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鄉一小車被盜後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與盜車人共同擔責, 你怎麼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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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爸杂谈
2019-09-13

我來舉個案例吧

2011年2月19日19時許,代xx將其駕駛的出租車停放在藥店門前,未熄火、未拔鑰匙,被他人盜開後與行人郭xx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郭xx腹部、腿部等多處受傷,肇事車的盜竊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尚未查獲。該出租車車主為寧xx,出租車掛靠路通公司、車主寧xx將出租車租賃給代xx使用,車主寧xx在保險公司為肇事車投保了第三者強制責任險,發生交通事故時車輛在有效保險期間內。

郭xx以代xx、車主寧xx、肇事車的掛靠公司路通公司、肇事車投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為被告向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代xx等四被告賠償治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等。該院經過審理判決代xx承擔賠償責任。本律師作為原告郭xx的委託代理人蔘與了本案訴訟活動。

【起訴和審理】

原告郭xx訴稱:2011年2月19日19時許,原告在大板鎮政府的花池裡,有人駕駛xx牌號出租車將原告撞傷,原告被送到醫院,經診斷原告身體多處受傷。住院治療32天。要求四被告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後期治療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等合計99655元。

被告代xx辯稱:原告向我主張賠償損失於法無據,應向真正的肇事者(偷車人)主張,由盜竊機動車的人承擔賠償責任。我下車買藥,車被偷走,脫離我的控制,在此過程中我並沒有過錯,故我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我的起訴。

被告寧xx辯稱:我是出租方,與租賃人形成合同關係,我合法將車出租,保險公司先行賠償,然後由使用人代xx和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我在此事故中無過錯,不是直接肇事人,故我不承擔責任。

被告路通公司辯稱:肇事車輛是由代xx使用和管理的,實際車主是寧xx,我公司只是個體出租車的管理者,在此過程中沒有過錯,不是侵權人,故不應承擔責任。我公司既不是所有人、佔有人、也不是駕駛人,也沒有車輛營運利益,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已經履行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的墊付責任。對原告的其他損失不負墊付和賠償責任。

秦皇島專業交通事故律師代理原告向法院提供交了如下證據:1、交通事故證明書;2、醫療單據、診斷書等。因本案盜車人也就是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尚未查獲,在此情況下,本律師為了最大限度維護原告(受害者)的合法權益,在法庭辯論階段,重點針對實際使用人即管理人代xx對車輛被盜存在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和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發表了以下代理意見:

1、被告代xx作為車輛實際使用人未盡到妥善保管車輛義務而發生失竊,其應該對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雖然沒有責任認定,但是足以認定,被告代xx將機動車隨意停放,下車時未鎖車門且並未熄火,機動車屬高度危險物,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具有更加嚴格的管理義務。本案中的車輛被盜開致發生交通事故,正是因為被告代xx未按照交通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駕駛員的責任,未盡到妥善保管的注意義務,放任管理使他人有機可乘,致使機動車脫離其控制而發生交通事故。這種管理上的過失與機動車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所以,被告代xx應當承擔其過錯賠償責任。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雖未對本案事故作出責任認定,但完全可證明代xx駕駛的出租車是本案的肇事車輛,並將原告撞傷這一事實。本案無法證明原告有交通違法行為,依《道交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推定機動車一方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2、保險公司應在該機動車投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適用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這是對道路交通事故侵權的法律適用原則,這一條明確了《侵權責任法》和《交通安全法》一般與特殊關係,特別條款優先適用於一般條款的規定。也就是說當發生交通事故時,最先應當適用的法律是《交通安全法》。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強險》的規定,保險公司在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情況下,仍然要對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第三人人身損害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可以看出,交強險是一種“對車不對人”的保險,只要是機動車發生了事故,不管駕駛人是不是該車輛的所有人,保險公司都應當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是一種無過錯責任,不考慮機動車方是否有過錯,不管機動車駕駛人是否有責任,保險公司都應當承擔交強險賠償責任。

《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的,其它任何情況下不得免除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

兩條款確立了保險公司對保險事故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的基本原則,即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傷亡及財產損失,由保險公司首先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論交通事故當事人各方是否有過錯以及過錯程度如何,此體現了交強險保障受害人及社會大眾的根本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即當車輛被盜竊、搶劫或搶奪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應當由盜竊人、搶劫人、搶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可以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墊付搶救費用,並有權向事故責任人追償。該法條並沒有排除保險公司交強險限額內的法定賠償責任,只是賦予保險公司一項墊付費用的追償權,該法條應當理解為:在機動車被盜竊、搶劫、搶奪後,發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其也有義務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在保險限額內先行墊付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對於該墊付的搶救費用,保險公司有權向盜竊、搶劫、搶奪行為人追償。因此,即使車輛在被盜竊、搶劫、搶奪的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仍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受害人的損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交強險實行分項責任限額,即細分為死亡傷殘、醫療費用以及財產損失三大類責任限額,財產損失僅是第三者損失中的一個項目。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墊付搶救費用,並有權向致害人追償。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該條款關於“墊付和追償”的規定,不是免除保險公司的人身傷亡賠償除外責任,而是強化了在被盜搶期間肇事的情形下對受害人的保護。如果以墊付責任推導出人身傷亡賠償除外責任,是對第二十二條的誤讀或曲解。該條款只規定了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並沒有規定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損害可以免除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因此,“保險公司”不能援引《交強險》22條作為對第三人人身損害免賠的抗辯。

從《交強險條例》的立法宗旨看,立法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從法律邏輯上講,受害人因機動車駕駛員一般過失尚且能夠得到賠償,則在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下,受害人的人身傷亡更應該得到保險公司的賠償。

保險公司對第三人的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只要是由於該機動車的駕駛行為給第三人造成損害的,無論駕駛人是誰,保險公司都應賠償。《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該條明確規定,保險公司對第三人的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只要是由於該機動車的駕駛行為給第三人造成損害的,無論駕駛人是誰,保險公司都應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13號《關於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後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覆》中規定對物質損害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承擔責任,並沒有規定對人身損害不承擔賠償責任。

【判決】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代xx作為一名出租車司機,下車熄火,拔鑰匙是基本常識。但是代xx將其駕駛的出租車停放在藥店門前,未熄火、未拔鑰匙,進店買藥,導致車輛被盜,從而發生了交通事故,代xx沒有盡到一個司機應有的注意義務,存在管理瑕疵,故應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決被告代xx賠償原告各項損計合計人民幣32909.58元。被告寧xx、路通公司、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代xx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中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維持了一審判決。

【秦皇島專業交通事故律師評析】

1、本案屬於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機動車屬高度危險物,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具有更加嚴格的管理義務,未盡到妥善保管車輛義務而發生失竊,車子被盜開致發生交通事故,這種管理上的過失與機動車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所以,車輛的管理者應當承擔其過錯賠償責任。

2、秦皇島專業交通事故律師認為,本案首先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其餘部分由代xx賠償。保險公司賠償的法律依據是《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適用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這是對道路交通事故侵權的法律適用原則,這一條明確了《侵權責任法》和《交通安全法》一般與特殊關係,特別條款優先適用於一般條款的規定。也就是說當發生交通事故時,最先應當適用的法律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可以看出,交強險是一種“對車不對人”的保險,只要是機動車發生了事故,不管駕駛人是不是該車輛的所有人,保險公司都應當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是一種無過錯責任,不考慮機動車方是否有過錯,不管機動車駕駛人是否有責任,保險公司都應當承擔交強險賠償責任。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強險》的規定,保險公司在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情況下,仍然要對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第三人人身損害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付

苹果黑莓
2019-09-13

該判決有重大錯誤。

理由如下:1.按《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盜搶期間肇事,造成了第三者人身、財產損失的,對人身部分(注意,僅指人身部分的損失)的損失應判決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醫療費損失限額項(10000元)內(如果有醫療費損失的事實)和傷殘損失限額項(110000元)內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另有護理、誤工、傷殘等事實)。

2.保險公司賠償了人身部分的損失後(本案根據判決金額可看出,交強險是夠賠的,故人身部分損失應不會涉及到商業險金額),即取得了法律賦予的追償權,可另案單獨起訴盜車的肇事者返還墊付的上述賠償款(當然,應由保險公司自己決定是否起訴行使追償權,不能與上述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同案訴訟)。

3.上述1.2交強險條例的原則,以為後來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責任糾紛的解釋》進一步明文確定了。

4.而本案還提到了“車輛損壞”,那麼這就是財產損失部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明文規定,保險公司對盜搶汽車肇事產生的財產損失“不承擔賠償”,而《最高法解釋》對此種情況下的財產損失沒有明文規定要由保險公司賠(區別於應該賠的人身損失),那麼,法院就不應該對這一部分的財產損失賠償的義務主體作“擴大解釋”。而是應該根據一般的侵權責任法理,直接判決財產部分的損失由肇事者賠。

5.關於車主,雖不是肇事者本人,似乎“未熄火”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沒有直接因果關係,但其作為一名合格的機動車駕駛員,應當知道未熄火的機動車必然存在安全隱患的危險性,其作為車主存在對車輛管理不嚴的“過錯”,應當判決其對肇事者上述應當承擔的賠償部分(再次點明是財產損失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6.從司法理念的發展和防範機動車車主今後不謹慎管理自有車輛安全的道德風險再擴大的角度,也應按5判。否則,就變相的司法默認了“車主可以不熄火離開”。誠然,本案損失確實是不算太大,但如果是撞壞了第三者貴重財產呢(如豪車,如昂貴的城市設施、名勝古蹟等)呢?並且同時如果肇事者本人毫無財產可供被執行呢?那麼受損方的重大財產損失最終誰來救濟?(再次重申保險公司對盜搶的車輛造成的財產損失法律規定無賠償義務)。

特別說明:凡與本人上述回答有不一致或矛盾的意見,那麼這些意見都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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