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夫妻一方承諾以夫妻共同財產承擔連帶責任擔保,且雙方均簽字的,離婚後另一方是否要承擔連帶責任?

婚姻 法律 四川 民法 天津二中院 2019-04-24
來源:民商事裁判規則作者:唐青林 李舒 葛瑞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夫妻一方承諾以夫妻共同財產對外承擔連帶責任擔保的,離婚後另一方無需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要旨


夫妻雙方雖存在緊密的人身關係,但其各自有獨立的民事行為能力,一方設立的民事法律關係不當然及於配偶。因此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承擔連帶責任擔保的,離婚後配偶並不需要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情簡介


一、2012年8月8日,馮培祥(甲方)與虞德水(乙方)、天府公司(丙方)、弘鑫公司(丙方)簽訂一份《協議書》,其中規定:“1.甲方將在天府公司的投資款14975萬元轉讓給乙方,由乙方支付甲方14975萬元。2.乙方以夫妻共同財產對履行本協議提供連帶責任擔保。”乙方虞德水及其妻子王芹在該份《協議書》上簽名。

二、2012年8月31日,虞德水與王芹在四川省榮縣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

三、後馮培祥與虞德水因《協議書》效力產生爭議。2012年9月,馮培祥向四川省高院提起訴訟,要求虞德水支付轉讓款,王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川省高院判決:王芹對虞德水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王芹不服向最高法院上訴,最高院二審改判,王芹無需對虞德水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要點


四川省高院一審認為,2012年8月8日,案涉《協議書》簽訂時王芹與虞德水系夫妻關係。《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乙方虞德水以夫妻共同財產對履行本協議提供連帶責任擔保”,王芹、虞德水均在該協議上簽字予以確認,簽字即視為認可擔保的設立,故《協議書》所涉關於王芹的擔保條款有效。根據該條款的約定,王芹提供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擔保,保證責任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

最高法院在二審中否定了一審裁判思路,認為:《協議書》列明的合同當事人中不包括王芹,王芹在《協議書》沒有作出意思表示認可自己承擔連帶保證。對王芹簽名行為的性質,應認定為系基於其與虞德水之間的夫妻關係,對夫妻一方處置夫妻共同財產的確認,即對虞德水承諾的以夫妻共同財產提供擔保行為的確認。王芹與虞德水雖然存在夫妻身份關係,但其有獨立的民事行為能力,虞德水在《協議書》中設立的民事法律關係不當然及於王芹。由於王芹在《協議書》中未承諾以其個人名義為合同義務提供連帶擔保責任,原審法院認定王芹提供了保證擔保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實務經驗總結


一、債權人要求夫妻雙方共同對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不僅應當要求夫妻雙方簽字而且需要夫妻雙方均在擔保合同中明確作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

雖然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夫妻雙方婚後取得的財產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若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在擔保合同中籤字,即代表雙方均認可以夫妻共同財產提供擔保的事實。但如果夫妻一方僅以夫妻共同財產提供擔保的,不能要求另一方在離婚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僅能要求其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範圍內承擔有限的清償責任。最高法院的這一裁判觀點意味著以夫妻共同財產提供擔保的,婚前財產或者離婚後一方又新增的財產利益均不能納入擔保財產範圍,債權人的權益此時也就無法獲得最充分的保障。若夫妻雙方均在協議中明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即便是離婚後,債權人對於夫妻任意一方都還享有請求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權利,這不僅拓寬了債權人請求實現債權的路徑還加提升了債權人債權實現的可能。

二、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承擔連帶責任的另一方簽字僅代表對以夫妻共同財產提供擔保行為的確認,離婚後無需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必須滿足一定的前提條件。離婚後一方無需承擔擔保責任的前提是:

1、夫妻雙方在離婚時《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無共同財產分割,無共同存款分割,無共同債權分割,無共同債務分割”;

2、案涉利益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3、擔保協議上夫妻另一方未作為擔保的當事人出現。

相關法律法規


《擔保法》

第十八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婚姻法》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第二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院就該問題在“本院認為”部分發表的意見:

根據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實,虞德水在《協議書》中承諾“以夫妻共同財產對履行本協議提供連帶責任擔保”,虞德水為涉案《協議書》債務人,其該意思表示應認定為系對其債務為債權人設立財產擔保。涉案《協議書》簽訂時王芹和虞德水系夫妻關係,《協議書》列明的合同當事人中不包括王芹,王芹在《協議書》中沒有任何意思表示,僅在該《協議書》上有簽名。對王芹簽名行為的性質,應認定為系基於其與虞德水之間的夫妻關係,對夫妻一方處置夫妻共同財產的確認,即對虞德水承諾的以夫妻共同財產提供擔保行為的確認。王芹與虞德水雖然存在夫妻身份關係,但其有獨立的民事行為能力,虞德水在《協議書》中設立的民事法律關係不當然及於王芹。由於王芹在《協議書》中未承諾以其個人名義為合同義務提供連帶擔保責任,原審法院認定王芹提供了保證擔保錯誤,本院予以糾正。馮培祥訴訟主張王芹承擔本案連帶擔保責任的訴訟請求,因沒有合同和法律依據,應依法予以駁回,王芹上訴提出撤銷一審法院對其判決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來源


虞德水、王芹、貴州天府礦業有限公司、四川弘鑫礦業有限公司與馮培祥其他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終字第63號]

延伸閱讀


2018年1月17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改變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排除了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直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主張,相對減輕了未參與債權債務形成的配偶方的舉證責任,由債權人承擔一定的證明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責任,符合誰主張誰舉證的責任,同時債權人可以通過舉證證明債務用於債務方夫妻共同生活,也側面賦予了債權人司法救濟途徑。因此,提請本文讀者注意的是,以下數個判例在新的司法解釋背景下,可能會發生若干新的變化。

一、擔保之債對夫妻共同財產有影響的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後一方仍需承擔償還責任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王琅、李文龍與王琅、李文龍等企業借貸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2015)民申字第752號]認為:“關於謝凱在本案的擔保之債可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謝凱是歡娛公司大股東及法定代表人,在沒有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應推定歡娛公司盈利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也就是說,歡娛公司經營狀況直接影響大股東謝凱個人獲利的多少,也會與謝凱與王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的多少有直接關係,謝凱為歡娛公司提供擔保是為了公司的經營,也是為了個人利益。從這個角度講,將謝凱因擔保涉案借款形成的個人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是合理的。王琅稱謝凱為涉案借款擔保與其夫妻共同生活沒有關係的觀點不能成立。關於王琅應否在本案承擔責任的問題。根據《婚姻法若干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有兩個例外情形,一是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二是夫妻雙方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且債權人知道該約定。本案中王琅主張存在第一種情形。2014年4月8日《協議書》中有關謝凱“以其持有的股份及個人資產清償公司所欠李文龍本息”的約定,二審法院認為該條款中的謝凱個人資產應是區別於公司財產而非夫妻共同財產的意思表示。本院認為,該條款中有關謝凱“個人資產”的約定不是特別明確區別於夫妻共同財產,王琅沒有更多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二審判決的認定並無不妥。”

二、夫妻一方對外承擔保證責任的,配偶實際參與了借款過程的應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喬鈺峰、裴晟捷等與喬鈺峰、裴晟捷等民間借貸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2015)民申字第1892號 ]認為:“關於喬鈺峰是否應承擔還款責任。本案中,喬鈺峰作為百鈺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晟捷的妻子及百鈺公司員工,與案外人王春生簽訂了《保證擔保抵押借款合同》,實際收取牛紅霞等七人的借款,並將借款實際交付給王春生,還辦理了相關房屋抵押登記手續。在上述《承諾書》中,喬鈺峰也在經辦人處簽字。可見,喬鈺峰本人蔘與了整個借款過程,且對裴晟捷承諾承擔保證責任是明知並認可的。在沒有證據證明裴晟捷與債權人約定以個人財產擔保或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關於“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的規定,裴晟捷的保證債務應屬於裴晟捷與喬鈺峰的夫妻共同債務,喬鈺峰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至於喬鈺峰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是否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高度混同情形,並不影響本案實體處理結果。故喬鈺峰主張自己不承擔還款責任,不能成立。”

三、夫妻以個人名義對外舉債不當然認為是夫妻共同債務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黃風森、林風送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6)最高法民申1419號]認為:“因五張借據系由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轉換而來,案涉債務發生於林風送與黃風森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林風送未能舉證證明該債務並非夫妻共同債務,二審判決判令林風送對於案涉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並無不當。”

相關推薦

推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