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過錯導致當事人損失,律所賠償後向律師追償是勞動爭議嗎?

裁判要旨

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後向該律師追償產生的糾紛不屬於勞動爭議糾紛,律師事務所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追償權之訴,而不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先行向具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五十四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

當事人基本情況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某律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某

基本案情

北京某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某律所)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何某向某律所支付2 662 357元。事實和理由:何某為某律所的律師,2009年11月某律所與淮南某房地產開發公司(以下簡稱某房地產司)訂立《法律服務合同》,約定由何某為某房地產司相關人員提供移民加拿大的法律服務,服務費用總額為7 000加元。何某在履行合同過程中,以工作項目變更、工作量增加為由向某房地產司另行收取了75 000加元及200萬元人民幣,總計收取了2 514 357.5元人民幣,但未再簽訂新的法律服務協議或者補充協議,而其承辦的法律服務事項至今未完成。某房地產司向北京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某律所退還其全部款項並按照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最終某律所與某房地產司達成和解協議,根據仲裁調解書,某律所向某房地產司退還移民費用514 357.5元、保證金200萬元、利息10萬元並支付仲裁費47 999.5元。某律所認為,何某未能為委託人某房地產司解決相關法律問題並造成某房地產司經濟損失,且未在簽署新的法律服務協議或補充協議的情況下向某房地產司收取合同以外費用,使某律所作為國際化大型律師事務所陷入“合同外亂收費,不合理收費”的巨大風險中,其行為應被認定為在執業過程中存在重大過失行為。根據律師法相關規定,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故某律所訴至法院。

審理結果

北京市一審法院於2017年4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駁回某律所的起訴。北京某律師事務所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11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一、撤銷 北京市一審法院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 北京市一審法院審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1、因確認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2、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3、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4、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髮生的爭議;5、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在本案中,某律所以追償權糾紛為由,向何某主張權利。依據在案的證據,雙方當事人之間因本案引發的糾紛不屬於上述法律規定的勞動爭議的範疇。故一審裁定認為某律所主張何某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給某律所造成損失,要求賠償,屬雙方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在未能協商解決的情況下,某律所應先行向具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應予以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故某律所依法享有向何某主張追償權的訴訟權利。

裁判解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對於勞動爭議糾紛,雙方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對於一般的勞動爭議糾紛,現行法律規定的是仲裁程序前置制度。而律師事務所與律師之間的關係是否屬於勞動關係,雙方發生的糾紛是否屬於勞動爭議糾紛,尤其是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後向該律師追償產生的糾紛能否界定為勞動爭議糾紛?實踐中在處理上存在諸多爭議。本案的核心問題是,法院能否直接受理某律所對何某提起的追償權之訴。更由此延伸出的問題在於,用人單位在對勞動者的職務侵權行為對外承擔賠償責任後,向勞動者追償的,法院是作為一般民事案件審理,還是按照勞動爭議案件處理。

一、律師事務所與律師的法律關係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夥組織和基金會,屬於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而根據律師在律師事務所承擔的職務和地位劃分,律師又分為合夥人律師、主任律師、提成律師、授薪律師及實習律師等,稱謂差異的背後是其與律師事務所之間截然不同的法律關係。因此,在認定律師與律師事務所之間糾紛性質上,不能一概而論,需要首先關注雙方之間的法律關係。

《律師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合夥人按照合夥形式對該律師事務所的債務依法承擔責任。在律師事務所內部,合夥人律師又分為不同的等級,有些合夥人律師是作為律師事務所的投資人,與律師事務所共擔風險、共享收益、共負盈虧;有些合夥人律師只是名義上的“合夥人”,為了便於分級管理,實質上與提成律師或授薪律師一樣,均為獨立執業律師,其提供的勞動是律師事務所業務的組成部分,因此,律師事務所內部既有勞動關係又有合夥關係。在律師事務所中專職從事法律事務並領取固定工資或底薪的律師與律師事務所之間實際上屬於勞務關係,雙方就勞動報酬產生的糾紛,顯然屬於勞動爭議,應當按照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其他涉及律師事務所與律師之間因合夥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體利益分配等問題產生的爭議,實際屬於平等主體之間的糾紛,應當按照普通民事糾紛來處理。

二、勞動爭議糾紛的界定

界定勞動爭議糾紛的目的在於確定不同的糾紛解決路徑,凡屬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的勞動爭議糾紛,一般都要先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結果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未經仲裁而徑行起訴的,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對勞動爭議糾紛以列舉的方式作出了明確規定。該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一)因確認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髮生的爭議;(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從該規定內容看,勞動爭議糾紛一般具有兩個特徵,一是該糾紛僅限於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不涉及其他第三方。二是該糾紛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勞動保障、勞動報酬等存在密切關係。

對於未簽署勞動合同情況下,如何認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中作出了界定。該通知對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時,勞動關係如何認定規定了三個要件:(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因此,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係,需要嚴格按照上述要件進行審查。具體到本案,某律所與何某之間因何某涉嫌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執業導致的追償糾紛是否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糾紛範圍,需要考慮如下因素:第一,在形式上,某律所與何某之間並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第二,在管理上,何某可自行決定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及休息休假,從未從某律所處領取固定工資或底薪,其承辦業務不受某律所委託。涉案業務並非某律所委派何某完成,實系何某自行聯繫且所籤合同並未有某律所印章確認。第三,本案並非某律所與何某之間因勞動關係、勞動報酬、勞動保護等產生的內部爭議,該爭議在具體處理中具有一定的外溢性,必然涉及到對下述問題的認定,如何某是否存在違法執業或者過錯執業?客戶的損失具體數額有多大?何某行為與客戶損失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大成律師是否應當先行賠償?某律所賠償的數額是否應當全部向何某追償等。綜上,何某與某律所之間無論是形式上還是內容上的管理關係都非常鬆散,雙方之間類似於一種掛靠關係,而非勞動法規定的(用人單位)管理與(勞動者)被管理的關係,因此雙方之間所產生的糾紛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

三、法院受理律師事務所追償權之訴的合理性

對於用人單位因勞動者的職務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後,向勞動者追償的糾紛是否屬於勞動爭議,並適用勞動仲裁前置程序,在理論上存在不同的觀點,法院之間的裁判結果也大相徑庭。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雖然該條並未明確用人單位是否可以向勞動者追償及如何追償,但並不意味著用人單位沒有向勞動者追償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當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實際上,在《侵權責任法》草案審議報告中曾有建議增加用人單位的追償權,但法律委員會最後還是未予通過,其認為不同行業、不同工種和不同勞動安全條件,其追償條件應有所不同,在什麼情況下可以追償,情況比較複雜,本法難以作出一般規定。用人單位或僱主的追償權問題,宜由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根據具體情況處理。隨後,最高人民法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對用人單位是否享有追償權的問題做了說明,在審判實踐中如果用人單位能夠舉證證明侵權行為是由於其工作人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且該行為超出了法律賦予的職權或單位的授權範圍,用人單位可以向該工作人員行使追償權。既然追償權屬於侵權責任法中的規定,那麼用人單位據此提起的訴訟當然屬於一般民事糾紛,而非勞動爭議,不需要仲裁前置。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由此可見,律師法中的規定與侵權責任法司法解釋的說明高度契合,律師事務所對律師的追償權顯然應當認定為民事案件受理。就本案而言,某律所因何某違法執業在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後,向法院提起的追償權之訴,法院不應當認為屬於勞動爭議糾紛而駁回起訴,而應當直接受理並作出實體判決。

四、司法裁判的價值導向

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情況下,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時需要考慮司法裁判的價值導向,將社會公眾引向真善美,倡導公正文明效率。本案的基本情況是,何某違規執業,主觀上存在故意或重大過錯,其職務侵權行為導致某律所代為賠償二百餘萬元。在此情況下,該案如界定為勞動爭議案件,則意味著法院將駁回某律所的起訴,隨後某律所將申請勞動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再迂迴到法院起訴。程序上如何曲折迴轉,不利於糾紛解決。勞動法的基本理念在於對勞動者給以傾斜性的保護,如果本案被認定為勞動爭議,則何某將可能因其故意違法行為獲得實體利益。更為重要的是,如果本案被界定為勞動爭議案件,則本案裁判文書將可能成為何某對某律所提起勞動爭議之訴的證據材料。在此情況下,我院直接將本案認定為追償權糾紛,並要求一審法院依據律師法直接作出實體判決,體現了法院裁判對不法行為的及時制裁和禁止違法者從訴訟程序中獲利的價值導向。

案例點評:

司法實踐中,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後向律師追償,此類案件是勞動爭議糾紛還是追償權糾紛爭議較大。糾紛性質界定的差異直接導致糾紛解決路徑、當事人訴訟成本及司法裁判價值導向的迥異。本案例明確了此類糾紛不屬於勞動爭議糾紛,律師事務所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追償權之訴,而無需依據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法的規定先行提起勞動爭議仲裁,不僅對同類型案件的審理具有參考意義,而且鮮明的體現了法院對不法行為的及時制裁和禁止違法者從訴訟程序中獲利的價值導向。

裁判心得:

本案的核心問題有兩個:一是律師與律師事務所之間的法律關係是否為勞動關係;二是用人單位向勞動者追償是否應當按照勞動爭議案件處理。由於法律規定不明確,理論認識不一致,實踐情形較複雜,導致審判中法律適用極不統一。此時,法官需要在嚴格依法的基礎上,充分考慮司法裁判價值導向,充分行使法律賦予的自由裁量權,敢於作出關鍵性裁判,以確立正確的行為規則。

來源:北京一中院 作者:北京一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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