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方憑藉條討要15萬“分手費”,法院是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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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朋友分手時,往往女方或者無過錯方可能會得到一筆補償費用的承諾或者雙方簽訂的協議。日常生活中,以約定分手費較為普遍,但很多時候卻以借條的形式出現。但若對方能誠信履行,給付承諾之費用,那各方則相安無事。若對方反悔,不再兌現承諾,那能通過訴訟的方式要回這筆費用嗎?

案情簡介

2014年6月,重慶渝北的李某與朋友一起前往彭水旅遊度假勝地阿依河漂流時,在漂流途中救下了另一船上的落水女子楊某,雙方相識五個月之後便確立了戀愛關係。後來李某放棄了在渝北某公司工作的機會,轉而投身到女方所在的彭水縣經營一家跆拳道訓練館。2015年4月,雙方便一起同居生活,但經常為一些瑣事爭吵,並且多次分分合合,因受多種因素影響,致使楊某流產。2017年10月李某徹底從楊某的住處搬走。

出於多方面的考慮,楊某要求李某出具一張15萬元的借條作為分手之後的補償並約定在2018年2月之前全部償還完畢。2017年12月李某支付其中的5萬元,但由於跆拳道訓練館經營不善倒閉,剩餘的10萬元未再支付。後楊某將李某訴至法院,要求償還剩餘的借款10萬元並支付相應的利息。被告李某辯稱目前經濟困難不願意支付。

法院觀點

法院審理認為,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相互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合法的借貸形式受法律保護,但若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借貸合同則無效。

認定民間借貸事實需符合形式和實質要件,既要有達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條、借款合同、口頭約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雙方借款合意的形式,亦要有款項的實際交付。但原告楊某除了提供一份借條之外,未提供其他任何證據予以相互佐證,甚至連借款15萬元系如何產生庭審過程中的陳述也前後矛盾,亦未提供自身具備出借15萬元的經濟實力。

後彭水法院依據錄音、短信記錄、微信聊天記錄、公安機關詢問筆錄,綜合認定雙方之間系同居關係。基於同居關係而產生的分手費系情感債務轉化而來的虛假借貸,因雙方並不存在借貸合意,且違反社會公序良俗,所以不受法律保護。遂判決駁回楊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相關案件

原告呂某與被告劉某系2010年6月相識戀愛,並於同年8月訂婚並同居生活,因生活瑣事爭吵,雙方於2015年3月5日達成協議,並簽訂了分手協議書,協議就同居期間的財產及子女撫養問題作出了約定,男、女雙方一致同意分手;同居期間生女兒、兒子,隨男方生活,由男方承擔撫養、教育義務,並承擔監護職責;女方雖不帶小孩生活,但是女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同居期間,雙方共同財產小轎車一輛歸男方所有,無其他財產,女方同意放棄分割財產,該分得財產作為兩子女的撫養費;分手後,男方同意支付人民幣伍萬元整給女方,該筆錢分兩次付清,第一次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付貳萬元整,2016年12月31日前付叄萬元整。簽訂協議第二日,被告出具借條再次載明,欠原告5萬元整,於2015年12月31日付2萬元整,於2016年12月31日付3萬元整。約定期限到期後,被告並未按約定支付分手費。

弋陽縣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呂某與被告劉某簽訂的分手協議書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和公共利益。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或社會公共利益,該行為就是民事法律行為,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就本案而言,雙方基於自身的情感,認為分手給對方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創傷和損失,經過協商被告承諾給付原告5萬元,且沒有證據證實簽訂協議系脅迫所至,所以雙方的意思表示真實。

其二雙方均未結婚,雙方的戀愛行為並不違反法律。在分手時被告的承諾,其本身並無違反法律,同時該行為僅涉及雙方的自身利益,所以也不損害公共利益。據此,被告簽訂分手協議及出具借條確認需支付原告5萬元的民事行為,意思表示真實,亦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且並無導致該行為無效或可撤銷的事由,應認定為合法有效。本案中雙方達成的協議是一種經濟補償性的合同,屬無名合同,債務人沒有法定事由不得擅自變更或撤銷。被告對自已的承諾應當履行,故作出如上判決。

知識拓展

一、夫妻離婚約定的“分手費”,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我國《婚姻法》明確規定,夫妻雙方離婚時應當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子女撫養等問題達成一致意見。“分手費”雖並不屬於夫妻雙方共同財產,但也屬於因夫妻關係存續或結束而引發的一種贈與關係,這種贈與或是一方對另一方感情上的眷戀表達,或許是一方對另一方財產和精神損失的補償,且誘發這一贈與行為的法律關係為合法的。

此外,協議離婚和中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和“分手費”有本質區別,前者為雙方協商、自由意志的表達,後者為單方允諾和贈與的意思表示,不以另一方接受或拒絕為生效要件。綜上,筆者認為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二 、“婚外情”誘發的“分手費”,人民法院不應支持

這種“婚外情”誘發的“分手費”是最典型的“情債”,在當前社會中屢見不鮮,也是最容易引起雙方爭議,誘發訴訟關係,引起社會關注。債可以分為保護之債和自然之債。保護之債可以在對方不履行時起訴至人民法院,如借貸關係;自然之債則不受法律的保護,僅僅拘束約定的雙方,如超過訴訟時效的借貸關係。因此,這種“情債”並不能等同於簡單的債務關係,也就不能適用債法的相關法律。

我國《婚姻法》中明確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且在社會倫理上這種“婚外情”的同居也不為社會道德所認可。基於這種非法同居本身就不為法律所認可和保護,那麼基於這種不法行為所產生的“分手費”也不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如賭債就不受法律所保護。如果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單方面認可這種非法同居行為的合法性,這將會縱容第三者插足別人的婚姻生活,也會支持已婚者違反婚姻法規定和欺騙他人感情的不公正境地,會對社會產生不正確的誘導作用。

三、戀愛分手後的“分手費”應視情況處理

同“婚外情”類似,戀愛這也並不屬於我國法律所認可的法律關係,但和“婚外情”這種法律不認可,道德不支持的違法行為相比,戀愛至少是不違反法律的,處於法律調整的空白區,由社會自由調整。因此由戀愛產生的“分手費”在其性質上存在較大分歧。

有學者認為這應當是一種單方贈與,這種贈與是無償、單務的,接受一方無需做出任何意思表示即可得到對方的財物,因無償、單務的贈與是可撤銷的,其也沒有給對方帶來不便,故是可以撤銷的,有些法院採用了這一說法,認為這種“分手費”不予支持。

有一些學者認為法無禁止即許可,戀愛雖然並非法律所認可的關係,但至少法律並沒有像對待“婚外情”那樣所否定,且社會輿論道德也認為戀愛屬於正常的男女關係,對於戀愛分手產生的“分手費”應當予以保護,這一派學者主張應當應當優先保障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既然一方已經自願表示了給付一定的“分手費”就應當予以履行其義務,否則便構成了對另一方期待權的損害。

結 語

實踐中,當事人往往以借條方式索取“分手費”。然而,民間借貸合同屬於實踐性合同,其生效要件包括雙方達成借款合意和貸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兩方面,兩個條件缺一不可。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十分謹慎,應當從借款來源、借款能力、借款真實性等方面嚴格審查。

筆者認為,“青春損失費”、“分手費”並非我國法律規定的合法債因,不受法律保護。

你對此有什麼看法呢?

來源 | 上饒法院網、弋陽縣法院、懷遠法院網、華鎣市人民法院天池法庭、彭水法院、重慶法院網等,聚法案例綜合整理(本文僅供學習參考,侵權則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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