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繼承公證中繼父母與繼子女間的扶養關係

婚姻 法律 張冰 社會 井陘縣普法 2017-06-24

案例:喪偶的張某(男)與離異的趙某(女)於1996年1月在天津市登記再婚。張某有一子一女,兒子張林、女兒張冰;趙某隻有一女周萍。張某、趙某再婚時,三個孩子都已經成年且都有獨立的生活來源。1996年底,張某單位進行住房房改,就以自己的名義購買了單位的房改房,並享用了趙某的工齡折算優惠。2001年,趙某以自己的名義購買了一套房產。2005年,張某因腦溢血半身不遂,後經治療生活基本可以自理,但日常生活仍需照顧。趙某本人體弱多病。張林、張冰均在外地。周萍為方便照顧張某、趙某,就和丈夫、孩子搬至張某、趙某家中與二人共同生活。2012年2月,張某病逝。2013年11月,趙某因車禍死亡。現張林、張冰、周萍要求繼承被繼承人張某、趙某的上述遺產,辦理繼承權公證。那麼,三個孩子是否具有繼承權呢?

公證意見:本案中,因為張某與趙某再婚時張林和張冰均已成年,且已獨立生活,也未對趙某進行贍養,故不形成扶養關係,因此對趙某的財產不具有繼承權,但可以繼承張某的財產。而被繼承人趙某的女兒周萍與其繼父張某之間是否形成扶養關係則容易引起爭議,爭議的焦點是如何認定“是否形成扶養關係”。但我國現行法律對如何認定形成扶養關係沒有明確規定。我國《繼承法》第十條規定:“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撫養”與“扶養”,一字之差,其含義卻大相徑庭。該法條的文意應該是廣義上的扶養,既包含了長輩對晚輩的關係,又包含了晚輩對長輩的關係,同時還包含了平輩之間的關係。

本案中,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扶養關係的認定,應屬於成年子女與繼父的扶養關係認定。趙某再婚時,周萍已經成年且有獨立的經濟來源,無需趙某與張某撫養,與繼父張某未形成撫養關係。但是當張某生病以後,周萍為方便照顧被繼承人張某、趙某,搬至張某、趙某家中與二人共同居住,並對其進行了長期的照顧、扶養。雖然張某有工資收入,在經濟上可能不需要周萍補貼,但是周萍在生活上對張某盡了扶助贍養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條的規定,應當認定他們之間形成了繼子女和繼父母的扶養關係,周萍既具有對母親趙某財產的繼承權,對繼父張某的遺產也具有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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