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轉套路多,聽最高法怎麼說——《公司法司法解釋四》解讀(下)

法律 投資 股票 財經 SOLAR股權律師 SOLAR股權律師 2017-09-06

一、《解釋四》規範了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和損害救濟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是基於相互信任而共同投資設立公司的,因此有限責任公司具有資合性與人合性的特點,股東優先購買權就是股東維護其人合性利益的體現。根據《公司法》,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但是,《公司法》沒有具體規定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通知、行使方式、行使期限、損害救濟等,導致股權轉讓糾紛頻發,嚴重影響了公司股權的穩定性。

《解釋四》對股東行使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流程進行細化,明確了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邊界和損害救濟制度,規範了公司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

二、繼承關係優先於股東關係

根據《解釋四》,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因繼承發生變化時,其他股東主張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律師解讀:明確了繼承關係更優先於股東關係,繼承的股權不適用優先購買權。《解釋四》也認可公司章程可以另行約定,即如果股東認為繼承會損害公司的人合性,則可以在章程中作出排除繼承的規定。

三、細化股東優先購買權行使的流程

根據《解釋四》,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其他股東主張轉讓股東應當向其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轉讓股權的同等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轉讓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轉讓股東依據本規定第二十條放棄轉讓的除外。

律師解讀:《解釋四》對通知方式做了細化,除了書面通知之外,增加了“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當然,股東以“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進行通知時,為了避免未來爭議,需要對通知的證據進行固定。此外,《解釋四》把通知“轉讓”與通知“同等條件”進行了區分,明確了“同等條件”也應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東。

四、明確同等條件的組成因素

根據《解釋四》,人民法院在判斷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及本規定所稱的“同等條件”時,應當考慮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律師解讀:《解釋四》規定在認定“同等條件”時,要考慮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避免股權轉讓過程中對“同等條件”的認識分歧。

五、規定了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限

根據《解釋四》,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主張優先購買轉讓股權的,應當在收到通知後,在公司章程規定的行使期間內提出購買請求。公司章程沒有規定行使期間或者規定不明確的,以通知確定的期間為準,通知確定的期間短於三十日或者未明確行使期間的,行使期間為三十日。

律師解讀:《解釋四》對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限進行了規定。首先,是要看章程;其次,章程沒有規定時,以通知確定的時間為準;第三,通知確定的時間如果短於30天,則行使期間就確定為30天。

六、尊重股東處置股權的權利

根據《解釋四》,有限責任公司的轉讓股東,在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後又不同意轉讓股權的,對其他股東優先購買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其他股東主張轉讓股東賠償其損失合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律師解讀:股東優先購買權制度的確立,旨在維護公司股東的人合性利益,而非保障其他股東取得轉讓股權。因此,《解釋四》明確規定,其他股東沒有強制締約的權利,只要股權轉讓合同沒有簽訂,轉讓股東可以隨時反悔。但是,從公平起見,《解釋四》規定反悔的股東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賠償其他股東的合理損失。

七、明確損害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突破善意取得原則

根據《解釋四》,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未就其股權轉讓事項徵求其他股東意見,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其他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沒有主張,或者自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超過一年的除外;前款規定的其他股東僅提出確認股權轉讓合同及股權變動效力等請求,未同時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東非因自身原因導致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求損害賠償的除外;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因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請求轉讓股東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律師解讀:關於損害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不應僅僅因為損害股東優先購買權而認定合同無效或撤銷合同,應當按照《合同法》的規定進行認定。根據《物權法》與《合同法》,合同效力和物權變更的效果是分開的,合同有效並不必然導致物權變更。所以,損害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生效,也不必然導致其他股東不能行使優先購買權。

因此,《解釋四》刪除了《徵求意見稿》關於“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規定,當其他股東發現優先購買權被侵害了,可以直接主張按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無論股權轉讓合同是否生效。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在善意取得的情況下已經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權利人仍然可以主張購買該股權,這就突破了善意取得原則。

不過,為了維護交易秩序和公司穩定經營,《解釋四》對股東優先購買權被侵害後,其他股東行使權利期限做了適當限制,即應於發現之日起30日內行使,但股權變更登記已經超過1年就不能行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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