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庫第四期:離婚協議對不動產歸屬的約定能否對抗執行程序?

法律 天津 民法 婚姻 秒call好律師 2019-04-04
案例庫第四期:離婚協議對不動產歸屬的約定能否對抗執行程序?

案例庫第4期

來源 | 中國司法案例網

整編 | 好律師H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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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庫第四期:離婚協議對不動產歸屬的約定能否對抗執行程序?

案例點評

本案有效回答了夫妻離婚協議中對不動產歸屬的約定能否產生物權變動效力之問題,準確認定一方當事人在不動產上權利的性質,並提出應從形成時間、權利內容、倫理價值三方面來考察該權利與金錢債權人請求權發生衝突時的優先保護次序,對類型案件的審理具有實踐指導意義。

  • 案號: (2018)津01民終4674號
  • 案件類型: 民事
  • 案由: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 審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 審理程序: 二審
  • 裁判日期: 2018-08-21

案情簡介

李鳳珍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原審第三人與被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上訴人借款,在借款期限到來的一週發現不能夠償還上訴人借款而到民政機關協議離婚,轉移財產,使得上訴人的債權無法實現,極大損害了上訴人的權益。2.訴爭房屋是被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依法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對訴爭房屋的處分未經產權變更登記,不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仍為訴爭房屋的登記產權人,在原審第三人李維利未履行債務的情況下,上訴人作為債權人要求對其名下財產申請予以司法查封並強制執行符合法律規定。 周國俊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李維利對李鳳珍所負的債務並非夫妻共同債務。被上訴人對訴爭房屋具有完全產權,沒有過戶的原因是房屋存在貸款,被上訴人對此不存在過錯。 李維利述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周國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立即停止(2014)武執字第816號裁定書對位於天津市武清區東浦窪街亨通花園西區33-1-301室房屋的強制執行,並解除查封;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周國俊與第三人李維利原系夫妻關係,案涉房屋位於天津市武清區,為其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以貸款購買的方式取得的共同財產,不動產權證號為:122020910836,登記的權利人為第三人李維利。2012年12月13日,原告與第三人在武清區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時雙方約定涉案房產歸原告所有。在協商達成上述意見後,原告與第三人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但涉案房產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始終由原告實際居住至今。 2013年6月14日,本案被告李鳳珍對本案第三人李維利提起民間借貸糾紛之訴,一審法院於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武民一初字第4215號民事判決,判決李維利償還李鳳珍借款150萬元並承擔訴訟費用。

李維利對上述判決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於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一中民二終字第0021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4年3月4日,李鳳珍持生效判決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一審法院於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武執字第816號裁定書,裁定對涉案房屋進行查封。原告提出書面異議,一審法院於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津0114執異37號執行裁定書,駁回原告的異議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被告所持據以執行的生效判決效力問題;二、原告對訟爭房產是否享有足以阻卻執行的實體權益。

針對焦點一,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具有執行力,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變更和撤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基於上述規定,對於原告主張生效判決存在錯誤,不得在本案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中提出,本案中亦不予審理。

針對焦點二,依照物權法及物權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物權的變動與登記系兩個法律概念。從《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的規定可知,不動產登記簿並非認定物權歸屬的唯一證據。不動產登記簿所記載的事項僅具有推定的證據效力,如果當事人能夠舉證證實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的,應當依照當事人之間的基礎法律關係來認定物權的歸屬。 (一)離婚協議中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在未經物權變動手續的情況下,是否具有物權變動的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顯然,關於房屋物權的變動,原則上應當經過法定登記手續,否則,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但本條中的除外條款顯然保留了其他物權變動渠道的可能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本案中,原告與第三人原系夫妻關係,二者在離婚時對涉案房產的歸屬已進行了處分,該離婚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也按照協議的約定辦理離婚登記手續,該協議合法有效。因原告與第三人之間關於涉案房屋歸屬的約定,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亦即在二人之間,自約定生效之日起,涉案房屋已經由原共同共有變為原告個人所有。因此,夫妻之間關於物權變動的約定,即使未經物權變動手續,也在夫妻之間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二)基於夫妻財產約定享有不動產物權,在未經法定登記手續情形下的司法保護。本案中,原告與第三人之間不動產物權的變動以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為物權合意,以夫妻婚姻關係的解除為生效條件,雙方就涉案房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在雙方辦理離婚登記後,即產生引發物權變動的效力,第三人李維利對涉案房產不再享有共同共有的權利。即便依照法律規定,未經登記的物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該處的“第三人”是指市場流通領域中善意第三人所主張的物權,而非債權。鑑於涉案房屋尚未進入流通領域,李鳳珍申請執行涉案房屋的依據亦屬其對李維利享有的債權,且原告對涉案房屋實際佔有,本案中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情形。根據物權優於債權的法律原則,原告對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權顯然優於被告對第三人所享有的債權。 綜上,基於夫妻財產約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權利人,即使未經法定登記手續,在權利受到侵害時,亦具有尋求司法保護的權利。原告對涉案房產享有的權利能夠阻卻對涉案房產的執行,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不得對坐落於天津市武清區房屋執行,並解除查封。案件受理費80元,由被告李鳳珍負擔40元,第三人李維利負擔40元。 二審中,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爭議焦點

夫妻在離婚時就不動產歸屬達成的協議能否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一方當事人依據離婚協議中不動產歸其所有之約定提起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能否得到支持

裁判要點

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在離婚時約定訴爭房屋歸被上訴人所有,但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變更手續,目前仍登記在第三人名下。本案僅憑涉案離婚協議無法發生訴爭房屋物權變動效力,也即現階段被上訴人對訴爭房屋僅享有請求不動產登記機關進行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的權利。從形成時間、權利內容、倫理價值三方面來分析,可以認定,被上訴人對訴爭房屋的請求權能夠排除人民法院根據上訴人的申請對訴爭房屋的強制執行

適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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