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發:《山東省信訪條例》著力解決八個方面的問題

法律 時政 臨朐縣信訪局 2018-12-18

2015年9月24日,山東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山東省信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於2016年1月1日起施行。這是我省制定出臺的第一部全面規範各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的基礎性、綜合性法規,對於深化全省信訪工作制度改革,把信訪納入法治化軌道,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解決信訪突出問題,實現維護信訪群眾合法權益與維護信訪秩序的統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目前,各地各有關部門正在深入學習宣傳貫徹《條例》。為便於各方面準確理解和把握《條例》的主要內容,依法規範信訪活動和信訪工作,現將《條例》著力解決的八個方面的問題作一簡要介紹。

信訪渠道入口過寬、受理範圍不夠明晰的問題

我國法律制度體系設置了包含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在內的多種權利救濟渠道,但是當前群眾通過信訪渠道尋求權利救濟的意願仍很強烈,少數群眾“信訪不信法”甚至“棄法轉訪”、“以訪壓法”等問題比較突出。這其中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信訪與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權利救濟渠道的邊界不夠清晰。信訪渠道入口過寬,受理範圍具有不確定性,幾乎所有的矛盾糾紛,包括已經或者正在通過其他渠道解決的矛盾糾紛,都可以進入信訪領域,導致信訪制度的權利救濟功能過度擴張,造成了信訪工作“包治百病”的職能錯位。為解決這一問題,釐清信訪職責邊界,把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的“把信訪納入法治化軌道,保障合理合法訴求依照法律規定和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結果”的要求落到實處,《條例》從四個方面作了規定:一是在第一章“總則”部分把“訴訪分離、分類處理”確定為各級國家機關開展信訪工作、受理辦理信訪事項應當遵循的一項基本原則(第4條),要求根據信訪事項的性質區分不同的處理方式和程序,把涉法涉訴信訪從普通信訪體制中分離出來由政法機關依法處理,切實糾正“信訪是個筐、什麼都往裡裝”的現象。二是在第六章“信訪事項受理”部分分別規定了人大、政府、法院、檢察院等不同性質國家機關的信訪受理清單(第30條、第31條、第32條),引導信訪人“按圖索驥”,直接向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提出信訪事項;規範國家機關依法受理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既不能推諉扯皮“踢皮球”,也不能多頭受理、重複辦理。同時明確規定國家機關對“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告知信訪人依法向有關機關或者機構提出”(第33條),不作為信訪事項受理,強化了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在解決矛盾糾紛中的優先地位,引導群眾更多采用法律手段定分止爭、維護權益。三是按照“訴訪分離”的原則和中央關於改革涉法涉訴信訪工作機制的要求,規定“信訪人提出的請求屬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法定職責範圍,但是依照法律應當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的,有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審查,依照訴訟程序辦理”(第32條)。根據該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涉法涉訴信訪審查甄別機制,將信訪人的請求區分為訴類事項和訪類事項,並將訴類事項導入訴訟程序辦理,將訪類事項導入信訪程序解決。四是按照“分類處理”的原則以及國家信訪局自上而下部署推進“通過法定途徑分類處理信訪投訴請求”工作的有關要求,規定“信訪人提出的請求屬於行政機關法定職責範圍,但是依法應當通過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裁決、行政給付、行政處罰、行政監察等行政程序解決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第31條)。根據該規定,行政機關對屬於本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如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明確規定應當通過行政程序辦理的,必須適用行政程序辦理;不能導入行政程序的,才能適用信訪程序辦理,不能用信訪程序代替行政程序、用信訪工作行為代替行政行為。

信訪事項分類模糊、辦理程序不夠規範的問題

國務院《信訪條例》2005年修訂時,在“信訪事項的辦理和督辦”部分分別規定了“反映情況、建議、意見類信訪事項”與“投訴請求類信訪事項”的辦理程序,體現了對不同類型信訪事項分類辦理的理念。隨著近年來信訪工作形勢任務的發展變化,《信訪條例》對信訪事項的分類不夠清晰明確,“反映情況、建議、意見類信訪事項”辦理程序過於簡單、可操作性不強的問題日益突出。針對這一問題,《條例》根據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的目的差異,對應信訪制度所具有的權利救濟、政治參與、權力監督功能,將信訪事項劃分為了申訴求決類、建議意見類、檢舉控告類三類,分別設計了不同的辦理程序,三者在辦理方式、辦理結果、辦理期限等方面存在明顯差別。根據第七章第一節“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辦理”的規定(第36條至47條),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是以不服國家機關、其他有關組織處理決定的申訴,或者請求國家機關幫助解決困難、問題為主要內容的信訪事項。這類信訪事項與信訪人的個體利益訴求直接關聯,信訪人信訪的目的是為了實現權利救濟。國家機關辦理該類信訪事項,需要經過嚴格的調查核實程序並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意見,必要時還要組織信訪聽證,以便於查清事實、分清責任。行政機關辦理該類信訪事項,信訪人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意見,可以依法申請複查、複核,由有關國家機關審查作出複查、複核意見,及時糾正錯誤。根據第七章第二節“建議意見類信訪事項辦理”的規定(第48條至第52條),建議意見類信訪事項是以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等建議、意見為主要內容的信訪事項。這類信訪事項一般與個體利益訴求沒有直接關聯,信訪人信訪的目的是為了參與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管理。信訪人提出的建議、意見,科學合理、具有現實可行性的,國家機關應當採納或者部分採納;沒有實質性內容或者不具有現實可行性的,不予採納。信訪人要求答覆辦理結果的,應當向信訪人反饋辦理情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民建議徵集制度,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相關建議、意見。根據第七章第三節“檢舉控告類信訪事項辦理”的規定(第53條至56條),檢舉控告類信訪事項是以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其他有關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失職、瀆職等違紀、違法職務行為的檢舉或者控告為主要內容的信訪事項。信訪人提出這類信訪事項的目的是為了實現對國家和社會公共權力的監督。國家機關辦理該類信訪事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其他規定及時調查、核實、處理,並向實名提出檢舉、控告的信訪人反饋處理結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檢舉、控告材料以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送給被檢舉、控告的人員或者單位。

信訪事項辦理質量不高、公信力不強的問題

針對實際工作中一些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主體責任意識欠缺、程序性規範執行不嚴格、實體性辦理質量不高、處理結論公信力不強等引發群眾重複訪、越級訪的突出問題,《條例》從四個方面作了規範:一是在第一章“總則”部分規定了信訪工作信息依法公開制度(第8條),也就是“陽光信訪”制度,要求國家機關依法公開信訪事項處理進展、辦理結果,為信訪人查詢、評價信訪事項辦理情況提供便利,以透明促規範、以公開樹公信。二是以關係信訪群眾切身利益的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為重點,在第七章第一節“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辦理”部分規定了首辦責任制、信訪聽證制度、信訪與調解銜接機制,明確了辦理期限和辦理結果書面答覆信訪人的要求。一般來說,信訪人初次提出信訪事項的時候,矛盾糾紛處於可控狀態,化解成本最小,因此,《條例》規定信訪事項發生地依照法定職責最先受理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作為首辦責任單位,應當及時妥善處理信訪事項,將信訪人合理的投訴請求解決在初次辦理環節,提高一次性辦結率和群眾滿意度(第37條)。此外,規定對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可以舉行聽證;信訪人提出聽證申請,國家機關經過審查認為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舉行聽證,通過陳述、質詢、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形成聽證結論,作為處理信訪事項的重要依據(第39條);總結我省化解“彩石山莊”等信訪積案的寶貴經驗,要求國家機關建立和完善信訪事項辦理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銜接工作機制,對信訪事項依法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引導雙方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明確了經過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力,有利於克服調解協議的效力侷限。三是細化了複查複核程序審查標準,規定只要存在“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適用依據錯誤的;違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結論明顯不當的”等五種情形之一的,複查、複核機關就應當撤銷或者變更原處理、複查意見(第45條),以審查標準的明確提升複查複核審查結論的質量,增強複查複核程序的權威性。四是基於我省近年來探索第三方參與社會治理的實踐,從多個層面對社會力量參與信訪工作作了規定。比如,在第一章“總則”部分提出了國家機關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信訪工作的原則性要求(第10條);在第四章“信訪渠道”部分規定國家機關可以通過提供辦公場所、購買服務等方式,組織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參與來訪接待,為信訪人解答法律問題,協助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信訪人申請法律援助,為國家機關審查、甄別複雜、疑難信訪事項提出法律意見或者建議(第24條);在第七章“信訪事項辦理”部分規定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相關專家學者、職工代表、居民或者村民代表等可以參與信訪聽證(第39條);規定國家機關可以“組織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法律援助機構或者相關專家學者、社會志願者等共同參與,運用協商對話、說服教育、心理疏導等辦法,對信訪事項依法進行調解”(第40條)。這有利於發揮第三方客觀中立的優勢,增強國家機關處理信訪事項活動的公信力,促使信訪人自覺接受國家機關依法作出的處理意見或者協商達成的調解協議。

信訪積案反覆啟動處理程序、終而不結的問題

當前,一些信訪積案難以終結、終而不結、反覆啟動處理程序,不但耗費了大量的行政資源和司法資源,還加劇了信訪人自身的負擔,成為困擾信訪工作的一大難題。對此,《條例》作了四個方面的規定:一是在第七章“信訪事項辦理”部分以列舉方式規定了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辦理終結的五種情形,包括“信訪事項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對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意見不服,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期限未申請複查、複核的;信訪事項經複核機關作出複核意見,書面送達信訪人的;信訪人自然死亡或者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在辦理期限內未申請繼續處理相關投訴請求的;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46條),使信訪人一目瞭然。特別是把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期限未申請複查複核作為信訪事項辦理終結的情形之一,既符合《信訪條例》、《依法逐級走訪辦法》等法規政策的要求,又給信訪人以明確信號,申請複查複核的權利是有“保質期”的,一旦超期就會喪失激活複查複核程序的可能,有利於增強信訪人的時效意識,督促其在法定期限內主張自己的權利。二是明確規定信訪事項辦理終結後,信訪人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複信訪的,各級國家機關均不再受理,繼續纏訪鬧訪甚至實施違法行為的,將被依法追究法律責任。三是設立了生活困難信訪人救助制度,規定國家機關在辦理信訪事項時,對生活確有困難的信訪人,可以告知或者幫助其向有關機關或者機構申請社會救助;符合國家司法救助條件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給予司法救助(第47條),以實際困難和問題的解決促使信訪人息訴罷訪。四是結合中央關於處理“三跨三分離”信訪事項責任劃分的要求,明確了信訪人“屬人地”的協辦責任,規定信訪事項發生地與信訪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信訪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有關國家機關應當配合信訪事項發生地有關國家機關做好信訪人的救助援助、教育疏導等工作(第37條),通過“屬事地”與“屬人地”的共同努力,推動疑難複雜信訪案件化解。

信訪工作機構職能定位不明確、權責不匹配的問題

當前,隨著“訴訪分離”、“通過法定途徑分類處理信訪投訴請求”等信訪工作制度改革措施的推進,一些基層信訪幹部對信訪工作機構的職能定位存在模糊認識,實際工作中出現“該受理的不受理了、該督辦的不督辦了”等現象,不但損害了信訪群眾的合法權益,也影響了信訪工作的正常開展。此外,由於信訪工作機構不具備直接調查處理信訪事項的職責權限,對信訪事項的轉送、交辦對有權處理機關的約束力不強,“三項建議權”配套機制不夠健全,導致實踐中信訪工作機構權威性不足、協調力不強,影響了信訪事項的辦理效果。為解決這一問題,《條例》從四個方面作了規定:一是在第一章“總則”部分要求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建立和完善信訪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對信訪工作的綜合協調、組織推動、檢查督導,研究解決信訪突出問題,協調處理涉及兩個以上地區、部門、行業的複雜、疑難信訪事項(第7條),在地方性法規中確認了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的法律地位,理順了信訪工作領導體制。二是在“信訪工作機構”部分以列舉形式明確了信訪工作機構的八項職責,包括“登記、受理、轉送、交辦信訪事項;承辦上級國家機關和本國家機關交由處理的信訪事項;協調處理重要信訪事項;督促、檢查信訪事項的處理;調查研究、綜合分析信訪情況,及時向上級國家機關和本國家機關報告信息,提出建議、意見;指導、督促、檢查本轄區或者本系統的信訪工作;宣傳法律、法規和政策,向信訪人提供與信訪事項有關的諮詢服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15條),信訪工作機構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必須為”的要求履行好這些職責。三是在“信訪事項受理”部分規定,對有權處理機關導入行政程序辦理的信訪事項,同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或者本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協調、督促及時辦結(第31條),明確了信訪工作機構在“通過法定途徑分類處理信訪投訴請求”中的職責。根據該規定,信訪工作機構對其轉送的信訪事項,不能簡單一轉了之,而是要跟蹤處理進展,既要協調、督促導入行政程序辦理,也要協調、督促及時辦結,確保群眾合理訴求得到及時有效的解決,防止其向信訪渠道迴流。四是在第八章“信訪工作督查”部分對信訪工作機構的督查職責,督查措施,“三項建議權”的具體內容、行使條件、工作程序以及信訪工作分析報告制度等作了具體規定(第57條至第62條)。其中督查措施是我省《條例》的重要創新,明確規定信訪工作機構在履行督查職責時可以採取“查閱、複製與督查事項有關的文件、案卷和其他資料;要求被督查的單位就督查事項作出書面說明;就督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約見信訪人聽取其陳述和申辯;到信訪事項發生地開展實地調查”等措施(第58條),這有利於提升信訪督查的權威性和實效性。此外,規定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向本國家機關提交信訪情況分析報告,經過批准可以向社會公佈(第62條),以常態化的分析報告制度和適當的信息披露,強化對有權處理機關信訪工作行為的約束。

信訪人權利不清、義務不明的問題

由於《信訪條例》對信訪人的權利義務規定的比較原則,導致信訪工作實踐中信訪人有哪些權利需要維護、哪些義務需要履行,不夠明晰具體,權利義務失衡問題突出。為解決這一問題,《條例》以專章形式規定了“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置於“總則”之後作為第二章,凸顯了以信訪人為本的立法理念。在權利方面,賦予了信訪人八項權利,包括“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委託代理人;在國家機關調查處理信訪事項時進行陳述和申辯;對與本人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出迴避申請;查詢本人信訪事項受理、辦理情況;要求有關國家機關答覆信訪事項受理、辦理結果;要求對個人隱私、商業祕密予以保密;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12條),使信訪人的權利更加明確、更加豐富、更加具體,也更容易在實踐中得到落實。針對個別地方“攔卡堵截”群眾正常上訪的問題,《條例》明確規定,“信訪人依法信訪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預、阻撓信訪人依法進行的信訪活動,不得非法限制信訪人的人身自由,不得歧視、打擊報復信訪人”(第11條);同時在“法律責任部分”規定,“對信訪人進行刁難、威脅、壓制、打擊報復,或者非法限制信訪人人身自由的”(第65條),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為體現權利義務的一致性,引導信訪人依法、理性、有序表達訴求,《條例》為信訪人設定了五項義務,包括“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提出信訪事項;遵守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提出的信訪事項客觀真實,對所提供的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誹謗、誣告陷害他人;配合國家機關對信訪事項進行調查、核實和處理;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第13條),並在第五章“信訪事項提出”部分作了進一步的細化。比如,《條例》規定,“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通過網絡信訪平臺或者採用電子郵件、書信、傳真等書面形式”;提出投訴請求的,“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聯繫方式和請求、事實、理由,並如實提供本人持有的與投訴請求有關的證據材料和其他證據線索。”(第25條);確需走訪的,應當“到有權處理的本級或者上一級國家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不得越級走訪(第26條);多人走訪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人。沒有推選代表的,國家機關可以不予接談”(第27條)。另外,為解決一些地方出現的信訪老戶、所謂的“維權人士”以信訪代理為名挑唆、煽動他人纏訪鬧訪牟取不正當利益的問題,引導信訪人正確行使“委託代理人”的權利,《條例》設立了信訪代理制度,參照《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對信訪代理人的範圍作了必要限制,規定信訪人應當在“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所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工作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中委託代理人,代為提出信訪事項並參加國家機關處理信訪事項的活動,這個範圍以外的其他人員不能接受委託成為信訪代理人(第28條)。這既符合權利救濟制度的一般原理,能夠滿足信訪人維護自身權益的需要,也有利於防止信訪人濫用信訪代理,維護正常的信訪秩序。

少數信訪人纏訪鬧訪、擾亂信訪秩序的問題

在信訪工作實踐中,少數信訪人為實現個人不合理的利益訴求,以極端方式纏訪鬧訪、製造群體性事件甚至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向國家機關施壓,不但嚴重擾亂了信訪秩序,干擾了正常的信訪工作,也影響了社會和諧穩定。雖然《信訪條例》規定了信訪人有六種“不得”行為,但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違反了“六個不得”,該如何處理、由哪個部門處理都規定得不夠明確。為解決這些問題,《條例》從三個方面作了規定:一是在第九章“法律責任”部分以列舉方式明確了十一大類信訪違法行為(第66條),對《信訪條例》規定“六個不得”進行了細化充實,基本涵蓋了實踐中比較常見的信訪違法行為。比如在機關辦公場所周邊、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衝擊機關或者重要活動場所,以攔截車輛、堵塞道路、攀爬物體、裸露身體等方式製造社會影響,在機關辦公場所及其周邊、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煽動、串聯、脅迫、僱傭、幕後操縱他人信訪等。最新頒佈的《刑法修正案(九)》規定,“多次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經行政處罰後仍不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多次組織、資助他人非法聚集,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條例》的這些規定也是對《刑法修正案(九)》的細化。二是明確了公安機關依法維護信訪秩序的職責。除了在第五章“信訪事項提出”部分明確規定“機關辦公場所及其周邊、信訪接待場所信訪秩序的維護,由其所在地公安機關具體負責”(第29條)之外,在“法律責任”部分規定信訪人和其他有關人員實施信訪違法行為,經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勸阻、批評或者教育無效的,由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集會遊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規的,由其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依法採取現場處置措施並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必要時也可以由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66條)。三是針對實踐中發生的侵害信訪工作人員人身權益的違法行為,明確規定“信訪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礙信訪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復信訪工作人員。國家機關應當為信訪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第19條)。

信訪工作責任內涵不明確、落實不到位的問題

由於《信訪條例》對信訪工作責任的規定比較籠統,有關規範性文件效力層級偏低、權威性不強,實際工作中責任不清、失責難究的現象比較突出。為解決這一問題,《條例》作了三個方面的規定:一是將信訪工作領導責任制、考核評價機制、過錯責任追究制以及信訪事項首辦責任制等構成的信訪工作責任體系提升為地方性法規規範,賦予法律效力,增強了權威性和約束力。比如,在第一章“總則”部分明確規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信訪工作領導體制機制,實行信訪工作領導責任制。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和網絡投訴,接待重要來訪,定期聽取信訪工作彙報,研究處理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第6條),明確了國家機關建立完善信訪工作領導責任制的要求和領導責任的具體內容;再比如,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信訪工作績效納入公務員考核體系,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組織或者個人給予獎勵,對失職、瀆職的工作人員依法追究責任”(第9條),以考核獎懲激發信訪工作活力。二是在第三章“信訪工作機構”部分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的行為準則作了規定,包括“文明接待信訪人,不得刁難和歧視;依法及時處理信訪事項,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責、推諉拖延;堅持原則,秉公辦事,不得徇私舞弊、接受饋贈或者索取、收受賄賂;遵守保密制度,尊重個人隱私,保守商業祕密,不得洩露工作祕密;按照規定保管信訪工作材料,不得丟失、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擅自毀損;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第16條)。這實際上也是信訪工作職業道德的具體內容。三是在第九章“法律責任”部分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引發信訪事項的法律責任,處理信訪事項的法律責任以及違反信訪工作紀律的法律責任作了規定,以法律責任的細化和完善推動信訪工作責任的落實。明確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由於“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進行決策;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依法應當作為而不作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拒不執行信訪事項處理、複查、複核意見的;未按照有關規定落實信訪工作機構提出的改進工作、完善政策、給予處分建議”等七種情形導致信訪事項發生的(第63條),在處理信訪事項時存在“對收到的信訪事項未按照規定登記、轉送、交辦的;無正當理由拒不接收信訪工作機構轉送、交辦信訪事項的;對屬於其法定職責範圍的信訪事項不予受理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書面告知信訪人是否受理的;辦理信訪事項敷衍塞責、推諉拖延,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結信訪事項並向信訪人反饋辦理結果的;違反法定程序辦理信訪事項或者弄虛作假的;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投訴請求不予支持的;應當履行督查職責而未履行的;對依法應當公開的信訪事項處理情況未按照規定公開的”等九種情形的(第64條),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存在“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的;丟棄、隱匿、偽造、篡改、擅自毀損信訪工作材料的;將信訪人的檢舉、控告材料或者有關情況透露、轉送給被檢舉、控告的人員或者單位的;對信訪人進行刁難、威脅、壓制、打擊報復,或者非法限制信訪人人身自由的;徇私舞弊和索取、收受賄賂的”等六種情形的(第65條),將被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以上內容轉載自山東省信訪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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