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私人賬戶收支公司款項行為的性質判定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郭文飛

【裁判要旨】

自然人股東開立私人儲蓄賬戶收支公司款項,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但僅此條件並不滿足直接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構成要件。債權人認為該行為導致該股東與公司財產混同,要求該股東連帶清償債務的,應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認之訴,除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外,由債權人承擔舉證責任。

【案情】

原告:馮某某。

被告:陳某某。

2012年4月21日,重慶晨炬電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炬公司)股東會決議:因為公司採購必須要現金,而公司賬戶在星期六、星期天無法辦理業務,為了公司的發展,方便採購打款,公司參加會議的股東一致同意以馮某某的名譽在農業銀行開一賬戶,賬戶摺子由公司使用,摺子由公司出納保管和使用,密碼由馮某某掌管”。晨炬公司在2014年5月21日核准為兩個股東,即馮某某(公司法定表人)和重慶綠恆園林有限公司(陳某某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

陳某某訴晨炬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重慶市豐都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豐都法院)於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豐法民初字第0236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晨炬公司在判決生效後15日內償還陳某某借款456000元,判決生效後晨炬公司未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陳某某遂向豐都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豐都法院於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豐法民執字第00789-3號裁定書,對被執行人晨炬公司的貨物及機器設備予以查封,並在當月向晨炬公司的債務人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2016年5月28日,豐都法院作出(2015)豐法民執字第00789號之五裁定書裁定:“追加馮某某為本案被執行人,由其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馮某某提出書面異議,豐都法院以(2016)渝0230執異10號裁定書裁定:駁回馮某某的異議。馮某某向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重慶三中院)申請複議,重慶三中院裁定撤銷豐都法院(2015)豐法民執字第00789號之五裁定書和(2016)渝0230執異10號裁定書,發回豐都法院重新審查。2017年3月24日,豐都法院作出(2016)渝0230執異31號執行裁定書裁定追加馮某某為被執行人,並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馮某某於2017年4月10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豐都法院於當日受理。

【裁判】

豐都法院一審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二的規定,被申請人或申請人對執行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二十一條規定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本案在執行過程中,是否可以追加馮某某為被執行人,主要實體審查馮某某是否具有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二十一條規定的情形。案件執行中,已經查封凍結了晨炬公司的貨物及機器設備,並對晨炬公司的債務人發出了協助執行通知,足以償還陳某某的債務,晨炬公司股東會決議以馮某某的個人名義在中國農業銀行開設賬戶經營,該行為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但該賬戶一直系晨炬公司在使用,馮某某個人實際未使用該賬戶,該賬戶資金往來與公司帳薄一致,馮某某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不存在混同情況,馮某某也未有抽逃出資等行為。遂判決撤銷了豐都法院(2016)渝0230執異31號執行裁定書。

陳某某不服,上訴至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重慶三中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案由是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審理的核心問題是法院能否追加本案原告馮某某為被執行人。法院裁定追加馮某某為被執行人,理由是晨炬公司款項收支使用馮某某個人在農行開立的儲蓄賬戶,存在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的情形。因此,本案有兩個爭議焦點,一是本案情形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相應條款,二是馮某某與晨炬公司是否存在財產混同。

一、使用個人儲蓄賬戶收支公司款項的行為性質

小微企業因資產規模不足等限制,難以形成規範化的公司治理結構並實行專業化的公司經營模式,小規模的私營公司違反財務、會計制度的行為在實踐中並不鮮見,使用自然人股東的私人賬戶收支公司款項的現象亦普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公司資產,不得以任何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該條款為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公司法作出這樣的規定,其目的在於規範公司的財務、會計管理,一是保護債權人利益,防止公司股東、高管或控制人濫用公司獨立地位,轉移公司財產逃避債務;二是維護國家利益,遏制公司在經營過程中的偷稅漏稅行為,保障國家經濟發展相應審計統計數據的準確性。判斷公司是否具有違反公司法該強制性規定的行為,首先要明確公司的資產有哪些。企業資產指企業擁有或控制的能以貨幣計量的經濟資源,包括各種財產、債權和其他權利。會計等式上,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收入-費用。從企業資產的概念和會計算法兩個方面綜合來看,公司的款項收入及支出屬於公司資產的範疇,公司收入的貨款或服務費直接以貨幣為存在形式,當然是公司的資產,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不得使用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公司的收款。就字面意思理解,認定公司款項存儲在個人賬戶需要符合形式和實質兩個要件,即該賬戶具有存儲功能,且存儲時間較長。對公司款項短暫或偶然的流經個人賬戶的,不應認定為使用個人賬戶存儲公司資產,實踐中因各種原因導致應支付給公司的款項臨時打入相關工作人員個人賬戶的情況比較多見,比如對公業務在某些時段不能辦理。公司款項打入個人賬戶,雖然付款人可能面臨支付無效的損失,公司可能遭受款項被挪用的風險,收款人也會因不當行為承擔不同性質的法律責任,但只要及時轉入公司財務賬戶,則該種做法只是公司經營管理規範與否的表現,並不違法。

本案中,晨炬公司成立時在農業銀行開有公司賬戶,但在2012年4月21日通過股東會決議以公司法定代表人馮某某的名義在農業銀行開設儲蓄賬戶,賬戶開設後摺子由晨炬公司使用,摺子由公司出納保管和使用,密碼由馮某某掌管。經查,晨炬公司在農業銀行的公司賬戶從未使用,晨炬公司款項收支一直通過馮某某在農業銀行開立的私人儲蓄賬戶完成,時間上從開戶之日起持續到法院裁定追加馮某某為被執行人。雖然該賬戶的摺子和密碼分開保管,但馮某某作為晨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負責公司日常經營管理,一方面其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挪用公司貨款的客觀條件存在,另一方面其作為該儲蓄賬戶戶主,可在銀行不知情時以存摺丟失為由取走賬戶內所有款項。換言之,在本案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所要規制的危害和風險出現的條件已基本充分。晨炬公司2012年4月21日股東會決議的內容中表明開立個人賬戶的目的就是用於收支公司款項,再結合公司使用馮某某個人賬戶收支公司款項的時間長短,應當認定該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

二、追加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法定要求

公司所有的資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債務,公司股東存在某些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減損公司資產導致公司償債能力下降的,法律允許通過法定的程序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承擔相應清償責任,從而提高實現債權人勝訴權益的可能性。股東被追加為被執行人,意味著法院給其加上義務的枷鎖,會對其財產利益和其他利益帶來嚴重影響,且追加並未經過審判程序,訴權保障程度亦不及審判過程,因此,追加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行為也應當受到嚴格的條件限制。民事訴訟法中沒有追加被執行人的法律條文,追加被執行人的規定見之於最高人民法院的系列相關司法解釋,出臺時間依次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三部司法解釋對追加被執行人的規定具有從一般到特殊的關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在追加被執行人問題上最全最新,最具效力。自2016年12月1日起,法院在追加被執行人時應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的具體規定為準,按照對應程序審查擬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民事主體是否符合追加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豐都法院於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渝0230執異31號裁定書裁定追加馮某某為被執行人,該裁定是否應當被撤銷主要在於審查兩個問題:一是裁定作出的過程中有無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程序的行為,如有則應予以撤銷;二是馮某某是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規定的追加情形,不符合則不能追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除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案件外,執行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查並公開聽證。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變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本案中法院在作出受訴追加裁定前組成合議庭舉行了公開聽證,追加裁定在程序上並無瑕疵,因此本案主要從實體上進行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中關於追加股東為公司債務的被執行人的條款為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具體到本案的審理,需要查明的核心問題是馮某某是否具備符合前述六個條款中任何一條的情形。馮某某被裁定追加為被執行人的理由及本案被告陳某某的辯稱意見均是馮某某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有混同現象,原因為晨炬公司款項收支長期使用馮某某個人名義在農行開立的儲蓄賬戶,而公司賬戶開立以來從未實際使用。從要件符合的角度判斷,馮某某個人農行儲蓄賬戶雖然長期用於收支公司款項,但無證據證明馮某某有出資不足、抽逃出資、未經清算註銷公司、無償接受公司財產等行為,馮某某作為晨炬公司股東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應當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任何一條規定之情形。

三、股東與公司財產混同時債權人的救濟途徑與舉證責任

有限責任公司在經營中違反法律規定的資產管理制度,債權人認為該行為導致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但只是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出現混同,則公司法人人格否認之訴才是債權人行之有效的司法救濟渠道。《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根據該條款內容,股東與公司連帶清償債務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一是股東實施了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二是逃避債務;三是嚴重損害了公司債權人利益。司法實踐中,審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訴訟案件應當嚴格遵循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不得濫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因此,債權人要實現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訴訟目的,除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由股東自證不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情形外,債權人必須舉示充分的證據來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所包含的三個要件確實存在。

財產混同是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混同的表現形式之一,本案中陳某某即認為馮某某濫用法定代表人地位致使晨炬公司財產與馮某某個人財產有混同現象。就本案而言,是否財產混同並非執行異議之訴審查的主要問題,但財產混同既是申請追加也是法院裁定追加的主要理由,對此問題進行分析說理有利於證成本案撤銷追加裁定的裁判結論。馮某某是否應當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清償公司債務,關鍵在於對晨炬公司長期使用馮某某農行儲蓄賬戶收支公司款項這一持續行為的性質認定,所需查明的核心事實是馮某某是否濫用晨炬公司法定代表人、晨炬公司實際經營管理者、收支款農行儲蓄賬戶戶主三重身份將公司資金與其個人資金混同或在財務管理上不作清晰區分,如果該行為存在,是否具有逃避債務和嚴重侵害債權人陳某某利益的客觀情況。

結合本案案情,晨炬公司使用馮某某個人農行儲蓄賬戶收支公司款項的起因是晨炬公司於2012年4月21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該股東會決議內容雖然違法公司法、會計法等相關規定,但僅此並不構成馮某某與晨炬公司財產混同。對於財產混同與否的認定,應從正反兩個方面來作要件判斷:

1.從要件成立的角度分析。綜合考慮“使用馮某某個人儲蓄賬戶收支公司款項時間長且公司賬戶從未使用、貨款是晨炬公司的重要資產形式、馮某某是晨炬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實際經營管理人”三個情形則公司與個人財產混同的可能性較大,如果混同則可將該行為視為具有預先逃避公司債務的實際功能。

2.從要件不成立的證據來看。晨炬公司在長期使用馮某某個人儲蓄賬戶收支公司款項時,對各筆款項的收入與支出在公司會計賬簿上作了完整記載,在無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公司賬簿可以證明馮某某並沒有將其農行儲蓄賬戶內的公司款項侵吞或用於私人事務。同時晨炬公司的生產設備、庫存貨品、應收貨款均已被法院查封,已查封資產變現後基本足以償還晨炬公司對陳某某的債務。

本案中,由於晨炬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在財產混同問題的判斷上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證明規則。根據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明責任分配規則,陳某某作為晨炬公司的債權人主張馮某某個人財產與晨炬公司財產存在混同事實,但其在一審判決作出前及二審期間均未舉示充分的證據來證明自己的觀點,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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