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逾2億元,為何被從輕處罰判緩刑?'

刑法 法律 人生第一份工作 銀行 經濟 金融 王平聚律師 2019-08-18
"


"


三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逾2億元,為何被從輕處罰判緩刑?


(圖片來自網絡,侵刪)

【基本案情介紹】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1年出生,原系貴州某市紅山房地產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毛某某2,男,1961年出生,原系貴州某市紅山房地產公司經營者。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0年出生,原系貴州市某市紅山房地產公司股東。

紅山房地產公司於2001年以1.8億元拍到某地塊項目開發權,其中1.4億元為銀行貸款及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借款。為運作項目籌集資金以及支付前期借款本息,毛某某,毛某某2,王某某以紅山公司發展需要資金為由,以個人名義,紅山公司擔保或三人互相擔保方式出具借條,許以月利率5分的利息,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借款。共向168名社會不特定對象吸納資金26436.3萬元,支付利息3784.67萬元,歸還本金4200.8萬元,至案發,尚有本金22025.5萬元無法歸還(經公司破產清算後1208.6萬元無法歸還。)

三人將借得的資金部分用於購買土地、工程建設、公司運營以及日常開銷,部分用於歸還前期借款本息,還有部分借貸出去。

【判決結果】

法院經過審理,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分別判處毛某某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毛某某2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王某某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

深圳王平聚刑辯律師團隊分析了這起案例獲輕判的法律原因:

1.三人為何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本罪是指違反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本罪的客觀方面有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和社會性;毛某某三人以個人名義,紅山公司擔保或三人互相擔保方式出具借條,許以月利率5分的利息,共向168名社會不特定對象吸納資金26436.3萬元,行為特徵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

2.三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加重情節?

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00人以上的;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回到本案,毛某某等三人共向168名社會不特定對象吸納資金26436.3 萬元,涉案金額早已超“數額巨大”起刑點的數百倍之多;

3.三人的行為均具有加重情節,是否符合適用“犯罪情節較輕”才適用的緩刑?

刑法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量刑是:自然人犯非法吸收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中毛某某三人的吸納資金行為數額巨大,依法應提檔按照3年到10年有期徒刑進行處罰;而判處緩刑的,是否違背了罪刑相適應的法律原則?

再看司法解釋的規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前後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對照分析本案,三人將借得的資金部分用於購買土地、工程建設、公司運營以及日常開銷,部分用於歸還前期借款本息。

而至案發時尚有本金22025.5萬元無法歸還,其實是紅山公司破產前的數字,後經破產清算清償率為64%,按此比例計算,並扣除清算前已經支付的本金及清算過程中支付的利息,可以認定為最終無法償還金額實際只有1208.6萬元無法歸還。

既然司法解釋將吸納資金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的,可以免於刑事處罰,那毛某某三人的吸納資金行為雖然符合二擋量刑規定,依然可以適用司法解釋規定的從輕處罰原則。

根據刑法的規定:“犯罪情節較輕”是緩刑適用的首要條件。但需要注意的是,緩刑適用條件中的“犯罪情節”與具體罪狀中的“犯罪情節”兩者主旨意義不同。在邏輯上也不具有同一性和對應性。故毛某某三人行為雖具有加重情節,因符合司法解釋相關規定,也可以適用緩刑。並不違背罪刑相適應的法律原則。

"

相關推薦

推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