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訴韶關市湞江區某法律服務所訴訟代理合同糾紛案——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跨區域訴訟代理的認定'

法律 韶關 跳槽那些事兒 湞江 民法 韶司在線 2019-07-29
"


"


林某訴韶關市湞江區某法律服務所訴訟代理合同糾紛案——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跨區域訴訟代理的認定


"


林某訴韶關市湞江區某法律服務所訴訟代理合同糾紛案——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跨區域訴訟代理的認定


林某訴韶關市湞江區某法律服務所訴訟代理合同糾紛案——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跨區域訴訟代理的認定

誰執法誰普法

"


林某訴韶關市湞江區某法律服務所訴訟代理合同糾紛案——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跨區域訴訟代理的認定


林某訴韶關市湞江區某法律服務所訴訟代理合同糾紛案——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跨區域訴訟代理的認定

誰執法誰普法

林某訴韶關市湞江區某法律服務所訴訟代理合同糾紛案——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跨區域訴訟代理的認定

(二十六)

【案情簡介】

2016年11月29日,林某與韶關市湞江區某法律服務所(下稱服務所)簽訂委託代理合同,委託該所對其與李某離婚和財產分割案(曲江法院立案受理)進行調解或第一審訴訟代理。合同約定,雙方實行協商收費,林某自願向該所支付6000元代理費,財產分割部分按林某勝訴部分7%支付代理費;合同簽訂時林某預付40000元,案結時多退少補;林某不得避開服務所單獨調解,如林某單獨調解結案,或委託起訴後撤訴仍需依上述約定支付全部代理費。當日,林某向服務所繳納40000元代理費,該所指派所內法律服務工作者劉某為林某進行代理。

另查明,同年11月20日,韶關市湞江區外來員工權益保護法律服務站向曲江法院出具《推薦函》,載明:“我轄區湞江區某電影院美容工作室外來員工林某,因與李某離婚糾紛一案,推薦湞江區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劉某,提供法律服務和代理參加訴訟活動,請予准許出庭。”

翌月26日,林某在開庭當日向法院申請撤訴,獲法院支持。後林某以服務所、劉某跨區域代理、委託代理合同無效,推薦材料不能替代證明材料及其對推薦函真實性存有異議為由,要求該所返還代理費但無果,遂將服務所及劉某訴至湞江法院。

【調查與處理】

湞江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林某的訴訟請求。林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韶關中院。韶關中院經審理認為,韶關市湞江區外來員工權益保護法律服務站作為轄區外來員工權益保護機構為訴訟代理人出具《推薦函》,劉某又系服務所的法律服務工作者,可接受林某的委託進行民事案件代理活動。雙方簽訂合同中,有關“林某不得避開服務所單獨調解,如林某單獨調解結案,或委託起訴後撤訴仍需依上述約定支付全部代理費。”的約定,不符合委託代理合同應有的目的、性質,屬無效條款。依法判決撤銷湞江法院一審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服務所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34000元給上訴人林某,駁回上訴人林某其他訴訟請求。

【法律分析】

本案系訴訟代理合同糾紛。首先,根據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八條之規定,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符合“至少有一方當事人的住所位於其執業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所在的縣級行政區劃轄區或者直轄市的區(縣)行政區劃轄區內”這一條件的情況下,可從事代理參加民事、行政訴訟活動業務。並應向人民法院提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介紹信以及當事人一方位於本轄區內的證明材料等相關材料。

該案中,法院經審理查明,林某在其委託訴訟代理人期間,作為外來員工在屬地韶關市湞江區轄區。韶關市湞江區外來員工權益保護法律服務站作為轄區外來員工權益保護機構,為訴訟代理人林某出具《推薦函》,函中明確載明林某當時系湞江區外來員工、劉某受薦為其進行訴訟代理等事項,並獲林某本人同意。故作為服務所的法律服務工作者劉某接受指派、委託,為林某進行民事案件的代理活動合法有效。

其次,在委託代理合同關係中,委託人自身的權利是代理人合法行使代理權的基礎,代理人應當依照委託人授權的範圍和權限,忠實、勤勉地為委託人服務。案中,雙方簽訂的《韶關市湞江區某法律服務所委託代理合同》中約定:“林某不得避開服務所單獨調解,如林某單獨調解結案,或委託起訴後撤訴仍需按本協議書中第五條約定支付全部代理費給和平所。”訴訟中是否和解、調解、撤訴是當事人的權利,但上述約定實質上是對委託人權利形成了限制,與委託代理合同應有的目的、性質不符,該條款屬無效條款。

另合同約定,“雙方實行協商收費,林某自願支付離婚代理費用人民幣6000元給和平所,財產分割部分按林某勝訴部分7%支付和平所代理費,本合同簽訂時預付40000元,案結時多退少補。”林某支付的40000元中,有6000元屬其自願支付,且代理人確實付出了一定勞動,從保護代理人的基本權利考慮,該6000元應屬代理人勞動報酬,但其餘預付的34000元應由和平所予以返還給林某。

服務所接受林某委託後,指派該所法律工作者劉某進行民事代理活動,據此,劉某的行為屬職務行為。另林某並未提交證據證實劉某在從事代理活動中存在過錯,故劉某無需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綜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典型意義】

日常生活中,大多當事人遇上“官司”時,礙於自身對法律知識、訴訟程序的不瞭解,時常會通過委託律師或基層法律工作者進行訴訟代理的方式,以達到減輕訴累、高效維權的目的。但在此過程中,應當注意區分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所二者間業務範圍等方面存在的區別,並在簽訂委託代理合同過程中,仔細查看合同是否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違背公序良俗、欺詐、脅迫、顯失公平等情形的條款,不在委託訴訟代理過程中當“甩手掌櫃”,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有效避免引發不必要的糾紛,切實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供稿: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 黃健婷

"

相關推薦

推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