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紀」村民小組長夥同村民騙取拆遷補償款,如何定性

法律 刑法 社會 清風肇慶 2018-12-01

【典型案例】

甲某,中共黨員,某區路砦村第一村民小組組長。乙某,中共黨員,路砦村第一村民小組村民代表。該區於2012年8月成立了路砦村城中村改造項目指揮部,項目指揮部成立了路砦村改造搬遷指揮部,設立9個工作組,甲某是改造搬遷指揮部入戶工作組第二村內工作組組長,具體負責聯繫該村一組拆遷補償的所有工作,並有乙某及A、B、C、D、E(五人均非中共黨員)等共12名村民代表協助其開展拆遷工作。

2013年至2014年期間,乙某及A、B、C、D、E認為拆遷工作辛苦,便與甲某商量虛報補償物套取補償款獲利事宜。甲某為了與他們搞好關係,遂同意。於是,乙某等人夥同甲某,採取上報申報表時虛報的方式,共虛報了733棵樹套取了127780元,經甲某和村民代表在發放表上簽字確認後,款項分別發放給乙某及A、B、C、D、E。其中乙某本人虛報370棵套取5.2萬餘元,A虛報98棵套取2.1萬餘元,B虛報73棵套取1.6萬餘元,C虛報70棵套取1.5萬餘元,D虛報80棵套取1.4萬餘元,E虛報42棵套取7560元。2018年5月,區紀委監委對甲某、乙某立案審查調查。隨後,乙某及A、B、C、D、E通過甲某上繳12萬餘元所騙補償款。

【分歧意見】

針對該案中甲某、乙某行為的定性產生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甲某夥同乙某等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甲某職務便利,騙取拆遷補償款,以貪汙罪共同犯罪論處。

第二種意見認為,甲某沒有佔有拆遷補償款的主觀故意,不構成貪汙,其行為屬於濫用職權,乙某構成詐騙罪。理由是:甲某未參與分配拆遷補償款,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但其利用職務便利幫助騙取補償款,造成國有財產損失,屬濫用職權,但因公共財產直接經濟損失達不到30萬的夠罪標準,所以甲某不構成犯罪,乙某構成詐騙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甲某不屬於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農村和城市基層組織人員,不屬於貪汙罪的主體。甲某、乙某二人有騙取拆遷補償款的共謀,且具有相應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第四種意見認為,甲某、乙某構成濫用職權罪違紀,理由是:甲某行為屬於濫用職權,因數額達不到20萬元,所以二人不構成犯罪,僅屬一般違紀。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

(一)關於甲某主體身份的認定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甲某是該區成立的改造項目指揮部入戶工作組村內工作組第二組組長,負責聯繫該村拆遷補償工作,故甲某符合“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條件,屬於監察法中規定的“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

(二)“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

“非法佔有”不等於“非法佔為己有”,貪汙罪要求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不是要求非法佔為己有。只要行為人取得公共財產缺乏合法依據,公共財物脫離所有權人而被行為人非法控制,即為“非法佔有”,既可以是行為人企圖將公共財物永久地佔為己有,也可以是行為人將公共財物非法獲取用作他途。根據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出於貪汙、受賄的故意,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收受他人財物之後,將贓款贓物用於單位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的,不影響貪汙罪、受賄罪的認定”,也可看出,“非法佔有”不等於“非法佔為己有”。對公款的佔有目的,也是貪汙罪與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相區別的重要特徵之一。

(三)甲某夥同乙某等人利用職務之便實施了侵佔國家拆遷補償款的行為

乙某等人與甲某共謀,通過虛報騙取侵佔拆遷款,並徵得甲某同意,且甲某在發放表上簽字認可,使國家拆遷補償款脫離了國家控制,通過拆遷指揮部專用賬戶直接發至乙某等人,甲某、乙某的非法佔有目的均已實現,完成了整個貪汙犯罪所需的行為。

(四)對甲某等人的定性處理

甲某夥同乙某以及A、B、C、D、E利用協助政府從事拆遷補償工作的職務便利,騙取國家拆遷補償款,七人成立貪汙罪共同犯罪。同時甲、乙違反了黨紀處分條例相關規定,應根據黨紀處分條例給予相應黨紀處分,依據監察法給予甲相應政務處分。

(徐佳紅 作者單位: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紀委監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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