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委託貸款關係中,委託人可否就登記在受託銀行名下的抵押物主張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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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民商事裁判規則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驍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如有異議,請聯繫刪除。


裁判要旨

委託貸款關係中,抵押人與受託銀行簽訂抵押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抵押合同效力及於委託人。雖登記的抵押權人為受託銀行,但該抵押關係是為貸款設定,受託銀行的代理行為後果應歸屬於委託人。因而,委託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行使抵押權。

案情簡介

一、2014年9月30日,韓嘯與吉糧米業公司、平安銀行海口分行簽訂《委託貸款合同》,約定韓嘯委託平安銀行海口分行向吉糧米業公司發放貸款3億元,年利率15%,借款期限3個月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合同第1.8條約定:“即使擔保合同以平安銀行海口分行名義訂立,即使擔保登記將平安銀行海口分行作為擔保權益人,平安銀行海口分行均僅作為代理人,義務僅限於根據韓嘯的要求提供辦理擔保事宜所必需簽字蓋章手續,擔保權益及其相關責任、風險均歸屬韓嘯。”

二、2014年9月30日,平安銀行海口分行與頤和酒店公司簽訂《抵押擔保合同》,約定頤和酒店公司以其名下某國有土地使用權提供抵押擔保,雙方於2014年10月11日就該國有土地使用權辦理了抵押登記。

三、韓嘯向河南高院起訴,請求吉糧米業公司償還本金,支付貸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並主張以頤和酒店公司國有土地使用權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價款在債權範圍內優先受償。吉糧米業、頤和酒店作為被告,平安銀行海口分行作為第三人蔘與訴訟,河南高院判決支持韓嘯訴請。

四、頤和酒店不服,認為案涉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人為平安銀行海口分行,韓嘯不享有抵押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請求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最高法院維持一審裁判觀點,確認韓嘯對案涉土地使用權享有優先受償權。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是頤和酒店公司是否應當向韓嘯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其一,頤和酒店對於《委託貸款合同》以及韓嘯與平安銀行海口分行之間的代理關係應為明知,且在明知韓嘯為案涉貸款實際權利人的基礎上籤訂《抵押擔保合同》,因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頤和酒店對於《抵押擔保合同》效力不及於韓嘯的主張不能成立。

其二,雖然登記的抵押權人為平安銀行海口分行,但因該抵押法律關係是為案涉貸款設定,在委託貸款法律關係中,受託人平安銀行海口分行的代理行為產生的後果應當歸屬於委託人韓嘯。

因而,最高法院認為,韓嘯可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頤和酒店主張以平安銀行海口分行的名義設立抵押權。

實務經驗總結

1.委託人可直接以本人的名義向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抵押權為從權利,應從屬於主債權而存在;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債權人應當為抵押權人。由此,債權人與抵押權人本應均為委託銀行,這與委託貸款合同以及不動產登記薄記載的信息一致。但由於根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委託貸款合同在委託人與借款人之間直接產生借款合同的效力,委託人成為借款合同的實際債權人。由此則出現了抵押權人與債權人不一致的情形。為解決這一問題,最高法院突破公示原則,判決雖委託銀行為登記的抵押權人,但委託人仍有權以本人的名義主張就抵押物優先受償。由此可避免出現受託銀行先向抵押人主張行使抵押權,再向委託人清償債務的情況。因而,為節約訴訟成本,委託人可直接向抵押人主張抵押權。

2.鑑於委託貸款的擔保可直接約束擔保人與貸款委託人,故擔保人為委託貸款提供擔保時,應注意防範相關法律風險。本案中,雖抵押合同記載的相對人和不動產登記薄上記載的權利人均為受託銀行,但由於抵押人明知委託貸款合同以及受託銀行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因而對於抵押人而言,委託人與受託銀行均可向其主張權利。這一結果,在特定情形下可能對於抵押人而言較為不利。因此,擔保人在委託貸款提供擔保時,應提前就可能出現的擔保風險尤其是實際擔保權人可能帶來的擔保風險作出預估和判斷。

相關法律法規

《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條 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物權法》

第九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第一百七十九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第一百八十七條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第一百九十二條 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併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擔保法》

第五十條 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二審判決中“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

關於頤和酒店公司的抵押擔保責任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委託貸款合同》第1.8條約定“即使擔保合同以平安銀行海口分行名義訂立,即使擔保登記將平安銀行海口分行作為擔保權益人,平安銀行海口分行僅作為代理人,擔保權益等均歸屬韓嘯”,頤和酒店公司明知真實的出借人為韓嘯,故其關於《抵押擔保合同》效力不及於韓嘯的主張不能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在頤和酒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海南省屯昌縣木色湖風景名勝區的屯國用(2010)第11-00033號國有土地使用權已經登記給代理人平安銀行海口分行的情況下,韓嘯系抵押權人,可以與頤和酒店公司就抵押物協議折價或者對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案件來源

吉林糧食集團米業有限公司、海南屯昌頤和酒店投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673號]

延伸閱讀

關於委託人可直接就登記在受託銀行名下的抵押物主張優先受償,筆者檢索了相關案例,供讀者參考。

案例一:中國郵政集團公司長沙市分公司、湖南中南投資置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112號]法院認為:“關於紅嶺公司是否就在建工程(包括朗盛大廈一樓114號門面)享有抵押權的問題。中國郵政長沙分公司上訴主張,紅嶺公司並非《最高額抵押權合同》的當事人和朗盛大廈的抵押權人,其無權主張抵押權。本院認為,雖然《最高額抵押權合同》約定的抵押權人為星沙農商銀行,登記的抵押權人也為星沙農商銀行,但《最高額抵押權合同》是為《委託貸款合同》項下紅嶺公司委託星沙農商銀行發放的4億元貸款、利息及相關費用提供抵押擔保所簽訂。紅嶺公司、中南公司和星沙農商銀行三方均明知案涉貸款系由紅嶺公司提供,朗盛大廈亦係為該4億元貸款設立抵押擔保,故紅嶺公司有權直接向中南公司主張其在《委託貸款合同》項下債權和《最高額抵押權合同》項下抵押權。中國郵政長沙分公司的該項上訴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湖北金海灣置業有限公司、紅嶺創投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鄂民終480號]法院認為:“金海灣公司明知紅嶺公司為案涉委託貸款委託人,與光大銀行簽訂《委託貸款抵押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規定,在雙方未約定該合同僅約束光大銀行和金海灣公司情況下,《委託貸款抵押合同》直接約束紅嶺公司和金海灣公司。《委託貸款抵押合同》簽訂後,光大銀行與金海灣公司於2015年8月26日就金海灣公司位於咸寧市××(南站.金色海灣)1幢,2幢,3幢在建工程在咸寧市房地產管理局辦理他項權證。紅嶺公司對金海灣公司在建工程享有的抵押權依法設立並有效,就該在建工程折價、拍賣或變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金海灣公司主張紅嶺公司對金海灣公司提供的在建工程不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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