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在借據上表明保證人身份 不承擔保證責任

法律 西雙版納 法制 社會 雲南高院 2017-05-06

近日,西雙版納州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結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

玉某與依某某於2014 年1月6日簽訂借款協議,約定依某某於 2014年1月6日 借款給玉某12萬元;在兩年出售黑心樹地後付給依某某連本帶利13萬元。波某某於2015年3 月17日在借款協議上添加文字“玉某如果到期 2016年1月6 日不付清依某某130000元,玉某的土地歸依某某所有。”波某某在乙方處及添加文字下方簽字並捺印。巖某某在借款協議中甲方處簽字並捺印。至履行期限界滿,依某某以玉某、波某某、巖某某未償還借款為由,於2016年11月1日訴至法院,請求判決玉某、波某某、巖某某連帶償還借款13萬元,並按月利率8.75‰支付逾期還款利息。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借款協議的內容,可確認玉某欠依某某借款12萬元的事實。對依某某要求玉某償還13萬元(其中,借款本金12萬元、利息1萬元)的訴訟請求,未違反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對依某某要求玉某支付自 2016年1月7 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農業銀行同期貸款月利率8.75‰計算的逾期還款利息的訴訟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支持 2016 年1月7 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對依某某要求波某某、巖某某對借款承擔償還責任的訴訟請求,與證據不符,不予支持。一審判決:玉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依某某償還借款13萬元,並支付該款自 2016年1月7日 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

宣判後,依某某不服一審判決,向版納中院提起上訴,請求判決波某某、巖某某與玉某連帶償還借款13萬元及逾期還款利息。

版納中院二審審理後認為,依某某主張波某某、巖某某為共同借款人,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關於波某某、巖某某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波某某、巖某某雖然在《借款協議》上簽字、捺印,但並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故依某某主張波某某、巖某某應對涉案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據此,版納中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作者單位:西雙版納州中級人民法院)

編輯:楊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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