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法律 憲法 刑法 法制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 2019-08-08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檢察權”和“法律監督”是法律上的兩個重要概念,涉及檢察機關的基本定位和主責主業,但長期以來界分不清,存在很多不同的認識。比如有人認為“檢察權包含法律監督權和以訴權為中心的固有司法權能兩個層面”。也有人認為“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權力即檢察權,在性質上是一種法律監督權”。有的學者則堅持所謂“法律監督權的一元論”,認為檢察機關的各項職能都應當統一於法律監督。極端的看法則將檢察權中司法辦案的職權(如公訴權),與狹義的法律監督(主要為訴訟監督權)混同,認為辦案就是監督、監督就是辦案。這些都與對這兩個法律上的概念辨析不清有關。相對來說,檢察權的指向較為明確,但究竟有沒有一個獨立的法律監督權,檢察權與法律監督之間又是什麼關係?筆者不揣淺陋,略作解析,求教於方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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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權”和“法律監督”是法律上的兩個重要概念,涉及檢察機關的基本定位和主責主業,但長期以來界分不清,存在很多不同的認識。比如有人認為“檢察權包含法律監督權和以訴權為中心的固有司法權能兩個層面”。也有人認為“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權力即檢察權,在性質上是一種法律監督權”。有的學者則堅持所謂“法律監督權的一元論”,認為檢察機關的各項職能都應當統一於法律監督。極端的看法則將檢察權中司法辦案的職權(如公訴權),與狹義的法律監督(主要為訴訟監督權)混同,認為辦案就是監督、監督就是辦案。這些都與對這兩個法律上的概念辨析不清有關。相對來說,檢察權的指向較為明確,但究竟有沒有一個獨立的法律監督權,檢察權與法律監督之間又是什麼關係?筆者不揣淺陋,略作解析,求教於方家。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一、檢察權是職權,法律監督是性質,存在不同的層級關係

《憲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檢察權,……。《檢察官法》第二條規定:檢察官是依法行使國家檢察權的檢察人員……。檢察權即檢察機關的權力,按照職權法定的原則,法律明確規定、賦予檢察機關行使的具體權力,這些權力的總稱就是檢察權。《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一)依照法律規定對有關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二)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批准或者決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三)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對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支持公訴;(四)依照法律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五)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六)對判決、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工作實行法律監督;(七)對監獄、看守所的執法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八)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包括了偵查權、批捕權、公訴權、提起公益訴訟權、訴訟監督權、執行監督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等。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檢察權”和“法律監督”是法律上的兩個重要概念,涉及檢察機關的基本定位和主責主業,但長期以來界分不清,存在很多不同的認識。比如有人認為“檢察權包含法律監督權和以訴權為中心的固有司法權能兩個層面”。也有人認為“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權力即檢察權,在性質上是一種法律監督權”。有的學者則堅持所謂“法律監督權的一元論”,認為檢察機關的各項職能都應當統一於法律監督。極端的看法則將檢察權中司法辦案的職權(如公訴權),與狹義的法律監督(主要為訴訟監督權)混同,認為辦案就是監督、監督就是辦案。這些都與對這兩個法律上的概念辨析不清有關。相對來說,檢察權的指向較為明確,但究竟有沒有一個獨立的法律監督權,檢察權與法律監督之間又是什麼關係?筆者不揣淺陋,略作解析,求教於方家。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一、檢察權是職權,法律監督是性質,存在不同的層級關係

《憲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檢察權,……。《檢察官法》第二條規定:檢察官是依法行使國家檢察權的檢察人員……。檢察權即檢察機關的權力,按照職權法定的原則,法律明確規定、賦予檢察機關行使的具體權力,這些權力的總稱就是檢察權。《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一)依照法律規定對有關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二)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批准或者決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三)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對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支持公訴;(四)依照法律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五)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六)對判決、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工作實行法律監督;(七)對監獄、看守所的執法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八)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包括了偵查權、批捕權、公訴權、提起公益訴訟權、訴訟監督權、執行監督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等。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法律監督即檢察機關的性質。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規定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其中也包括了國家機構的性質和任務。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機構體系的一部分,在根本性質上區別於其他國家機關的,就在於法律監督。法律監督明確了檢察機關在國家權力架構和國家機構序列中的特殊定位和特殊作用,即檢察機關負有保障法制統一和法律正確實施的神聖使命。它表達了《憲法》對於檢察機關作為一個專門的司法機關守護法律秩序的特別期許,能否發揮這樣的作用,取決於檢察機關能否正確全面充分履職。可見,檢察權是權力和職責,法律監督是性質和功能,二者各有所指。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檢察權”和“法律監督”是法律上的兩個重要概念,涉及檢察機關的基本定位和主責主業,但長期以來界分不清,存在很多不同的認識。比如有人認為“檢察權包含法律監督權和以訴權為中心的固有司法權能兩個層面”。也有人認為“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權力即檢察權,在性質上是一種法律監督權”。有的學者則堅持所謂“法律監督權的一元論”,認為檢察機關的各項職能都應當統一於法律監督。極端的看法則將檢察權中司法辦案的職權(如公訴權),與狹義的法律監督(主要為訴訟監督權)混同,認為辦案就是監督、監督就是辦案。這些都與對這兩個法律上的概念辨析不清有關。相對來說,檢察權的指向較為明確,但究竟有沒有一個獨立的法律監督權,檢察權與法律監督之間又是什麼關係?筆者不揣淺陋,略作解析,求教於方家。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一、檢察權是職權,法律監督是性質,存在不同的層級關係

《憲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檢察權,……。《檢察官法》第二條規定:檢察官是依法行使國家檢察權的檢察人員……。檢察權即檢察機關的權力,按照職權法定的原則,法律明確規定、賦予檢察機關行使的具體權力,這些權力的總稱就是檢察權。《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一)依照法律規定對有關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二)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批准或者決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三)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對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支持公訴;(四)依照法律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五)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六)對判決、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工作實行法律監督;(七)對監獄、看守所的執法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八)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包括了偵查權、批捕權、公訴權、提起公益訴訟權、訴訟監督權、執行監督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等。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法律監督即檢察機關的性質。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規定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其中也包括了國家機構的性質和任務。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機構體系的一部分,在根本性質上區別於其他國家機關的,就在於法律監督。法律監督明確了檢察機關在國家權力架構和國家機構序列中的特殊定位和特殊作用,即檢察機關負有保障法制統一和法律正確實施的神聖使命。它表達了《憲法》對於檢察機關作為一個專門的司法機關守護法律秩序的特別期許,能否發揮這樣的作用,取決於檢察機關能否正確全面充分履職。可見,檢察權是權力和職責,法律監督是性質和功能,二者各有所指。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在《憲法》中,任何一個機關的性質都是單一的,但職權多是複合的,不止一種,依職權發揮的作用也可能有多個面向,但九九歸一,根本性質上必須同一。如法院是審判機關,但也有執行權;監察委員會是監察機關,職責為監督、調查、處置。性質具有恆定性、概括性、抽象性;職權具有法定性、複合性、易變性。機構的性質一旦確定,歷久彌新,不會因職權調整而改變。但具體職權會隨著時代變遷和任務需要而增加或減少。就檢察機關來說,職務犯罪偵查職能調整至監察委員會,新增了公益訴訟檢察職能,都是檢察權變化的表象,但法律監督的性質卻一直沒有改變。所以,法律監督與檢察權之間存在抽象與具體、功能與權能的上下層級關係。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檢察權”和“法律監督”是法律上的兩個重要概念,涉及檢察機關的基本定位和主責主業,但長期以來界分不清,存在很多不同的認識。比如有人認為“檢察權包含法律監督權和以訴權為中心的固有司法權能兩個層面”。也有人認為“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權力即檢察權,在性質上是一種法律監督權”。有的學者則堅持所謂“法律監督權的一元論”,認為檢察機關的各項職能都應當統一於法律監督。極端的看法則將檢察權中司法辦案的職權(如公訴權),與狹義的法律監督(主要為訴訟監督權)混同,認為辦案就是監督、監督就是辦案。這些都與對這兩個法律上的概念辨析不清有關。相對來說,檢察權的指向較為明確,但究竟有沒有一個獨立的法律監督權,檢察權與法律監督之間又是什麼關係?筆者不揣淺陋,略作解析,求教於方家。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一、檢察權是職權,法律監督是性質,存在不同的層級關係

《憲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檢察權,……。《檢察官法》第二條規定:檢察官是依法行使國家檢察權的檢察人員……。檢察權即檢察機關的權力,按照職權法定的原則,法律明確規定、賦予檢察機關行使的具體權力,這些權力的總稱就是檢察權。《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一)依照法律規定對有關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二)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批准或者決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三)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對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支持公訴;(四)依照法律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五)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六)對判決、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工作實行法律監督;(七)對監獄、看守所的執法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八)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包括了偵查權、批捕權、公訴權、提起公益訴訟權、訴訟監督權、執行監督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等。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法律監督即檢察機關的性質。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規定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其中也包括了國家機構的性質和任務。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機構體系的一部分,在根本性質上區別於其他國家機關的,就在於法律監督。法律監督明確了檢察機關在國家權力架構和國家機構序列中的特殊定位和特殊作用,即檢察機關負有保障法制統一和法律正確實施的神聖使命。它表達了《憲法》對於檢察機關作為一個專門的司法機關守護法律秩序的特別期許,能否發揮這樣的作用,取決於檢察機關能否正確全面充分履職。可見,檢察權是權力和職責,法律監督是性質和功能,二者各有所指。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在《憲法》中,任何一個機關的性質都是單一的,但職權多是複合的,不止一種,依職權發揮的作用也可能有多個面向,但九九歸一,根本性質上必須同一。如法院是審判機關,但也有執行權;監察委員會是監察機關,職責為監督、調查、處置。性質具有恆定性、概括性、抽象性;職權具有法定性、複合性、易變性。機構的性質一旦確定,歷久彌新,不會因職權調整而改變。但具體職權會隨著時代變遷和任務需要而增加或減少。就檢察機關來說,職務犯罪偵查職能調整至監察委員會,新增了公益訴訟檢察職能,都是檢察權變化的表象,但法律監督的性質卻一直沒有改變。所以,法律監督與檢察權之間存在抽象與具體、功能與權能的上下層級關係。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二、法律監督是性質,不是職權,不存在所謂廣義的“法律監督權

法律監督是檢察機關的憲法定位,但憲法和法律並沒有使用“法律監督權”這一術語。《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所規定的法律監督機關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的審判機關一樣,分別明確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性質和人民法院的審判機關性質。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但是與之類似的第一百三十六條卻使用了“檢察權”,顯示出檢察機關的性質與職權是有差別的。如果不理解這種差別和特殊性,難免認為應將第一百三十四條中的“法律監督機關”替換為“檢察機關””,這樣才會與人民法院、監察機關的表述相一致。但這種觀點抹殺了法律監督的功能與價值。以職權上的概稱取代功能上的指引,存在使檢察制度異化的危險。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檢察權”和“法律監督”是法律上的兩個重要概念,涉及檢察機關的基本定位和主責主業,但長期以來界分不清,存在很多不同的認識。比如有人認為“檢察權包含法律監督權和以訴權為中心的固有司法權能兩個層面”。也有人認為“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權力即檢察權,在性質上是一種法律監督權”。有的學者則堅持所謂“法律監督權的一元論”,認為檢察機關的各項職能都應當統一於法律監督。極端的看法則將檢察權中司法辦案的職權(如公訴權),與狹義的法律監督(主要為訴訟監督權)混同,認為辦案就是監督、監督就是辦案。這些都與對這兩個法律上的概念辨析不清有關。相對來說,檢察權的指向較為明確,但究竟有沒有一個獨立的法律監督權,檢察權與法律監督之間又是什麼關係?筆者不揣淺陋,略作解析,求教於方家。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一、檢察權是職權,法律監督是性質,存在不同的層級關係

《憲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檢察權,……。《檢察官法》第二條規定:檢察官是依法行使國家檢察權的檢察人員……。檢察權即檢察機關的權力,按照職權法定的原則,法律明確規定、賦予檢察機關行使的具體權力,這些權力的總稱就是檢察權。《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一)依照法律規定對有關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二)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批准或者決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三)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對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支持公訴;(四)依照法律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五)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六)對判決、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工作實行法律監督;(七)對監獄、看守所的執法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八)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包括了偵查權、批捕權、公訴權、提起公益訴訟權、訴訟監督權、執行監督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等。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法律監督即檢察機關的性質。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規定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其中也包括了國家機構的性質和任務。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機構體系的一部分,在根本性質上區別於其他國家機關的,就在於法律監督。法律監督明確了檢察機關在國家權力架構和國家機構序列中的特殊定位和特殊作用,即檢察機關負有保障法制統一和法律正確實施的神聖使命。它表達了《憲法》對於檢察機關作為一個專門的司法機關守護法律秩序的特別期許,能否發揮這樣的作用,取決於檢察機關能否正確全面充分履職。可見,檢察權是權力和職責,法律監督是性質和功能,二者各有所指。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在《憲法》中,任何一個機關的性質都是單一的,但職權多是複合的,不止一種,依職權發揮的作用也可能有多個面向,但九九歸一,根本性質上必須同一。如法院是審判機關,但也有執行權;監察委員會是監察機關,職責為監督、調查、處置。性質具有恆定性、概括性、抽象性;職權具有法定性、複合性、易變性。機構的性質一旦確定,歷久彌新,不會因職權調整而改變。但具體職權會隨著時代變遷和任務需要而增加或減少。就檢察機關來說,職務犯罪偵查職能調整至監察委員會,新增了公益訴訟檢察職能,都是檢察權變化的表象,但法律監督的性質卻一直沒有改變。所以,法律監督與檢察權之間存在抽象與具體、功能與權能的上下層級關係。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二、法律監督是性質,不是職權,不存在所謂廣義的“法律監督權

法律監督是檢察機關的憲法定位,但憲法和法律並沒有使用“法律監督權”這一術語。《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所規定的法律監督機關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的審判機關一樣,分別明確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性質和人民法院的審判機關性質。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但是與之類似的第一百三十六條卻使用了“檢察權”,顯示出檢察機關的性質與職權是有差別的。如果不理解這種差別和特殊性,難免認為應將第一百三十四條中的“法律監督機關”替換為“檢察機關””,這樣才會與人民法院、監察機關的表述相一致。但這種觀點抹殺了法律監督的功能與價值。以職權上的概稱取代功能上的指引,存在使檢察制度異化的危險。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現代檢察制度誕生不過兩百餘年,是一個相對年輕的制度。檢察機關從其誕生之初就承擔了制約和制衡司法權力的使命,為了防止它成為一個凌駕於其他執法司法機關之上的機關、進而濫用權力,必須以客觀義務來約束它恪守在法制的軌道上,始終以守護人的姿態維護法律實施、保障法制統一。因此,在定位上不能僅僅止步於行使檢察權,還必須弘揚價值指引,昌明功能追求,這是法律監督的基本內涵。在這個意義上,《檢察官法》第五條規定:檢察官履行職責,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秉持客觀公正的立場。理論上稱之為客觀義務,這種客觀義務也可以看作法律監督的一個註腳。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檢察權”和“法律監督”是法律上的兩個重要概念,涉及檢察機關的基本定位和主責主業,但長期以來界分不清,存在很多不同的認識。比如有人認為“檢察權包含法律監督權和以訴權為中心的固有司法權能兩個層面”。也有人認為“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權力即檢察權,在性質上是一種法律監督權”。有的學者則堅持所謂“法律監督權的一元論”,認為檢察機關的各項職能都應當統一於法律監督。極端的看法則將檢察權中司法辦案的職權(如公訴權),與狹義的法律監督(主要為訴訟監督權)混同,認為辦案就是監督、監督就是辦案。這些都與對這兩個法律上的概念辨析不清有關。相對來說,檢察權的指向較為明確,但究竟有沒有一個獨立的法律監督權,檢察權與法律監督之間又是什麼關係?筆者不揣淺陋,略作解析,求教於方家。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一、檢察權是職權,法律監督是性質,存在不同的層級關係

《憲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檢察權,……。《檢察官法》第二條規定:檢察官是依法行使國家檢察權的檢察人員……。檢察權即檢察機關的權力,按照職權法定的原則,法律明確規定、賦予檢察機關行使的具體權力,這些權力的總稱就是檢察權。《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一)依照法律規定對有關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二)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批准或者決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三)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對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支持公訴;(四)依照法律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五)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六)對判決、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工作實行法律監督;(七)對監獄、看守所的執法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八)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包括了偵查權、批捕權、公訴權、提起公益訴訟權、訴訟監督權、執行監督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等。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法律監督即檢察機關的性質。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規定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其中也包括了國家機構的性質和任務。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機構體系的一部分,在根本性質上區別於其他國家機關的,就在於法律監督。法律監督明確了檢察機關在國家權力架構和國家機構序列中的特殊定位和特殊作用,即檢察機關負有保障法制統一和法律正確實施的神聖使命。它表達了《憲法》對於檢察機關作為一個專門的司法機關守護法律秩序的特別期許,能否發揮這樣的作用,取決於檢察機關能否正確全面充分履職。可見,檢察權是權力和職責,法律監督是性質和功能,二者各有所指。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在《憲法》中,任何一個機關的性質都是單一的,但職權多是複合的,不止一種,依職權發揮的作用也可能有多個面向,但九九歸一,根本性質上必須同一。如法院是審判機關,但也有執行權;監察委員會是監察機關,職責為監督、調查、處置。性質具有恆定性、概括性、抽象性;職權具有法定性、複合性、易變性。機構的性質一旦確定,歷久彌新,不會因職權調整而改變。但具體職權會隨著時代變遷和任務需要而增加或減少。就檢察機關來說,職務犯罪偵查職能調整至監察委員會,新增了公益訴訟檢察職能,都是檢察權變化的表象,但法律監督的性質卻一直沒有改變。所以,法律監督與檢察權之間存在抽象與具體、功能與權能的上下層級關係。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二、法律監督是性質,不是職權,不存在所謂廣義的“法律監督權

法律監督是檢察機關的憲法定位,但憲法和法律並沒有使用“法律監督權”這一術語。《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所規定的法律監督機關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的審判機關一樣,分別明確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性質和人民法院的審判機關性質。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但是與之類似的第一百三十六條卻使用了“檢察權”,顯示出檢察機關的性質與職權是有差別的。如果不理解這種差別和特殊性,難免認為應將第一百三十四條中的“法律監督機關”替換為“檢察機關””,這樣才會與人民法院、監察機關的表述相一致。但這種觀點抹殺了法律監督的功能與價值。以職權上的概稱取代功能上的指引,存在使檢察制度異化的危險。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現代檢察制度誕生不過兩百餘年,是一個相對年輕的制度。檢察機關從其誕生之初就承擔了制約和制衡司法權力的使命,為了防止它成為一個凌駕於其他執法司法機關之上的機關、進而濫用權力,必須以客觀義務來約束它恪守在法制的軌道上,始終以守護人的姿態維護法律實施、保障法制統一。因此,在定位上不能僅僅止步於行使檢察權,還必須弘揚價值指引,昌明功能追求,這是法律監督的基本內涵。在這個意義上,《檢察官法》第五條規定:檢察官履行職責,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秉持客觀公正的立場。理論上稱之為客觀義務,這種客觀義務也可以看作法律監督的一個註腳。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應當注意的是,《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檢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法律監督職權,可以進行調查核實,並依法提出抗訴、糾正意見、檢察建議。……這裡的法律監督職權不是《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所衍生出的法律監督權,而是職權意義上的訴訟監督權、執行監督權,即狹義的法律監督。這些均是《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至第七項“實行法律監督”使用的手段,是監督的手段,而不是行使偵查權、批捕權、公訴權所使用的訴訟手段,因此,狹義的法律監督簡稱監督職權,與司法辦案中的訴訟職權有所不同。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檢察權”和“法律監督”是法律上的兩個重要概念,涉及檢察機關的基本定位和主責主業,但長期以來界分不清,存在很多不同的認識。比如有人認為“檢察權包含法律監督權和以訴權為中心的固有司法權能兩個層面”。也有人認為“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權力即檢察權,在性質上是一種法律監督權”。有的學者則堅持所謂“法律監督權的一元論”,認為檢察機關的各項職能都應當統一於法律監督。極端的看法則將檢察權中司法辦案的職權(如公訴權),與狹義的法律監督(主要為訴訟監督權)混同,認為辦案就是監督、監督就是辦案。這些都與對這兩個法律上的概念辨析不清有關。相對來說,檢察權的指向較為明確,但究竟有沒有一個獨立的法律監督權,檢察權與法律監督之間又是什麼關係?筆者不揣淺陋,略作解析,求教於方家。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一、檢察權是職權,法律監督是性質,存在不同的層級關係

《憲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檢察權,……。《檢察官法》第二條規定:檢察官是依法行使國家檢察權的檢察人員……。檢察權即檢察機關的權力,按照職權法定的原則,法律明確規定、賦予檢察機關行使的具體權力,這些權力的總稱就是檢察權。《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一)依照法律規定對有關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二)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批准或者決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三)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對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支持公訴;(四)依照法律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五)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六)對判決、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工作實行法律監督;(七)對監獄、看守所的執法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八)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包括了偵查權、批捕權、公訴權、提起公益訴訟權、訴訟監督權、執行監督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等。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法律監督即檢察機關的性質。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規定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其中也包括了國家機構的性質和任務。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機構體系的一部分,在根本性質上區別於其他國家機關的,就在於法律監督。法律監督明確了檢察機關在國家權力架構和國家機構序列中的特殊定位和特殊作用,即檢察機關負有保障法制統一和法律正確實施的神聖使命。它表達了《憲法》對於檢察機關作為一個專門的司法機關守護法律秩序的特別期許,能否發揮這樣的作用,取決於檢察機關能否正確全面充分履職。可見,檢察權是權力和職責,法律監督是性質和功能,二者各有所指。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在《憲法》中,任何一個機關的性質都是單一的,但職權多是複合的,不止一種,依職權發揮的作用也可能有多個面向,但九九歸一,根本性質上必須同一。如法院是審判機關,但也有執行權;監察委員會是監察機關,職責為監督、調查、處置。性質具有恆定性、概括性、抽象性;職權具有法定性、複合性、易變性。機構的性質一旦確定,歷久彌新,不會因職權調整而改變。但具體職權會隨著時代變遷和任務需要而增加或減少。就檢察機關來說,職務犯罪偵查職能調整至監察委員會,新增了公益訴訟檢察職能,都是檢察權變化的表象,但法律監督的性質卻一直沒有改變。所以,法律監督與檢察權之間存在抽象與具體、功能與權能的上下層級關係。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二、法律監督是性質,不是職權,不存在所謂廣義的“法律監督權

法律監督是檢察機關的憲法定位,但憲法和法律並沒有使用“法律監督權”這一術語。《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所規定的法律監督機關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的審判機關一樣,分別明確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性質和人民法院的審判機關性質。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但是與之類似的第一百三十六條卻使用了“檢察權”,顯示出檢察機關的性質與職權是有差別的。如果不理解這種差別和特殊性,難免認為應將第一百三十四條中的“法律監督機關”替換為“檢察機關””,這樣才會與人民法院、監察機關的表述相一致。但這種觀點抹殺了法律監督的功能與價值。以職權上的概稱取代功能上的指引,存在使檢察制度異化的危險。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現代檢察制度誕生不過兩百餘年,是一個相對年輕的制度。檢察機關從其誕生之初就承擔了制約和制衡司法權力的使命,為了防止它成為一個凌駕於其他執法司法機關之上的機關、進而濫用權力,必須以客觀義務來約束它恪守在法制的軌道上,始終以守護人的姿態維護法律實施、保障法制統一。因此,在定位上不能僅僅止步於行使檢察權,還必須弘揚價值指引,昌明功能追求,這是法律監督的基本內涵。在這個意義上,《檢察官法》第五條規定:檢察官履行職責,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秉持客觀公正的立場。理論上稱之為客觀義務,這種客觀義務也可以看作法律監督的一個註腳。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應當注意的是,《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檢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法律監督職權,可以進行調查核實,並依法提出抗訴、糾正意見、檢察建議。……這裡的法律監督職權不是《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所衍生出的法律監督權,而是職權意義上的訴訟監督權、執行監督權,即狹義的法律監督。這些均是《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至第七項“實行法律監督”使用的手段,是監督的手段,而不是行使偵查權、批捕權、公訴權所使用的訴訟手段,因此,狹義的法律監督簡稱監督職權,與司法辦案中的訴訟職權有所不同。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由上可知,憲法和法律在表示檢察機關整體權力時,不是用“法律監督權”,而是用“檢察權”的概念。憲法和法律上並沒有和“檢察權”劃等號、範圍一樣的“法律監督權”。實質上,“法律監督職權”“實行法律監督”等概念,均指在“檢察權”概念下某些具體的檢察“職權”。有人認為,檢察機關性質是法津監督,檢察權的性質、各種職權的性質就是監督。這種觀點一是混淆了機關性質和職權的概念分類。二是混淆了監督與制約的關係,沒有看到訴訟職權具有互相制約性,與監督是兩碼事(另文闡述)。另外,在檢監銜接上,檢察機關肯定也在行使檢察權,對監察委員會移送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釆取強制措施、提起公訴。但這也不是法律監督,雙方是配合和制約關係。三是沒有認真審視《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該條所規定的職權中,只有三項“實行法律監督”是監督性質的具體職權,其他的四項不是,是訴訟職權。

三、檢察權包括監督職權和訴訟職權,職權意義的法律監督與司法辦案是檢察工作的兩大主線

正確理解檢察機關的性質和職能,不能脫離法律、放飛自我。而應迴歸法律規定本原,從法律條文和立法原意出發,運用法律解釋的一般原理和方法準確把握其內涵,切忌望文生義,更忌斷章取義。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檢察權”和“法律監督”是法律上的兩個重要概念,涉及檢察機關的基本定位和主責主業,但長期以來界分不清,存在很多不同的認識。比如有人認為“檢察權包含法律監督權和以訴權為中心的固有司法權能兩個層面”。也有人認為“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權力即檢察權,在性質上是一種法律監督權”。有的學者則堅持所謂“法律監督權的一元論”,認為檢察機關的各項職能都應當統一於法律監督。極端的看法則將檢察權中司法辦案的職權(如公訴權),與狹義的法律監督(主要為訴訟監督權)混同,認為辦案就是監督、監督就是辦案。這些都與對這兩個法律上的概念辨析不清有關。相對來說,檢察權的指向較為明確,但究竟有沒有一個獨立的法律監督權,檢察權與法律監督之間又是什麼關係?筆者不揣淺陋,略作解析,求教於方家。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一、檢察權是職權,法律監督是性質,存在不同的層級關係

《憲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檢察權,……。《檢察官法》第二條規定:檢察官是依法行使國家檢察權的檢察人員……。檢察權即檢察機關的權力,按照職權法定的原則,法律明確規定、賦予檢察機關行使的具體權力,這些權力的總稱就是檢察權。《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一)依照法律規定對有關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二)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批准或者決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三)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對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支持公訴;(四)依照法律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五)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六)對判決、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工作實行法律監督;(七)對監獄、看守所的執法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八)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包括了偵查權、批捕權、公訴權、提起公益訴訟權、訴訟監督權、執行監督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等。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法律監督即檢察機關的性質。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規定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其中也包括了國家機構的性質和任務。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機構體系的一部分,在根本性質上區別於其他國家機關的,就在於法律監督。法律監督明確了檢察機關在國家權力架構和國家機構序列中的特殊定位和特殊作用,即檢察機關負有保障法制統一和法律正確實施的神聖使命。它表達了《憲法》對於檢察機關作為一個專門的司法機關守護法律秩序的特別期許,能否發揮這樣的作用,取決於檢察機關能否正確全面充分履職。可見,檢察權是權力和職責,法律監督是性質和功能,二者各有所指。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在《憲法》中,任何一個機關的性質都是單一的,但職權多是複合的,不止一種,依職權發揮的作用也可能有多個面向,但九九歸一,根本性質上必須同一。如法院是審判機關,但也有執行權;監察委員會是監察機關,職責為監督、調查、處置。性質具有恆定性、概括性、抽象性;職權具有法定性、複合性、易變性。機構的性質一旦確定,歷久彌新,不會因職權調整而改變。但具體職權會隨著時代變遷和任務需要而增加或減少。就檢察機關來說,職務犯罪偵查職能調整至監察委員會,新增了公益訴訟檢察職能,都是檢察權變化的表象,但法律監督的性質卻一直沒有改變。所以,法律監督與檢察權之間存在抽象與具體、功能與權能的上下層級關係。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二、法律監督是性質,不是職權,不存在所謂廣義的“法律監督權

法律監督是檢察機關的憲法定位,但憲法和法律並沒有使用“法律監督權”這一術語。《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所規定的法律監督機關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的審判機關一樣,分別明確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性質和人民法院的審判機關性質。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但是與之類似的第一百三十六條卻使用了“檢察權”,顯示出檢察機關的性質與職權是有差別的。如果不理解這種差別和特殊性,難免認為應將第一百三十四條中的“法律監督機關”替換為“檢察機關””,這樣才會與人民法院、監察機關的表述相一致。但這種觀點抹殺了法律監督的功能與價值。以職權上的概稱取代功能上的指引,存在使檢察制度異化的危險。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現代檢察制度誕生不過兩百餘年,是一個相對年輕的制度。檢察機關從其誕生之初就承擔了制約和制衡司法權力的使命,為了防止它成為一個凌駕於其他執法司法機關之上的機關、進而濫用權力,必須以客觀義務來約束它恪守在法制的軌道上,始終以守護人的姿態維護法律實施、保障法制統一。因此,在定位上不能僅僅止步於行使檢察權,還必須弘揚價值指引,昌明功能追求,這是法律監督的基本內涵。在這個意義上,《檢察官法》第五條規定:檢察官履行職責,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秉持客觀公正的立場。理論上稱之為客觀義務,這種客觀義務也可以看作法律監督的一個註腳。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應當注意的是,《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檢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法律監督職權,可以進行調查核實,並依法提出抗訴、糾正意見、檢察建議。……這裡的法律監督職權不是《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所衍生出的法律監督權,而是職權意義上的訴訟監督權、執行監督權,即狹義的法律監督。這些均是《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至第七項“實行法律監督”使用的手段,是監督的手段,而不是行使偵查權、批捕權、公訴權所使用的訴訟手段,因此,狹義的法律監督簡稱監督職權,與司法辦案中的訴訟職權有所不同。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由上可知,憲法和法律在表示檢察機關整體權力時,不是用“法律監督權”,而是用“檢察權”的概念。憲法和法律上並沒有和“檢察權”劃等號、範圍一樣的“法律監督權”。實質上,“法律監督職權”“實行法律監督”等概念,均指在“檢察權”概念下某些具體的檢察“職權”。有人認為,檢察機關性質是法津監督,檢察權的性質、各種職權的性質就是監督。這種觀點一是混淆了機關性質和職權的概念分類。二是混淆了監督與制約的關係,沒有看到訴訟職權具有互相制約性,與監督是兩碼事(另文闡述)。另外,在檢監銜接上,檢察機關肯定也在行使檢察權,對監察委員會移送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釆取強制措施、提起公訴。但這也不是法律監督,雙方是配合和制約關係。三是沒有認真審視《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該條所規定的職權中,只有三項“實行法律監督”是監督性質的具體職權,其他的四項不是,是訴訟職權。

三、檢察權包括監督職權和訴訟職權,職權意義的法律監督與司法辦案是檢察工作的兩大主線

正確理解檢察機關的性質和職能,不能脫離法律、放飛自我。而應迴歸法律規定本原,從法律條文和立法原意出發,運用法律解釋的一般原理和方法準確把握其內涵,切忌望文生義,更忌斷章取義。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綜合相關法律規定,可以很清楚地勾勒出一幅錯落有致、層次分明的概念圖景。法律監督是一元的憲法定位。檢察權是檢察機關依法擁有的所有職權的總稱。一項權力是不是檢察權,不能依檢察權的內在屬性來認定,而要根據法律是否授權給檢察機關來判斷。檢察機關擁有某項權力是否正當、必要,在實質判斷上要看社會環境對於法律監督作用的理解。如果理解得較為寬泛,那麼,檢察權配置就多一些;如果理解得較為狹窄,那麼,檢察權就配置的少。因此,相比檢察權,法律監督更像一個彈性概念,這是其功能性、價值性特點所決定的,不能將它嚴格框定在程序和規範上。正是由於檢察權缺乏實質內涵的特點,更應把法律監督的一元憲法定位置於最高位階,僅在需要用權能概稱檢察機關活動的時候,才使用“檢察權”這個術語。換言之,法律監督即檢察機關行使檢察權所發揮的作用、體現的功能。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檢察權”和“法律監督”是法律上的兩個重要概念,涉及檢察機關的基本定位和主責主業,但長期以來界分不清,存在很多不同的認識。比如有人認為“檢察權包含法律監督權和以訴權為中心的固有司法權能兩個層面”。也有人認為“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權力即檢察權,在性質上是一種法律監督權”。有的學者則堅持所謂“法律監督權的一元論”,認為檢察機關的各項職能都應當統一於法律監督。極端的看法則將檢察權中司法辦案的職權(如公訴權),與狹義的法律監督(主要為訴訟監督權)混同,認為辦案就是監督、監督就是辦案。這些都與對這兩個法律上的概念辨析不清有關。相對來說,檢察權的指向較為明確,但究竟有沒有一個獨立的法律監督權,檢察權與法律監督之間又是什麼關係?筆者不揣淺陋,略作解析,求教於方家。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一、檢察權是職權,法律監督是性質,存在不同的層級關係

《憲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檢察權,……。《檢察官法》第二條規定:檢察官是依法行使國家檢察權的檢察人員……。檢察權即檢察機關的權力,按照職權法定的原則,法律明確規定、賦予檢察機關行使的具體權力,這些權力的總稱就是檢察權。《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一)依照法律規定對有關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二)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批准或者決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三)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對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支持公訴;(四)依照法律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五)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六)對判決、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工作實行法律監督;(七)對監獄、看守所的執法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八)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包括了偵查權、批捕權、公訴權、提起公益訴訟權、訴訟監督權、執行監督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等。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法律監督即檢察機關的性質。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規定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其中也包括了國家機構的性質和任務。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機構體系的一部分,在根本性質上區別於其他國家機關的,就在於法律監督。法律監督明確了檢察機關在國家權力架構和國家機構序列中的特殊定位和特殊作用,即檢察機關負有保障法制統一和法律正確實施的神聖使命。它表達了《憲法》對於檢察機關作為一個專門的司法機關守護法律秩序的特別期許,能否發揮這樣的作用,取決於檢察機關能否正確全面充分履職。可見,檢察權是權力和職責,法律監督是性質和功能,二者各有所指。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在《憲法》中,任何一個機關的性質都是單一的,但職權多是複合的,不止一種,依職權發揮的作用也可能有多個面向,但九九歸一,根本性質上必須同一。如法院是審判機關,但也有執行權;監察委員會是監察機關,職責為監督、調查、處置。性質具有恆定性、概括性、抽象性;職權具有法定性、複合性、易變性。機構的性質一旦確定,歷久彌新,不會因職權調整而改變。但具體職權會隨著時代變遷和任務需要而增加或減少。就檢察機關來說,職務犯罪偵查職能調整至監察委員會,新增了公益訴訟檢察職能,都是檢察權變化的表象,但法律監督的性質卻一直沒有改變。所以,法律監督與檢察權之間存在抽象與具體、功能與權能的上下層級關係。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二、法律監督是性質,不是職權,不存在所謂廣義的“法律監督權

法律監督是檢察機關的憲法定位,但憲法和法律並沒有使用“法律監督權”這一術語。《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所規定的法律監督機關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的審判機關一樣,分別明確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性質和人民法院的審判機關性質。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但是與之類似的第一百三十六條卻使用了“檢察權”,顯示出檢察機關的性質與職權是有差別的。如果不理解這種差別和特殊性,難免認為應將第一百三十四條中的“法律監督機關”替換為“檢察機關””,這樣才會與人民法院、監察機關的表述相一致。但這種觀點抹殺了法律監督的功能與價值。以職權上的概稱取代功能上的指引,存在使檢察制度異化的危險。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現代檢察制度誕生不過兩百餘年,是一個相對年輕的制度。檢察機關從其誕生之初就承擔了制約和制衡司法權力的使命,為了防止它成為一個凌駕於其他執法司法機關之上的機關、進而濫用權力,必須以客觀義務來約束它恪守在法制的軌道上,始終以守護人的姿態維護法律實施、保障法制統一。因此,在定位上不能僅僅止步於行使檢察權,還必須弘揚價值指引,昌明功能追求,這是法律監督的基本內涵。在這個意義上,《檢察官法》第五條規定:檢察官履行職責,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秉持客觀公正的立場。理論上稱之為客觀義務,這種客觀義務也可以看作法律監督的一個註腳。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應當注意的是,《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檢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法律監督職權,可以進行調查核實,並依法提出抗訴、糾正意見、檢察建議。……這裡的法律監督職權不是《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所衍生出的法律監督權,而是職權意義上的訴訟監督權、執行監督權,即狹義的法律監督。這些均是《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至第七項“實行法律監督”使用的手段,是監督的手段,而不是行使偵查權、批捕權、公訴權所使用的訴訟手段,因此,狹義的法律監督簡稱監督職權,與司法辦案中的訴訟職權有所不同。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由上可知,憲法和法律在表示檢察機關整體權力時,不是用“法律監督權”,而是用“檢察權”的概念。憲法和法律上並沒有和“檢察權”劃等號、範圍一樣的“法律監督權”。實質上,“法律監督職權”“實行法律監督”等概念,均指在“檢察權”概念下某些具體的檢察“職權”。有人認為,檢察機關性質是法津監督,檢察權的性質、各種職權的性質就是監督。這種觀點一是混淆了機關性質和職權的概念分類。二是混淆了監督與制約的關係,沒有看到訴訟職權具有互相制約性,與監督是兩碼事(另文闡述)。另外,在檢監銜接上,檢察機關肯定也在行使檢察權,對監察委員會移送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釆取強制措施、提起公訴。但這也不是法律監督,雙方是配合和制約關係。三是沒有認真審視《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該條所規定的職權中,只有三項“實行法律監督”是監督性質的具體職權,其他的四項不是,是訴訟職權。

三、檢察權包括監督職權和訴訟職權,職權意義的法律監督與司法辦案是檢察工作的兩大主線

正確理解檢察機關的性質和職能,不能脫離法律、放飛自我。而應迴歸法律規定本原,從法律條文和立法原意出發,運用法律解釋的一般原理和方法準確把握其內涵,切忌望文生義,更忌斷章取義。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綜合相關法律規定,可以很清楚地勾勒出一幅錯落有致、層次分明的概念圖景。法律監督是一元的憲法定位。檢察權是檢察機關依法擁有的所有職權的總稱。一項權力是不是檢察權,不能依檢察權的內在屬性來認定,而要根據法律是否授權給檢察機關來判斷。檢察機關擁有某項權力是否正當、必要,在實質判斷上要看社會環境對於法律監督作用的理解。如果理解得較為寬泛,那麼,檢察權配置就多一些;如果理解得較為狹窄,那麼,檢察權就配置的少。因此,相比檢察權,法律監督更像一個彈性概念,這是其功能性、價值性特點所決定的,不能將它嚴格框定在程序和規範上。正是由於檢察權缺乏實質內涵的特點,更應把法律監督的一元憲法定位置於最高位階,僅在需要用權能概稱檢察機關活動的時候,才使用“檢察權”這個術語。換言之,法律監督即檢察機關行使檢察權所發揮的作用、體現的功能。

【檢說】法律上的“檢察權”與“法律監督”到底是什麼關係?

一元定位的下一個位階,從檢察權中可以劃分司法辦案和法律監督(狹義的)兩類職權,進而延展為檢察工作的兩大主線。司法辦案依據訴訟程序,針對犯罪分子的違法犯罪,追究刑事責任;法律監督(狹義的)依據監督程序,針對相關機關的訴訟違法,促進糾正整改。這也是《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條的題中之義。如果把狹義的法律監督混同於憲法定位意義上的法律監督,將使概念層級關係發生混亂,指向不清、不知所云。也會使本來清晰的兩大主線發生錯亂:將彰顯憲法定位的司法辦案,扣在狹義的法律監督的頭上,認為“辦案也是監督”,或者以憲法定位的法律監督取代、抹殺狹義的法律監督,認為體現憲法定位的法律監督只有司法辦案,提出“監督就是辦案”,導致只抓辦案、不管監督,一手硬、一手軟,其實質是把檢察機關縮減為一個訴訟機關或公訴機關,進而背離了憲法定位。

(供稿: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 孫春雨)

(總第118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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