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有哪些?舉證責任的分配意義

法律 時政 問法在線 問法在線 2017-09-19

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有哪些?舉證責任的分配意義

舉證,在進行一個案件的審理的過程中,是十分重要的一個環節,它關係到案件的審判的結果如何,在我們進行舉證的時候,也是有一定的責任分配的。那麼,舉證責任分配的歷史和現狀是什麼樣的呢?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有哪些呢?

一、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0條規定:“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既然質證是圍繞證據的“三性”展開的,那麼當事人就主張提供的證據必須具備“三性”。當案件事實真偽不明,尚需進一步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時,法官分配舉證責任應就當事人的主張,其證據是否完整——證據是否具備“三性”為分配舉證責任的基本原則。

1、證據應具備真實性。

證據的真實性也叫做證據的客觀性或確定性。證據的真實性是證據最本質的特徵。它要求證據的形式和內容都要是真實的、是客觀存在的。案件事實發生後,必然在客觀世界留下其印象或痕跡。當事人為證據其主張,首先其提交法庭的證據必須是客觀的,不是為證明自己的觀點而偽造的證據。審判實踐中,當證人出庭作證時,法官首先要向證人釋明法律規定,要求其應保證作真實陳述,不得作虛假證詞;當被告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審理時,法官均要向原告交待:“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應保證自己主張的事實,提交的證據都是真實的、合法的,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些都是對證據真實性的基本要求。因此,對於證據的提供,當事人不僅要提供證據,還要確保提供的證據是真實的,當對證據的真實性產生分歧時,則提供證據的一方必須提供進一步的證據證明證據的真實性。當然,需要相對方提供輔助性義務時,相對方應予提供,否則亦應承擔不利於其的法律後果。如上述案例中,當對借條的真實性產生分歧時,原告李某應申請鑑定,證明借條中署名的真實性,而被告王某有義務提供其書寫真跡用於比對。如果被告不予配合,則其署名虛假的主張則不能成立。

2、證據應具備關聯性。

證據的關聯性又稱相關性,指證據與案件事實存在著客觀聯繫。與案件事實沒有客觀聯繫、不能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不能成為案件的有效證據。證據與案件事實的聯繫是多種多樣的。有因果聯繫,條件聯繫,時間聯繫,空間聯繫,必然聯繫和偶然聯繫等。其中,因果聯繫是最常見、最主要的聯繫。一切傾向於證明待證事實可能存在或可能不存在的證據均為相關證據,否則不具有關聯性。當案件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狀態時,法官向當事人釋明舉證範圍時,應從證據的關聯性入手,要求當事人提供的證明與待證事實必須著或因果、因時間、或空間、或必然的聯繫等等。只有此類證據才能成為查明案件事實的有效證據。

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有哪些?舉證責任的分配意義

3、證據應具備合法性。

證據的合法性是指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證據的合法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證據收集途徑和方式要合法。證據的收集必須是依法進行的,只有合法收集的證據才能作為裁判的依據。通過違法侵犯人的身體、住所或者函件等其他通訊方法所獲得的證據不能採用。

(2)證據必須具備合法的形式。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形式有7種。這些證據形式是立法機關總結了我國多年的民事訴訟實踐經驗,並借鑑了古今中外民事訴訟法中合理因素的基礎上制定出來的。它反映了我國民事訴訟證據的內容。因此,凡是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形式就不能視為合法證據。

(3)證據必須有合法的來源。如果證據的來源不合法,就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據。

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是質證的要求,只有符合“三性”的證據才能成為定案依據,而證據的真實性是證據的最本質要求。因此,為公平公正地處理案件,在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法官應從證據的完整性入手分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二、舉證責任分配的歷史和現狀

舉證責任制度最早產生於古羅馬法時代。羅馬法就舉證責任確認了兩個基本原則,其一是“原告有舉證責任之義務”,它是“無原告就無法官”這一古老法則在證據法上的反映。其二是“為主張之人有證明義務,為否定之人則無之”,即“肯定者應負舉證,否定者不負舉證責任”。當時的證明責任制度已經比較健全,奠定了“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明規則。

羅馬法的舉證規則在歷經中世紀寺院法的演變之後,到了德國普通法時代確立了原告就其訴訟原因的事實為舉證,被告就其抗辯的案件事實為舉證的一般原則。

1883年,德國的優理務斯?格拉查(julijusglaser)首次將舉證責任分為主觀的舉證責任和客觀的舉證責任。主觀的舉證責任要求當事人提供證據進行訴訟活動,而不是隻主張事實而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或者用證據以外的方法對事實作出證明,它強調的是當事人的舉證行為而不涉及到訴訟結果的問題。客觀的舉證責任要求法官如果案件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不得拒絕下裁判,而必須根據證明責任的負擔確定案件的勝敗結果。即當事人對舉證責任的負擔直接決定著案件裁判結果。

我國系大陸法系國家,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一款明確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是我國舉證責任確立的基本原則。隨著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頒佈,我國正式以專門法規確立了“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我國訴訟活動的有序開展提供了明確依據,亦為法官分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依當事人提供證據的強弱為裁判結果提供了根據。

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有哪些?舉證責任的分配意義

(一)是司法程序實現公正和公平的需要

訴訟程序公正有其獨立的價值,在建立民事訴訟制度時,無論整個訴訟程序的設計還是某項具體制度的建構,都應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舉證責任分配也應當如此,程序公正對舉證責任的分配派生了一系列的要求不僅是實現實體公正的條件,對於實現程序公正也是非常必要。進入20世紀後,工業事故、交通事故、公害事件增多,在這種壓力下,以過錯為基石的傳統歸責原則發生了動搖,一些國家對相當一部分案件實行無過錯責任,另一部分雖仍沿用過錯責任,但過錯的舉證責任轉嫁到被告,如加害人需證明自己無過錯才能免責。同時,立法者開始權衡雙方經濟力量,看哪一方是經濟上的強者,哪一方是經濟上的弱者,哪一方有能力承擔侵權行為的損害結果,哪一方最需要得到賠償。無論是無過錯責任還是舉證責任轉嫁,都體現了法律向弱者傾斜,這種符合實體正義的立法精神突出表現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規範中。

(二)舉證責任的分配有利於當事人行使訴權

訴訟前,當事人如果瞭解自己對那些事實要負舉證責任的話,那他在進行民事活動時,就可以儘量採用將來可能易於證明的方式,一旦發生糾紛,當事人就可以向法院提供充分確鑿的證據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從而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得到法院的支持。訴訟中,有利於當事人有針對性地收集和提供證據,只有明確了自己對哪些事實要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才能有目的、有針對性收集和提供證據。雖然有些事實的確是存在的,但是由於無法舉證導致敗訴的案件並不少見,如果敗訴當事人一方不明白舉證責任分配的道理,他會誤認為法院裁判不公,而當事人明白舉證責任及其分配後,就可以正確對待案件的審理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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