傭活動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根據《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和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僱主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承擔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的,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駕駛員所在單位或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依據有關規定,有權向駕駛員追償。

在實踐中,認定僱員(駕駛員)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錯又區分為幾類。有的法院單純的參照事故認定書上的責任來判定是否有重大過失,有的法院則會根據實際情況來判斷,而非單純依據事故認定的責任來判定。另外,還有第三人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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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王某與李某、通遼市人民政府駐呼和浩特市辦事處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8)內0105民初8862號

基本案情:2017年9月19日14時40分許,被告李某駕駛×××號小型轎車沿呼市賽罕區烏尼爾東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興安南路交叉路口處右轉彎時,與由東向西行駛原告王某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某無事故責任。蒙GA003號小型轎車現由被告通遼政府駐呼辦事處佔有並使用,被告李某系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

裁判觀點:被告李某駕駛車輛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某無事故責任。李某駕駛車輛存在過錯,應對原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李某受僱於被告通遼政府駐呼辦事處,其駕駛×××號小型轎車系職務行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僱傭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承擔賠償責任。僱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李某在職務行為中致原告受傷,其僱主被告通遼政府駐呼辦事處應對原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李某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規,存在重大過失,應與被告通遼政府駐呼辦事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筆者點評:本起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李某為全責,法院就單純以李某未遵守交通法規認定存在重大過失需要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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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山東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與王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9)京02民終3782號

基本案情:018年6月1日11時20分,在北京市豐臺區角門路與馬家堡中路交叉口,崔某騎自行車由東向南行駛,王某駕駛一輛電動兩輪車由東向西行駛,崔某車輛前部與王鋼車輛後部接觸,崔某受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豐臺交通支隊大紅門大隊認定,王某負全部責任,崔某無責任。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與崔某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崔某受傷,責任認定王鋼負全部責任。山東恆海北分公司認可與王某之間存在僱傭關係,且王某在事故發生時為送外賣過程中,系履行職務行為,故山東恆海北分公司應承擔僱主責任,對崔某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山東恆海北分公司主張王某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從現有證據無法看出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故對該項抗辯意見,法院不予採信。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王某應否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以及崔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導致的損失數額認定的問題。

本案中,王某與崔某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崔某受傷,經交管部門認定,王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因王某在事故發生時正在送外賣,系履行職務行為,且山東恆海北京分公司已認可其與王某之間系僱傭關係,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故對崔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應由山東恆海北京分公司予以賠償。山東恆海北京分公司主張王某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並未就此提供充足的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採納。

筆者點評:本案中儘管駕駛員王某負事故全責責任,但是一審、二審法院沒有單純根據事故認定書來認定王某存在重大過錯,因此,未判決王某需要與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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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雲南金某物流有限公司、張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9)雲05民終15號

基本案情:2017年1月2日,被告段某之夫李某駕駛渝G×××××號小型轎車(載邵某、張安某)由騰衝駛往梁河方向,當日23時許,車輛行駛至保瑞線K28+400M處時與被告彭某駕駛的雲J×××××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的雲J×××××號重型普通半掛車車尾相撞,造成李某、張安某當場死亡,邵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李某醉酒後駕駛機動車、行駛超過限速標誌標明的最高時速的交通違法行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具有主要過錯,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彭某駕駛機動車違反禁停標誌指示的交通違法行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具有次要過錯,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裁判觀點:被告彭某駕駛被告金鹿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貨運車輛的行為,應視為履行職務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被告彭某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導致二原告之子張安某死亡,被告雲南金某物流有限公司作為僱主應當對二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彭某違反禁停標誌指示停車,存在重大過失,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外對二原告的損失與被告雲南金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筆者點評:本案中雖然被告彭某僅負事故次要責任,但由於其違規停車的原因,依據被法院認定為存在重大過失,從而需要與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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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朱某與陶某、南通市某港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8)蘇06民終4707號

基本案情:2015年7月14日22時25分左右,陶某駕駛蘇F61**學號小型轎車,沿如東縣由北向南行駛至星閣攝影門前路段,遇有朱巧遇步行由西向東過道路時,發生交通事故,致朱某受傷。事故發生後,如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陶某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朱某不承擔責任。案涉車輛車主系培訓公司,在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

裁判觀點:關於培訓公司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雖然培訓公司辯稱陶某的行為繫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但陶某系培訓公司聘用的駕駛員培訓教練,案涉事故的當天,陶某駕駛培訓公司的教練車帶學員至考場訓練,返回後在教練車迴歸培訓公司前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與履行職務具有內在聯繫,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培訓公司作為僱主,其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再次,關於陶某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陶某故意違反法律強制性、禁止性規定,醉酒後駕駛機動車,危害社會,其行為系案涉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對案涉事故承擔全部責任,陶某因重大過錯致人損害,應當與培訓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筆者點評:本案中陶某醉酒後駕駛機動車明顯屬於重大過錯致人損害,因此要求其與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判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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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李某劉義某、劉某紅、劉某秋、於某與王某、桐鄉市某垃圾清運服務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9)吉04民終12號

基本案情:2018年4月15日15時許,王某駕駛冀BT92**號重型自卸貨車沿壽山垃圾電廠由南向北行駛至事發地點左轉彎,在轉彎過程中與沿遼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的由劉義駕駛的吉DD20**號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劉義某及吉DD20**號兩輪摩托車乘員孫寶琴受傷,孫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的後果。該起事故經遼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遼公交認字(2018)第104039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王某承擔次事故主要責任,認定當事人劉義某承擔次事故次要責任,認定當事人孫某無責任。

裁判觀點:關於劉義某、劉某紅、劉某秋、於某主張桐鄉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活動。”本案中,桐鄉公司和李某均主張桐鄉公司將部分垃圾清運業務承包給李某經營,由於李某沒有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運輸服務許可證,李某經營該業務違反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桐鄉公司應當知道李某沒有資質或安全生產條件,依照上述規定桐鄉公司應當與李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筆者點評:本起案件屬於發包人知道接受發包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的,仍舊實行了發包行為,因此發包人與僱主均需要對於僱員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駕駛員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用人單位或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1、駕駛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屬於工傷,參照工傷標準賠償。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屬於工傷,如本起事故中自己負全責的情況下,則各項賠償標準參照工傷標準賠付。如駕駛員並非全責的情況下,則除了可以申請工傷理賠外,還可以向實際侵權人主張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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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扶某、黃婕某、黃雅某與郭步某、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黃吉某、郭勸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9)湘10民終655號

基本案情:2017年11月18日上午9點30分,受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的指派,郭步某駕駛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所有的湘L8P1**號小型普通客車搭乘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工作人員黃益某、黃桂某、方瑞某、李任某、羅旺某前往青山鄉彩洞村開展精準扶貧工作,9時40分許途經羅家村嶺腦組路段時,因公路路面山體滑坡遺留有黃泥,在雨後溼滑情況下,郭步某因操作不當,導致車輛向左滑出路面後墜入山谷,造成黃益某死亡、郭步某、黃桂某、羅旺某受傷的交通事故。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黃益某、郭步某均系桂東縣直部門駐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事業編制的工作人員,由縣直部門和鄉鎮共同管理,以鄉鎮管理為主,並納入鄉鎮的統一管理,其屬性是與鄉鎮工作人員同考勤、同考核、同獎懲。

2017年11月18日,受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指派,郭步某駕駛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所有的湘L8P1**號小型普通客車,搭乘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工作人員黃益某、黃桂某、方瑞某、李任某、羅旺某前往青山鄉彩洞村開展精準扶貧工作,在途經青山鄉羅家村嶺腦組路段時,因郭步某操作不當,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本案的駕駛員郭步升因操作不當,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郭步某與黃益某同屬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該“第三人”僅為工傷賠償主體以外的他人,郭步升非該條文中“第三人”的範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郭步某在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的侵權責任應由用人單位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承擔,當交通事故與工傷發生競合時,只能依工傷程序進行賠償,而不能就同一損失向用人單位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主張侵權與工傷的雙重救濟。黃吉某、黃婕某、扶啟某於2017年12月24日簽訂“關於黃益某同志撫卹金、資產分配協議”,獲得1,060,433元的撫卹金(包括工傷賠償、各種保險及各部門的人文關懷),扶啟揚、黃婕某、黃雅某、黃吉某、郭勸某對該協議並無異議,以上款項也已全部支付完畢。另外郭勸某、黃吉某終身享受888.8元/人/月的撫卹金,黃雅某、黃婕某每人享受888.8元/月撫卹金至18週歲止。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已按工傷保險的規定進行了賠付,扶啟某、黃婕某、黃雅某、黃吉某、郭勸某再次起訴要求郭步某承擔侵權賠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焦點在於黃益某家屬扶啟某、黃婕某、黃雅某、黃吉某、郭勸某已經享受工亡待遇的情況下是否還可以主張侵權賠償。黃益某因公殉職是個不幸的事故,但不論其是桂東縣畜牧水產局工作人員,還是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工作人員,本案的客觀事實都是黃益某是在執行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指派的工作中不幸遇難。郭步某、桂東縣青山鄉人民政府均不是侵權責任法上的第三人,不應承擔工傷保險待遇之外的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扶啟某、黃婕某、黃雅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應予維持。

筆者評論:本起案件受害者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事故,雖然直接侵權人是同單位的同事,但是由於事故發生時兩人均屬於在履行職務行為。受害者的傷害已經認定為工傷,並獲得賠償,就無法再要求同單位的駕駛員郭步某承擔賠償責任。因為如果認定郭步某需要賠償,那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由於郭步某屬於履行職務行為,最終承擔責任的主體會落到單位上,而單位已經協助受害者家屬辦理了工傷認定,並已賠償給受傷者,因此不能重複索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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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都勻市人民醫院、佘燕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8)黔27民終2463號

基本案情:原告佘燕某、韋小某之子佘某生前系被告都勻市人民醫院醫生。2017年11月15日,佘某及其醫院護士按照醫院安排,由被告龐某駕駛貴J×××××號小型專用客車到獨山縣履行公務,當日20時10分,被告龐某駕車沿蘭海高速公路由獨山往都勻方向行駛,當車輛行駛至蘭海高速公路1542公里50米處路段時,與公路右側邊坡的混凝土框架樑發生碰撞,造成佘某死亡、其他人受傷的交通事故,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隊高速三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佘某等人不承擔此次事故的責任。2017年12月29日,黔南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黔南工決字【2017】0212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佘某受到的事故傷害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規定,現予以認定為工亡。2018年5月22日,都勻市社會保險事業局向佘燕支付喪葬補助金29 199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672 320元,共計701 519元。事故發生後,被告都勻市人民醫院墊付所有涉及佘某喪葬費及其他費用共計51 827.79元。

裁判觀點: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原判認定佘燕某享有工傷保險賠償的同時享有侵權賠償的權利是否適當。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害人餘某系都勻市人民醫院的員工,其在履行職務過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損害,應按《工傷保險條例》向用人單位申請工傷賠償;

本案駕駛員龐某系都勻市人民醫院職工,其雖為直接侵權人,但其駕駛車輛的行為為執行工作任務的行為,即為都勻市人民醫院履行職務的行為,用人單位為侵權賠償責任的最終承擔者,該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當由都勻市人民醫院承擔責任。都勻市人民醫院系用人單位,而不是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故餘某遭受的人身損害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理。受害人佘某在執行工作任務中因龐某的不當駕駛行為造成其死亡,已被認定為工傷,並獲得相應工傷保險賠償,故車輛駕駛員的侵權責任因職務行為已被單位承擔,進而轉化為單位的工傷保險賠償責任,原審原告主張用人單位侵權賠償責任屬法律關係主張錯誤。原判判令都勻市人民醫院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不當。

筆者評論:本起案例與上述案例一情況類似,不再贅述。

2、駕駛員與僱主之間存在勞務關係,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根據僱員與僱主之間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係和工傷保險範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一:張長某、杜明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號:(2018)黔01民終9308號

基本案情:2018年3月23日張朝某駕駛黃虎所有的貴A×××××號輕型自卸車在貴陽市都溪林場苗族跳場路段進行倒土作業時導致翻車事故,造成張朝某顱腦損傷,後送貴州醫科大學白雲醫院搶救,於2018年3月28日經搶救無效死亡。並查明,張朝某受僱於黃某從事駕駛自卸車運輸倒土工作。經貴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雲區分局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該事故系由張朝某駕駛車輛在倒車前未查明車後情況、未確認安全後倒車,在倒車過程中未按照操作規範導致車輛側翻,並導致張朝某本人和乘車人塗泰軍受傷及車輛受損,張朝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認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張朝某受僱於黃某從而形成個人之間的勞務僱傭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案的焦點在於張朝某是否在僱傭活動中受害及對損害發生造成的損失是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首先,對死者張朝某是否在勞務僱傭活動中受害,黃某辯稱受害人張朝某系自己去拉私活超出了其僱傭活動範圍,不屬於僱主賠償責任範圍的主張,一審法院認為,在僱主侵權責任中,僱員從事僱傭活動的範圍,是指在僱主無明確具體授權的情形下,僱員的僱傭活動範圍除具體僱傭活動外,還包括在僱傭期間客觀上表現為履行與僱主指示辦理的事件形式相一致的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在此情形下,即使僱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只要其表現形式是履行僱傭職務的行為即為從事僱傭活動,且黃某2018年3月28日出具的“聲明道歉”中載明:“死者張朝某自己去拉私貨是口誤,再次聲明死者是其聘用駕駛員,對在2018年3月23日工作發生的交通事故導致死亡承擔相關責任。”亦可印證本案中受害人張朝某系駕駛僱主黃虎所有的機動車輛在履行僱傭活動的過程中受害,僱主黃某應當對僱員張朝某承擔僱主侵權責任;

其次,死者張朝某對損害的發生造成的損失是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一審法院認為,本次事故系因張朝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時操作不當而導致,且經責任事故認定死者張朝某負全責,其本人對事故的發生具有重大過錯,其應自行承擔部分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當相應的責任”之規定及公平原則,並結合本案的具體事實,一審法院酌定由僱員張朝某承擔30%的責任,僱主黃某承擔70%的責任。二審法院認為,張朝某死亡後果的發生系其駕駛車輛在倒車前未查明車後情況,未確認安全後倒車,在倒車的過程中未按照操作規範造成的,交警部門亦認定張朝某負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張朝某自身存在一定的過錯,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認定其自擔30%的責任符合事實,於法有據,本院予以維持。

筆者評論:本案中雖然駕駛員張朝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但法院認定其屬於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到傷害,故根據侵權責任法三十五條及公平原則酌情認定駕駛員自行承擔30%的責任,僱主承擔70%的責任。

烏蘭察布:交通事故中用人單位與僱主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二:王召某與徐州某物流有限公司、魏禮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

案號:(2018)蘇0324民初8656號

基本案情:原告王召某受僱於被告魏禮某。2017年12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原告王召某駕駛登記在被告徐州某物流公司名下車牌號為蘇C×××××大型汽車,沿泗縣G104(京福線)由北向南行駛,行致104國道與花園路交叉路口時,發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同日,泗縣公安局交通……出具第3400176130000015388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本次事故進行責任認定,認定原告因轉彎時措施不當,導致車輛自翻後車上貨物砸到李某駕駛車牌號為蘇C×××××大型汽車,造成雙方車輛、貨物損壞、車內人員受傷及路面損壞,負事故全部責任。

裁判觀點:公民的人身權利受到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賠償受害人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等費用。原告受僱於被告魏禮某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被告魏禮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魏禮某承擔責任,於法有據,本院應予支持。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案事故的發生系原告王召某駕駛涉案車輛在轉彎時措施不當導致的,原告對此應負全責。關於原告稱其是因躲避行人而採取緊急措施以致翻車的觀點,由於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關證據難以證明,對該觀點本院不予採納。結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的過錯以及其駕駛行為對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綜合認定原告存在重大過失,本院酌定原告王召某自負50%的責任。

筆者評論:本案也是依據侵權責任法三十五條酌情認定責任各半

結語:交通事故中,往往比較容易忽略用人單位或僱主需要承擔的責任,在起訴時容易遺漏主體,需要特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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