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關注】貫徹寬嚴相濟政策 精準打擊黑惡勢力

刑法 法律 黑社會 毒品 交通 經濟 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法院 2019-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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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2019年4月9日印發)

為認真貫徹落實中央開展掃黑除惡專項鬥爭的部署要求,正確理解和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18﹞1號,以下簡稱《指導意見》),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規範性文件的規定,現對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的總體要求

1.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要深刻認識惡勢力違法犯罪的嚴重社會危害,毫不動搖地堅持依法嚴懲方針,在偵查、起訴、審判、執行各階段,運用多種法律手段全面體現依法從嚴懲處精神,有力震懾惡勢力違法犯罪分子,有效打擊和預防惡勢力違法犯罪。

2.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要嚴格堅持依法辦案,確保在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基礎上,準確認定惡勢力和惡勢力犯罪集團,堅決防止人為拔高或者降低認定標準。要堅持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在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在具體犯罪中的罪責,切實做到寬嚴有據,罰當其罪,實現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3.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要充分發揮各自職能,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堅持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要求,嚴格執行“三項規程”,不斷強化程序意識和證據意識,有效加強法律監督,確保嚴格執法、公正司法,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參與人的各項訴訟權利。

二、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的認定標準

4.惡勢力,是指經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組織。

5.單純為牟取不法經濟利益而實施的“黃、賭、毒、盜、搶、騙”等違法犯罪活動,不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徵的,或者因本人及近親屬的婚戀糾紛、家庭糾紛、鄰里糾紛、勞動糾紛、合法債務糾紛而引發以及其他確屬事出有因的違法犯罪活動,不應作為惡勢力案件處理。

6.惡勢力一般為3人以上,糾集者相對固定。糾集者,是指在惡勢力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違法犯罪分子。成員較為固定且符合惡勢力其他認定條件,但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是由不同的成員組織、策劃、指揮,也可以認定為惡勢力,有前述行為的成員均可以認定為糾集者。

惡勢力的其他成員,是指知道或應當知道與他人經常糾集在一起是為了共同實施違法犯罪,仍按照糾集者的組織、策劃、指揮參與違法犯罪活動的違法犯罪分子,包括已有充分證據證明但尚未歸案的人員,以及因法定情形不予追究法律責任,或者因參與實施惡勢力違法犯罪活動已受到行政或刑事處罰的人員。僅因臨時僱傭或被僱傭、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矇蔽參與少量惡勢力違法犯罪活動的,一般不應認定為惡勢力成員。

7.“經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於2年之內,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且包括糾集者在內,至少應有2名相同的成員多次參與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對於“糾集在一起”時間明顯較短,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剛剛達到“多次”標準,且尚不足以造成較為惡劣影響的,一般不應認定為惡勢力。

8.惡勢力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主要為強迫交易、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財物、聚眾鬥毆、尋釁滋事,但也包括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徵,主要以暴力、威脅為手段的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惡勢力還可能伴隨實施開設賭場、組織賣淫、強迫賣淫、販賣毒品、運輸毒品、製造毒品、搶劫、搶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眾“打砸搶”等違法犯罪活動,但僅有前述伴隨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且不能認定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徵的,一般不應認定為惡勢力。

9.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至少應包括1次犯罪活動。對於反覆實施強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單一性質的違法行為,單次情節、數額尚不構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關司法解釋、規範性文件的規定累加後應作為犯罪處理的,在認定是否屬於“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時,可將已用於累加的違法行為計為1次犯罪活動,其他違法行為單獨計算違法活動的次數。

已被處理或者已作為民間糾紛調處,後經查證確屬惡勢力違法犯罪活動的,均可以作為認定惡勢力的事實依據,但不符合法定情形的,不得重新追究法律責任。

10.認定“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應當結合侵害對象及其數量、違法犯罪次數、手段、規模、人身損害後果、經濟損失數額、違法所得數額、引起社會秩序混亂的程度以及對人民群眾安全感的影響程度等因素綜合把握。

11.惡勢力犯罪集團,是指符合惡勢力全部認定條件,同時又符合犯罪集團法定條件的犯罪組織。

惡勢力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是指在惡勢力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惡勢力犯罪集團的其他成員,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仍接受首要分子領導、管理、指揮,並參與該組織犯罪活動的犯罪分子。

惡勢力犯罪集團應當有組織地實施多次犯罪活動,同時還可能伴隨實施違法活動。惡勢力犯罪集團所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參照《指導意見》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

12.全部成員或者首要分子、糾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員均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認定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時應當特別慎重。

三、正確運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有關要求

13.對於惡勢力的糾集者、惡勢力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員以及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共同犯罪中罪責嚴重的主犯,要正確運用法律規定加大懲處力度,對依法應當判處重刑或死刑的,堅決判處重刑或死刑。同時要嚴格掌握取保候審,嚴格掌握不起訴,嚴格掌握緩刑、減刑、假釋,嚴格掌握保外就醫適用條件,充分利用資格刑、財產刑等法律手段全方位從嚴懲處。對於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的,可以依法禁止其從事相關職業。

對於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的其他成員,在共同犯罪中罪責相對較小、人身危險性、主觀惡性相對不大的,具有自首、立功、坦白、初犯等法定或酌定從寬處罰情節,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認罪認罰或者僅參與實施少量的犯罪活動且只起次要、輔助作用,符合緩刑條件的,可以適用緩刑。

14.惡勢力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檢舉揭發與該犯罪集團及其違法犯罪活動有關聯的其他犯罪線索,如果在認定立功的問題上存在事實、證據或法律適用方面的爭議,應當嚴格把握。依法應認定為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在決定是否從寬處罰、如何從寬處罰時,應當根據罪責刑相一致原則從嚴掌握。可能導致全案量刑明顯失衡的,不予從寬處罰。

惡勢力犯罪集團的其他成員如果能夠配合司法機關查辦案件,有提供線索、幫助收集證據或者其他協助行為,並在偵破惡勢力犯罪集團案件、查處“保護傘”等方面起到較大作用的,即使依法不能認定立功,一般也應酌情對其從輕處罰。

1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時具有法定、酌定從嚴和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量刑時要根據所犯具體罪行的嚴重程度,結合被告人在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中的地位、作用、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整體把握。對於惡勢力的糾集者、惡勢力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員,量刑時要體現總體從嚴。對於在共同犯罪中罪責相對較小、人身危險性、主觀惡性相對不大,且能夠真誠認罪悔罪的其他成員,量刑時要體現總體從寬。

16.惡勢力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並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於犯罪性質惡劣、犯罪手段殘忍、社會危害嚴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雖然認罪認罰,但不足以從輕處罰的,不適用該制度。

四、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的其他問題

17.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經審查認為案件符合惡勢力認定標準的,應當在起訴意見書、起訴書、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中的案件事實部分明確表述,列明惡勢力的糾集者、其他成員、違法犯罪事實以及據以認定的證據;符合惡勢力犯罪集團認定標準的,應當在上述法律文書中明確定性,列明首要分子、其他成員、違法犯罪事實以及據以認定的證據,並引用刑法總則關於犯罪集團的相關規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惡勢力定性提出辯解和辯護意見,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書中予以評析迴應。

惡勢力刑事案件的起訴意見書、起訴書、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可以在案件事實部分先概述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的概括事實,再分述具體的惡勢力違法犯罪事實。

18.對於公安機關未在起訴意見書中明確認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期間發現構成惡勢力或者惡勢力犯罪集團,且相關違法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根據查明的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並在起訴書中明確認定為惡勢力或者惡勢力犯罪集團。人民檢察院認為惡勢力相關違法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存在遺漏惡勢力違法犯罪事實、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提出具體的書面意見,連同案卷材料一併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人民檢察院也可以自行偵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對於人民檢察院未在起訴書中明確認定,人民法院在審判期間發現構成惡勢力或惡勢力犯罪集團的,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或者變更起訴;人民檢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內未回覆意見的,人民法院不應主動認定,可僅就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依照相關規定作出判決、裁定。

審理被告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時,一審判決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有誤的,二審法院應當糾正,符合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認定標準,應當作出相應認定;一審判決認定惡勢力或惡勢力犯罪集團有誤的,應當糾正,但不得升格認定;一審判決未認定惡勢力或惡勢力犯罪集團的,不得增加認定。

19.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分別以起訴意見書、起訴書、裁判文書所明確的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作為相關數據的統計依據。

20.本意見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關於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對於惡勢力的規定,以及其他相關程序、責任的規定,表明了司法機關嚴懲黑惡勢力的雷霆之勢和堅強決心,防止其社會危害進一步擴大。保護人民群眾的利益,維護國家穩定,實現精準打擊,罪刑均衡,這是刑事司法維護公平正義的必然要求,也是確保掃黑除惡工作實現預期目標的基本前提。

隨著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不斷推進,社會治安得到了根本性的好轉,惡性犯罪逐年下降。但必須清醒地認識到,受國際國內因素影響,我國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仍然呈多發態勢,此類犯罪組織化程度較高,和各類社會治安問題相互交織,嚴重威脅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此外,黑社會性質組織具有向經濟領域、政治領域滲透的高度風險,嚴重侵蝕維繫社會穩定的根基。惡勢力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雛形,及時嚴懲惡勢力違法犯罪,成為遏制黑社會性質組織滋生,防止違法犯罪造成更大社會危害的有效途徑。為了使社會公眾享有一個和平安寧的社會環境,深刻感受我國社會制度的優越性,必須深刻地認識到惡勢力違法犯罪的嚴重社會危害,始終保持對黑惡勢力的打擊,毫不動搖地堅持嚴懲方針,長期保持對此類犯罪的嚴懲高壓態勢,以零容忍的態度,全方位、全過程地體現從嚴懲處的精神,從而震懾惡勢力違法犯罪分子,有效打擊和預防惡勢力違法犯罪。

在打擊惡勢力的鬥爭中,應當堅持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堅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等刑法基本原則,全面貫徹寬嚴相濟政策,以便實現對惡勢力的精準打擊,高效預防。最高司法機關歷來重視堅持法治理念,自1997年刑法修訂以來,多次頒佈司法解釋等文件,對這一問題予以高度關注、詳細分析、精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先後頒佈了《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全國部分法院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等,對所涉及的問題進行了詳盡規定。在此基礎上,“兩高”“兩部”聯合頒佈《關於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形成疊加效果,對於精準打擊惡勢力有重要影響。

《意見》的亮點在於對黑惡勢力高壓嚴懲的同時,繼續貫徹歷來堅持的寬嚴相濟政策,努力在這一專項鬥爭中,貫徹社會主義依法治國理念,確保罪刑法定原則的實現。在前期的掃黑除惡工作過程中,確實出現了一些擴大化的苗頭,比如將不應該認定為黑惡勢力的行為認定為黑惡勢力;也有一些案件應當認定構成黑惡勢力,但因為界限混淆而沒有認定。《意見》開宗明義,在第一條要求毫不動搖堅持依法嚴懲方針之後,其第二條明確要求司法機關必須嚴格依法辦案,確保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要堅決防止人為拔高或者降低認定標準,準確認定惡勢力和惡勢力犯罪集團,堅持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此類涉眾、具有一定影響力的案件,要求司法機關能夠有堅持、有定力,貫徹依法治國理念,落實罪刑法定原則,正確把握打早打小和打準打實的關係,寬嚴有據、罰當其罪,最終實現《意見》所要求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意見》強調了惡勢力的構成,有關惡勢力的概念確定,增加了“欺壓百姓”的表述。因此,如果實施了相應的違法犯罪活動,但不能認定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徵的,一般也不應認定為惡勢力。“為非作惡、欺壓百姓”這一表述在某種程度上限定了惡勢力所包括的違法犯罪的主要範圍,而成為一個構成要件性質的特徵,並非是一個沒有實際限定的表達,這一要件要求惡勢力所涉及的違法犯罪行為具有特定的主觀動機,並且要求其直接針對普通民眾的人身財產安全,對普通民眾的安寧生活產生直接的危害。因此,惡勢力所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主要為強迫交易、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財物、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等行為,但也包括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徵,主要以暴力、威脅為手段違法犯罪活動。2018年的指導意見和該《意見》均規定,惡勢力可能伴隨實施開設賭場、組織賣淫、強迫賣淫、販賣毒品、運輸毒品、搶劫、搶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以及聚眾“打砸搶”等違法犯罪活動,但《意見》進一步明確指出,僅有上述伴隨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且不能認定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徵的,一般不應認定為惡勢力。

《意見》明確指出,單純為牟取不法經濟利益而實施的“黃、賭、毒、盜、搶、騙”等違法犯罪活動,不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徵的,或者因本人及近親屬的婚戀糾紛、家庭糾紛、鄰里糾紛、勞動糾紛、合法債務糾紛而引發以及其他確屬事出有因的違法犯罪活動,不應作為惡勢力案件處理。這一規定清晰地確定了惡勢力犯罪的特徵、範圍,排除了一般糾紛所引發的普通刑事案件成立惡勢力的可能,避免了因為惡勢力這一概念本身內在隱含的模糊性而擴大打擊範圍。

在惡勢力形成尤其是惡勢力犯罪持續過程的認定上,該《意見》較2018年指導意見更為嚴格,後者僅規定共同故意實施三次以上惡勢力慣常實施的犯罪活動或者其他犯罪活動,並沒有明確的時間限制。《意見》明確要求行為人是在2年之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這一要求不應被理解為:只要在2年之內多次實施過三次以上違法犯罪,就應認定為惡勢力,而是強調惡勢力之所以成為勢力性危害,要求其具有一定的時間延續性,其違法犯罪行為具有過程的延續性、持久性和行為的慣常性。這樣就避免了對於那些持續時間還很短暫的團伙被認定成立惡勢力,例如糾集在一起時間明顯較短,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剛剛達到多次標準,但尚不足以造成較為惡劣影響的,一般不應認定為惡勢力。同樣,對於雖然實施了多次違法犯罪行為的,但在時間上超過2年,屬於在較漫長的過程中所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因此,並不具有時間的持續性、行為的慣常性、成員的固定性的團伙,沒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也不應認定為惡勢力。

《意見》要求,“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至少應包括一次犯罪活動,可以是犯罪活動和若干次違法活動的集合,但不能將並不包含一次犯罪活動的多次違法活動理解為此處的多次違法犯罪活動。不過,為了避免有的犯罪活動單次均不成立犯罪,從而欠缺這一特徵,《意見》指出,可以將幾次違法行為累加後作為一次犯罪處理,然後和其他單獨計算的違法行為合併計算符合“多次”要件後,認定成立惡勢力。

《意見》在行為參與人數條件上,要求相對集中固定。以往的司法文件僅僅規定惡勢力一般要求為3人以上,糾集者相對固定。但此次《意見》進一步明確,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雖然是由不同的成員組織、策劃、指揮,但成員較為固定其符合惡勢力其他認定條件的,可以認定為惡勢力。但包括糾集者在內,至少應有2名相同的成員多次參與實施違法犯罪活動,這樣避免了將純粹臨時糾集,糾集者分別和不同人員共同實施犯罪,成員完全不集中、不固定的若干次共同犯罪,僅僅因為有一個共同的糾集者,就將所有人員都認定為惡勢力,從而擴大惡勢力的適用範圍。另外,對於僅因臨時僱傭或被僱傭、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矇蔽參與少量惡勢力違法犯罪活動的,一般也不應認定為惡勢力成員。

《意見》對於惡勢力的規定,以及其他相關程序、責任的規定,表明司法機關嚴懲黑惡勢力的雷霆之勢和堅強決心,通過打早打小,將黑惡勢力及時消滅於雛形或者萌芽狀態,防止其社會危害進一步擴大,保護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國家穩定;但同時又要打準打實,實現精準打擊,罪刑均衡,這是刑事司法維護公平正義的必然要求,也是確保掃黑除惡工作實現預期目標的重要保障。

(作者系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副校長、教授)

來源:人民法院報

轉自:天津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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