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課堂】交通責任同等責任情況下, 保險公司能按50%賠付嗎?

保險 法律 民法 合作社 交通 人生第一份工作 經濟 張鑫 阜康市人民檢察院 2019-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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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課堂】交通責任同等責任情況下, 保險公司能按50%賠付嗎?

· 案例介紹 ·

【法律課堂】交通責任同等責任情況下, 保險公司能按50%賠付嗎?

2018年4月9日順達公司駕駛員劉華駕車與前方同方向行駛左轉彎的張鑫駕駛的無號牌普通兩輪摩托車撞倒,造成張鑫死亡,後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鑫與順達公司駕駛員劉華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順達公司在AA保險公司處投保車輛損失險且要求賠償的各項損失未超出保險責任限額,在同等責任情況下,AA保險公司要求按照順達公司50%損失標準賠付。

AA保險公司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在肇事車輛承擔同等責任時,應按順達公司損失的50%進行賠付。順達公司作為專業運輸合作社,對保險合同約定是清楚的,且不存在未告知的情況。

· 判決結果 ·

【法律課堂】交通責任同等責任情況下, 保險公司能按50%賠付嗎?

法院認為,順達公司、AA保險公司雖簽訂保險合同,但AA保險公司未對順達公司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對AA保險公司該辯解理由不予採信,全額賠償。

· 案件評析及法律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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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公司與順達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AA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實其作為提供格式合同文本的一方,自己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對於免除其責任的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故免責條款對順達公司不產生效力。順達公司是否應當知道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內容並不免除AA保險公司的提示說明義務。

《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保險合同條款中的責任免除部分,是民事合同中合理分配當事人權益與風險的平衡措施,並非對保險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否定排除,因此,基於格式條款合同特徵,應盡說明義務。

由於保險格式條款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和技術性,投保人不具有判斷保險格式條款內容所需要的專業知識且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存在著明顯的信息不對稱。我國現行保險法明確對保險人課以“說明義務”,立法意在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權,保障投保人締約選擇權。

《保險法》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誌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

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二條 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以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三條 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

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

實踐中,很多免責條款不能生效的最主要原因就是保險人不能出示有效證據。保險人敗訴很大程度上是由於舉證困難所致。保險實務中,保險人往往出於時間和經濟成本的考慮疏於對於證據的存留,加之現存《保險法》及司法解釋並未給出明確的證明標準。

· 關鍵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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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險人未盡到提示義務

本案例中,保險免責條款無效是由於保險人未盡到提示義務,免責條款的字體顏色及大小的問題,如字體較小、未加粗加黑等,沒有采用其它特殊的標識,達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

堅持認定標準客觀說,只要對於免責條款的字體進行特殊處理,如加黑加粗,或者設置成紅色等特殊顏色,區別於合同中的其他印製條款,達到足以引起一般理性人的程度即可。

聯繫本案,AA公司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在簽訂保險合時就該條款對投保人順達公司進行了書面或口頭的提示義務,造成舉證不能,承擔敗訴結果。

2

關於“明確說明” 的履行標準

首先,針對法定免責條款,如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當分為兩種情況,對於投保人經過專業培訓應當瞭解的禁止性規定應當免除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如對於駕駛者,“無證駕駛”、“肇事逃逸”等法律規定應當推定其瞭解;對於一般人難以瞭解的法定免責條款,如“時效免責”、本案中保險標準等要必須予以明確說明,以保證投保人充分了解其內容和法律後果。因此,《保險法解釋(二)》第 10 條規定。對於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保險人只需要盡到提示義務即可。但實踐中,對於一些普通人難以理解的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保險人還需要進行一定的解釋說明。

其次,針對一般意義上的免責條款,保險人應當承擔主動說明的義務。可採用“理性外行人”標準,即保險人的說明,只要使得具有普通知識和平均智力水平的保險外行人瞭解即可認定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的義務。

· 溫馨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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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司法實踐中,“投保聲明書”並不能排除是保險人事先擬定格式條款的窠臼。在此種情況下,即使投保人簽字也不能代表其完全理解了免責條款的內容。因為,“明確說明”是一個很主觀的概念,在實踐中,如果採取過於苛刻的舉證標準對於保險人是強人所難,也不利於保險業的健康發展。錄音錄像類似方式成本過高,也會遭到投保人的牴觸心理。因此,當事人通過簽訂聲明書的方式是最為快捷有效的證據留存方式。改打印為投保人手書,法律可以規定投保聲明書的內容必須是投保人手書而非保險人事先打印,這樣做不僅可以使投保人在手書的過程中加強自己對於免責條款的意識,也會增強聲明書的證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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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審:劉智勇;編輯:劉麗鶯

文字:王新峰;照片: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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