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驗收前,質保金和履約金只能選其一!

保險 建築 法律 三農 政府採購信息網 政府採購信息網 2017-10-15

近期,關於質量保證金的問題引發廣大網友廣泛關注,很多人諮詢應該如何正確理解住建部 財政部印發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的通知(建質[2017]138號)中“第六條 在工程項目竣工前,已經繳納履約保證金的,發包人不得同時預留工程質量保證金”。對此我想說,這個規定並不是住建部 財政部的新創,而是照抄《國 務 院 辦 公 廳 關 於 清 理 規 範工程建設領域保證金的通知》(國辦發〔2016〕49號)文第四條的規定。

在請教張作智老師和黃敏處長後,筆者對於該規定的理解總結如下:

工程竣工前 兩者選其一

根據住建部 財政部的第六條規定,由發包人按照最有利於發包人原則,兩者選其一,原則上那個約定的高選擇那個。

需要說明的是:有學者認為,138號文中規定的第六條的履約保證金是狹義的保證金,不包括履約保函,因此如果採用履約保函的,仍可以在竣工前同時預留工程質量保證金。

筆者認為,該學者的說法是完全錯誤的,他所用的解釋方法是文義解釋法,僅從法條的字面意思去理解,但是我們說,理解法條,不僅僅應當從文義解釋的角度,更應當從立法目的的角度也就是系統解釋法的角度去尋求法條的真正含義,最終實現立法目的。

我們分析一下,138號文出臺的背景是李克強總理全面清理規範工程建設領域保證金的總體要求下,根據《國 務 院 辦 公 廳 關 於 清 理 規 範工程建設領域保證金的通知》(國辦發〔2016〕49號)出臺的,其根本目的是為了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的必要措施,有利於減輕企業負擔、激發市場活力,有利於發展信用經濟、建設統一市場、促進公平競爭、加快建築業轉型升級。無論是提交保函還是繳納履約保證金,均不影響保證的根本目的是為了促進履約。

立法的目的是為了對企業減負,一方面,國家在大力提倡和推行履約保函替代履約保證金,另一方面,銀行保函無法取得與履約保證金同等待遇,這種做法是絕對錯誤的。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講,提交保函的仍應當在竣工前不得同時預留工程質量保證金。同責即當同權。

竣工驗收時 可收取質量保證金

竣工驗收時,根據合同約定,此時應當退還承包人的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作用已經完成),為了落實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的維修責任,可以收取不超過工程結算價款的3%質量保證金或質量保函。

實踐工作中,可以採取兩種做法,第一種,如果提交了履約保證金的,可以雙方約定從履約保證金中扣留不超過3%的質量保證金。第二種,合同約定:先提交質量保證金,然後才開展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同步退還履約保證金。

超出缺陷責任期的保修期如何保修?

眾所周知,工程的質保期是大於等於缺陷責任期的,缺陷責任期最長不超過24個月,但質保期卻很長,比如主體結構的質保期是設計使用年限。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39條第1款規定:“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第40條規定:“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一)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築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牆面的放滲漏,為5年;(三)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採暖期、供冷期;(四)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其他項目的保修期限由發包方與承包方約定。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那這一段時間的保修如何處理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三十九第二款規定:“建設工程承包單位在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時,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質量保修書。質量保修書中應當明確建設工程的保修範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

一紙保修書是否能夠有效約束承包人呢,得看具體情況,因此在法律並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建議可以實施工程質量保險,通過購買工程質量保險的方式,轉移雙方風險。

狹義的工程質量保險,指工程質量潛在缺陷保險(國外稱IDI),是由工程的建設單位投保,保險公司根據法律法規和保險條款約定,對在保修範圍和保修期限內出現的由於工程質量潛在缺陷所導致的投保建築物損壞,予以賠償、維修或重置的保險。

廣義的工程質量保險,是指建設工程相關方以工程質量為保險標的,由保險公司對因工程質量缺陷造成的建築本體的損失予以賠償、維修或重置的保險。

對於工程質量保險合同而言,投保人是參與工程建設的各方,一般包括: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設計單位等參建主體;被保險人則根據險種的不同而不同:對於工程質量潛在缺陷保險,被保險人是建築所有權人;對於工程質量保證保險,被保險人是建設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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