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一起吸毒,還是販賣毒品'

毒品 邵東 摩托車 服裝 湖南 湄潭檢察 2019-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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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起吸毒,還是販賣毒品


陳龍(右)出庭支持公訴

2019年2月至3月,販毒嫌疑人李某先後四次販賣毒品給吸毒人員趙某。3月2日,李某和趙某在某小區門口進行毒品交易時,被當場抓獲,並被搜繳到麻古0.24克,冰毒0.03克。

檢察機關以販賣毒品罪對李某提起公訴。2019年7月3日,該案在湖南省邵東縣法院一審開庭,邵東縣檢察院檢察官陳龍出庭支持公訴。

庭審過程中,被告人李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全盤否認,稱從未販賣毒品給趙某,3月2日被當場抓獲那一次,並不是販賣毒品給趙某,而是自己出錢請趙某一起吸毒。庭審中,公訴人對被告人李某進行了當庭訊問。

“你在公安機關所講是否屬實?”

“我在公安機關所講屬實,但是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趙某。我當時以為賣毒品給趙某和請他一起吸食毒品是一回事,所以我才供述3月2日我賣了一次毒品給趙某。”

“你和趙某認識多久,交往是否密切?”

“我和他是在2018年11月認識的,在這期間交往不多。”

“你之前是否和趙某一起吸過毒?”

“沒有。2019年3月2日,我是第一次打算出錢請趙某吸毒就被公安機關抓了。”

“公安機關扣押的摩托車和衣服是否都是你的?”

“是我的。”

“2019年2月26日,在邵東縣城銀河大酒店天網監控截圖裡騎摩托車的男子是不是你?”

“衣服和帽子是我的,但是那個人不是我。”

“當天,你是否到過銀河大酒店?”

“我去過,我手機掉了,在那附近找手機。”

“2019年2月25日、26日、28日,趙某為什麼要向你微信轉賬?”

“我給他現金,他微信轉錢給我,我用來打牌。”

“你講3月2日,你請趙某吸毒,那為什麼3月2日趙某用微信向你轉賬200元?”

“我微信沒錢,用現金換他200元用來打牌。”

李某的辯護人為被告人作一次販賣毒品未遂的辯護:“第一,趙某的證言不符合常理,其證實在2019年2月25日、26日、28日和3月2日,從李某手中四次購買毒品,六天不可能吸四次毒,趙某的證言不符合客觀規律,應當予以排除;第二,本案當中直接證據只有趙某的證言,孤證不能定案;第三,公安機關出具的通話詳單和微信轉賬記錄不能證明本案的犯罪事實;第四,李某隻有2019年3月2日這一次販賣毒品的事實,且尚未完成交易就被公安機關抓獲,系犯罪未遂,應當從輕處罰,建議對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內判處刑罰。”

公訴人結合全案證據,反駁了辯護律師的觀點:“一、趙某向公安機關詳細闡述了其在2019年2月25日、26日、28日、3月2日,一共四次在李某手中購買毒品的細節,如地點、時間,尤其是毒品交易的時間和微信轉賬的時間非常接近,即趙某先通過微信向李某支付毒資,然後趙某在約定時間到達毒品交易地點,趙某的證言系直接證據,證明力很強;二、李某的辯解前後矛盾,不符合邏輯,李某稱其和趙某認識時間不長,交往也並不密切,且以前從未在一起吸食過毒品,為何偏偏在被抓當天請趙某吸毒,明顯不具有說服力也不符合客觀實際;三、李某本人供述公安機關扣押到的黑色皮衣是其本人的,加裝有擋泥板和防風袖套的摩托車也是其本人的,2019年2月26日銀河大酒店附近的監控截圖顯示,騎摩托車的男子正是身穿黑色皮衣,所騎摩托車也加裝有擋泥板和防風袖套,監控截圖的時間正是當天14時許,而趙某所證實的毒品交易時間正是當日的14時許,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之間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足以排除合理懷疑,足以認定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

經合議庭合議,法院採納公訴意見,當庭宣判,認定被告人李某犯販賣毒品罪,一審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年。

公訴人簡介

陳龍,男,1989年7月生,2013年8月進入湖南省邵東縣檢察院工作,現是該院公訴科員額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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