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語音”也可以作為訴訟證據使用嗎?

微信 法律 騰訊QQ 軟件 民法 微博 技術 仁壽縣人民檢察院 2019-07-10

案情

原告黃某與被告林某通過微信“附近的人”功能相識,並通過微信聊天建立了朋友關係。因缺乏資金,被告林某從2015年8月份開始向原告黃某借款,前後合計借款6萬元。林某未出具借條給黃某。2017年11月,原告黃某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林某立即向其償還借款6元及利息。

原告黃某提供雙方之間的微信語音錄音記錄。錄音記錄顯示:2017年8月5日,原告黃某要求被告林某歸還借款6萬元,被告林某明確回覆:“我從現在開始慢慢還你!”被告林某對該微信語音通信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釋。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的債務應當清償。本案中,雖然沒有借條,但原、被告對雙方之間發生借貸關係沒有爭議,且有語音作為借款的證據。

【評析】

本案所涉實際是微信語音通話能否作為法院定案證據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簡稱《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式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

與傳統證據形式相較,電子數據有如下特徵:一是其本質上是一種電子信息,可以實現精確複製,可以在虛擬世界裡無限快速傳播;二是在感知方式上必須藉助電子設備;三是比傳統證據形式更具穩定性和安全性,對於證據的修改、複製或刪除,能夠通過技術手段進行分析和識別。

微信語音通話雖不屬於《解釋》列舉的六種電子數據形式之一,但是其通過微信電子軟件形成,既可以存儲於手機之中,也可以通過微信、QQ等媒介在虛擬世界迅速傳播,一旦形成便具有穩定性,符合電子數據的特徵,屬於證據中的電子數據。

微信作為一款社交軟件,已經滲透到大眾生活的方方面面,同時,也轉變了人們的生活方式。越來越多的人通過微信來達成協議、進行金錢交易等。但是,一旦發生爭議,微信的語音通話記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嗎?下面,我們來一起看看~

01、法定證據種類

首先,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證據有下列幾種:

(一)當事人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微信語音是電子證據,形式符合法律的規定。

其次,微信語音能否成為證據,要看其收集的來源是否符合合法性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因此,以非法拘禁、暴力、欺騙、威脅等方法獲取的言詞證據應一律排除,而以偷拍、偷錄的形式取得證據是否構成對他人權益的侵犯卻是有爭議的。一般來說,在不構成對他人隱私的侵犯的情形下,祕密錄製的錄音資料可以作為證據。

微信語音是訴訟雙方對錄音這一事實知情的情況下所錄,不屬於偷拍、偷錄和侵犯隱私的範疇,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02、微信錄音如何具備證明效力?

微信錄音證據除了應當具備合法性從而能夠作為證據提交法庭質證外,還應當具備一定的證明效力。證據的證明效力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即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側重程序上的“正義”,通過排除非法證據,來實現平衡各訴訟方的利益。客觀性是客觀存在的事實材料,不能是主觀臆測。關聯性與待證事實相關,是判斷證據證明力的重要標準。

在具體實務中,微信語音具備證明效力,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1、用“收藏”功能,保存原始記錄。微信是依附特定手機終端的軟件,其聊天記錄非常容易滅失。因此,平時應當注意收藏對將來可能有用的語音記錄。同時,錄音應當未經過處理,具有連續性、真實性。很多訴訟當事人為了儲存和傳送的方便,將錄音資料拷貝到光盤或者u盤中,而將原始錄音刪掉,一旦對方對該證據不認可,則證據真實性無從考證。

2、微信語音資料中記載的內容應當儘量清晰、準確,雙方就所談論的問題及表態均有明示。另外,由於微信賬號可以以手機號碼、qq號等非實名註冊,導致在證據認定過程中難以核實主體身份。因此,語音的各方當事人身份在微信語音中應有所體現。只有主體先確定下來,才能談得上能夠通過微信語音證明雙方存在著什麼關係,發生了何事。

3、除微信語音證據外,還應充分提供其他證據佐證。由於錄音證據的易改變、難識別等特性,以其單獨作為判決的依據不充分。因此,錄音證據不能作為單獨定案的依據,其他證據的印證也非常重要,比如上述案例中的借款,除微信語音聊天記錄外,原告還應儘可能提供轉賬支付借款的憑證,以確保證據的充分性。

“微信語音”也可以作為訴訟證據使用嗎?

來源:易法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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