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微課堂 | P2P網貸刑事案件審查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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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必大家對P2P都不陌生,P2P就是個體和個體之間通過互聯網平臺實現直接借貸。

當前,互聯網金融立法不健全、民刑界限模糊,P2P成為非法集資重災區。

今天的檢察微課堂,我們邀請到濰坊市人民檢察院公訴一處田淼,她將結合幾個案例給大家談一談P2P網貸刑事案件的審查要點。

主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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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淼,中共黨員,碩士,濰坊市檢察院公訴一處員額檢察官。從檢17年,長期在偵查和公訴一線工作,辦案經驗豐富、全面。多次獲得嘉獎、被評為濰坊市直機關“巾幗建功”崗位明星;記個人三等功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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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微課堂 | P2P網貸刑事案件審查要點

在公訴環節,審查P2P網貸刑事案件主要有兩個難點,以及需要注意幾個問題。

01

難點一 :罪與非罪的認定

案例

XX市一家百年老字號企業的董事長,為挽救資金鍊斷裂的企業,設立P2P高息攬存,將資金用於平臺運營和公司經營,最終造成1400多萬無法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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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難點一 :罪與非罪的認定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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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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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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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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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行為,到底是利用P2P非法集資,還是以“互聯網+”時代的合法融資?如何理清二者的界限,把握P2P刑事處罰的邊界?我認為應當從兩個標準入手:

1

平臺性質是信息中介還是信用中介

有人認為,P2P平臺兼具有中介、小額信貸和理財等功能;還有人認為,P2P平臺性質未定。

但是,在當前我國的法律框架下,P2P平臺的定性是明確的,2015年十部委頒佈的指導意見,2016年四部委頒佈的相關辦法,界定了P2P平臺的性質屬於“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我國商業銀行法、國務院相關辦法均嚴格規定,設立金融機構、從事金融業務活動需要經過批准。

因此,P2P平臺作為信息中介,不是具有保管借貸雙方資金權限的信用中介,未經批准無權經營金融業務。例如擅自發售理財產品的,未經批准發放貸款的,就存在刑事犯罪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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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訴環節,審查P2P網貸刑事案件主要有兩個難點,以及需要注意幾個問題。

01

難點一 :罪與非罪的認定

案例

XX市一家百年老字號企業的董事長,為挽救資金鍊斷裂的企業,設立P2P高息攬存,將資金用於平臺運營和公司經營,最終造成1400多萬無法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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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淼

檢察微課堂 | P2P網貸刑事案件審查要點

這種行為,到底是利用P2P非法集資,還是以“互聯網+”時代的合法融資?如何理清二者的界限,把握P2P刑事處罰的邊界?我認為應當從兩個標準入手:

1

平臺性質是信息中介還是信用中介

有人認為,P2P平臺兼具有中介、小額信貸和理財等功能;還有人認為,P2P平臺性質未定。

但是,在當前我國的法律框架下,P2P平臺的定性是明確的,2015年十部委頒佈的指導意見,2016年四部委頒佈的相關辦法,界定了P2P平臺的性質屬於“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我國商業銀行法、國務院相關辦法均嚴格規定,設立金融機構、從事金融業務活動需要經過批准。

因此,P2P平臺作為信息中介,不是具有保管借貸雙方資金權限的信用中介,未經批准無權經營金融業務。例如擅自發售理財產品的,未經批准發放貸款的,就存在刑事犯罪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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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經營方式上

是僅提供借貸信息中介服務還是變相吸收資金

非法的P2P平臺在形式上主要表現為:

1

以高息回報、承諾擔保本息為誘餌,向不特定社會公眾宣傳。

2

直接或間接接收、出借資金。

3

設立資金池。

平臺自身參與歸集、出借資金,產生資金池的,其本質上也是逾越了信息中介的定位,先以平臺名義從投資人處獲得資金,再直接決定投資行為和進行資金支配,還可能挪作他用或非法佔有。

根據最高法解釋,非法集資類案件需具備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四個條件。而合法的P2P平臺是經批准設立,在自身不經手資金的前提下,為投資人和借款人提供資訊和借貸撮合服務,自然不具備非法集資的特徵。

02

難點二 :此罪與彼罪的認定

1

非法集資犯罪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案例

2012年至2014年期間,楊某、孫某引進P2P項目,公開向他人宣傳,介紹他人加入該項目,並鼓動他人發展下線以獲得返利,最終導致資金被上線公司捲走。

該類案件行為人通過發展下線給予返利,並引誘他人繼續發展下線,具有傳銷活動層級順序的特徵,也具備非法集資犯罪的特徵。其定性需要結合具體案情,可以從如下幾個角度進行審查:

1

審查組織者的收益主要是來自於發展下線的人頭費,還是來自於所謂投資收益。

2

審查購買商品、服務是用於獲取加入資格,還是承諾用以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3

審查身份等級的獲得,純粹是依據發展下線的人數、層級,還是主要依據投資金額。

4

行為人具備騙取財物主觀目的的,需考慮存在集資詐騙罪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想象競合的情形。

2

非法集資犯罪和非法經營罪

非法P2P平臺通常假借投資外匯、境外黃金,發售保險、基金的名義非法集資,審查該類案件需注意投資項目是否真實。

例如,集資款用於投資真實的外匯項目,就可能同時成立非法集資犯罪和非法經營罪。

03

審查P2P案件需要注意的幾個問題

1

共同犯罪的認定

一是平臺控制人涉嫌集資詐騙罪,尚未歸案的,無法認定其他行為人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目的和行為,但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對其他行為人應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處罰。

二是對於一些借款人通過平臺發佈虛假信息騙取資金的,需要審查P2P平臺對他人利用其從事犯罪活動是否具備主觀上明知和客觀上的幫助行為。(查明P2P平臺是沒有履行信息審查義務,導致借款人捲款逃跑的,還是主觀上明知而默許借款人的詐騙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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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互聯網金融立法不健全、民刑界限模糊,P2P成為非法集資重災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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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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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訴環節,審查P2P網貸刑事案件主要有兩個難點,以及需要注意幾個問題。

01

難點一 :罪與非罪的認定

案例

XX市一家百年老字號企業的董事長,為挽救資金鍊斷裂的企業,設立P2P高息攬存,將資金用於平臺運營和公司經營,最終造成1400多萬無法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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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淼

檢察微課堂 | P2P網貸刑事案件審查要點

這種行為,到底是利用P2P非法集資,還是以“互聯網+”時代的合法融資?如何理清二者的界限,把握P2P刑事處罰的邊界?我認為應當從兩個標準入手:

1

平臺性質是信息中介還是信用中介

有人認為,P2P平臺兼具有中介、小額信貸和理財等功能;還有人認為,P2P平臺性質未定。

但是,在當前我國的法律框架下,P2P平臺的定性是明確的,2015年十部委頒佈的指導意見,2016年四部委頒佈的相關辦法,界定了P2P平臺的性質屬於“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我國商業銀行法、國務院相關辦法均嚴格規定,設立金融機構、從事金融業務活動需要經過批准。

因此,P2P平臺作為信息中介,不是具有保管借貸雙方資金權限的信用中介,未經批准無權經營金融業務。例如擅自發售理財產品的,未經批准發放貸款的,就存在刑事犯罪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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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經營方式上

是僅提供借貸信息中介服務還是變相吸收資金

非法的P2P平臺在形式上主要表現為:

1

以高息回報、承諾擔保本息為誘餌,向不特定社會公眾宣傳。

2

直接或間接接收、出借資金。

3

設立資金池。

平臺自身參與歸集、出借資金,產生資金池的,其本質上也是逾越了信息中介的定位,先以平臺名義從投資人處獲得資金,再直接決定投資行為和進行資金支配,還可能挪作他用或非法佔有。

根據最高法解釋,非法集資類案件需具備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四個條件。而合法的P2P平臺是經批准設立,在自身不經手資金的前提下,為投資人和借款人提供資訊和借貸撮合服務,自然不具備非法集資的特徵。

02

難點二 :此罪與彼罪的認定

1

非法集資犯罪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案例

2012年至2014年期間,楊某、孫某引進P2P項目,公開向他人宣傳,介紹他人加入該項目,並鼓動他人發展下線以獲得返利,最終導致資金被上線公司捲走。

該類案件行為人通過發展下線給予返利,並引誘他人繼續發展下線,具有傳銷活動層級順序的特徵,也具備非法集資犯罪的特徵。其定性需要結合具體案情,可以從如下幾個角度進行審查:

1

審查組織者的收益主要是來自於發展下線的人頭費,還是來自於所謂投資收益。

2

審查購買商品、服務是用於獲取加入資格,還是承諾用以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3

審查身份等級的獲得,純粹是依據發展下線的人數、層級,還是主要依據投資金額。

4

行為人具備騙取財物主觀目的的,需考慮存在集資詐騙罪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想象競合的情形。

2

非法集資犯罪和非法經營罪

非法P2P平臺通常假借投資外匯、境外黃金,發售保險、基金的名義非法集資,審查該類案件需注意投資項目是否真實。

例如,集資款用於投資真實的外匯項目,就可能同時成立非法集資犯罪和非法經營罪。

03

審查P2P案件需要注意的幾個問題

1

共同犯罪的認定

一是平臺控制人涉嫌集資詐騙罪,尚未歸案的,無法認定其他行為人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目的和行為,但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對其他行為人應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處罰。

二是對於一些借款人通過平臺發佈虛假信息騙取資金的,需要審查P2P平臺對他人利用其從事犯罪活動是否具備主觀上明知和客觀上的幫助行為。(查明P2P平臺是沒有履行信息審查義務,導致借款人捲款逃跑的,還是主觀上明知而默許借款人的詐騙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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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涉案財產保全的期限問題

P2P案件通常較為複雜,審理期限長,在審查起訴期間以及退回補充偵查期間,可能會出現涉案資產查封、凍結期限屆滿的情況,需及時要求公安機關辦理續封、續凍手續。避免因期限屆滿,查封、凍結自動解除,涉案資產被轉移的不良後果發生。

3

非法佔有的認定

實踐中,P2P平臺實際控制人往往在案發後有“攜款逃跑”的行為,但事後有“攜款逃跑”的行為,並不能一概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而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綜合審查:

1

---是否以欺詐方式獲取投資

例如,有行為人通過P2P平臺發佈虛假信息、虛設借款人、虛設利率、虛構借款標的,籌集資金後,突然關閉網站或逃跑的。

2

---是否具備實際的償債能力

例如,一些P2P平臺違規支配資金時,本身尚具備一定的還本付息能力,但因資金週轉不靈而潛逃的;還有一些P2P平臺成立前已負有鉅債,以空殼公司作信用擔保,將集資款用以還債。

3

---集資款的處分是否具有欺詐性

例如,一些行為人籌集資金是用於生產經營,或是為了給投資者還本付息,冒險投資股票、期貨等高風險領域,以期待高回報,結果投資失敗的;而有些行為人將資金池裡面的絕大部分,甚至全部資金用於賭博的、個人揮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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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難點一 :罪與非罪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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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一家百年老字號企業的董事長,為挽救資金鍊斷裂的企業,設立P2P高息攬存,將資金用於平臺運營和公司經營,最終造成1400多萬無法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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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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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行為,到底是利用P2P非法集資,還是以“互聯網+”時代的合法融資?如何理清二者的界限,把握P2P刑事處罰的邊界?我認為應當從兩個標準入手:

1

平臺性質是信息中介還是信用中介

有人認為,P2P平臺兼具有中介、小額信貸和理財等功能;還有人認為,P2P平臺性質未定。

但是,在當前我國的法律框架下,P2P平臺的定性是明確的,2015年十部委頒佈的指導意見,2016年四部委頒佈的相關辦法,界定了P2P平臺的性質屬於“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我國商業銀行法、國務院相關辦法均嚴格規定,設立金融機構、從事金融業務活動需要經過批准。

因此,P2P平臺作為信息中介,不是具有保管借貸雙方資金權限的信用中介,未經批准無權經營金融業務。例如擅自發售理財產品的,未經批准發放貸款的,就存在刑事犯罪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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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經營方式上

是僅提供借貸信息中介服務還是變相吸收資金

非法的P2P平臺在形式上主要表現為:

1

以高息回報、承諾擔保本息為誘餌,向不特定社會公眾宣傳。

2

直接或間接接收、出借資金。

3

設立資金池。

平臺自身參與歸集、出借資金,產生資金池的,其本質上也是逾越了信息中介的定位,先以平臺名義從投資人處獲得資金,再直接決定投資行為和進行資金支配,還可能挪作他用或非法佔有。

根據最高法解釋,非法集資類案件需具備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四個條件。而合法的P2P平臺是經批准設立,在自身不經手資金的前提下,為投資人和借款人提供資訊和借貸撮合服務,自然不具備非法集資的特徵。

02

難點二 :此罪與彼罪的認定

1

非法集資犯罪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案例

2012年至2014年期間,楊某、孫某引進P2P項目,公開向他人宣傳,介紹他人加入該項目,並鼓動他人發展下線以獲得返利,最終導致資金被上線公司捲走。

該類案件行為人通過發展下線給予返利,並引誘他人繼續發展下線,具有傳銷活動層級順序的特徵,也具備非法集資犯罪的特徵。其定性需要結合具體案情,可以從如下幾個角度進行審查:

1

審查組織者的收益主要是來自於發展下線的人頭費,還是來自於所謂投資收益。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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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審查身份等級的獲得,純粹是依據發展下線的人數、層級,還是主要依據投資金額。

4

行為人具備騙取財物主觀目的的,需考慮存在集資詐騙罪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想象競合的情形。

2

非法集資犯罪和非法經營罪

非法P2P平臺通常假借投資外匯、境外黃金,發售保險、基金的名義非法集資,審查該類案件需注意投資項目是否真實。

例如,集資款用於投資真實的外匯項目,就可能同時成立非法集資犯罪和非法經營罪。

03

審查P2P案件需要注意的幾個問題

1

共同犯罪的認定

一是平臺控制人涉嫌集資詐騙罪,尚未歸案的,無法認定其他行為人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目的和行為,但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對其他行為人應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處罰。

二是對於一些借款人通過平臺發佈虛假信息騙取資金的,需要審查P2P平臺對他人利用其從事犯罪活動是否具備主觀上明知和客觀上的幫助行為。(查明P2P平臺是沒有履行信息審查義務,導致借款人捲款逃跑的,還是主觀上明知而默許借款人的詐騙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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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涉案財產保全的期限問題

P2P案件通常較為複雜,審理期限長,在審查起訴期間以及退回補充偵查期間,可能會出現涉案資產查封、凍結期限屆滿的情況,需及時要求公安機關辦理續封、續凍手續。避免因期限屆滿,查封、凍結自動解除,涉案資產被轉移的不良後果發生。

3

非法佔有的認定

實踐中,P2P平臺實際控制人往往在案發後有“攜款逃跑”的行為,但事後有“攜款逃跑”的行為,並不能一概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而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綜合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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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以欺詐方式獲取投資

例如,有行為人通過P2P平臺發佈虛假信息、虛設借款人、虛設利率、虛構借款標的,籌集資金後,突然關閉網站或逃跑的。

2

---是否具備實際的償債能力

例如,一些P2P平臺違規支配資金時,本身尚具備一定的還本付息能力,但因資金週轉不靈而潛逃的;還有一些P2P平臺成立前已負有鉅債,以空殼公司作信用擔保,將集資款用以還債。

3

---集資款的處分是否具有欺詐性

例如,一些行為人籌集資金是用於生產經營,或是為了給投資者還本付息,冒險投資股票、期貨等高風險領域,以期待高回報,結果投資失敗的;而有些行為人將資金池裡面的絕大部分,甚至全部資金用於賭博的、個人揮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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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的檢察微課堂,我們邀請到濰坊市人民檢察院公訴一處田淼,她將結合幾個案例給大家談一談P2P網貸刑事案件的審查要點。

主講人

檢察微課堂 | P2P網貸刑事案件審查要點檢察微課堂 | P2P網貸刑事案件審查要點

田淼,中共黨員,碩士,濰坊市檢察院公訴一處員額檢察官。從檢17年,長期在偵查和公訴一線工作,辦案經驗豐富、全面。多次獲得嘉獎、被評為濰坊市直機關“巾幗建功”崗位明星;記個人三等功一次。

檢察微課堂 | P2P網貸刑事案件審查要點

在公訴環節,審查P2P網貸刑事案件主要有兩個難點,以及需要注意幾個問題。

01

難點一 :罪與非罪的認定

案例

XX市一家百年老字號企業的董事長,為挽救資金鍊斷裂的企業,設立P2P高息攬存,將資金用於平臺運營和公司經營,最終造成1400多萬無法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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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淼

檢察微課堂 | P2P網貸刑事案件審查要點

這種行為,到底是利用P2P非法集資,還是以“互聯網+”時代的合法融資?如何理清二者的界限,把握P2P刑事處罰的邊界?我認為應當從兩個標準入手:

1

平臺性質是信息中介還是信用中介

有人認為,P2P平臺兼具有中介、小額信貸和理財等功能;還有人認為,P2P平臺性質未定。

但是,在當前我國的法律框架下,P2P平臺的定性是明確的,2015年十部委頒佈的指導意見,2016年四部委頒佈的相關辦法,界定了P2P平臺的性質屬於“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我國商業銀行法、國務院相關辦法均嚴格規定,設立金融機構、從事金融業務活動需要經過批准。

因此,P2P平臺作為信息中介,不是具有保管借貸雙方資金權限的信用中介,未經批准無權經營金融業務。例如擅自發售理財產品的,未經批准發放貸款的,就存在刑事犯罪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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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經營方式上

是僅提供借貸信息中介服務還是變相吸收資金

非法的P2P平臺在形式上主要表現為:

1

以高息回報、承諾擔保本息為誘餌,向不特定社會公眾宣傳。

2

直接或間接接收、出借資金。

3

設立資金池。

平臺自身參與歸集、出借資金,產生資金池的,其本質上也是逾越了信息中介的定位,先以平臺名義從投資人處獲得資金,再直接決定投資行為和進行資金支配,還可能挪作他用或非法佔有。

根據最高法解釋,非法集資類案件需具備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四個條件。而合法的P2P平臺是經批准設立,在自身不經手資金的前提下,為投資人和借款人提供資訊和借貸撮合服務,自然不具備非法集資的特徵。

02

難點二 :此罪與彼罪的認定

1

非法集資犯罪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案例

2012年至2014年期間,楊某、孫某引進P2P項目,公開向他人宣傳,介紹他人加入該項目,並鼓動他人發展下線以獲得返利,最終導致資金被上線公司捲走。

該類案件行為人通過發展下線給予返利,並引誘他人繼續發展下線,具有傳銷活動層級順序的特徵,也具備非法集資犯罪的特徵。其定性需要結合具體案情,可以從如下幾個角度進行審查:

1

審查組織者的收益主要是來自於發展下線的人頭費,還是來自於所謂投資收益。

2

審查購買商品、服務是用於獲取加入資格,還是承諾用以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3

審查身份等級的獲得,純粹是依據發展下線的人數、層級,還是主要依據投資金額。

4

行為人具備騙取財物主觀目的的,需考慮存在集資詐騙罪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想象競合的情形。

2

非法集資犯罪和非法經營罪

非法P2P平臺通常假借投資外匯、境外黃金,發售保險、基金的名義非法集資,審查該類案件需注意投資項目是否真實。

例如,集資款用於投資真實的外匯項目,就可能同時成立非法集資犯罪和非法經營罪。

03

審查P2P案件需要注意的幾個問題

1

共同犯罪的認定

一是平臺控制人涉嫌集資詐騙罪,尚未歸案的,無法認定其他行為人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目的和行為,但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對其他行為人應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處罰。

二是對於一些借款人通過平臺發佈虛假信息騙取資金的,需要審查P2P平臺對他人利用其從事犯罪活動是否具備主觀上明知和客觀上的幫助行為。(查明P2P平臺是沒有履行信息審查義務,導致借款人捲款逃跑的,還是主觀上明知而默許借款人的詐騙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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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涉案財產保全的期限問題

P2P案件通常較為複雜,審理期限長,在審查起訴期間以及退回補充偵查期間,可能會出現涉案資產查封、凍結期限屆滿的情況,需及時要求公安機關辦理續封、續凍手續。避免因期限屆滿,查封、凍結自動解除,涉案資產被轉移的不良後果發生。

3

非法佔有的認定

實踐中,P2P平臺實際控制人往往在案發後有“攜款逃跑”的行為,但事後有“攜款逃跑”的行為,並不能一概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而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綜合審查:

1

---是否以欺詐方式獲取投資

例如,有行為人通過P2P平臺發佈虛假信息、虛設借款人、虛設利率、虛構借款標的,籌集資金後,突然關閉網站或逃跑的。

2

---是否具備實際的償債能力

例如,一些P2P平臺違規支配資金時,本身尚具備一定的還本付息能力,但因資金週轉不靈而潛逃的;還有一些P2P平臺成立前已負有鉅債,以空殼公司作信用擔保,將集資款用以還債。

3

---集資款的處分是否具有欺詐性

例如,一些行為人籌集資金是用於生產經營,或是為了給投資者還本付息,冒險投資股票、期貨等高風險領域,以期待高回報,結果投資失敗的;而有些行為人將資金池裡面的絕大部分,甚至全部資金用於賭博的、個人揮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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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必大家對P2P都不陌生,P2P就是個體和個體之間通過互聯網平臺實現直接借貸。

當前,互聯網金融立法不健全、民刑界限模糊,P2P成為非法集資重災區。

今天的檢察微課堂,我們邀請到濰坊市人民檢察院公訴一處田淼,她將結合幾個案例給大家談一談P2P網貸刑事案件的審查要點。

主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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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淼,中共黨員,碩士,濰坊市檢察院公訴一處員額檢察官。從檢17年,長期在偵查和公訴一線工作,辦案經驗豐富、全面。多次獲得嘉獎、被評為濰坊市直機關“巾幗建功”崗位明星;記個人三等功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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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訴環節,審查P2P網貸刑事案件主要有兩個難點,以及需要注意幾個問題。

01

難點一 :罪與非罪的認定

案例

XX市一家百年老字號企業的董事長,為挽救資金鍊斷裂的企業,設立P2P高息攬存,將資金用於平臺運營和公司經營,最終造成1400多萬無法償還。

檢察微課堂 | P2P網貸刑事案件審查要點

田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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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行為,到底是利用P2P非法集資,還是以“互聯網+”時代的合法融資?如何理清二者的界限,把握P2P刑事處罰的邊界?我認為應當從兩個標準入手:

1

平臺性質是信息中介還是信用中介

有人認為,P2P平臺兼具有中介、小額信貸和理財等功能;還有人認為,P2P平臺性質未定。

但是,在當前我國的法律框架下,P2P平臺的定性是明確的,2015年十部委頒佈的指導意見,2016年四部委頒佈的相關辦法,界定了P2P平臺的性質屬於“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我國商業銀行法、國務院相關辦法均嚴格規定,設立金融機構、從事金融業務活動需要經過批准。

因此,P2P平臺作為信息中介,不是具有保管借貸雙方資金權限的信用中介,未經批准無權經營金融業務。例如擅自發售理財產品的,未經批准發放貸款的,就存在刑事犯罪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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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經營方式上

是僅提供借貸信息中介服務還是變相吸收資金

非法的P2P平臺在形式上主要表現為:

1

以高息回報、承諾擔保本息為誘餌,向不特定社會公眾宣傳。

2

直接或間接接收、出借資金。

3

設立資金池。

平臺自身參與歸集、出借資金,產生資金池的,其本質上也是逾越了信息中介的定位,先以平臺名義從投資人處獲得資金,再直接決定投資行為和進行資金支配,還可能挪作他用或非法佔有。

根據最高法解釋,非法集資類案件需具備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四個條件。而合法的P2P平臺是經批准設立,在自身不經手資金的前提下,為投資人和借款人提供資訊和借貸撮合服務,自然不具備非法集資的特徵。

02

難點二 :此罪與彼罪的認定

1

非法集資犯罪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案例

2012年至2014年期間,楊某、孫某引進P2P項目,公開向他人宣傳,介紹他人加入該項目,並鼓動他人發展下線以獲得返利,最終導致資金被上線公司捲走。

該類案件行為人通過發展下線給予返利,並引誘他人繼續發展下線,具有傳銷活動層級順序的特徵,也具備非法集資犯罪的特徵。其定性需要結合具體案情,可以從如下幾個角度進行審查:

1

審查組織者的收益主要是來自於發展下線的人頭費,還是來自於所謂投資收益。

2

審查購買商品、服務是用於獲取加入資格,還是承諾用以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3

審查身份等級的獲得,純粹是依據發展下線的人數、層級,還是主要依據投資金額。

4

行為人具備騙取財物主觀目的的,需考慮存在集資詐騙罪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想象競合的情形。

2

非法集資犯罪和非法經營罪

非法P2P平臺通常假借投資外匯、境外黃金,發售保險、基金的名義非法集資,審查該類案件需注意投資項目是否真實。

例如,集資款用於投資真實的外匯項目,就可能同時成立非法集資犯罪和非法經營罪。

03

審查P2P案件需要注意的幾個問題

1

共同犯罪的認定

一是平臺控制人涉嫌集資詐騙罪,尚未歸案的,無法認定其他行為人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目的和行為,但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對其他行為人應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處罰。

二是對於一些借款人通過平臺發佈虛假信息騙取資金的,需要審查P2P平臺對他人利用其從事犯罪活動是否具備主觀上明知和客觀上的幫助行為。(查明P2P平臺是沒有履行信息審查義務,導致借款人捲款逃跑的,還是主觀上明知而默許借款人的詐騙行為。)

檢察微課堂 | P2P網貸刑事案件審查要點

2

涉案財產保全的期限問題

P2P案件通常較為複雜,審理期限長,在審查起訴期間以及退回補充偵查期間,可能會出現涉案資產查封、凍結期限屆滿的情況,需及時要求公安機關辦理續封、續凍手續。避免因期限屆滿,查封、凍結自動解除,涉案資產被轉移的不良後果發生。

3

非法佔有的認定

實踐中,P2P平臺實際控制人往往在案發後有“攜款逃跑”的行為,但事後有“攜款逃跑”的行為,並不能一概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而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綜合審查:

1

---是否以欺詐方式獲取投資

例如,有行為人通過P2P平臺發佈虛假信息、虛設借款人、虛設利率、虛構借款標的,籌集資金後,突然關閉網站或逃跑的。

2

---是否具備實際的償債能力

例如,一些P2P平臺違規支配資金時,本身尚具備一定的還本付息能力,但因資金週轉不靈而潛逃的;還有一些P2P平臺成立前已負有鉅債,以空殼公司作信用擔保,將集資款用以還債。

3

---集資款的處分是否具有欺詐性

例如,一些行為人籌集資金是用於生產經營,或是為了給投資者還本付息,冒險投資股票、期貨等高風險領域,以期待高回報,結果投資失敗的;而有些行為人將資金池裡面的絕大部分,甚至全部資金用於賭博的、個人揮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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