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書中可以約定男方離婚後向子女支付婚嫁費嗎?'

法律 不完美媽媽 北京離婚律師宋健 2019-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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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協議書中可以約定男方離婚後向子女支付婚嫁費嗎?

本離婚律師曾代理了一起具有典型意義的協議離婚後因男方不履行有關協議內容而被訴至法院的糾紛。案情大致是:2008年6月,江先生(化名)與陳女士(化名)在朝陽區民政局辦理了協議離婚手續。在離婚協議中雙方約定了財產分割的辦法。因雙方的女兒已經21歲,不涉及撫養費問題。但因女兒尚未結婚,為了解決女兒婚嫁問題,陳女士提出讓江先生在雙方辦理完離婚手續後的二年內為女兒存入50萬元作為女兒的嫁妝。而江先生為能儘快和陳女士離婚便答應了該要求。但在二人離婚後的二年時間裡,江先生並未按約定將50萬元存入女兒的賬戶內。為此,2010年8月,陳女士與女兒共同把江先生起訴到北京市朝陽區法院,要求江先生履行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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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協議書中可以約定男方離婚後向子女支付婚嫁費嗎?

本離婚律師曾代理了一起具有典型意義的協議離婚後因男方不履行有關協議內容而被訴至法院的糾紛。案情大致是:2008年6月,江先生(化名)與陳女士(化名)在朝陽區民政局辦理了協議離婚手續。在離婚協議中雙方約定了財產分割的辦法。因雙方的女兒已經21歲,不涉及撫養費問題。但因女兒尚未結婚,為了解決女兒婚嫁問題,陳女士提出讓江先生在雙方辦理完離婚手續後的二年內為女兒存入50萬元作為女兒的嫁妝。而江先生為能儘快和陳女士離婚便答應了該要求。但在二人離婚後的二年時間裡,江先生並未按約定將50萬元存入女兒的賬戶內。為此,2010年8月,陳女士與女兒共同把江先生起訴到北京市朝陽區法院,要求江先生履行約定。

離婚協議書中可以約定男方離婚後向子女支付婚嫁費嗎?

收到起訴書後,江先生找到本律師。對於該案,我們的婚姻律師團隊曾出現過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江先生之所以在協議離婚時同意以將來的個人財產向女兒支付婚嫁費,是由於其為達到與陳女士儘快離婚之目的,用此承諾來換取陳女士的同意離婚,二者之間看似無財產上的補償,但是江先生為女兒存款50萬元是陳女士同意其它財產分割方式的附屬條件,如果允許江先生撤銷該承諾,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的關鍵在於對江先生與陳女士及女兒之間的法律關係的定位。江先生與陳女士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中的此項約定,屬於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條款,給付女兒的50萬元的財產來源從協議內容上看顯然不是原夫妻共同財產,也不是夫妻財產分割時的折價補償款,而是江先生在離婚之後取得的個人財產。江先生同意為女兒存款,不是因為其已從陳女士那裡獲得了相應的財產補償,而是基於多年的夫妻、父女感情。江先生與陳女士之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與女兒之間是無償的贈與關係,因此,女兒相對於江先生來說是一個純粹的受益人,即受贈人,應當適用贈與的相關規定,江先生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隨時撤銷贈與。

本律師支持了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離婚所涉及的財產分割協議與一般民事合同存在一些不同之處,離婚當事人有過夫妻名分,共同生育有子女,因此,在訂立關於分割共同財產的協議時,除了純粹的利益考慮外,還會難以避免地攙加一部分感情因素。一方當事人受感情的支配,在離婚時向對方當事人承諾將來給付子女生活、教育、醫療等撫養費之外的錢款,屬於人之常情。但是,這種為第三人設定利益的條款,實際上與原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無必然的聯繫。如果將這種條款視為財產分割協議成就的附屬條件,則會出現一旦債務人無能力履行附屬條件,原財產分割協議將會全都不成立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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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協議書中可以約定男方離婚後向子女支付婚嫁費嗎?

本離婚律師曾代理了一起具有典型意義的協議離婚後因男方不履行有關協議內容而被訴至法院的糾紛。案情大致是:2008年6月,江先生(化名)與陳女士(化名)在朝陽區民政局辦理了協議離婚手續。在離婚協議中雙方約定了財產分割的辦法。因雙方的女兒已經21歲,不涉及撫養費問題。但因女兒尚未結婚,為了解決女兒婚嫁問題,陳女士提出讓江先生在雙方辦理完離婚手續後的二年內為女兒存入50萬元作為女兒的嫁妝。而江先生為能儘快和陳女士離婚便答應了該要求。但在二人離婚後的二年時間裡,江先生並未按約定將50萬元存入女兒的賬戶內。為此,2010年8月,陳女士與女兒共同把江先生起訴到北京市朝陽區法院,要求江先生履行約定。

離婚協議書中可以約定男方離婚後向子女支付婚嫁費嗎?

收到起訴書後,江先生找到本律師。對於該案,我們的婚姻律師團隊曾出現過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江先生之所以在協議離婚時同意以將來的個人財產向女兒支付婚嫁費,是由於其為達到與陳女士儘快離婚之目的,用此承諾來換取陳女士的同意離婚,二者之間看似無財產上的補償,但是江先生為女兒存款50萬元是陳女士同意其它財產分割方式的附屬條件,如果允許江先生撤銷該承諾,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的關鍵在於對江先生與陳女士及女兒之間的法律關係的定位。江先生與陳女士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中的此項約定,屬於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條款,給付女兒的50萬元的財產來源從協議內容上看顯然不是原夫妻共同財產,也不是夫妻財產分割時的折價補償款,而是江先生在離婚之後取得的個人財產。江先生同意為女兒存款,不是因為其已從陳女士那裡獲得了相應的財產補償,而是基於多年的夫妻、父女感情。江先生與陳女士之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與女兒之間是無償的贈與關係,因此,女兒相對於江先生來說是一個純粹的受益人,即受贈人,應當適用贈與的相關規定,江先生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隨時撤銷贈與。

本律師支持了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離婚所涉及的財產分割協議與一般民事合同存在一些不同之處,離婚當事人有過夫妻名分,共同生育有子女,因此,在訂立關於分割共同財產的協議時,除了純粹的利益考慮外,還會難以避免地攙加一部分感情因素。一方當事人受感情的支配,在離婚時向對方當事人承諾將來給付子女生活、教育、醫療等撫養費之外的錢款,屬於人之常情。但是,這種為第三人設定利益的條款,實際上與原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無必然的聯繫。如果將這種條款視為財產分割協議成就的附屬條件,則會出現一旦債務人無能力履行附屬條件,原財產分割協議將會全都不成立的問題。

離婚協議書中可以約定男方離婚後向子女支付婚嫁費嗎?

在本案例中,江先生與陳女士之間沒有契約上的補償關係,江先生與女兒之間也沒有契約或法定上債的關係。江先生承諾為女兒存款50萬是典型的因感情而產生的贈與行為。對女兒請求江先生付款之訴請,江先生有權利用撤銷贈與的規則進行抗辯。至於認為如此一來會縱容當事人不全面履行離婚時的承諾,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擔心是完全沒有必要的。因為《合同法》規定的“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隨時撤銷贈與”本身與誠實信用原則是不相違背的。離婚當事人在訂立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時,往往經過反覆協商、考慮。雙方最終達成由一方當事人以將來可能得到的財產贈與給子女,是雙方利益博奕的結果,是雙方在充分認識到共同財產的總價值基礎上的一種妥協。即便是妥協的結果,也不能無視法律的明確規定。

經過認真討論,我們的婚姻律師團隊最終就第二種意見達成一致。訴訟中,本律師團隊圍繞贈與規則詳細論述了本案的基本法律關係,在嚴密的邏輯分析下,法官認可了我們的答辯意見,經過兩次開庭後判決駁回了陳女士及女兒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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