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方申請貸款買房,離婚時能否將房子判為男方所有?

不完美媽媽 銀行 服裝 法律 經濟 北京房產律師李鬆 2019-05-15

女方申請貸款買房,離婚時能否將房子判為男方所有?

原告董×訴稱:

原、被告於2000年自行相識,2002年9月27日登記結婚,原告系再婚。雙方婚前、婚後感情還可以。2009年5月15日,被告使用極端暴力手段殺害了我們的女兒。同年8月4日,被告在其父陪同下回家搬走個人財物時與原告發生糾紛。2009年9月8日,被告在明知存摺在原告處存放卻惡意掛失,並領取新的存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賬戶轉移並據為已有。2009年9月20日,被告在其父陪同下私自要求變更房產登記信息。2011年7月9日,被告將原告用於歸還房屋貸款的銀行存款全部取走,致使原告無法按期歸還貸款,導致訴訟,承擔重大經濟損失。2009年9月,被告以未婚身份在全國五家婚戀網站註冊登記,並公開進行徵婚。2011年10月30日,被告將家中SUV車輛轉移,再次將家庭共同財產轉為已有。上述一系列行為給原告身心造成極大傷害,現我請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關係;依法分割共同財產,請求中國銀行存款131346.48元、車輛及手機號碼139XXXXXXXX歸原告所有;房屋歸原告所有,原告給付被告房屋補償款293817.49元;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兩次攔截的償還銀行的貸款21200元;判令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9萬元;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婚姻損害賠償金906420元(其中死亡賠償金806420元、精神賠償金1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辯稱:

原告所述相識、結婚情況屬實,雙方婚前、婚後感情還可以。婚後,事業小有成就的原告逐漸對被告變得冷漠,被告多次發現原告經常和其開辦公司的女下屬發生不正當關係,原告非但不改正,還多次刺激被告,並以離婚為要挾,被告的思想備受打擊,開始變得沉默寡言,精神狀態也不穩定,最後導致精神完全崩潰,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一度想自殺,以致發生被告的孩子被溺水死亡的悲劇。事件發生後,原告並未將被告接回家,在被告思想非常低迷的情況下,被告的父母日夜陪護,希望將健康的被告交給原告,但原告要求與被告的父母簽訂生死狀,保證如被告去世與原告無關,並要求被告放棄陽光100A的房產。在此情況下,被告只能在父母家生活。原告所述自2009年5月15日雙方開始分居至今的情況屬實。被告的精神狀態系原告造成的,關於孩子的問題,公安機關鑑定被告系在精神狀態不穩定的情況下造成的;關於房屋貸款問題,原、被告在中級法院達成一致意見,同意房屋由銀行處理,剩餘款項由原、被告進行分割,但原告沒有按協議處理,而是私下與銀行達成默契,每月繼續還款,不處理房屋,被告無奈之下攔截了一次房款10700元。現被告同意離婚,並請求法院判令原告給付被告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每月按2500元計算的撫養費;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經濟生活補助費5萬元;判令原告支付虐待遺棄被告的經濟賠償金50萬元;要求房屋歸被告所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折價款420767.40元,剩餘貸款由被告償還;攔截貸款屬於婚內共同償還,不存在返還問題;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9萬元沒有法律依據;精神損害賠償金90萬元不屬於本案受理範圍,原告的計算方式被告也不認可;車輛歸被告所有,同意給原告車輛現值一半的補償款。

法院審理查明:

原、被告於2000年自行相識,2002年9月27日登記結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雙方婚前、婚後婚前感情較好。

2009年5月4日,雙方生育一女。2009年5月16日3時許,原告向北京市朝陽分局建國路派出所報案稱,15日14時許,被告在北京市朝陽區光華路2號陽光100A座3605室給孩子洗澡時將孩子放在浴盆中溺死。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以被告涉嫌故意殺人進行立案偵查。經公安機關偵查,2009年5月4日,被告在北京市婦幼醫院產下其與原告的女兒,取乳名“芊芊”,由於生產耗費體力加之被告沒有照顧嬰兒的經驗,故夫妻請月嫂照顧孩子及被告,但由於月嫂照顧不周,5天后便被辭退。2009年5月15日中午,被告無法忍受照顧孩子的壓力,趁原告在客廳熟睡時,將孩子衣服脫掉後抱至洗手間,將給孩子洗澡用的塑料盆內放滿水,後將孩子放在水盆內溺死。之後,被告用洗手間的浴巾將孩子身上的水擦乾,又將孩子抱回臥室,給孩子穿上衣服後躺在孩子屍體旁邊。大約15時許,原告睡醒後到臥室看孩子,發現孩子已經死亡,被告向其解釋不小心用枕頭將孩子悶死,並要求原告不要報警,原告同意,被告將其父母叫來,告知父母孩子死於意外。由於怕孩子屍體腐敗,原告將嬰兒屍體清洗並換上新衣服,後將屍體放入冰箱冷凍。晚上被告回憶起孩子臨死時掙扎的情景,由於承受不了內心的壓力,於是跑到客廳,用頭撞沙發,原告聽見動靜到客廳查看,被告將其殺害女兒的經過告訴原告,並表示願意承擔法律責任,原告報警。2009年5月16日,被告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10日,北京安定醫院對被告的精神狀態進行鑑定。2009年6月26日,該院出具了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實施違法行為時抑鬱發作,作案動機屬病理性,辨認和控制能力喪失,應評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建議給予專科治療防止自傷、自殺等意外。2009年6月26日,公安機關對被告取保候審。當日,被告被釋放,至今一直與其父母共同生活。2011年11月22日,因被告被鑑定無刑事責任能力,公安機關對被告故意殺人一案出具撤銷案件決定書。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開始分居至今。

2011年,原告訴至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賠償死亡賠償金581460元、喪葬費2422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萬元。2011年12月14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做出(2011)朝民初字第4599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原、被告於2002年9月27日建立了婚姻關係,被告於2009年5月15日將雙方所生之女溺死的行為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將雙方所生之女溺死的行為可以比照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且依據雙方當庭的陳述,雙方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沒有進行約定,雙方的財產為混同狀態,故夫妻一方向另一方主張損害賠償屬於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據此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2005年6月28日,原、被告購買華泰特拉卡小型越野客車一輛,車牌號為×××,登記在被告名下。訴訟中,雙方確認該車現價值為3.5萬元,現車輛在被告處。手機號碼139XXXXXXXX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一直由原告使用,現原告要求變更至其名下,被告同意。

婚後雙方購置245立升西門子電冰箱、西門子全自動洗衣機、奧克斯櫃式空調、三洋壁掛空調、索尼42寸LED電視各一臺,真皮轉角沙發一組(三加二)。

原告稱其持有的被告在中國銀行存摺中在2009年9月7日前後有4920.83美元、1212.50歐元及人民幣68324.19元。被告稱原告於2009年5月至6月間從該存摺中取出人民幣72905.35元,該期間為被告被公安機關羈押期間,存摺一直在原告處,2009年9月21日被告補卡後存摺中僅剩美元和歐元,被告已用於日常生活和看病。被告要求原告返還15000元。

2009年11月15日,被告與其父從光華路2號陽光100A座3605室取走自用物品,並註明原告在結婚時贈與被告的重1.25克拉的鑽石戒指沒有帶走。被告否認《取物清單》上英文簽名為其簽名,亦否認該戒指在其處。

被告稱2005年至2008年蘆旭向原告借款26萬元,被告要求該債權的二分之一歸其所有。原告對此不予認可。

2001年11月6日,原告與北京銀信光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信公司)簽訂《北京市外銷商品房預售契約》,原告購買位於北京市朝陽區光華路2號地塊上的建設項目陽光100國際公寓的1號樓xxx號房屋,價款合計人民幣1905514元。2001年11月20日,原、被告與銀信公司在該契約《背書欄》中籤訂協議,約定原告轉讓其預購房產給被告,並經銀信公司同意,轉讓份額為50%,轉讓價格為人民幣952757元。2001年12月5日,原告向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國路支行(以下簡稱招商銀行)出具《承諾書》,主要內容為:位於北京市朝陽區光華路2號陽光100國際公寓xxx號的房產系原告與被告共同購買,被告自願就該房產單獨申請招商銀行個人住房抵押貸款,並嚴格按《個人住房抵押貸款合同》規定償還全部貸款本息,原告與被告系朋友關係,原告同意按照招商銀行的相關規定辦理該房產的抵押登記手續,當被告不能嚴格按《個人住房抵押貸款合同》的要求履行貸款本息的義務時,由原告代為償還貸款本息。同日,原、被告作為委託人,出具《委託書》,主要內容為:原告購買的上述房屋,後經銀信公司、被告和原告簽訂預售轉讓協議,原告轉讓、被告受讓該房產50%的份額,原告仍擁有該房產50%的份額,被告於2001年12月5日與招商銀行簽署了《個人住房抵押貸款合同》,由被告單獨申請個人住房抵押貸款,原、被告同意將該房產作為被告所借款項的抵押擔保,現雙方因故不能親自前去北京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辦理《個人住房抵押貸款合同》的抵押登記手續,現委託受託人作為代理人,全權代為辦理抵押登記手續。該《委託書》中的受託人一欄為空白。2001年12月24日,招商銀行與被告、銀信公司簽訂《招商銀行北京分行個人住房抵押貸款合同》,約定招商銀行向被告發放貸款用於被告購買自住商品房,貸款金額為人民幣152萬元,貸款期限為2001年12月24日至2021年12月24日。2012年11月,被告將原告償還給招商銀行貸款10700元取走。

2001年12月14日,被告在北京市國信公證處辦理《授權委託書》的公證事宜,該委託書系被告委託原告辦理上述房屋有關的一切事宜。同日,原、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將上述房產的50%份額轉讓給被告,被告並未向原告支付該房產50%份額的購房價款,因此被告並不實際享有與該房產有關的任何權利……為了保證原告隨時不但可以在實際上佔用該房產全部份額,而且在名義上也佔有該房產全部份額,被告保證將與該房產有關的法律文件原件和複印件全部由原告保管,並授權原告全權處理與該房產有關的一切事宜,且雙方在簽訂該協議的同時應簽署《贈與協議》,該協議明確:被告無償將其名義上佔有的該房產50%份額贈與原告,並辦理該協議的公證手續,被告應保證協助原告辦理該房產50%份額的贈與手續。被告對該協議書上是否系其本人簽名不能確認,也未申請筆跡鑑定。

2012年,招商銀行以被告逾期償還貸款為由將原、被告及銀信公司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2年6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出具(2012)二中民初字第03161號民事判決書。

根據原告提供的客戶還款清單,上述房屋貸款償還情況為2002年1月10日至2002年9月10日累計償還本金31695.18元、利息63027.03元,共計94722.21元;2002年10月10日至2009年5月10日累計償還本金348081.74元、利息486400.19元,共計834481.93元;2009年6月至同年8月累計償還本金16292.79元、利息14324.10元,共計30616.89元。原告稱婚前婚後均由其還款;被告稱首付款38萬元為雙方共同出資,婚前2002年1月至同年9月貸款由被告償還,2002年10月至2009年8月由被告之父還款,2009年9月後被告患病,還款情況不清楚;被告提供自2005年6月8日至2009年8月3日從其父賬戶向被告賬戶匯款的交易明細表,原告對此不予認可。

訴訟中,應委託北京華信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對北京市朝陽去年光華路2號陽光100A國際公寓1號樓xxx號房進行評估。2013年7月15日,該公司出具《房地產評估報告》確定該房屋在估價時點2013年6月18日的估價結果為624.56萬元。庭審中,原、被告均同意該房屋現價值為550萬元。原、被告各支付鑑定費9055元。

本案審理過程中,應委託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鑑定研究所對被告的民事訴訟能力進行鑑定。2014年10月10日,該研究所出具《法醫學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被告既往曾患抑鬱症,目前精神狀態正常,具有民事訴訟行為能力。

法院判決:

一、准予原告董×與被告李×離婚。

二、登記在被告李×名下車牌號為×××小型越野客車一輛歸被告李×所有;自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被告李×給付原告董×車輛折價款一萬七千五百元。

三、北京市朝陽區光華路2號陽光100國際公寓1號樓xxx號的房產歸原告董×所有;自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原告董×給付被告李×房屋折價款六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剩餘貸款由原告董×負責償還。

四、奧克斯櫃式空調、三洋壁掛空調各一臺,真皮轉角沙發一組(三加二)歸原告董×所有;245立升西門子電冰箱、西門子全自動洗衣機、索尼42寸LED電視各一臺歸被告李×所有。

五、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被告李×名下的手機號碼139XXXXXXXX變更至原告董×名下。

六、駁回原告董×其他之訴訟請求。

北京市東元律師事務所李鬆律師認為:

良好的婚姻關係不僅需要一定的感情基礎,還需要雙方在長期的婚姻生活中共同努力,以維繫雙方之間的感情。原、被告婚前及婚後感情較好,後因被告抑鬱發作將雙方之女溺死,該行為傷害了雙方之間的感情,現原、被告長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二人均同意離婚,應准予。原告要求分得中國銀行存款及要求被告返還攔截銀行貸款的請求,應認為被告將上述款項取走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鑑於當時被告的身體狀況及經濟狀況將該部分款項取出自用並無不當,應對原告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李鬆律師認為被告要求原告返還15000元之請求,依據不足,應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將手機號碼139XXXXXXXX變更至其名下之請求,被告同意,應不持異議。雙方婚後購置的車輛,應根據車輛權屬情況及使用情況,判令該車歸被告所有,被告按車輛現值給予原告經濟補償。雙方婚後共同購置的電器及傢俱,應依法予以分割。被告所述債權情況未提供相應證據,應對此不予採信;被告稱鑽石戒指一枚在原告處,證據不足,應亦不予採信。關於房屋,應根據該房屋的購置及還貸情況,判令該房屋歸原告所有,根據被告與招商銀行簽訂的住房抵押貸款合同,應認定婚前貸款系被告償還,根據原、被告陳述認定婚後雙方共同償還貸款至2009年8月,之後由原告償還,應根據原告償還數額結合原、被告確認的房屋現價值,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屋折價款的數額。被告所述房屋首付款為原、被告共同交納,未提供相應證據,應不予採信。根據北京安定醫院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意見書,被告溺死其女時系抑鬱發作,作案動機屬病理性,辨認和控制能力喪失,故被告的行為不屬於《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撫慰金9萬元及婚姻損害賠償金906420元,缺乏依據,應不予支持。被告稱原告虐待遺棄被告的意見,應認為原告在被告溺死雙方之女的情況下,難於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的行為不構成法定虐待遺棄的情況,故應對被告該項請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經濟補助費之請求,應已酌情考慮被告取走存款及攔截償還的貸款自用的情況,故應對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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